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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民國115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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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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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達五百萬股以上者,以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記載之資本額為準。但私募有價證券未經公開發行之股份不列入前開資本額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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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且財務要求應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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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獲利能力」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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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票為每股面額新臺幣十元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稅前淨利占股本之比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不得低於新臺幣四百萬元暨決算無累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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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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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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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個會計年度為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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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目之1所定股本以淨值替代,且應達所定比率二分之一以上,餘應符合本目之1所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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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標準,同時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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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淨值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且不低於股本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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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主要業務之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較前一個會計年度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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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為淨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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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三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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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股票應集中保管人員,將其持股總額依本中心有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就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之有關規定,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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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二家以上證券商書面推薦者。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推薦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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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掛牌之上櫃公司應委託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不得收回自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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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應登錄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滿六個月以上。發行人登錄興櫃期間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發行人應由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進行輔導,且再於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滿六個月以上,始得提出上櫃之申請。但股票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上市買賣而申請股票上櫃者(以下簡稱上市轉上櫃),不適用本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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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募集發行、私募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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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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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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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將電子方式列為股東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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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董事選舉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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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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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上櫃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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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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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委外辦理檢驗者,應送交經衛生福利部、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或衛生福利部委託之機構認證或認可之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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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洽獨立專家就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檢驗週期、檢驗項目等出具合理性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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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設置符合本中心「上櫃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規定之公司治理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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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上市轉上櫃者,其股票自上市掛牌日起算應屆滿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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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之限制;公營事業轉為民營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設立年限之限制。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有關前項第二款設立年限之計算,得併計信用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法設立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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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但屬上市轉上櫃者,得免提供。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及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應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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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場性之評估意見(以下簡稱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科技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股本三分之二。科技事業及文化創意事業之股票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應依本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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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六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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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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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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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所稱淨值及稅前淨利,係指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金額,第十條所稱淨值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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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項所稱股本,於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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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雖合於本準則之規定條件,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中心認為不宜櫃檯買賣者,除有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應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賣者外,得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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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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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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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生重大勞資糾紛或重大環境污染之情事尚未改善,且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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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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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計算,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揭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以淨值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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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及書面會計制度未經健全建立且有效執行,其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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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或申請時之董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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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或為單一性別,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三人或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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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公司於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情事者。但因辦理第四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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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公司之股份為上櫃(市)公司持有且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於申請上櫃前三年內,上櫃(市)公司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分散行為,未採上櫃(市)公司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或未採其他不損及上櫃(市)公司股東權益之方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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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公司係屬上櫃(市)公司進行分割之分割受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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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公司係屬上櫃(市)公司之子公司,於申請上櫃前三年內,該上櫃(市)公司降低對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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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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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情況,本中心認為不宜上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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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於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或申請年度符合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及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金融機構財務報表相關規定第五條規定之各款重要子公司標準之一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該子公司如設有監察人,其監察人亦準用第七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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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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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各款適用期間之終止日,為本中心發函通知發行人同意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日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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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於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準則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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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 民國115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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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重大勞資糾紛或重大環境污染之情事尚未改善,且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者。 