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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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04.30. 一百十三年金簡字第68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4月3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2、4、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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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
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
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
係指證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1 項、第 2項、第 5條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
,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
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
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證券
交易法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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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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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許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玖拾肆
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
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係指證券交易法
第 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1項
、第 2項、第 5條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經
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
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民國 110年 9月 4日起至 112年 4月 7日為調查人員查
獲止,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
同種類經營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實施,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間非短、
所獲取之報酬非少,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
衡被告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醫療人員,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8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及手足同住
,尚須扶養祖父母親,手足及祖父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
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緩刑,其
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
1 號、94年台非字第35號、96年台上字第5616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依前所述,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
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
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其已理解自身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之不當
,且具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現有穩定工作,需扶養祖父母
親之生活狀況,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仍
有可為,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 113年
度金訴字第2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另依刑法第
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2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 150,000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共 468,144元
,然由我分得其中65%,另外35%係由○○○取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然依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
邀請我加入其所成立之○○群組「我的股票不卡卡」等語,並
由我在群組內發佈股市訊息,也約定可以收取每月收入中35%
,然被告之後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報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 2419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222頁
),而依被告向其手足即○○○借用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帳戶)及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被告前開帳戶所收
取之報酬合計 468,144元,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57頁至第71頁)。至被告雖辯稱:所收取之報
酬其中35%由○○○分得等語,然查無被告另行交付報酬與證
人○○○之證據,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468,144元,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行繳回其中 304,294元供扣
案,其餘 163,850元則未扣案,是扣案 304,294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 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
163,8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
收取報酬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而難認與本案犯罪
有直接關係,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0條第 1項、第 454條
第 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 1
款、第 2項第 4款、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
、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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