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絲漢德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
字第3560、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非法操縱股價罪,
處有期徒刑1年 6月。
事 實
一、○○○有多年證券市場交易經驗,熟諳股市操作原理,因故與○○○
等人熟識,而為以下犯行(以下事實欄所載有關各種金額、人數、日
數、股數、股票漲跌幅度、附表一、二「投資人戶名」、「開立證券
帳戶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名稱」、「交割帳戶帳號」,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關部分及附表一、二相同欄位記載不同部分,均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
(一)緣○○○曾任職於○○有限公司,有多年證券市場買賣股票經
驗,於民國 103年 3月至 9月間,擔任股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證券代
號: 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彼時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樓之○○)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彼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樓之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彼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樓之○○、登
記負責人為○○○配偶○○○之表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彼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樓之○○,登記負責人先後為○○○、○○○之子○○○)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彼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樓之○○,登記負責人先後為○○○、其胞弟○
○○)之實際負責人。○○○則協助○○○處理股票買賣交割
款及調度各帳戶資金事宜。王祥池(歿,經本院前審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曾任○○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櫃臺經理,因而
與○○○、○○○相熟。○○○曾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
師,證券業界稱「○○」或「○老師」(○○○、○○○、○
○○、王祥池等人【下均稱○○○等四人】,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年 6月,○○○ 4年 4月,○○○免刑)。
(二)由於○○公司交易量及股價低迷,○○○為拉抬○○公司股價
,以出脫所控制持股而獲取資金進行收購其他公司股票,乃於
103 年 2、 3月間,請王祥池替其居中牽線相約○○○碰面後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飯店內,向
王祥池、○○○表示:○○公司坐落在高雄市之土地約4000多
坪,價值新臺幣(下同)24億元,未來土地開發而重估資產時
,○○公司股票每股淨值將漲至每股50元以上,然因需大筆資
金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希望○○○找民間丙種墊款
金主(下稱丙墊金主)一同買賣炒作○○公司之股票等旨,○
○○應允後,另邀約長期投資股票之○○○(綽號○○)參與
本案。
(三)○○○及○○○等四人均知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
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
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連續高買低賣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即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操
縱○○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以每股25元為底價
,轉讓 6,000張○○公司股票予○○○及○○○承接操作,○
○○並交給○○○、○○○及王祥池各 1支易付卡手機,作為
互相聯絡之工具,於 103年 3月至 9月間,由○○○告知○○
○、○○○每日掛單賣出之時間、數量、金額後,○○○與○
○○即利用渠等所掌控使用之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
○○○、王祥池則利用渠等所掌控使用之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
,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等方式,影響○○公
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
假象,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公司股票,進
而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而○○○、○○○實際買進之
成交價格,減去約定之底價,再乘以轉讓股數,以此算出轉讓
○○股票之價差,則於交易後第 3天,由○○○在其居處桃園
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縣○路 000○ 0號○○樓
附近之桃園市政府廣場,以現金交予王祥池攜至臺北市轉交予
○○○、○○○分配、或由○○○本人於每週六早上至○○飯
店將現金交付予○○○、○○○分配,○○○並指示王祥池協
助紀錄每日股票買賣交易及收取款項情形,用以與○○○對帳
,渠等於下述「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所示期間,接
續以此分工方式共同操縱○○公司股價詳細情形如下:
1.「分析期間一」部分( 103年 3月 1日至 5月15日,共52個
營業日):
①附表一、二所示之35名投資人中,○○公司、○○公司
、○○公司、○○○、○○○、○○○、○○○、○○
○、○○○、○○○、○○○、○○○、○○○、○○
○、○○○、○○○、○○○、○○○、王祥池、○○
○、○○○、○○○等22名投資人:於52個營業日交易
○○公司股票,總計買進 738萬 4,852股(金額 2億5,
400 萬 476元,均價 34.39元)、賣出 1,185萬 4,000
股(金額 3億 9,884萬 2,300元,均價 33.65元),賣
超 446萬 9,148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公司
股票總成交量 3萬 3,262仟股之 22.2%、35.64%(詳附
件三之一)。其中於 103年 3月 3日、 7日、10日、13
日、14日、17日、19日、24日、26日、 4月 1日、 3日
、 7日、11日、22日、24日、28至30日、 5月 6日、 8
日、12日、13日等22個營業日,影響○○公司股票開盤
6 次(上漲或下跌 3至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
3 至24檔)及收盤12次(上漲 3至27檔)之成交價共28
次(詳附件一)。其中於 103年 3月 6日、10至14日、
17日、24至28日、31日、 4月 1至 3日、 4月 9日、10
日、16日、18日、24日、25日、28至30日、 5月 2日、
6 日、 8日、 9日、12至14日等33個營業日,共相對成
交 3,466仟股(詳附件一之一),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
總成交量 3萬 3,262仟股之10.42%,占渠等買進總成交
量 738萬 4,852股、賣出總成交量 1,185萬 4,000股之
46.93%、29.24%。
②○○○及○○○等四人以上開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
、相對成交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公司
