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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10.03.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90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10月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2、4、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
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
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
係指證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
項、第 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
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
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
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六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扣案之光碟壹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
          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係指證券交易法
          第 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1項
          、第 2項、第 5條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經
          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
          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被告自民國 111年 6月起至 113年 5月為調查人員查獲止,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經
          營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實施,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間非短、
          所獲取之報酬非少,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
          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資訊行政人員,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須扶養祖母之家
          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緩刑,其
            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
            1 號、94年台非字第35號、96年台上字第5616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依前所述,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
            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
            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其已理解自身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之不當
            ,且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及○○
            ○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第53至56
            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現有穩定工作,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
            況,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仍有可為,若
            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
            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
            ,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 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共15萬8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
          繳回(見查扣字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第21頁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光碟一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調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0條第 1項、第 454條
    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主管機關)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第4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業務種類)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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