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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03.20.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89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3月2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1月4日17時19
分許後某時,因職業關係而獲悉前揭○○公司之重大消息,卻違反上揭規
定,賣出○○公司股票共計18仟股,惟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並未達 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及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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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於民國 103年 8月 6日至 111年 1月28日係公開發行股票並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
    票代號: xxxxx號)擔任董事兼財務部經理。○○公司財務人員○○
    ○於 109年10月29日17時19分許,向○○○及其他董事寄出主旨「○
    ○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事內容(109/11/6上午11:00~12
    :00 )+110年度時程表」電子郵件,內容提及「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
    議訂於11/6(五)上午 11:00~12:00(本公司三樓會議室)召開」、
    「 109年Q3合併財報將於會前二日寄發」,其後○○○於 109年11月
    4 日17時19分許,向○○○及其他董事寄出電子郵件,其中附件五為
    ○○公司 109年第 3季合併財務報告(下稱: 109年第 3季合併財報
    )。依 109年第 3季合併財報,○○公司 109年第 3季單季 EPS新臺
    幣(下同)1.95元,較 109年第 2季單季1.04元及 108年第 3季單季
    1.22元,分別增加0.91元(87.50%)及0.73元(59.84%); 109年第
    3 季單季營業損益 9,964萬 2,000元,較 109年第 2季單季 5,658萬
    8,000 元及 108年第 3季單季 5,009萬 2,000元,分別增加76.08%及
    98.92%。其中, 109年第 3季之各月營收為 1億 9,941萬 7,000元、
    2 億 2,146萬 8,000元、 3億 179萬 2,000元,均較前一年度同期分
    別增加14.06%、 3.11%、37.21%,並呈現逐月成長;○○公司第 3季
    單季 EPS為1.95元,創該公司歷史單季獲利新高,亦為同類股(上櫃
    通訊網路類)中排名前段表現創高,故○○公司 103年第 3季合併財
    報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 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
    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條第11款「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
    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
    所致者」及第18款「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
    而上開重大消息,於○○○於 109年11月 4日17時19分許寄出附件為
    109 年第 3季合併財報之電子郵件時已臻明確,故應以此為本案重大
    消息明確之時點。嗣○○公司於 109年11月 6日16時16分 5秒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 109年第 3季合併財務報告
    」之重大訊息,自應以 109年11月 6日16時16分 5秒為本案重大消息
    公開時點。
二、詎○○○於 109年11月 4日17時19分許後某時收受○○○寄出之上開
    電子郵件後,明知 109年第 3季合併財報之重大消息足以影響○○公
    司股票價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於實
    際知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
    犯意,於前揭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 109年11月 5日及 109年
    11月 6日,以其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號0000
    0000000 號證券帳戶,以每股51.2元至52.2元不等之價格,賣出○○
    公司股票共計18仟股,以○○公司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格每股 49.85元差額計算,其藉此規避擬制交易損失,而獲
    取犯罪所得共計 3萬 1,100元(未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所得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7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 115至 118頁、第 139頁
          ),並有 111年12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10069285號函文及其附件即
          ○○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 109年10月29日○○○寄送電子
          郵件、 109年11月 4日○○○寄送電子郵件、 109年11月 6日
          ○○公司第八屆第 4次董事會議事錄、 109年11月 6日○○公
          司主旨「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 109年第 3季合併財務報告」
          重大訊息、 112年 5月 8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20059001號
          函、 113年 6月12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30063727號函及附
          件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xxxxx○○)、被告之○○帳號0
          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 11
          至16頁背面、第 8頁正反面、第 9頁、第19至20頁背面、第21
          頁、第10頁正反面、第28至29頁背面、第22至26頁),足見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
          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
          賣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
          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9年11月 4
          日17時19分許後某時,因職業關係而獲悉前揭○○公司之重大
          消息,卻違反上揭規定,賣出○○公司股票共計18仟股,惟被
          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並未達 1億元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
          易罪。
    (二)刑之減輕:
          1.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 3萬 1,100元,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繳納扣押金通知單及贓證物款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1至42頁背面、第43頁)附卷為憑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
            查,被告於本案賣出之○○公司股票股數非鉅、獲利不高等
            情,固應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但其犯行顯已破
            壞證券市場之之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又本案經依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減輕被告之刑後,最低度刑已減至有
            期徒刑 1年 6月以上,與其犯行之可罰性相當。是本案尚難
            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公司
          之董事兼財務部經理,被告乃因其職業而獲悉本案之重大消息
          ,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即於該消息未公開前,為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
          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
          性等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
          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應已正視自身行為之
          不當,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利用內線消息所買賣之股票數量及獲取利益數額非鉅,並
          斟酌被告自述大學商學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某股份有限公
          司營運管理處擔任特助,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年邁之父母親
          (本院適度簡略其個人資訊之記載,詳本院卷第39頁、第 1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參酌被告違反規定賣出○○公司股票18仟股,對
          證券交易市場運作造成之損害並非巨大,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
          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
          第 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 6萬
          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 1第 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
          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
          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及「產自
          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
          ,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
          又證交法第 171條第 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 7項
          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
          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
          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 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
          則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
          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以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
          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
          算之(即「實際所得法」),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
          (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
          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
          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
          本,以真實反應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惟於犯罪所
          得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
          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此有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獲悉○○公司 103年第 3季合併財報之重大消息後
          ,即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之 109年11月 5日及 109年11月 6日
          ,以每股51.2元至52.2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公司股票共計
          18仟股藉此規避交易損失,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應以行為人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
          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並無庸扣除手續費
          及證券交易等稅費,衡以消息公開後○○公司之股票10個營業
          日收盤平均價格為 49.85元,依此可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3 萬 1,100元,此有被告之○○帳號 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
          交易查詢明細表、 113年 6月12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3006
           3727號函及附件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xxxxx○○)附卷
          可稽(偵卷第25頁、第28至29頁),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7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1,100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沛文
                                                    法官  吳佑家
                                                    法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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