審查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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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稱重大勞資糾紛,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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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發生重大勞資爭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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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近三年內曾因安全衛生設施不良而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者;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被處以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或設置危險性機械、設備未檢查合格者。但經申請由檢查機構複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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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積欠勞工保險保費及滯納金,經依法追訴仍未繳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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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稱重大環境污染,係指公司或其事業活動相關場廠有下列情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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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令應取得污染相關設置、操作或排放許可證而未取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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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曾因環境污染,於申請上櫃會計年度或最近二會計年度,各該年度經環保機關按日連續處罰或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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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公害糾紛事件而無有效污染防治設備,或未能提供污染防治設備之正常運轉及定期檢修紀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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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環境污染情事,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或撤銷污染相關許可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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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廢棄物任意棄置或未依相關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於處理過程中造成環境重大污染,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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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土地因污染土壤或地下水而被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者。但污染控制計畫或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環保機關核定、整治費用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且對營運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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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情事,其負責人經判刑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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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謂「尚未改善者」:係指在本中心受理其股票上櫃申請案之日以後仍有上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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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前(二)之2.之重大環境污染情事,以其已委託經環保機關認可之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及提出檢測結果報告書,並據以向環保機關申報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於申報後三個月內未再續遭處罰者,作為是否改善之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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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民國115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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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申請普通股股票第一上櫃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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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且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但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應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並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補辦股票公開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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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行之記名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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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淨值折合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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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照外國法律設立登記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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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外國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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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新臺幣為編製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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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中文版本為主,另得加送英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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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美國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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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附註。財務報告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若採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應依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但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不適用之;若非採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對照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項目揭露與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且經設算調整前開影響數後,仍應符合本項第六款財務要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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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我國二位會計師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或核閱),並由我國會計師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工作之查核(或核閱)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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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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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會計師應於查核(或核閱)報告敘明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採用會計原則與依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差異情形與附註索引,並應明確載示業依我國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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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臺幣十元者,適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部分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第十七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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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財務要求應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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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獲利能力」標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不得低於折合新臺幣四百萬元及決算無累積虧損,且稅前淨利占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金額之比率,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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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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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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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個會計年度為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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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標準,同時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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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淨值折合新臺幣六億元以上且不低於股本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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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主要業務之營業收入達折合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較前一個會計年度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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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為淨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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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三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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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司股票應集中保管人員,將其持股總額依本準則第五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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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二家以上證券商書面推薦者。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推薦證券商。推薦證券商應與外國發行人簽有輔導股票上櫃契約。外國發行人應於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一個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其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附表五)(以下簡稱協助法令遵循)。但外國發行人屬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者,前揭委任期間應為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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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應在中華民國境內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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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至少設有一名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其主要職能,係作為本中心與外國發行人間有效送達相關文件及通知配合辦理事項,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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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應申報上櫃輔導或登錄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滿六個月以上。主辦輔導證券商或興櫃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發行人應由新任之主辦輔導證券商或興櫃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進行輔導,且再申報輔導或再於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滿六個月以上,始得提出上櫃之申請。