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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臺證交字第1150020758號公告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10月19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第75-6、77、77-10條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 EN 第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增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之6、第77條及第77條之10暨「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部分條文及相關登記表,並自115年12月21日起實施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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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增修本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之6、第77條及第77條之10暨「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部分條文及相關登記表如附件一至附件三,並自115年12月21日起實施。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5年10月15日金管證交字第11503839774號函及同日金管證交字第1150383977號令。

公告事項:

  • 一、配合主管機關開放上市(櫃)、第一上市(櫃)公司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條之關條企業外籍員工得參與員工持股信託,爰修正旨揭規章及相關附件,明定信託業者辦理境內及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投資證券之登記及證券交易帳戶之開戶作業。
  • 二、信託業者依法辦理員工持股信託,其以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投資證券之登記名稱及以員工持股信託之委託公司別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之身分碼如下:
    • (一)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
      • 1、登記名稱:(保管機構)受託保管(信託業者)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
      • 2、以委託公司境外外籍員工別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身分碼:407。
    • (二)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
      • 1、登記名稱:(信託業者)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
      • 2、以委託公司境內外籍員工別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身分碼:408。
附件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對照表 附件二-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對照表 附件三-相關登記表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115年10月19日 (現行法規)
  1. 委託人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一個交易帳戶之限制:
    1. 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2. 二、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開立之交易帳戶。
    3. 三、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第陸點之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
    4. 四、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二項之國內專業機構投資人,開立之交易帳戶。
    5. 五、信託帳戶按不同契約別開立之信託專戶。
    6. 六、境內及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
  2. 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者,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名稱後附加開戶理由,以明確區分各該帳戶權責。
  1.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司、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各科學園區管理局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但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核准上市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繳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2.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上市(櫃)、第一上市(櫃)公司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外籍員工參與員工持股信託取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應檢具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下列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僅限於賣出上開有價證券。但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
      1.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2.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3.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股票之證明文件。
      4. (四)上市(櫃)、第一上市(櫃)公司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外籍員工參與員工持股信託取得者,應檢附參與員工持股信託時之在職證明及參與員工持股信託而取得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
      5. (五)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3.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4.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取得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或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僅限於賣出所持有之數量。但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如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帳戶。
    5. 五、第一、二及四款委託人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第一上市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該等帳戶賣出。
  2.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辦理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1. 一、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2. 二、開立證券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3. 三、代理人授權書,且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4. 四、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5.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3.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1. 信託業者受託辦理上市(櫃)及第一上市(櫃)公司之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財產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辦理「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之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1. 一、信託業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2. 二、信託業之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暨授權書。
    3. 三、上市(櫃)及第一上市(櫃)公司之員工持股會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4. 四、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2. 信託業者受託辦理上市(櫃)及第一上市(櫃)公司之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財產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向本公司辦理「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之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前項各款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3. 前二項各款文件如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 民國115年10月19日 (現行法規)
  1. 壹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登記:
    1. 一、新增
      1.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條、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七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七條之五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四辦理。
      2. (二)資格條件:本作業要點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1. 1.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係指具有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國籍,年滿十八歲持有身分證明者。
        2. 2.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政府法令設立登記者。
      3. (三)申請文件
        1. 1.申請登記表: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填具完成「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申請登記表」,如表1-1-1及「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申請登記表」如表1-1-2。
        2. 2.檢附文件: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登記,應備齊下列文件:
          1. 2.1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2. 2.2 身分證明文件。
            1. 2.2.1 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身分證或其他附相片足資證明國籍及身分之文件。
            2. 2.2.2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1. (1)非基金型態
                1. I.公司
