|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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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10.14. 一百十四年金訴緝字第15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14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56、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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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並提供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法
成員,使該等成員得藉以非法經營地下期貨,被告所為顯為某甲及其所屬
成員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是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是幫助犯。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
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
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
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
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
一罪,被告幫助某甲及其所屬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性質上顯具有營業性及
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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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
字第361 號),及併案審理( 112年度偵緝字第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生活中,常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各種犯
罪,藉此避免自己遭追訴處罰之情形,已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人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等各類財產犯罪
。仍於民國 106年 6月27日以前某日,出於縱其帳戶遭人作為幫助從
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申領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及所屬地下期貨交易集團
(下稱本案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明知未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猶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以附表一、二所
示方式,招攬○○○、○○○、○○○、○○○、○○○、○○○陸
續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或國外交易所之股票交易市場期貨指數及個股指
數之漲跌為投資標的(臺灣證券交易所之部分下稱臺指期),若投資
人獲利,該本案集團成年成員會將獲利款項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內,
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將虧損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其中○○○
、○○○、○○○、○○○分別於附表一「存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存 /匯款金額」欄所示交易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而本案集團成年成員另於附表二「收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自本案○
○帳戶將附表二各編號「收款金額」欄所示獲利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期貨交易
法等犯行,辯稱:我離婚後就回到大陸,回到臺灣後沒有地方住,後
來住在老公○○○那裡,老公叫我去開戶,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因為
我照顧他,他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小孩不會發現,我跟他一起去開
戶,開兩個戶頭,開戶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在離婚之後,我開戶
之後就把所有資料給老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國小畢
業,對繁體字不認識,僅能書寫簡體字,其與配偶於92年結婚, 104
年離婚,當時配偶希望有方便匯款之帳戶,被告方至銀行開戶,並交
存摺印章等物品給配偶保管,被告離婚後認為帳戶並無金錢,所以沒
有特別要取回,後來存摺印章在配偶過世後,便不知去向,被告亦沒
有使用,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配偶時,主觀上有容任不法人
士使用上開資料遂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論以幫助
犯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 106年 5月26日申領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嗣
本案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招攬○○○、○○
○、○○○、○○○、○○○、○○○陸續以臺灣證券交易所
或國外交易所之股票交易市場期貨指數及個股指數之漲跌為投
資標的,若投資人獲利,該本案集團成年成員會將獲利款項匯
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內,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將虧損金
額匯入指定帳戶,其中○○○、○○○、○○○、○○○分別
於附表一「存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存 /匯
款金額」欄所示交易款項至本案○○帳戶;而本案集團成年成
員復於附表二「收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將附
表二各編號「收款金額」欄所示獲利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等節,業經證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士
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 21679號影卷《下稱偵 21679卷》一
第 101頁至第 104頁、第 135頁至第 139頁、第 159頁至第16
2 頁、第 179頁至第 182頁、第 187頁至第 189頁、 110年度
偵字第7746號卷《下稱偵7746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有○
○○提供之手寫業務員聯絡電話、○○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 108年 6月 4
日中信銀字第xxxxxxxx號函暨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銀行北士林分行 109年 6月10日合金北士林字第xxxxxxxx號
函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商銀 110年 3
月17日中信銀字第xxxxxxxx號函暨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商銀 112年 3月 1日中信銀字第xxxxxx
xx號函暨本案○○帳戶網銀申請、存摺 /金融卡 /印鑑資料(
掛失 /變更、更換 /補發)、開戶影像、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個人)、美國外國帳戶 FATCA身分聲明書(個人版)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查(偵 21679卷一第 105頁至第
109 頁、偵 21679卷二第 3頁、第 385至 550頁、偵 21679卷
三第 365頁至第 534頁、偵7746卷第29頁至第71頁、士林地檢
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 361號卷《下稱偵緝 361卷》第75頁至第
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9頁至第 121頁),
上情應堪認定。起訴書漏未載○○○尚於 107年 2月 7日匯款
至本案○○帳戶,應予補充。從而,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
係遭本案集團利用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工具使用,堪
可認定。
(二)被告於 112年 2月 2日偵查中先稱並未申辦本案○○帳戶(偵
緝 361卷第 7頁至第 9頁),復於 112年 3月23日、30日偵查
、 114年 7月18日本院訊問時改遺失本案○○帳戶(偵緝 361
卷第 101頁至第 103頁、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 366號
卷《下稱偵緝 366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40頁),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
是否提供他人使用,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況。而被告與○○○
於 105年 7月 5日兩願離婚,○○○業於 111年 2月17日死亡
,有○○○之除戶謄本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83頁),可
見於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時與○○○已無婚姻關係,且無傳喚○
○○之可能,復被告自陳除本案帳戶外,尚有郵局帳戶(本院
卷第 176頁),倘○○○僅為免渠兒女知悉贈與款項給被告,
何需要求被告再申辦二金融帳戶,復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渠保管,則被告辯稱係應○○○要求而申辦並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一節,難認有據。
(三)再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因
之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
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犯罪集團成
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
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而依附表一所示
存 /匯款時間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之期間至少自第一筆款項匯入之 106年 6月27日開始至
最後一筆交易之 107年10月11日,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最
晚至最後一筆交易之 109年 4月 1日,期間甚長,顯見本案集
團係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支期貨交易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
所提供,使本案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本
案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
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支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行而未及提領期貨交易之款項前,本案帳
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
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交
付他人即某甲使用無疑。
(四)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
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
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金融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案件層
出不窮,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縱
令被告未確知某甲所從事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本案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犯罪類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則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將遭人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金融
犯罪之收支工具使用;參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成年
人,於92年與○○○結婚,在臺灣住十多年、曾在台從事餐飲
業、看護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174頁至第 176頁),是被告
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當知之甚
詳。又由上開客觀事證可知,被告自 106年 6月27日前某日至
109 年 4月 1日(即本案○○帳戶最後一筆交易時間)容任他
人使用帳戶,時間長達近 3年,而未為任何報警或掛失帳戶等
積極防弊之舉措,顯然放棄對本案帳戶之一切控制權,容任來
路不明之某甲以任何方式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當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即便成為他人不法犯罪之工具,
無論該不法犯罪係詐欺、地下匯兌、非法吸金或本案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均毫不在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該帳
戶成為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
其實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
應可推知是在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第一筆款項至本案○○帳戶
(即 106年 6月27日)以前某日,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
本案集團成年成員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並提供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之不法成員,使該等成員得藉以非法經營地下期貨,被告
所為顯為某甲及其所屬成員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
供助力,而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是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是幫助犯。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
第 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
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
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某甲及其
所屬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性質上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某甲及其所屬成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
料供某甲及其所屬成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
,幫助他人犯罪並擾亂金融秩序,顯見觀念偏差,心態可議,
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經○○○表達之意見(
參本院卷第 127頁、第 12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 1名
成年子女、仰賴國民年金為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
第 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其最重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得經執行檢察官准許後,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第 2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幫助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8條之 2等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幫助之某甲及其所
屬成員雖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匯付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呂永
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雷雯華
法官 葉伊馨
法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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