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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07.15.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435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7月1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
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 1第5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3條第1款之規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
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即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公司法第
          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謝佩軒律師
            黃士瑋律師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1205 號、 113年度偵字第 5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零參
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係股票上市交易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xxxxx號,
    下稱○○公司)董事,並為股票上市交易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代號: xxxxx號,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xxxxx 號,下稱○○公司)董事長。○○○、○○○分別為○○○之
    子及胞弟。○○○則為○○公司財務主管(已於民國 112年 9月間退
    休),而:
    (一)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緣○○公司股東即董事長○○○、董事○○○、○○○等人有
          意以併購等方式,將○○公司經營權交予其他公司專業經理人
          管理,便於 110年間,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尋找合適對象,○○公司於 111年 3月下旬,介紹股票同為
          上市交易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xxxxx號,下稱○
          ○公司),於 111年 3月28日由○○○代表○○公司,與○○
          公司董事長○○○洽談並簽訂○○公司與○○公司間策略合作
          可行性之保密合約書,○○公司自 111年 4月 6日起至 111年
          5 月 3日間,組成盡職調查( due diligence,俗稱DD)專案
          團隊,進行併購之可行性及收購價格評估,復於 111年 5月 4
          日,由○○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
          ○等人至○○公司、工廠參訪及參觀,於 111年 5月 5日確認
          委任收購財顧券商為○○(即為本案消息明確時點)。○○○
          於 111年 5月 5日確定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30元,其
          基於尊重○○○及所經營之○○公司為○○公司大股東之立場
          ,而將該重大消息告知○○○。嗣○○公司於 111年 5月 6日
          初步決議如○○公司股價大於 100元以上,收購價格暫定為13
          0 元;另自 111年 5月 9日起進行整體評估,及委託會計師、
          律師出具意見書。雙方總經理於 111年 5月19日進行訪談,雙
          方董事長則於 111年 5月25日進行面談,討論應賣協議重要條
          件、合作方式,及公開說明書之初稿。○○公司俟於 111年 6
          月 1日完成公開收購整體評估,且與董事會成員進行討論,預
          計於 111年 6月 2日召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而○○○於11
          1 年 6月 2日表達反對,表示有意收購大股東之股權,經○○
          ○與○○○持續談判,○○○於 111年 6月 6日同意○○公司
          之公開收購案。○○公司於 111年 6月 6日召開並通過審計委
          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且與○○公司主要股東○○○、○○○、
          ○○○簽訂應賣合約書;又於 111年 6月 6日21時19分18秒許
          ,及21時22分14秒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告本公司召
          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內容」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公
          開收購○○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公司則於 111年 6月
          6 日21時34分10秒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股份
          有限公司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事宜」等有關○○公司
          預計於 111年 6月 8日至同年 7月 6日間,預計以每股 130元
          公開收購,取得○○公司股權之重大影響○○公司股價之消息
          。消息公開次日○○公司股票收盤價漲幅9.56%且成交量 1萬
          3757仟股,較消息公開前 3日之日平均成交量5650仟股,增加
          143.48%;收購價格每股 130元,亦較消息公開前之收盤價11
          5 元溢價 13.04%,是○○公司公開收購○○公司之消息,乃
          係對○○公司股票價格具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亦核屬證券交易
          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第 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
          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重大消息。
    (二)內線交易之犯行:
          1.○○○為○○公司董事,核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之公司內部人,其於 111年 5月 5日○○公司召開
            董事會之當日,藉由○○○之告知,已實際知悉○○公司有
            意公開收購○○公司之重大影響○○公司股價消息,竟基於
            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消息未公開前及消息沉澱期間之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使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
            稱○○公司○○帳戶)、○○公司○○市政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公司○○帳戶),以電話下
            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票,因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 117萬5116元之不法利益。
          2.○○○於 111年 5月 5日後至同年月 9日間之某日時,透過
            ○○○告知,已實際知悉○○公司有意公開收購○○公司之
            重大影響股價○○公司股價消息,自斯時起,核屬證券交易
            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之消息受領人。詎○○○竟受
            承前內線交易犯意之○○○之指示,並與之有共同內線交易
            之犯意聯絡,由○○○於消息未公開前及消息沉澱期間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
            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公司○○帳戶
            ),以電話下單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股票。因而
            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195萬5916元之不法利益。
          3.○○○於 111年 6月 5日前某日,透過其父○○○告知,已
            實際知悉○○公司有意公開收購○○公司之重大影響股價○
            ○公司股價消息,自 111年 6月 5日起,核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項第 5款之消息受領人。詎○○○竟基於內
            線交易之犯意,於消息未公開前及消息沉澱期間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市政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公
            司○○帳戶),以網路下單購買○○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股
            票。
          4.○○○於 000年 0月00日前某日,透過其胞兄○○○告知,
            已實際知悉○○公司有意公開收購○○公司之重大影響股價
            之消息,核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之消息
            受領人。詎○○○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消息未公開前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個人○○股份有限公司中盛
            分公司帳號 9A9F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帳戶
            ),以電話下單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股票,因而獲