但股票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第一上市買賣而申請股票第一上櫃者(以下簡稱第一上市轉第一上櫃),不適用本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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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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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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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合本中心必要時之實地查核,或應本中心要求委託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依本中心指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且同意負擔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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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櫃股份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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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牴觸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不牴觸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其訂於組織文件者,應於章程載明該等事項另依該組織文件辦理,且該組織文件之訂定及修正,應與章程之修正程序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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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一個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法令遵循。但外國發行人屬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者,前揭委任期間應為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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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所簽訂之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所生之紛爭,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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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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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準用規定有牴觸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者,屬主管機關公告得豁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定項目範圍,始得排除該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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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上櫃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外國發行人,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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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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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委外辦理檢驗者,應送交經當地主管機關、國際性認證機構或其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認證之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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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洽獨立專家就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檢驗週期、檢驗項目等出具合理性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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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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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將電子方式列為股東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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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董事選舉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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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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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設置符合本中心「上櫃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規定之公司治理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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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第一上市轉第一上櫃者,其股票自第一上市掛牌日起算應屆滿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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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十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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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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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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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第一上櫃之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該款規定辦理,排除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但經檢具獨立董事就任及董事會改組之預定執行計畫專案申請核准者,至遲應於申請第一上櫃之股票掛牌前,符合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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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國發行人股票已在外國主要證券市場交易,申請其股票第一上櫃者,得無需申報上櫃輔導或符合第一項第十二款登錄興櫃期間之規定,但自外國主要證券市場終止交易已逾六個月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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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發行人股票已通過外國主要證券市場掛牌審查,於通過該掛牌審查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其股票第一上櫃者,得專案申請縮短申報上櫃輔導或於興櫃股票市場交易之期間,但該期間仍不得少於二個月,且主辦輔導證券商或興櫃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該期間內不得有所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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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取得依其事業屬性之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中心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場性之評估意見(以下簡稱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者,得不受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科技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股本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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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申請普通股股票第一上櫃者,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有營建收入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四十以上,或營建毛利占總毛利百分之四十以上,或營建收入或毛利所占比率較其他營業項目為高之情事者,應準用本中心「建設公司申請上櫃之補充規定」之規定,但該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實收資本額規範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代替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設算之獲利能力改以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條件代替之;外國發行人與營造公司非屬關係人,且已建立完整內控制度、發包之招標程序及付款辦法符合行業慣例者,得排除適用該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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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所稱淨值及稅前淨利,係指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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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及第四項所稱股本,於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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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屬第一上市轉第一上櫃者,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九款後段及第十三款第五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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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上市審查準則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期間屆滿前申請上櫃者,應繼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法令遵循至原第一上市委任期間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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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上市審查準則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期間屆滿後申請上櫃者,得免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法令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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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係指公司主要營運地位於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或該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合計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其具有控制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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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係指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於第三地區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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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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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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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所稱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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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稱主要營運地,係指申請上櫃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符合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各款重要子公司標準之一者,或推薦證券商認為其對外國發行人財務報告影響重大之營業據點或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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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雖合於本準則之規定條件,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中心認為不宜櫃檯買賣者,除有第四款及第五款情事本中心應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賣外,得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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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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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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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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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或申請時之董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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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未符合資格條件或其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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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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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公司之股份為上櫃(市)公司持有且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於申請上櫃前三年內,上櫃(市)公司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分散行為,未採上櫃(市)公司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或未採其他不損及上櫃(市)公司股東權益之方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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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公司係屬上櫃(市)公司進行分割之分割受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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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公司係屬上櫃(市)公司之子公司,於申請上櫃前三年內,該上櫃(市)公司降低對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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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情況,本中心認為不宜上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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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款適用期間之終止日,為本中心發函通知外國發行人同意股票第一上櫃契約日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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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未符合資格條件或其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之具體認定標準,係指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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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或為單一性別,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中獨立董事應至少二名為在我國設有戶籍者。