股價,藉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公司
股票,使○○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 103年 3月 5日之
17仟股增至 4月 1日最高成交量3280仟股,日均量為63
9 仟股,與前 1個月( 103年 2月 1日至 103年 2月28
日)日均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 23.57倍,且於分析期
間一之○○公司股票日轉率為 1.13%,遠高於同期間同
類股日轉率 0.28%,致使○○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一由
期初 103年 3月 3日收盤價每股 25.85元上漲至期末 5
月15日32.1元(最高收盤價為 4月 3日之40.2元),漲
幅達24.17%,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2.33
% 、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 3.23%走勢顯不相當;
於分析期間一之○○公司股票振幅達55.51%,亦與同期
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振幅 4.83%、集中交易市場(
大盤)振幅 4.88%走勢顯不相當,顯已影響○○公司股
票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2.「分析期間二」部分( 103年 6月 1日至 9月30日,共84個
營業日):
①因○○○、○○○結算分析期間一中 103年 3月10日至
4 月10日○○○應交付之炒股價差為 4,839萬 3,500元
,惟○○○以各種理由苛扣,分次合計僅付 4,273萬元
,使○○○心生不滿,故於 103年 4月中旬開始拋售○
○公司股票,導致○○公司股票自 103年 4月 3日最高
收盤價40.2元跌至 5月 9日之29.3元。○○○見狀乃於
103 年 4月29日以○○公司在○○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公司○○帳戶),轉出10
0 萬元至○○○持有之○○有限公司○○長安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公司○○帳戶),以償付
積欠○○○之炒股價差。又因○○○要求○○○應對外
發佈利多消息協助炒作,○○○於同日另以○○公司在
○○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公司○○帳戶),匯出50萬元至○○○持有之上開帳戶
,由○○○聯繫○○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採訪相關事宜,
並支付其中24萬元作為○○週刊1072期(2014/5/19-5/
25)企業巡禮,標題「來自高雄的『金牌』飼料:○○
」、副標「○○高鐵左營站旁3904坪地,資產重估價值
驚人」之報導費用。○○○並於 103年 5月間再次至臺
北市○○飯店,與○○○、○○○及渠等在場之友人○
○○、○○○一同洽談繼續合作方案,保證○○公司 6
、 7月業績均會成長,協議以底價30元轉讓○○公司股
票3000張予○○○、1000張予○○○、○○○及○○○
尋得之丙墊金主○○○,○○○於該月分 3次各經由王
祥池交付○○○現金 200萬元,欲請○○○轉交○○○
用以回購已出脫之○○公司股票,然○○○私下向○○
○表示因○○○信用不佳而未收受此等款項,惟仍持續
使用部分其於分析期間一使用之證券帳戶,買賣○○公
司股票直至 103年 8月底止。○○○乃續尋丙墊金主買
賣該股票,○○○並於 103年 7月15日以○○公司在○
○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
司中信帳戶),匯款 360萬元至○○○持有之上開帳戶
,供○○○支付金主保證金,以繼續操縱股價之用。
②附表一、二所示35名投資人中,○○○、○○○、○○
○、○○○、○○○、○○公司、○○○、○○○、○
○○、○○○、○○公司、○○公司、○○○、○○○
、○○○、○○○、○○○、○○○、○○○、○○○
、○○○、○○○、○○○、○○○、○○○、○○○
、○○○、○○公司、○○○、○○○、○○○、○○
○、○○公司、○○○等34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交
易○○公司股票,總計買進 2,244萬 8,000股(金額 9
億零8751萬8450元,均價 43.99元)、賣出 2,708萬5,
216 股(金額11億 5,362萬 1,327元,均價 42.59元)
(詳附件四之一),賣超 463萬 7,216股,買進與賣出
分占分析期間○○股票總成交量11萬 2,567仟股之19.9
4%、24.06%。其中於 103年 6月 4日、 6日、12日、13
日、17日、18日、20日、27日、30日、 7月 1至 3日、
7 日、 8日、10日、11日、18日、22日、29日、 8月 1
日、 5至 7日、11至14日、18日、25日、 9月15日、19
日等31個營業日,影響○○公司股票開盤 5次(上漲或
下跌 4至61檔)、盤中20次(上漲或下跌 3至10檔)及
收盤13次(上漲或下跌 3至12檔)之成交價共38次(詳
附件二)。其中於 103年 6月 3日、 6日、 9日、12至
13日、16至20日、24至25日、27日、30日、 7月 1至 4
日、 7至10日、14至16日、18日、21至22日、24至25日
、28至31日、 8月 1日、 4至 8日、11至14日、18日、
25日、28至29日、 9月 1至 5日、 9至12日、15至17日
、23至26日、29至30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相對成交 1萬
189 仟股(詳附件二之一,其中 103年 6月16日、18日
、19日、30日、 7月 8日均盤後鉅額成交各 500仟股,
同年 7月15日盤後鉅額成交 300仟股,合計共 2,800仟
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 1億 1,256萬 7,681
元之 2.49%),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 1億1,25
6 萬 7,681元之 9.05%,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 2,244萬
8,000 股、賣出總成交量 2,708萬 5,216股之45.39%、
37.62%。
③○○○及○○○等四人以此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
相對成交之方式炒作○○公司股價,使該公司股價自期
初 103年 6月 3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 8月 5日
最高收盤價52.4元,惟 103年 8月中網路消息傳言○○
公司遭調查,加上○○○期間不滿而倒賣股票,致使○
○公司股價連續跌停, 103年 8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
,○○○遂以缺乏資金為由,不再支付價差,致使○○
○及丙墊金主遭套牢,最終期末收盤價為 31.55元,跌
幅-2.92%,與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1.71%、同類股指數
漲幅 2.24%走勢顯不相當;於分析期間二之○○公司股
票振幅67.38%,亦與同期間同類股振幅 9.85%、大盤振
幅 6.66%走勢顯不相當,股票日轉率為 2.38%,亦遠高
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 0.25%,顯已影響○○公司股票
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四)○○○、○○○所掌控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以及
○○○、○○○、王祥池所掌控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
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與分析期間二接續計算後之買賣價差
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買賣價差金額(已實
現獲利)與擬制性買賣價差金額(未實現獲利),分別如附件
五所示。其中○○○將每股賣出金額超過底價25元部分之價差
共計 4,373萬元,補償給○○○、○○○,降低○○○、○○
○及其所尋金主買進○○股票之成本,乃共犯間分擔內部炒股
之損益。合計○○○、○○○、○○○及○○○因此(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為 8,399萬 8,885元。而○○