                  1. (I)當地政府單位核發之成立證書,如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如無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1. a.有當地主管機關存檔紀錄之公司章程。
                    2. b.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2. (II)第一上市(櫃)、興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之登記目的聲明書。
                2. II.其他依法成立之組織,如政府投資機構、慈善團體、基金會及學術單位,應出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書或函件。如無證書或函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1. (I)有當地主管機關存檔紀錄之組織章程。
                  2. (II)為申請人成立依據制定之法令專章。
                  3. (III)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2. (2)基金型態
                1. I.出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書或函件。如無證書或函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1. (I)當地主管機關網站公布基金完成註冊登記之紀錄。
                  2. (II)可顯示當地主管機關收件或存檔紀錄之公開說明書、信託契約書或私募備忘錄等文件。
                  3. (III)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4. (IV)當成立基金之國際性組織不受任一國家監管,檢附國際性組織成立基金之會議紀錄及決議投資臺灣市場聲明書。
                2. II.以子基金型態申請辦理登記者,如無法出具符合I規定之文件,應檢附下列文件替代:
                  1. (I)母基金符合I規定之文件。
                  2. (II)子基金成立之法令依據及足以證明母子關係之相關文件。
          3. 2.3 基金型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應於登記表聲明事項第2點勾選「避險」或「投資」及「避險」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於完成登記後,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基金章程或成立契約及投資或交易策略說明文件等相關文件。
          4. 2.4非基金型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登記表類別勾選其他且第六項其他基本資料未填列全球保管銀行者,應檢附載明實質受益人之股東結構文件。
      4. (四)作業流程
        1. 1.登記表資料傳輸:
          1. 1.1由申請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該填具完成之申請登記資料。
          2. 1.2非基金型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登記表類別勾選其他且第六項其他基本資料未填列全球保管銀行者,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申請登記資料時,應一併上傳載明實質受益人之股東結構文件。
          3. 1.3傳送資料經系統檢核無誤後,證交所即製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記證明」,如表1-2。
        2. 2.相關資料:
          1. 2.1申請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傳送申請登記資料至證交所系統,證交所定期依系統資料進行相關資料之檢核。
          2. 2.2(三)1及(三)2文件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備齊留存並備查。
          3. 2.3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及載明實質受益人之股東結構文件。
        3. 3.不予登記: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證交所或期交所得不予登記:
          1. 3.1 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2. 3.2 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證交所或期交所通知五日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3. 3.3 違反管理辦法、證券管理法令或期貨管理法令,情節重大者。
    2. 二、變更
      已完成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登記事項內容如有異動者,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應即向證交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1. (一)申請說明
        1. 1.更名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更名申請登記表」及「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表1-3-1及表1-3-3,經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即可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如表1-4,並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書件資料無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2. 2.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變更前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登記表」,如表1-3-2,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變更後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表1-3-3,並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如表1-4,並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書件資料無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3. 3.變更國籍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國籍變更之證明文件專函向證交所申請辦理。
        4. 4.變更其餘項目
          1. 4.1登記表第三項型態、第四項聲明事項、第五項股東背景資料、第六項其他基本資料及第七項內部人資料之變更,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表1-3-3。
          2. 4.2非基金型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登記表類別勾選其他且第六項其他基本資料未填列全球保管銀行者,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時,應一併上傳載明實質受益人之股東結構文件。
          3. 4.3相關書件資料無須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及載明實質受益人之股東結構文件。
    3. 三、註銷
      1.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註銷登記
        1. 1.申請註銷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非為期貨商者,應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申請登記表」,如表1-5,並將表1-5、申報納稅代理書及稅捐稽徵機關同意函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證交所確認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如表1-6,並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處辦理開戶註銷。
        2. 2.申請註銷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為期貨商者,應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申請登記表」,如表1-5,並將表1-5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證交所確認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如表1-6,並至期貨商處辦理開戶註銷。
      2. (二)證交所、期交所註銷登記
        1. 1.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有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經有關業務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註銷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依下列規定辦理:
          1. (1)證券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證券之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2. (2)期貨商應立即停止收受其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期貨商於該帳戶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立即予以銷戶。
        2. 2.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證交所或期交所註銷登記者,於註銷登記滿六個月且註銷原因消滅或改善後,得由代理人(或代表人)專函檢具相關資料向證交所或期交所申請回復登記,惟情節重大者,註銷登記後申請回復期限得延為二年或永久註銷;如註銷登記原因涉及違反外匯相關法令,則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
    4. 四、指定主次保管機構
      1. (一)新增
        1. 1.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三0三四八七八六一號令辦理。
        2. 2.資格條件: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3. 3.指定主次保管機構: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者,應指定一家主保管機構,最多三家次保管機構。
        4. 4.作業流程: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線上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次保管機構申請登記表」,如表1-7-1。經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即可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主次保管機構完成登記證明」,如表1-7-2,相關書件資料無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2. (二)註銷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註銷次保管機構,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線上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次保管機構申請登記表」,如表1-7-3。經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即可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次保管機構完成註銷登記證明」及更新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主次保管機構完成登記證明」,如表1-7-4及表1-7-2。
      3. (三)其他作業
        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由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表1-7-2、表1-7-4及相關證明文件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或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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