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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05.14. 一百十三年中金簡字第23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5月1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
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
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
係指證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
項、第 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
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
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
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六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
          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係指證券交易法
          第 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1項
          、第 2項、第 5條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經
          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
          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三)被告自民國 109年底起至 113年 3月間止,非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經營行為之性質,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施,在行為概
          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1)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上揭方式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間非短、所獲取之報酬非少;(4)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警詢筆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警詢供稱第一次收取傭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來
          又收取港幣15.6萬元(折合新臺幣60萬5280元)等語(見他卷
          第94頁),核與告訴人 113年 8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
          )狀所指相符(見他卷第 197頁)。爰以此為計算基礎,被告
          獲利共 105萬5280元(計算式: 450000+605280),為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第 450條第 1項、第 454條第 2
          項。
    (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
          、第 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
    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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