但外國發行人屬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者,除應符合前開規定外,其董事會成員在我國設有戶籍者應逾二分之一,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者,以其實質受益人為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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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公司之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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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公司之董事彼此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未具有下列關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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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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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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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一法人之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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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同一法人之代表人,包括政府、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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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獨立董事之任職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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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訂之實質獨立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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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需有一人以上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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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其推薦證券商與公司簽訂輔導契約當年度起,每年應就法律、財務或會計專業知識進修三小時以上,並取得「上市上櫃公司董事進修推行要點」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訂定之進修體系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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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民國115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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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櫃公司申請適用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獨立董事應至少二席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規定者,應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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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獨立董事應至少二席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規定者,若有同條款但書所定屬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之情事時,應在事實發生或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內通知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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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 民國115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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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程序依據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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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程序 民國115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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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檢視「股票上櫃審查表」(附件一)及相關證明文件,審查申請公司是否符合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之上櫃條件。如屬投資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就「投資控股公司申請條件審查表」(附件二)及相關書件審查其是否符合外國審查準則第二十條規定之投資控股公司上櫃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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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應填具「股權分散及保管承諾查核表」(附件三),審查申請公司之股權分散情形及保管承諾是否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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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公司預計辦理承銷之股份比率是否符合本中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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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公司股權分散情形是否符合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所訂標準;若未符合,申請公司是否承諾於掛牌前達成股權分散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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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公司股票應集中保管人員,其股份應集中保管成數暨其相關承諾事項是否符合本中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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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應檢視申請公司洽我國律師填具之「法律事項檢查表」(附件四),瞭解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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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註冊地國法令限制股東會召開地點、投票制度或其他股東權行使時,是否影響申請公司股東權益之行使;如是,申請公司應說明保障我國境內股東權行使之措施,並由律師評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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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公司應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中訂定保障行使股東權益之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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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公司於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一個會計年度內是否繼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外國發行人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之情形。但外國發行人屬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者,前揭委任期間應為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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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申請公司有無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時,應覆核推薦證券商填具「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審查表」(附件五)中,所執行之查核程序及評估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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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推薦證券商是否依下列程序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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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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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推薦證券商應取具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並覆核申請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紀錄、財務報告及帳冊資料,以評估申請公司是否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劃、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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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推薦證券商應取具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並覆核申請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紀錄、財務報告,以評估申請公司是否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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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推薦證券商應取具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以評估申請公司是否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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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財務或業務是否與他人獨立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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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推薦證券商執行之評估查核程序,應足以支持其針對申請公司資金來源是否過度集中於非金融機構,及是否與他人共同使用貸款額度而無法明確劃分之評估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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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推薦證券商應取具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以評估申請公司是否與他人簽訂對其營運有重大限制或顯不合理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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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無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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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推薦證券商應取得前十大銷售客戶與前十大進貨廠商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條件,並分析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申請公司主要產品之銷售對象及價格變化趨勢,暨主要原料之進貨廠商及價格變化趨勢,以查明申請公司之進銷貨交易有無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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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推薦證券商應針對交易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之關係人交易執行相關評估程序(包括與同業,及申請公司與非關係人之交易比較),以了解其交易之必要性,決策過程合法性,暨價格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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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推薦證券商應瞭解金額重大之關係企業應收款項是否逾期,如是,推薦證券商應查明其原因及有無重大異常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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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請公司與關係企業、股東或關係人間有鉅額資金往來者,推薦證券商應查明其原因,及利率、收付息情形有無重大異常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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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或申請時之董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推薦證券商應取具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並採行其他必要之評估查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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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是否符合資格條件或其董事會可否獨立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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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推薦證券商應取具相關資料,藉以佐證申請公司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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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或為單一性別,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中獨立董事應至少二名為在我國設有戶籍者。但外國發行人屬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者,除應符合前開規定外,其董事會成員在我國設有戶籍者應逾二分之一,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者,以其實質受益人為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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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請公司之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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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請公司董事彼此間超過半數以上之席次,確無外國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三款所列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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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推薦證券商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逐項評估獨立董事之實質獨立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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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取得獨立董事上課進修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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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所營事業有無嚴重衰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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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推薦證券商應取具相關資料,佐證同業採樣之合理性及瞭解同業產業地位,並檢視申請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申請上櫃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利益、稅前淨利與同業相較有無重大衰退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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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推薦證券商應檢視申請公司最近三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利益、稅前淨利之變化原因,若有連續呈現負成長情形者,推薦證券商應取具申請公司改善計畫,並評估其可行性及合理性,暨其改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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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推薦證券商應取具相關產業研究報告或專家意見等佐證資料,以評估申請公司產品或技術是否已過時及其未來發展性,若申請公司產品或技術已過時,另應取具改善計畫並評估改善計畫之可行性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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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