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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40366761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1月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EN 第2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EN 第22-4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EN 第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4第1項第7款規定,核准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核准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
  • 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以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為限,款項收付以外幣為限,融通款項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且客戶不得以新臺幣結購外幣還款。
  • 三、證券商申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 (一)證券商總公司業經本會核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
    • (二)符合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所定條件。
  • 四、證券商申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
    • (一)董事會議事錄。
    • (二)內部控制制度(包含作業規範、風險管理機制)。
    • (三)符合前點之證明文件。
    •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 五、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準用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
    • (一)申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之程序。
    • (二)客戶條件限制。
    • (三)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範圍。
    • (四)擔保品之保管及匯撥。
    • (五)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
    • (六)擔保維持率之擔保品市值計算標準。
  • 六、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前點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規定辦理。
  • 七、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之擔保品範圍以下列為限,且擔保品不得設質:
    • (一)外國股票:美國證券交易所股票,且為道瓊工業平均股價指數(Dow Jones Industrial Average Index)、那斯達克100股價指數(Nasdaq 100 Index),或標準普爾500股價指數(S&P 500 Index)之成分股。
    • (二)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美國證券交易所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且以投資股票或債券為主、淨值為前五百大及近三十日交易均量為前三百大者。
    • (三)投資等級外國債券:外國債券或其發行人或其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至少為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BBB–級以上、Fitch Ratings Ltd. BBB–級以上,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Inc Baa3級以上。
    • (四)外幣: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 八、證券商總分公司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對客戶融通總金額,加計證券商總分公司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百分之四百,並應每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相關資料。
  • 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本會核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後,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
  • 十、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民國111年6月22日 (現行法規)
  1.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置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1. 一、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規定之標準者。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者,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前開金管會規定之標準。
    2. 二、財務狀況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金管會規定之標準。
    3. 三、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時無下列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1. (一)最近三年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處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之罰鍰。
      2. (二)最近三個月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3. (三)最近半年曾受金管會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4. (四)最近一年曾受金管會停業之處分。
      5. (五)最近二年曾受金管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6. (六)最近二年曾受中央銀行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辦理外匯業務許可之處分。
  2. 前項第一款有關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及第二款有關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標準,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114年7月16日 (現行法規)
  1.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1.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之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2.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3.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4.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5.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6.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7.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2.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114年12月3日 (現行法規)
  1. 本辦法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5條第1項但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2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65649號令第六點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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