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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140386137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2月4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11、16、56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第5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第1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6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私募股權基金及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不得投資之項目。
  • 二、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及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客戶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本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條件。
  •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於前點基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明定「得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及該等基金之選擇標準。
    • (二)私募股權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 1、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一年,且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 2、應有定期合理價格足供評價。
      • 3、符合該基金適用之相關法律監管要求。
      • 4、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審計標準進行獨立年度審計。
      • 5、基金執行資產評價、會計與投資職能分別獨立。
    • (三)投資說明書應揭露或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指派專人向客戶解說,同時請客戶於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簽名或蓋章,確認已充分告知:
      • 1、基金屬性、投資策略、投資風險、基金過去績效、評價方式、基金管理機構及基金經理人經驗條件等。
      • 2、如屬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並應揭露之事項:
        • (1)委託投資資產涉及之風險及申購贖回作業、採用之流動性管理條款包括解釋條款的影響及相關釋例,所採取之風險分散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 (2)委託投資資產如有投資所屬集團企業所管理或營運之私募股權基金,應敘明此類基金交易之最高收費標準及相關費用返還委託投資資產之程度。
      • 3、委託投資資產得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其受較低之監督管理,其特殊風險可能會導致投資人損失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金額,因此並不適合無法承擔有關風險的委託人。
  •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私募股權基金,除依前二點規定辦理外,其投資比率與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四00三九三七八號令規定從事於黃金、礦產、大宗物資等現貨商品之投資比率併計,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選取該類基金之標準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針對投資私募股權基金應另制定評價政策與運作機制,及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評價政策難以執行之例外情形處理作業程序,提經董事會通過。
  •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1.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2.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2.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5.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6.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1.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2.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之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有價證券之投資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112年12月14日 (現行法規)
  1. 境外基金機構得在國內對下列對象進行境外基金之私募:
    1.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2. 二、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2.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3. 境外基金機構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私募基金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4. 境外基金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5.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6.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第一項第一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得委任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
  7.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第一項第二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應委任符合第九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資格條件且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受委任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商品適合度評估、受委任機構之變更或終止向同業公會申報且負協助及通知投資人之義務等作業原則。
    2. 二、基金管理機構於註冊地取得資產管理證照或資格。
    3. 三、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準則。
  8. 前項第三款之行為準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9. 受委任機構應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委任契約,其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同業公會擬定,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10. 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私募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限額。
  11.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應於國內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稅務代理人。
  12. 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13. 境外基金機構自行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由應募人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之。
  14. 境外基金機構私募境外基金,與應募人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15. 本辦法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前已辦理私募之境外基金,其應募人包括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送同業公會審查,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接受新增申購,境外基金機構及受委任機構並應協助投資人申請贖回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113年12月24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不得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2. 二、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
    3. 三、不得為放款。
    4. 四、不得與本事業經理之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其他全權委託投資或期貨交易帳戶、自有資金帳戶、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或期貨自營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 五、不得投資於本事業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6. 六、非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為下列行為:
      1. (一)投資本事業發行之認購(售)權證。
      2. (二)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3. (三)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4. (四)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5. (五)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7. 七、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取得客戶逐次書面同意,並敘明得投資數量者,不得投資本事業承銷之有價證券。
    8. 八、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不得違反本會規定之種類及範圍。
    9. 九、不得為其他法令或本會規定之禁止事項。
  2.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包含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3.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稱承銷之有價證券,包含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未處分之有價證券。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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