者,推薦證券商應就各被控股公司執行前項第(一)至(四)款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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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司經核有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本中心應加具意見,並於審查報告與審查工作底稿內詳加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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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時,應檢送下列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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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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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日期已逾季度終了後四十五日者,加附最近一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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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司於送件申請櫃檯買賣之日起至掛牌前之期間內,應於每季終了後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限,向本中心申報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或年度之財務報告,及本中心指定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但經自行撤件者或經退件者,得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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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司依前項規定檢送申請年度之財務報告時,本中心得洽請簽證會計師及推薦證券商一併檢送會計師工作底稿及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更新資料等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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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送或申報之第二季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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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底稿完成後,應將查核情形之重點及相關資料撰成「審查報告」(附件十)及提案資料,並作成是否同意上櫃之建議,供審議該案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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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外國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者,應列為審查報告之重要審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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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申請公司具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櫃情事之一或違反同準則第二章第二節及第三節有關集團企業及投資控股公司規定之情事者,應列為審查報告之重要審查事項,並於審查報告作成不同意上櫃或經綜合考量得予同意上櫃之明確審查意見。但經核具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不宜上櫃情事者,應作成不同意上櫃之明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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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案於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先經本中心內部審查會議審議,倘內部審查會議決議不同意上櫃者,得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逕予退件,並函知申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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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前項內部審查會議時,承辦部門相關審查人員應列席,並就審查報告中之重要審查事項及提案資料提出報告。另必要時得邀請申請公司及推薦證券商等單位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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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委員會於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案之審議,應依據外國審查準則、有關法規及提案資料等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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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合議認定有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事,應作成退件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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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認定無前款情事者,始進行表決。表決票數應有出席審議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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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案經決議同意上櫃者,應於錄案完成後,提報董事會。如審議委員會有附帶決議事項者,應函請申請公司限期補正有關資料後,提報董事會。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或申請公司未於本中心函訂或本作業程序規定期間內辦理或補正相關事項者,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函知申請公司,退回其上櫃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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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案之申復應依以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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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依第二十一點第四項或第二十二點之一規定退件之案件,申請公司自本中心通知發函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陳述申復理由並檢具相關資料,向本中心提出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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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公司之申復理由,應以原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理由是否有誤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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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之申復案件應由承辦部門表示具體意見後,重行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承辦部門應將前次審議委員會之詢答事項,彙整提供審議委員參考,審議委員會就申復案件審議後,經決議其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其仍有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函知申請公司,經決議申復有理由者,始提請董事會核議;依第二十一點第四項或第二十二點之一規定退件之申復案件,應由內部審查會議重新審查,且承辦人員應將前次會議詢答事項,彙整提供內部審議委員參考,如認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為仍有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回,如認申復有理由者,始依案件性質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或提報董事會核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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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復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或內部審查會議決議,認為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仍有其他不宜上櫃之情事者,申請公司不得再行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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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復案件經董事會決議其申復有理由,並無其他不宜上櫃之情事者,則同意申請公司股票上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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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公司於申復程序進行中撤回申復者,視為未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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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復案件之審查內容僅限於原退件或不同意上櫃理由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櫃情事,其審查程序,準用本作業程序相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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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案經申請公司自行申請撤回、依第二十一點第四項或第二十二點之一規定退件或經審議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確定者,若原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之緣由已改善或消滅,且經推薦證券商審慎評估後無不宜上櫃之情事,並經檢送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全份財務報告後,始得重行申請上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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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司於上半年度經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者,應俟出具當年度第二季提報董事會及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後,始得重行申請上櫃;於下半年度經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者,應俟出具當年度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董事會通過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後,始得重行申請上櫃。但申請公司係因有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不宜上櫃情事而自行申請撤回、經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者,於撤回、退件或不同意之緣由已改善或消滅後,即可重行申請上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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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 民國115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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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發行人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應準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下簡稱記載事項準則)規定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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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登錄興櫃或第一上櫃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除依主管機關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有關應行記載事項規定及本準則之規定外,應準用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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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發行人屬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保險及信託投資等特殊行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應行記載事項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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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櫃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應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編製。另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申請初次上櫃者,應將推薦證券商所委請產業專家出具之諮詢意見書併同推薦證券商之評估總結意見揭露於公開說明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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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者」,適用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之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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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以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或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標準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者,並應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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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三條之規定),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係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依『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標準申請上櫃者,屬於並未被要求獲利能力之上櫃條件,請投資人特別注意」等字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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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開說明書摘要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七條之規定,並修正附表一),應增列技術股股東、各級單位主管與技術、研究發展主管暨相關技術、研究發展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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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組織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之規定,並修正附表二),應增列技術及研究發展人員之資歷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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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資本及股份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並修正附表十三)應增列現任董事、技術股股東、經理人及技術研究發展人員與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股權變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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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之經營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應增列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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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場及產銷概況部分,應增列產品技術分析暨持續發展之研究發展計畫,內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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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產品生產開發技術之層次、來源、確保(專利權及所受法律保護狀況)與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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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現在主要產品之競爭優勢、生命週期、持續發展性暨新產品之研究開發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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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二年度從業員工人數部分,增列經理人、技術及研究發展人員暨其他員工之流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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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且其上櫃前發行之現金增資新股保留對外公開銷售之一定比例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配售者,應再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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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別記載事項部分(補充記載事項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增列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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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洽商銷售配售名單、協議認購股數、協議配售總股數、占當次發行股數之比例及配售股數出售限制等事項,暨推薦證券商就前開事項合理性、該等投資人繳款資力及協議事項妥適性之評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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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行人及推薦證券商出具絕無以任何方式或名目,提供直接或間接利益予洽商銷售投資人或其指定人之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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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洽商銷售投資人出具絕無要求或收取發行人或推薦證券商以任何方式或名目提供直接或間接利益予其本人或其指定人之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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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要決議部分(補充記載事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增列擬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配售之股東會決議完整內容。