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09.30.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503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9月30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
| 要 旨 |
| 要 旨 |
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
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
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係指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以外之期貨服務事業,而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屬
期貨服務事業之一種,且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屬期貨交易輔助
人接受期貨商之委任而從事之業務之一,此觀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管理規則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可明瞭。經查,本案
投資人將資金投入後,香港○○公司會依其所推出之「黃金智慧判斷系統
」等商品,針對黃金交易進行分析研判,並本於該等專業判斷,以程式自
動交易方式在○○交易平臺進行下單,且被告○○○等 9人,亦透過通訊
軟體、網路分享、說明會等方式,吸引投資人加入前開投資方案,則依前
開說明,足見其等所為,應屬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無誤,然被告○○○等 9人並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
證照,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
|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怡萱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1號)、追加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244、8370、860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609、1782、4017、493
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4、8370、8600
號、114年度偵字第609、40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
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貳仟伍佰玖元沒收。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沒
收。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經本院通緝中)係香港○○有限公司(○○ LIMITED
;下稱香港○○公司)、○○資訊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 105
年7月15日核准設立,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28樓之1
,111年12月8日設址地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現已解散;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
國際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5日核准設立,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 000號28樓之1,111年4月6日設址地變更為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000號28樓之8,111年12月8日設址地再變更為臺中市
○○區○○○街000號1樓;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公司之員工,○○○(○○暱稱:○○)、○○○
(○○暱稱:○○)、○○○(○○暱稱:○○)、○○○(
○○暱稱:○○○)、○○○、○○○(綽號:○○)、○○
○、○○○、○○○均為香港○○公司在國內之業務招攬人員
,香港○○公司並以○○暱稱「香港○○客服」作為聯繫其在
國內所屬業務人員之用。
(二)緣香港○○公司自 107年間起以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委任
人執行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並推出代操期貨交易之投資工具
「黃金智慧判斷系統」(即EA黃金智能交易)、「結構指數訊
號」等商品供投資人投資選擇,其中「黃金智慧判斷系統」商
品依投資結果平均可獲利約每月 5-10%,投資期貨項目為黃金
;「結構指數訊號」商品則依投資額固定配息每月2%,投資期
貨項目亦為黃金,上開商品約定投資期間均為 1年,獲利部分
均得隨時申請提回,本金部分則均需待期滿始能申請提回,若
中途解約者均需扣除違約金。而投資人投資上開商品前需填寫
「香港○○交易申請資料(客服)」、「客戶資金安全宣導書
」、「XAU AI TRADER 授權和協議授權書」或「香港○○結構
指數訊號授權和協議授權書」等資料,及須申請○○(META T
RADER 4 )交易平臺之帳號,作為個人投資帳戶控管,並以程
式自動交易方式在該交易平臺進行下單。而投資款交付方式(
即入金),可選擇以美金匯款至香港○○公司在香港華僑永亨
銀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或由業務人員代收現金代付
;投資款提回方式(即出金),可由香港○○公司匯款至投資
人所指定之帳戶(申請○○時所綁定)或由業務人員以現金代
支付。惟香港○○公司於 110年底起陸續整合數位化,相關操
作均須透過「○○」平台於線上操作。
(三)詎○○○、○○○、○○○、○○○、○○○、○○○、○○
○、○○○、○○○、○○○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之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
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
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
亦不得從事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與○○
○、○○○、○○○就附表一編號 1至 4所示投資人部分;○
○○與○○○、○○○就附表一編號 5至 8、10所示投資人部
分;○○○與○○○、○○○、○○○就附表一編號 9所示投
資人部分;○○○與○○○、○○○、○○○就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投資人部分;○○○與○○○、○○○就附表一編號12至
13所示投資人部分;○○○與○○○、○○○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投資人部分,各自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
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 107年某日起至 111年
10月 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止,以○○公
司、○○公司設址處作為發展及掩飾地點,並透過○○作為聯
繫平臺用以業務推廣,由○○○負責指導業務人員學習招攬要
領、召開投資講座用以推廣等事宜,○○○、○○○則除指導
業務人員學習招攬技巧外,亦負責協助上開期貨商品之入金及
出金等事宜,○○○、○○○、○○○、○○○、○○○、○
○○則負責對外邀約民眾參與投資講座並直接招攬民眾進行投
資及協助上開期貨商品之入金及出金等事宜,期間附表一編號
1 至14所示之投資人各自經由○○○暨其所管業務員、○○○
、○○○、○○○所管業務員即○○○、○○○、○○○等人
招攬,而全權委由香港○○公司以上開商品代操從事有關黃金
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執行黃金期貨
交易,而分別為期貨投資(投資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 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同
案被告○○○、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
以111年度偵字第8361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
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復以被告○○○、○○○、○○○、○○○、○○○、○○○
前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先後以 113年
度偵字第8244、8370、860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1782、4933、60
9、4017號追加起訴,故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
○、○○○、○○○、○○○、○○○、○○○、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人○○○、○○○、○○○,○○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實際交付 /匯出金額一覽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平台應用程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線上直
播說明會」截圖、 XAU AI TRADER授權和協議授權書、香港○
○交易申請資料(客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寫收據
翻拍照片、記事本截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
暨內頁翻拍照片、○○平台截圖、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
、客戶資金安全宣導書、簽約收取款項照片、電子錢包截圖、
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健保WebIR-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查詢、交
易紀錄截圖、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系
統頁面截圖、招攬投資人投資EA黃金智能交易一覽表、招攬投
資EA黃金智能交易之業務及下線客戶一覽表、業務品質部訪談
紀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業績表、客戶名單資料、春酒活動翻拍照
