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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110384722號令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1年11月4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4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核釋「證券交易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相關規定,自
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二、公開發行公司採權益法之保險被投資公司,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將帳列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重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依本會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一0四九四二七四一號令計算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公開發行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就該保險被投資公司所重分類之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數,按採權益法之持股比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三、公開發行公司採權益法之保險被投資公司重分類之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數有迴轉時,公開發行公司得就其迴轉部分,按採權益法之持股比例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分派盈餘。
  • 四、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保險被投資公司重分類之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數及其相對應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數。
  •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0年1月27日 (歷史版次)
  1. 第41條 (命令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1.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2.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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