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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1103835865號令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1年9月7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22、36條
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第1條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第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修正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
價政府債券或普通公司債,應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申報相關規範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04.03. 金管證發字第1070106121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括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政府債券或普通公司債,及大陸地區註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人民幣計價普通公司債,其相關規範如下:
    • (一)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政府債券或普通公司債:
      • 1.外國發行人除應符合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外,免依下列規定辦理:
        • (1)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須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規定。
        • (2)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辦理公告並申報年度及各季財務報告之相關資訊揭露規定。
        • (3)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
      • 2.外國發行人發行本款政府債券或普通公司債,應遵守下列規範:
        • (1)應以固定利率或正浮動利率方式計息,所募集之資金應以外幣保留,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使用。
        • (2)公開說明書應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編製。
        • (3)應檢附預定發行辦法、發行人基本資料及資金用途等資料事先報送中央銀行外匯局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資金運用計畫如有變更,亦應事前報送中央銀行外匯局。
        • (4)發行後十五日內應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申報相關發行資料(如債券經信用評等者,應併予揭露信用評等結果)。除外國發行人為政府機關者外,應於發行後每月十日前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申報更新發行餘額相關資料。
        • (5)應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為櫃檯買賣。
      • 3.本款政府債券或普通公司債其應募人及購買人再行賣出之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限,並應於發行辦法及公開說明書封面載明之。
    • (二)大陸地區註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人民幣計價普通公司債:
      • 1.應先向櫃買中心取具該債券得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併同預定發行辦法、發行人基本資料、資金用途等資料事先報送中央銀行外匯局,並副知本會證券期貨局及櫃買中心後,始得為之。
      • 2.應於取得該債券得為櫃檯買賣同意函即日起算一個月內,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為櫃檯買賣。
      • 3.其餘事項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 二、前點所稱外國發行人、大陸地區註冊法人及專業投資人,依櫃買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認定之。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金管證發字第一0七0一0六一二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0年1月27日 (歷史版次)
  1. 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1.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4.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36條 (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1.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2.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3.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2.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2.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4.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6.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7.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8.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民國111年4月22日 (歷史版次)
  1.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民國111年8月15日 (歷史版次)
  1.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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