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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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10.03.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909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3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2、4、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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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
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
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
係指證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
項、第 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
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
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
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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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扣案之光碟壹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
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係指證券交易法
第 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1項
、第 2項、第 5條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經
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
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被告自民國 111年 6月起至 113年 5月為調查人員查獲止,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經
營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實施,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間非短、
所獲取之報酬非少,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
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資訊行政人員,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須扶養祖母之家
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緩刑,其
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
1 號、94年台非字第35號、96年台上字第5616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依前所述,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
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
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其已理解自身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之不當
,且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及○○
○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第53至56
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現有穩定工作,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
況,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仍有可為,若
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
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
,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 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共15萬8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
繳回(見查扣字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第21頁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光碟一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調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0條第 1項、第 454條
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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