片、商品方案簡報翻拍照片、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
總表暨交易資料明細表、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扣案電腦之文件夾暨出金資料翻拍照片、○○智能信託、
證照、 InVar錢包翻拍照片、筆記本手寫資料、社群軟體貼文
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香
港特別行政區開放資料、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合法期
貨業者名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暨扣押目錄
表、○○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指認照
片、轉帳紀錄截圖、香港○○結構指數訊號授權和協議授權書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XAU AI TRADER簡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13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137428
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與勞保查詢結
果、臺中市政府 105年7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16250號函
、臺中市政府 112年3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173480號函、
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09560號函、臺中
市政府 106年4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94210號函、臺中市
政府111年4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94100號函、臺中市政府
111年12月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42650號函、臺中市政府113
年3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91480號函、扣押物品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112年3月9日投法和字第11264506950號函、虛擬貨幣錢
包頁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申請書翻拍照片、投資應用程式截圖、成交明細截圖、證人○
○○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資料、APP 【○○】網址連結、香港
○○公司之永亨銀行帳戶資料。
四、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
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 ,並基於該分析、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
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以外之期貨服務事業,
而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屬期貨服務事業之一種,且招攬期貨交易
人從事期貨交易,屬期貨交易輔助人接受期貨商之委任而從事
之業務之一,此觀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項、第 3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即可明瞭。經查,本案
投資人將資金投入後,香港○○公司會依其所推出之「黃金智
慧判斷系統」等商品,針對黃金交易進行分析研判,並本於該
等專業判斷,以程式自動交易方式在○○交易平臺進行下單,
且被告○○○等 9人,亦透過通訊軟體、網路分享、說明會等
方式,吸引投資人加入前開投資方案,則依前開說明,足見其
等所為,應屬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無誤
,然被告○○○等 9人並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之特許證照,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期貨交
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 9人本案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
覆性,依前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
以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 4所示投資人
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5至 8、10所示投資
人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9所示投
資人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投資人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投
資人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投資人部
分,與同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又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
8244、8370、8600號、 114年度偵字第 609、4017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 5至14部分)與起訴事實 (即附表一
編號 1至 4部分)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 24536號
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244、8370、8600號
、 114年度偵字第 243、1782號追加起訴有關告訴人○○○之
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分別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
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五)本院審酌被告 9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期間、分工情節、投資
人數、金額、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
已與證人○○○、○○○達成調解;被告○○○已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2509元;被告○○○已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對告訴人○○○履行
給付,而至本院繳納57萬5012元,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1萬11
28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6萬2000
元;被告○○○已與證人○○○、○○○達成和解,並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 1萬7280元;被告○○○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2萬
6618元,復參酌被告 9人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 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 105年10月26日至 107年10
月25日,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
依告訴○○○所提另案民事判決履行給付、被告○○○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6萬2000元;被告○○○則與證
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8款之規定,命
被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且依刑法
第9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被
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至被告○○
○、○○○、○○○、○○○、○○○、○○○,因未能與投
資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本院認其等均不宜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
(一)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140萬元、35萬元、35萬
元、10萬2509元、 5萬5640元、 1萬1128元、 1萬7280元、 2
萬6618元,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 (見本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第 552-555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
之 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除被告○○○、○○○、○
○○、○○○已主動繳回者外,就被告○○○、○○○、○○
○、○○○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
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利益,是應認
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114年度金訴
字第67號卷第 556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空白文件、合約書、宣傳文件等,本院考量文書本身
之價值低微,且本案業已遭檢警查獲,是該等扣案物應已無法
再供被告 9人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證屬被告 9人所有而供其等為
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等,亦非違
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299條第 1項前段、第 310條之 2、
第 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蔡雯娟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