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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09.24. 一百十四年訴字第122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9月2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第 2、3、20、4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第
20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為圖得自身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未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所
定要件下,非法利用其以不詳方式蒐集之被害人○○○之姓名、住址等個
人資料,並持以擔保借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
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參考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
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知悉未得○○○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借貸款項並簽發票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 2月21日某時許
    (下稱甲時點),在前往○○○、○○○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途中某處,在空白本票上偽造發票人「○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發票日期與發票地,表彰為「○○○」所簽發之本票 1張(內容詳見
    附表,下稱本案本票)後,旋即於甲時點後之同日某時許,在本案住
    處,持本案本票向○○○、○○○佯稱:○○○委託我向你們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以本案本票擔保上開借款而行使之,致○
    ○○、○○○均陷於錯誤,於預扣 1萬元利息後,當場交付19萬元現
    金予○○○,致生損害於○○○、○○○、○○○及票據流通之正確
    性。
二、案經○○○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
          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97、 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至25頁、第63至
    66頁、第71至73頁、第93至95頁、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本案本票
    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4年 4月10日刑紋
    字第1146041694號鑑定書暨被告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
    頁、偵卷第41、43頁、第55至57頁、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復有
    扣案之本案本票 1張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
          ,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第20條第 1項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
          第 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圖得自身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未符合個資法
          第20條第 1項所定要件下,非法利用其以不詳方式蒐集之被害
          人○○○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持以擔保借款,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判要旨,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
          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以被告涉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即填載被害人○○○之姓名、地址部分),然
          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且與檢察官起訴經
          本院認定有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諭知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96頁),而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補充論罪如上。
    (三)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等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有價證
          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
          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
          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
          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
          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非法利用被害
          人○○○個人資料、偽以被害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實
          屬被告遂行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整體
          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
          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然同
            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
            、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
            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
            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
            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
          2.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無視國家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
            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
            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所為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偽
            造之有價證券數量為 1張,而行為目的在於借貸過程作為擔
            保使用,主觀上非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獲取鉅
            額利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核與基於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
            意思而使本票廣為流通之犯罪態樣有別。再者,私人開立之
            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不高,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
            害,亦與一般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有所不
            同,足見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與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
            為之客觀侵害法益及程度、主觀心態、反社會性,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合計
            4 萬元,已相當程度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對話紀錄
            截圖、交易明細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91
            頁、第 111至 135頁),認若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 3年有
            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率爾以其名義簽發本案
          本票,持之向告訴人○○○、被害人○○○擔保借款,而詐取
          款項,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損及告訴人○○○、被
          害人○○○、○○○之權益、本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
          行為顯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並衡諸被告於本案前無前
          科(本案後另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 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 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 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
            款、第 2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且已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
              等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 5年。
           (2)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被害人○○○間調解
              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依同條第 2項第 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償方式,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
              如附件即 115年 3月25日調解筆錄所示)。
          3.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
            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第 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
          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
          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支票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本票業據扣案(即附表所示),自應依刑
            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本案本票上所偽造之「○○○」之署名、指印,均屬被
            告偽造本案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 1第 1、 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犯罪所得,旨
            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
            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
            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
            ,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乃採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
            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19萬元,業經認
            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給付 4萬元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堪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被
            害人○○○,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上開犯罪所得應扣
            除上開已給付部分後宣告沒收,爰就差額15萬元(計算式:
            19- 4=15)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扣案之借款約定書 2張,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宗翰
                                                    法官  戴廷伃
                                                    法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顥庭
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

相關法條

1.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3.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4.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5.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6.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7.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8.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9.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1.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1.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2.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3.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4.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5. 五、請求刪除。
  1.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1. 一、法律明文規定。
    2.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3.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5.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 六、經當事人同意。
    7.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2.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3.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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