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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09.09. 一百十五年審金訴字第328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9月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
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
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
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
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
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
第99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
    ,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
    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 5月24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向A03介紹、招攬投資「外匯保證金」
    之期貨投資方案,A03遂同意參與投資,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認購12股,並於 111年 5月24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 120萬
    元至A04名下○○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A04並於11
    1 年 6月 1日,籌組「○○投資聯誼社」,由其擔任經理人,以期貨
    交易全權委託受託人身分,根據其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
    於該分析、判斷,以人工下單方式為A03執行交易之全權委託期貨
    交易業務,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至 114年 8月底某日仍持
    續虧損,A03欲退出投資,因投資結算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乃提出
    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5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A03於警詢時、偵
    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9頁)、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7-29頁,同交查卷第43頁)
    、告發人報案相關資料:( 1)「○○投資聯誼社」股權憑證(見偵
    卷第39頁)、( 2)「○○投資聯誼社」111年5月24日會議紀錄(見
    偵卷第41頁)、( 3)「○○投資聯誼社」113年5月20日會議紀錄(
    見偵卷第45頁)、(4)「○○投資聯誼社」組織章程(見偵卷第45-
    47頁、第71頁)、(5)○○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69頁)
    、( 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民意電子信箱回覆函(見偵
    卷第31-37頁)、被告刑事答辯狀(見偵卷第73-75頁)及檢附之被告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在○○群組定期報告交易結果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161頁)、被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8
    月30日之○○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確認書對帳單影本(見偵卷第163-
    205 頁)、○○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6日群期字第xxxxxxxx號
    函(見交查卷第11頁)及檢附:(1)○○期貨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見交查卷第13-28頁)、(2)客戶出入金報表(見交查卷
    第41頁)、光碟 1片《含被告○○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光
    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明定處罰
            之規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
            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
            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
            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
            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
            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2.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不具備期貨商業務員資格,
            仍自行招攬告發人,並收取 120萬元款項用以代操期貨標的
            ,藉機牟利,顯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無訛
            。
          3.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二)罪數: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
          就其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已預
          設含有多次性、反覆性之特質。是被告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
          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
          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間不短;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已與告發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
          本院 115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各 1
          份(見交查卷第 67-68、9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目前並無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
          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
            74條第 1項第 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
            慮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發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
            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被告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
            庫支付 3萬元,俾能督促被告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五)沒收:
          本案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之最終結果為虧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交查卷第58頁),並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
          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59-161頁、第 205頁),尚難遽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惟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
    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
    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
    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
    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
    (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
    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
    之證券投資講習),始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634號解
    釋意旨參照),此處所謂「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應指對不特定人
    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訊,倘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
    性證券投資資訊(例如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
    易資訊),並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
    顧問;惟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例
    如就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加工製
    作投資 K線圖,用以呈現出個股股價之過去走勢、每日市場波動情形
    ,藉以判斷未來股價走勢),或以資作為技術分析(研究過去金融市
    場的資訊〈通常經由使用圖表〉作為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行為的
    策略依據),顯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縱使行為人並未直接
    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因已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
    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應經許可始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
    「期貨顧問事業」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查告發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 111年 6月 1日透過友人認識被告,友
    人跟我說被告是做金融操作的、他很厲害,並稱被告在招募資金成立
    金融產品買賣,我便信以為真匯款 120萬元給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17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我是 111年 6月 1日加入本
    案投資,被告來我家邀約我投資,被告說根據這個釣魚法無往不利,
    被告就遊說我投資,我投了 120萬元,剛開始有賺一點,後續都是虧
    損,被告有把期貨的交易明細放在群組,戶名是被告的等語(見交查
    卷第54頁);又卷內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對帳單(見偵卷第77-2
    05頁),均為被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結果上傳之紀錄,足認被告並無
    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期貨商品之價值分析、推介建議(包括進場價格
    、時機、布局),自難遽認被告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情形。本
    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
    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5.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6. 六、其他類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3.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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