前揭股東會召集事由並應列舉說明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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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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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於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以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於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一個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本公司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櫃買中心規章、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等字句。但外國發行人屬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者,前揭委任期間應為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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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於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以顯著之字體註明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相關費用,應包括之項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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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銷費用,敘明輔導費用、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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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櫃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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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費用,包括會計師、律師及印刷等其他費用,但無需逐項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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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附之財務報告為最近二年度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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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於公開說明書封裏後之首頁,使用顯著之字體及淺顯易懂之文句,敘明發行人之產業、營運及其他重要風險,以及詳細風險說明之頁次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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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之規定)應增列刊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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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行人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增列敘明上開人士之姓名、經(學)歷、持有股份、目前兼任發行人及其他公司之職務、與發行人董事之關係及對發行人實質控制情形,另外國發行人並應敘明上開人士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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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櫃者,應增列敘明董事會成員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人數及所占比例符合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主要營運地所在地、股權結構及控制權等有無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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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 民國115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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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對上櫃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執行稽核計畫情形之查核,每季選案比率必要時得彈性調整,惟全年應選定之受查公司家數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必要時即應進行實地查核並採遵循測試,實地查核家數應不低於受查公司家數之四分之一,且有本程序第四條第一至八款之情事者即須執行實地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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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應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該季查核報告或追蹤報告結果彙總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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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櫃公司每季隨機選定比率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為原則,但依第六項所選定受查公司,不納入本項受查公司及選案比率之計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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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對第一上櫃公司執行查核,得以受查公司依第一上櫃公司管理作業要點第八條規定出具之前一年度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替代之,另本中心對第一上櫃公司執行查核之選案會計年度如為初次上櫃會計年度者,其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之涵蓋期間得依本中心「審閱會計師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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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公司發生重大突發事故、主管機關或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必要者,本中心得對上櫃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進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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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對下列第一上櫃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執行稽核計畫情形之查核,不納入第三項受查公司及選案比率之計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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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上櫃公司於上櫃次一年度起之第二及第三個會計年度每年應於上半年及下半年受查一次。但第一上櫃公司屬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者,於上櫃次一年度起之第三個會計年度應於上半年及下半年受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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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上櫃公司上櫃時適用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外國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獨立董事應至少二席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規定者,於上櫃之次一年度起之第二及第三個會計年度,每年應於上半年及下半年受查一次。但其於受查期間有經營權異動、本中心實質審閱財務報告或對內部稽核人員執行稽核計畫情形之查核發現有重大異常情事,或本中心評估相關風險後認為有必要者,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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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上櫃公司上櫃後申請適用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獨立董事應至少二席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規定者,於本中心同意適用之次一年度起之第一至第三個會計年度每年應於上半年及下半年受查一次。但其於受查期間有經營權異動、本中心實質審閱財務報告或對內部稽核人員執行稽核計畫情形之查核發現有重大異常情事,或本中心評估相關風險後認為有必要者,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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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二款公司於期間屆滿後,有經營權異動之情事,於次一年度起之第一至第三個會計年度每年應於上半年及下半年受查一次,並準用前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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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上櫃年度或第三款之本中心同意適用年度,於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轉第一上櫃公司者,以原上市年度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適用年度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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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程序所稱「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之定義,適用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之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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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推薦證券商辦理股票申請上櫃案之評估查核程序 民國115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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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申請公司推動及重視永續發展,並評估其是否依本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規定,於其公開說明書允當表達申請公司推動永續發展之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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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申請公司確實依ESG評鑑各項具體指標自我評量,並評估其ESG評鑑自評報告是否允當表達申請公司之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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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股票上櫃之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民國115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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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申請公司是否依本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規定,於其公開說明書允當表達其推動永續發展之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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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申請公司之ESG評鑑自評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其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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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司申請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處理程序 民國115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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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發行人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除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二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其申請程序及本中心之處理,應依本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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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第一上櫃公司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115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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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櫃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期限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告申報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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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櫃公司依前項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得免公告申報個體財務報告。