○及○○○之犯罪所得,則加回前已扣除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
稅後,合計為 9,914萬 6,987元;○○○、○○○之犯罪所得
,加回前已扣除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共計虧損 568萬6,
920 元(即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金重訴字卷第72、 42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8.至
18. 所示之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已於10
4 年 7月 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日生效施行,將原先「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
規定,於構成要件之末增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
虞」,顯然係以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破壞市場正常
價格之危險性,作為該當犯罪與否之判斷標準。參諸立法提案
說明意旨,增訂此一要件,係為使本條適用更形明確,俾於司
法實務操作,也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與實務向來以行為
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
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
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之標準,並以
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
見解,並無不同,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限縮構成要件
,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而需比較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
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論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證券交易法第 155第 1項第 3、 4款規範之操縱行為中,第
3 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
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規定,即所
謂「相對委託」交易行為,雙方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數
量、價格對某一種特定股票,於一方出售時,他方同時為購
買或出售之行為,此種行為將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利
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影響市場行情,達到人為操縱
股價之目的,自有必要予以禁止(參見本款之立法理由)。
蓋依證券交易法專設證券交易所,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
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集中交易,主要目的係在形成公平價格,
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
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
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因此,價格之形成若係
本於一定成員(自己、人頭戶、受託操作戶)間通謀,約定
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
之相對委託行為,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現象,即非本於供需
而形成之交易價格,而係本於操縱行為而得之人為價格,此
為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誤判跟進,自
屬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3款所明列禁止之操縱行為
。此種「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操作上係由二人
(或二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經紀商開戶,鎖
定某特定種類股票,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藉此拉抬或壓
低股價,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他人跟進。所謂「約
定價格」,不需雙方均以相同的價格委託買賣,因實務上係
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成交,且尾盤依集合
競價規則,在當市漲跌停價格範圍內,以能滿足最大成交量
的價位成交,雙方委託買賣的價格雖不相同亦可成交,而達
操縱市場的目的,再委託買進與賣出的數量雖不相同,但有
撮合成交的可能時,亦可達到影響股價的目的,故亦不能免
除本款責任。又同條項第 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
市場秩序之虞」規定,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
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
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
損害,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
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進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
益。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
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
,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構成該罪,並不以
有何種結果發生為必要;故該罪在性質上應屬行為犯,且為
抽象危險犯,而非結果犯。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
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只
要於一定期間內整體綜合觀察,客觀上認為悖乎常情之多次
或集合之多量,足以造成交易熱絡之外觀者,即為已足。所
稱「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
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
之。所稱「以低價賣出」,亦不限於以跌停價賣出,其以低
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等情
形均屬之。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
識,不論其基於何種特定目的,例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
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其以
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
,則無二致,仍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參見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4187、3336號, 106年度
臺上字第 325號, 105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 102年度臺上