            取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2萬8593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年 8月 2日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其等對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 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 4人均稱請律師回答,其等之
    辯護人則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3至 166頁),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
    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 41205號卷第 167至 171頁、第 343至 345頁、第 375
          至 376頁,本院卷第 162頁、第 380至 383頁),核與證人○
          ○○、○○公司總經理○○○、○○公司董事長特助○○○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41205號卷第93至 106頁、第
          111 至 115頁、第 119至 131頁、第 137至 139頁、第 293至
          307 頁、第 323至 326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 111年11月 1日臺證密字第1110403118號函暨附件:○○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 000年 5月 5日至 6月 6日交易分析
          意見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決策及
          作業時程表、○○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 3
          月28日簽訂保密合約書、○○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 5月 4日訪
          廠交流活動議程表及會議預約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等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111年 5月19日訪
          談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股東○○
          ○、○○○、○○○ 111年 6月 6日簽訂應賣合約書、○○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收購決策及作業時程表、○○股份有限公司與
          ○○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 6月 2日簽訂公司收購委任契約及補
          充協議書、○○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 6月 6日第十八屆第 8次
          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 6月 6日21時34分10
          秒公佈歷史重大訊息、○○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 6月 6日21時
          19分18秒、21時22分14秒公佈歷史重大訊息、○○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0000) 000年 5月、 6月各日成交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代表人○○○)、○○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
          ○○)、○○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本院 113年聲搜2207號
          搜索票、○○有限公司○○帳戶(帳號888A-0000000號)、○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111年 1月至 7月
          買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888A-0000000號)開戶資料、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聲明書
          及交易明細( 111年 1月至 8月買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照片、○○○指認參與本
          案決策過程人員名冊及知悉日期、○○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案11
          1 年 6月 8日新聞媒體報導資料、○○新竹分公司客戶○○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 111年 6月 7日電話
          錄音語譯表、交易明細表、投資人買進宇隆有價證券交易資料
          表、投資人交易資料查詢函、○○○○○中盛分公司帳戶(帳
          號9A9f-0000000號)交易明細( 110年 1月至 111年 7月買賣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盛分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 號)客戶買賣對帳單、委託回報明細表、電話錄音譯
          文( 111年 5月、 6月買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1 年 4月20日簽立保密承諾書、○○○提出買賣○○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及圖表、○○○○○市政分公司帳戶(帳
          號 0000000號)客戶買賣對帳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 113年10月29日臺證密字第1130020724號函暨附件:○○○
          等人 111年 5月 5日至 7月 6日買賣○○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細及犯罪所得計算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交易明細、逐日交易明細、扣案○○○ IPHONE 15 PRO MAX行
          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扣案○○○ SAMSUNG行動電
          話○○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至 143頁
          、第 145至 167頁、第 207頁、第 219頁、第 231頁、第 243
          頁,偵 41205號卷第61至69頁、第73頁、第 107至 108頁、第
          209 至 214頁、第 259至 273頁、第 319頁、第 347至 349頁
          、第 495至 505頁,偵 51414號卷第 129至 173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二)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1.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5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3條第 1款之規定,證券集中交
            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
            開收購者,即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所稱涉及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查本案係○○公司有意透
            過公開收購股票之方式併購○○公司,是上市交易之○○公
            司股票將被進行公開收購,其性質核屬重大消息無誤。
          2.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 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
            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
            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
            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
            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
            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
            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 TSC案與 Basic案
            所建立之判斷基準:(一)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
            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 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
            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
            」,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
            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
            ,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二)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
            「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
            」之性質,則應適用 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
            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
            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
            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
            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
            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
            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