但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應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或其係以個體財務報告為股利分派基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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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民國115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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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個體、合併財務報告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二季財務報告,但本國發行人為銀行、票券金融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保險業、證券商及期貨商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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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應比照上櫃(市)公司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但如經自行撤件或經退件者,得免申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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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二季財務報告。採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年度財務報告者,除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應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或其係以個體財務報告為股利分派基礎者,應併同公告申報個體財務報告外,得不適用該編製準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編製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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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應比照上櫃(市)公司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但如經自行撤件或經退件者,得免申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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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財務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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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新臺幣為編製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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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中文版本為主,另得加送英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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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美國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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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財務報告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若採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應依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但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不適用之;若非採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對照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科目揭露與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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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我國二位會計師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或核閱),並由我國會計師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工作之查核(或核閱)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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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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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會計師應於申請第一上櫃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外國興櫃公司依規定檢送之財務報告,明確載示業依我國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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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閱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 民國115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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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閱上櫃公司財務報告分為形式審閱及實質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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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審閱範圍涵蓋所有上櫃公司;實質審閱採選案查核,選案範圍涵蓋所有上櫃公司。但屬金融業及管理股票之本國上櫃公司不在實質審閱之選案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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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審閱依下列標準,於年度財務報告選定至少百分之十、第一季財務報告選定至少百分之三,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選定至少百分之五為受查公司,上櫃公司每五年至少須被選定為受查公司一次。但第一上櫃公司年度及第二季財務報告應選定至少百分之三十五、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選定至少百分之十五為受查公司,且依第六項所選定受查公司,不納入本項受查第一上櫃公司及選案比率之計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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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下列標準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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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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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業收入、營業利益或稅前淨利與去年同期相較,變動較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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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失之份額達一定金額或達公司當期營業利益之一定比率者,或子公司合計持有母公司股權達母公司股權之一定比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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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當期對關係人合計之進貨(或銷貨)占合併進貨(或銷貨)總金額之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與去年同期相較增加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金額達權益百分之三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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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應收關係人款項、預付關係人款項期末之餘額達權益百分之十以上者;或本季增加百分之五十以上且達權益百分之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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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當期對關係人資產交易累計金額(除進銷貨交易以外)占該期期末總資產比率之百分之三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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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季增加之背書保證金額達權益百分之十以上;或期末背書保證金額累計達權益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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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本季增加之資金貸予他人金額合計達權益百分之三以上;或期末資金貸與他人金額累計達權益百分之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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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財務比率不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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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非流動之股權投資金額占權益比重較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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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每股淨值偏低,淨值係指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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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當期非流動之股權投資增減金額占權益比重較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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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財務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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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財務主管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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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會計主管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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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內稽主管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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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研發主管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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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更換會計師(非屬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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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董事或監察人持股異動。(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持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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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董監事(含獨立董事)異動,董事長、總經理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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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授權董事會依同業水準支付董監報酬且經依篩選標準發現支付董監酬金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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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最近月份申報資料顯示,董事、監察人質權設定達全體董監實際持有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董事長、總經理質權設定達其實際持有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設質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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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最近一年內有訴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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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財務主管或會計主管與董事、監察人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依上開選案標準所選定受查公司,如前季已列為受查公司者,本季得排除列入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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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下列事項者列為必要受查公司,但經分析後認為無須執行查核者得不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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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務報告形式審閱所發現異常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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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營權異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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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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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經營權異動且營業範圍重大變更,致上櫃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或變更交易方法,嗣符合本中心業務規則相關規定而恢復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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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凡達到前款第(一)目之3、4、8且金額重大,而未於上一季執行專案審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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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最近三年連續虧損,且當期稅前淨利較去年同期增加數占財務報告所列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有關股本百分之三十之計算應以權益百分之十五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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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稅前淨損較去年同期增加數占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有關股本百分之三十之計算應以權益百分之十五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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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發行公司債到期有還款疑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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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現金及約當現金占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例過大且無資本支出計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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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預付款項金額或變動比率重大異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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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從事衍生性商品未實現損失逾新臺幣一億元且達權益百分之三以上,或當期以交易為目的之未沖銷契約金額占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百分之四十以上。