字第1583號裁判意旨)。
2.證券交易法第 155第 1項第 5款規範之操縱行為,所謂「意
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
,即「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利用
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的名義,或借用人
頭戶的他人名義開設 2個以上不同的帳戶,利用這些帳戶委
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的價格及
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的情形,其雖然具有買賣形式,其實是
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的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
權之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之所以禁止,是因行為人藉
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
絡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
,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
從中獲利的目的。蓋此種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
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之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
採「價格優先」(較高買進委託優先於較低買進委託,較低
賣出委託優先於較高賣出委託)、「時間優先」(即價格相
同,先掛單者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
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
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
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
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
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之額外不必要成本,
倘一再反覆出現,甚至在同一交易日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
,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
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並額外支付手
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顯不合理,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
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
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參見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
3336號裁判意旨)。
(三)適用法律
1.查○○○為拉抬○○公司股價,出讓手中持股從中獲利,乃
與被告、○○○約定以一定價格轉讓○○公司股票予被告及
○○○承接操作,價差則由○○○補貼,即於 103年 3月至
9 月間,由○○○告知被告、○○○每日掛單賣出之時間、
數量、金額後,○○○與○○○便利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
,被告、王祥池、○○○則利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
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等方式,影響○○公司股
票開盤價或收盤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
象,觀諸渠等買進、賣出股數,各占分析期間個股總成交量
之百分比、影響個股股票開盤、盤中及收盤之次數、上漲檔
次、相對成交股數,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百分比
,占渠等買進、賣出之總成交量與百分比等情,可知渠等此
番操作之下,○○公司股票成交量於「分析期間一」增加數
倍,觀諸與「分析期間二」之買進、賣出情形,均增高○○
股票日轉率,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股價之漲跌幅與振幅,
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
跌幅、振幅相比,走勢均顯不相當,是參諸前揭說明,堪認
被告所為,該當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
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相對委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
虞。」(連續高買低賣)、「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
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等行為,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 155第 1項第 3款、第 4款、第 5款之禁止規定,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 1億元,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論以非法操縱股價罪。
2.○○○與○○○達成非法操縱○○公司股價之合意後,○○
○邀長期投資股票之被告參與本案,身為○○○配偶之○○
○明知上情亦參與其事,除於炒作操縱○○公司股價期間,
分擔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進行○○公司股票下單交易外
,並負責轉交股價差款之巨額現金予股市炒手予王祥池,再
由王祥池轉交○○○、○○○分配,顯已參與非法操縱○○
公司股價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身為○○○、○○○友人之王
祥池,除牽線○○○、○○○共謀本案犯行,在知悉○○○
、○○○係共謀非法操縱○○公司股價及○○○另邀被告加
入為本案行為等情形下,而仍參與其事,除於炒作操縱○○
公司股價期間,負責自○○○處收受股價差款之巨額現金,
並轉交予○○○外,更利用自己及配偶之證券帳戶進行○○
公司股票下單交易,顯已參與非法操縱○○公司股價之構成
要件行為。依此,縱使○○○未與被告、○○○、直接為本
案犯行之商議聯繫,或王祥池未與被告、○○○、直接為本
案犯行之商議聯繫,均無礙於被告、○○○、○○○、○○
○及王祥池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不法炒作○○公司股價而圖謀獲利之目的及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王祥池及○○○彼此間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證券帳戶,並透過不知情之證券
公司營業員或丙墊金主墊款下單而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委託
、相對成交,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3.按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
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
完成,倘行為人主觀上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
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
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查
