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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臺證輔字第1150019345號公告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9月24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EN 第1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EN 第2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第76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修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二條如附件一,並自116年4月1日起實施
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10.09.10 臺證輔字第1100018043號函不再援用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修正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二條如附件一,並自116年4月1日起實施。

依據:案經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員會115年9月23日金管證券字第1150355055號函同意照辦。

公告事項:

  • 一、為投資人違約管理之委託買賣預收機制,得視證券市場實際狀況適時檢討調整,修正旨揭條文有關預收規定改採原則性訂定,相關細節規範以函文另訂之。
  • 二、鑑於邇來證券市場證券價格波動受國際政經情勢不確定等因素影響劇烈,為強化投資人違約管理機制,自116年4月1日起實施新制,全體證券經紀商自接獲本公司每日上午8時30分投資人違約結案公告日起,受理該等投資人委託買賣應預收期間如下:
    • (一)自實施日起,投資人第一次違約5年內於得交易後,首次交易日至其第10個交易日止。
    • (二)該投資人第二次(含以上)違約5年內於得交易後,首次交易日至其第30個交易日止。惟本次違約距前次違約時間超逾5年適用前揭(一)。
  • 三、前揭態樣如附件二,作業方式準用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 四、證券經紀商接獲本公司每日上午8時30分投資人違約與結案資料檔應至少留存5年,以利執行新制。
  • 五、因新制對違約投資人委託買賣之預收作業更加嚴謹,證券經紀商於受理投資人開戶時應明確告知預收新制,及提醒未履行交割義務對其個人信譽之影響,並請透過多元管道(例如APP推播、日對帳單或其他等)廣為宣導,以提高投資人投資風險意識。
  • 六、本公司110年9月10日臺證輔字第1100018043號函自117年3月31日起停止適用。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15.10.02. 臺證輔字第1150503240號公告修正有關本公司110年9月10日臺證輔字第1100018043號函之停止適用日期,由117年3月31日調整為116年4月1日〕

附件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件二

相關法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115年4月2日 (現行法規)
  1. 一
  1. 經本公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本公司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之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應先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並在委託書上加註,始得辦理買賣申報,但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買賣變更交易方法、處置有價證券或依本公司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者,不在此限。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約定已圈存之款券不得匯撥移作他用者,就其委託買賣變更交易方法或處置有價證券,證券商得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作業系統,確認保管機構已圈存足額款券後受理。
  3. 證券經紀商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受託賣出受益憑證申購部位,須經本公司相關作業系統確認委託人已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之申購部位確認,始得受理賣出。
  4. 證券經紀商收取或圈存經客戶同意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應預收之款項,得於受託前一營業日為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民國115年9月24日 (現行法規)
  1. 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委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2. 二、主管機關之證券期貨局員工未檢具其機關同意書者。
    3.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4.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5.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6.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7.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8. 八、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9.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10. 十、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賣帳戶者。
  2.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委託人當日已成交之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買賣,及當日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為反向沖銷之受託買賣,不在此限。
    2.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3.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3.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受理其於一段期間內之委託買賣,應預先收足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115年9月24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2. 二、主管機關之證券期貨局員工未檢具其機關同意書者。
    3.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4.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5.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6.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7.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8.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9.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10. 十、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賣帳戶者。
  2.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3.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委託人當日已成交之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買賣,及當日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為反向沖銷之受託買賣,不在此限。
    2.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3.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4.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5.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受理其於一段期間內之委託買賣,應預先收足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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