            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
            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
            併購協商進行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
            ,已足以重大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
            要件,而無待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
            「必然成為事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
            能切實把握修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
            市場管理需要。本案○○公司自 111年 3月下旬經由○○公
            司與○○公司開始接洽,○○公司及○○公司董事長並簽訂
            策略合作可行性保密合約書,○○公司另組成盡職調查專案
            團隊,進行併購之可行性,及收購價格評估,後於 111年 5
            月 5日委任財顧券商,並將收購價格 130元轉知對造即○○
            公司董事長,嗣○○公司並於 111年 5月 6日決議,以 130
            元收購○○公司,顯見○○公司董事長於 111年 5月 5日轉
            知○○公司收購價格 130元時,自此一時間點起,「○○公
            司股權將被進行公開收購」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足
            徵本件重大消息於 111年 5月 5日即告明確成立。
    (三)再被告○○○為○○公司董事,其於 111年 5月 5日獲悉本案
          公開收購之重大消息後,陸續將消息告知被告○○○、○○○
          、○○○,而被告○○○、○○○、○○○、○○○等人在該
          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時間,自行或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名義買入或買出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公司股票,是其等涉犯內線交易之犯行,
          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身為○○公司董事,經證人○○○告知得悉○○公
          司將被○○公司公開收購之事,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所規範之自然人;另被告○○○、○○○、○○○
          分經被告○○○告知後得悉上揭情事,均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項第 5款所規範之自公司董事處獲悉消息之人。則
          被告 4人於該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時間購買○○公司股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 1、 2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逾 1億元,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2所為、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 3所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4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禁止內線交易
          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1億元,
          皆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2所示部分,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
          各自所為多次下單交易○○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
          內線交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
          交易罪即足。
    (四)刑之減輕:
          1.按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
            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 1紙附卷足佐(見偵
            51414 號卷第 287頁、第 291頁),被告○○○則無犯罪所
            得,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甚重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考量犯罪情狀,觀其有無顯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上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無
            視於證券交易法之禁止規定,從事內線交易,影響證券市場
            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僅
            係受被告○○○之指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買進○○
            公司之股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屬輕微,對證券交易市場
            之秩序影響,尚非甚鉅。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
            ○、○○○所犯,經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 1年 6月,
            難認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況本案客觀上均無足認被告
            ○○○、○○○於為本案各犯行時,有何不得已之情事,實
            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辯護人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
            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
          ○、○○○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
          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
          開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
          而各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
          ,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
          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等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交易○○公司股
          票之數量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及犯罪所得之犯罪危害程度;
          另被告○○○、○○○、○○○、○○○犯後皆已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
          ,兼衡其等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自我身體狀況、平日對社會奉獻(見偵 41205號卷第 369頁
          ,本院卷第 143至 144頁、第 195至 259頁、第 269至 271頁
          、第 385頁、第 461至 4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本案被告○○○前因犯稅捐稽徵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
          確定,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則皆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
          ○○、○○○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 4人記取教訓,實有賦予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參酌被告等之資力,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月內各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其等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扣除手續費及
          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或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如附表一、二、四「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一、二、四所示),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於其 2人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
          收。
    (二)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有
          何獲利,自無從認其 2人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 4人所為
          本件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
          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昇蓉
                                                    法官  陳映佐
                                                    法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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