○○○、○○○、○○○共同謀議,約定由○○○以每股25
元為底價、轉讓 6,000張○○公司股票予被告、○○○承接
操作方式,計算價差補償給被告、○○○,嗣於炒股期間,
尚未將 6,000張數量之股票操作完畢,即因○○○未依初始
允諾,給付足額價差補償金,使被告心生不滿,以出脫持股
、股價下滑之方式,激得○○○迅補價差款,○○○並依彼
時股價之勢,提高每股炒作之底價從25元至30元以計算價差
,被告再續行炒作,始有「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
之劃分,被告並於另案更一審之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與○
○○討論買賣○○股票時,並無約定要分為兩段期間交易,
也沒有在 103年 5月15日即「分析期間一」之截止日,與○
○○結算炒作○○公司股票獲利情形等語(見更一卷(四)
第8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
之犯意,客觀上在分析期間一、二兩個期間進行中,或兩段
期間之間,密切接近時間內,實行操縱股價及市場交易犯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就
各行為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整體、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單純之一罪,較為合理。
4.按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
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
項第 1、 3至 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
,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
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時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
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 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
(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於前揭分析期間內,符合證券
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3、 4、 5款要件,有相對委託、
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等不同態樣之非法行為,均係基於
操縱○○公司股價之單一目的而為,本案係以相對成交製造
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抬高股價之目的以賺取不法所得
,是以違反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連續高買低賣,情節較重
,應擇一重成立該款之非法操縱股價罪,而依同法第 171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論處。
(四)刑之減輕
1.按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
171 條第 1至 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
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
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之辯護人稱:就被告的角色,其實跟○○○比較類似,
是○○○引進被告,○○○在更審是判免刑確定,但事實審
曾以判決 1年 8月來作為量刑審酌;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表明願意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非但未能因
炒作○○公司股價獲有任何之犯罪所得,反而受有高達 568
萬 6,920元之虧損金額(詳如後述),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 3年,實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頗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事,故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金重訴
字卷一第 428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
號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
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
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
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
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被告所為操縱股價
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已有前揭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從事投資業,明知政府制定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
的立法目的就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詎其為圖己利,
竟與○○○結合公司經營者及其他股市炒手,一起非法操縱炒
作○○公司股價,製造○○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
表象,造成該檔股票成交量及價格明顯異常,背離原始走勢,
以致誤導一般投資人,嚴重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投資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重訴字卷
第25至38、 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懲。
三、不沒收之說明
(一)○○○雖曾自承由○○○處取得之 4,373萬元等情,乃被告與
○○○自○○○處取得購買○○公司股票之差價補償或用以支
付金主炒作股票之保證金款項。是計算被告及○○○所掌控之
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二操縱股價後合
計虧損金額為 5,511萬 1,514元,加回手續費( 281萬 402元
)及證券交易稅( 288萬 4,192)後仍虧損 4,941萬 6,920元
,加計同案共犯○○○、○○○交付之 4,373萬元後,被告及
○○○仍共同有虧損 568萬 6,920元(- 4,941萬 6,920元+
4,373 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
刑事判決(附件五之一)所審認,是被告與○○○仍有虧損,
故被告就本案已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 1支(見偵緝字卷第21頁),無證
據認定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他扣押
物品,或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或
為犯罪過程記錄之證據所用,或為價值低微,或非不可替代,
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予○○○、○○○及及王祥池各 1
支易付卡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
告既已交付共犯單獨使用,難認仍對之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庸
在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呂世文
法官 陳華媚
法官 陳郁融
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