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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審字第1150382918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7月2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會計師法 EN 第43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EN 第28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有關「會計師法」第43條及「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8條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會計師法第四十三條及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 二、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合夥契約或章程,訂明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倘查核工作底稿係屬會計師所有,查核工作底稿應由共同查核簽證會計師共同負善良保管之責任,嗣後業務事件主管機關調閱時,若有任何一方無法提示查核工作底稿,另一方應負責提示相關查核工作底稿影本,否則雙方均應負擔未提示工作底稿之責任。倘查核工作底稿係屬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所有,則會計師退出會計師事務所時,查核工作底稿應由會計師事務所保管,惟會計師因繼續承接該客戶而需借閱以前年度之查核工作底稿或因法院或有關政府機關依法調閱時,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金管證六字第0九六000八二00號函,依本會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金管證審字第一一五0三八二九一八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會計師法 民國107年1月31日 (現行法規)
  1. 第43條 (主管機關得查詢業務簽證)
  1. 會計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有疑問時,得向會計師查詢,或調閱有關簽證之文件及查核工作底稿,會計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2. 前項關於簽證之文件或查核工作底稿,依契約或章程約定屬會計師事務所持有者,會計師事務所應提供予會計師,供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查詢或調閱。
  3. 接任其他會計師查核案件前,後任會計師應向前任會計師徵詢意見,前任會計師應本專業之立場據實以告。後任會計師基於查核接任案件之需要,得向前任會計師借閱工作底稿。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民國113年2月2日 (現行法規)
  1. 查核書面紀錄之編製及保管,應依審計準則230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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