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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1303858565號公告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2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EN 第12、13、3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公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應檢附之申請(報)書格式及書件內容,並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2.14. 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293B號公告停止適用)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公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應檢附之申請(報)書格式及書件內容,並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33條第1項規定。

公告事項:

  • 一、應檢附之書件如下:
    • (一)申請書或申報書。
    • (二)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審查表(含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審查意見)。
    • (三)發行計畫。
    • (四)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 (五)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國外募集者免)。
    • (六)董事會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議事錄。
    • (七)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之信託監察人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9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 (八)律師就基金信託契約與契約範本不符之內容,出具合理且對受益人權益之保障與契約範本相較,並無不足情事之意見書。
    • (九)基金申請(報)募集相關書件內容正確無誤、完整並已依最新法令記載之聲明書。
    • (十)募集以外幣計價之基金或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國內,應檢附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 (十一)募集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應檢附指數編製公司指數授權之證明文件。
    • (十二)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標的指數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自行編製、非屬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與其他機構合編者,應檢附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同意申請上市或上櫃函影本。
    • (十三)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附:
      •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參與證券商簽訂之參與契約。
      • 2、國外技術顧問契約、國外技術顧問對象之基本資料及發行經驗相關資料。
    • (十四)適用申報制之案件,應檢附申報書件與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審查書件之內容無差異之聲明文件。
    • (十五)委託國外提供投資顧問之公司或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交易之契約。
    • (十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 二、前點第1款之申請書及申報書格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2款基金審查表格式如附表三;第3款之發行計畫應記載內容如附表四;第8款律師意見書格式如附表五。
  • 三、申請(報)書件應依附表附註規定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補正書件,應將原申請(報)書件補正後依附表規定格式重新裝訂成冊,封面註明補正之申請(報)書件,以及補正之次數,並就補正之處,編為目錄,置於申請(報)書件總目錄之前。
  • 四、本會112年12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293B號公告,自114年1月1日停止適用。
附表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書 附表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報書 附表三-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審查表 附表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發行計畫應記載內容 附表五-律師意見書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1.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2. 二、未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
  2.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1.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2.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3.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4.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5.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
    6.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7.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3.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4.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民國112年12月14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提出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附之申請(報)書格式及書件內容,由本會公告。
  2. 依本準則規定提出之申請(報)書件,應依本會規定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附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但有第十二條之一所列情形,或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九款之募集案件者,應向本會申請核准。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各款案件,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生效:
    1. 一、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2. 二、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三十個營業日生效。但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前揭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十二個營業日。
    3. 三、辦理追加募集各類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5.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募集或追加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始得募集。但已依第十八條第二款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者外,應檢附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3.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之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由本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但已依第十八條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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