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有關股本百分之四十之計算應以權益百分之二十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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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會計師於年度財務報告轉投資事業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比重過高者。期中財務報告轉投資事業採用其他會計師核閱工作且未經會計師核閱之比重過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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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注意資訊本季增列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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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財務報告有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變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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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應收款項、存貨金額占權益比重偏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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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逾期一年以上之應收款項達一定金額或達權益一定比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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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當期無形資產增加或減少達1億元以上且占總資產之比例達20%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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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公告營業額與會計師查核(核閱)數差異達5%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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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獨立董事解任致審計委員會或薪資報酬委員會無法召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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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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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於每次選案時另依下列標準隨機選取受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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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三年度未進行平時管理、例外管理及財報實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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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一季經本中心公告處置有價證券資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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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隨機選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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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預測之形式審閱範圍亦涵蓋所有上櫃公司;實質審閱係採選案查核,其有左列情事之一列為受查公司外,各季並得視實際情況另行抽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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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櫃公司公開完整式財務預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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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季說明不予更新,於次季即更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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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新(正)後財務預測較原編製財務預測之綜合損益衰退幅度達百分之三十,且金額逾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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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度終了後申報之綜合損益自行結算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綜合損益數,較最近一次公告申報財務預測之綜合損益衰退達百分之二十且金額達三千萬元及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之千分之五者,並較原編財務預測之綜合損益衰退幅度達百分之三十及金額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有關股本千分之五之計算應以權益千分之二點五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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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更新(正)後財務預測之綜合損益由盈轉虧,且金額差異逾一億元或更新(正)後綜合損失達五千萬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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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本假設之變更遭外界質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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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櫃公司公開簡式財務預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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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當季綜合損益數,較最近一次公告申報之財務預測當季綜合損益數衰退幅度達百分之十及金額逾新台幣五千萬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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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新(正)後財務預測之當季綜合損益較原編財務預測之當季綜合損益數衰退幅度達百分之十,且金額逾新台幣五千萬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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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更新(正)後財務預測之當季綜合損益數由盈轉虧,且金額差異逾八千萬元或當季更新(正)後綜合損失達三千萬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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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合損益預測數以區間估計表達者,依前款規範選案,計算綜合損益衰退幅度時,係採原編及更新(正)後財務預測當季綜合損益數區間上下限之算術平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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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各項選定之受查公司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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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實質審閱下列第一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不納入第三項受查第一上櫃公司及選案比率之計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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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上櫃公司於上櫃次一年度起之第二及第三個會計年度每年應於上半年及下半年受查一次。但屬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者,於上櫃次一年度起之第三個會計年度應於上半年及下半年受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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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上櫃公司上櫃時適用或上櫃後申請適用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外國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獨立董事應至少二席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規定者,於上櫃或本中心同意適用之次一年度起之第一至第三個會計年度每年應於上半年及下半年受查一次。但其於受查期間有經營權異動、本中心實質審閱財務報告或對內部稽核人員執行稽核計畫情形之查核發現有重大異常情事,或本中心評估相關風險後認為有必要者,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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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款公司於受查期間屆滿後,有經營權異動之情事,於次一年度起之第一至第三個會計年度每年應於上半年及下半年受查一次,並準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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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上櫃年度或第二款之本中心同意適用年度,於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轉第一上櫃公司者,以原上市年度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適用年度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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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程序所稱「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之定義,適用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之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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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民國115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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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公司就法人說明會或具相同性質說明會,應遵守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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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於本中心交易時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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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時差致於本中心交易時間內召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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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邀參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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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經申請且本中心認為屬必要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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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遲應於召開日前一日或參加日前一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其日期、時間、地點等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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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項說明會之資訊申報事項應依據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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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會中揭露之財務業務資訊不得逾越前款申報之資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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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公司每年應至少在中華民國境內自辦或受邀參加一次法人說明會,其中第一上櫃公司於上櫃次一年度起之第二及第三個會計年度(屬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者於上櫃次一年度起之第三個會計年度)、第一上櫃公司上櫃時適用或上櫃後申請適用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外國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獨立董事應至少二席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規定者每半年應至少一次、創業投資公司每季應至少一次。但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轉第一上櫃公司者,其上櫃年度以原上市年度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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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櫃公司就法人說明會或具相同性質說明會,應遵守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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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至遲應於召開日前一日或參加日前一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其日期、時間、地點等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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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項說明會之資訊申報事項應依據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三條之五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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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中揭露之財務業務資訊不得逾越前款申報之資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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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理程序所稱「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之定義,適用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之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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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櫃案意見徵詢作業要點 民國115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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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辦理意見徵詢時,應檢附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上櫃案審查意見徵詢表(附件一)、發行公司公開說明書稿本、推薦證券商所出具評估報告暨其他相關資料,函請下列單位依其業務職掌於十五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未於期限內回覆本中心者,視同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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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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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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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平交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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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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