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11.07 一百零五年金易字第1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1.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
 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亦經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
 第15條第 3款明定。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之罪論
 處。再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2.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已預設該
 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
 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
 構成要件行為,即以「集合犯」稱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為適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
 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在計算不法利得及應沒收範圍時,行為人為實行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
 ,亦應沒收而不予扣除。2.不法利得之計算應正確反映該罪所欲制裁之
 不法內涵:不法利得之計算固不應扣除成本,但仍應先確認行為人為獲
 取不法利得所實施之行為,是否包攝於該罪名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中。
 亦即,應先審視該罪所欲制裁之行為其不法內涵為何,據此確定行為人
 何部分所得係合致於該不法內涵而應予沒收,何部分則否。以非法買賣
 股票等有價證券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私人間交易股票本不在法
 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因此
 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出售股票之獲利,
 而不包括該股票之取得成本。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
 ,應不包括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而應予扣除。
參考法條:公司法第19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65 條之 1、第 165條
     之 2、第 175條、第 179條、刑法11條、第28條、第30條、第
     37條之 1、第38條之 1、第41條、第42條、第47條、第55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299條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陽
        梅○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
字第18988 號、第 18989號、第 18990號、第 18991號、第 18992號、第
25222 號、 105年度偵字第 918號)、併案審理( 105年度偵字第 16082
號)及追加起訴( 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
佰陸拾肆萬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梅○中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其中已繳交國庫之犯罪
所得貳拾伍萬元沒收,其餘貳拾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鄭○偉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
  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鄭○偉基於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 103年 3、 4月間起,先後於臺北市
  ○○區○○路○號○樓之○及之○、臺北市○○區○○路○○巷○號
  ○樓、臺北市○○○路○段○○號○樓、臺北市○○○路○段○號○
  樓、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 3樓等處成立「長○財務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公司)」、「明○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對外或稱○財顧,嗣於 104年 5月更名為金○財務管理顧問公司,
  復於 104年 9月15日解散;下稱明○公司)」、「博○財務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博○公司)」、「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虹○
  公司)」及未經設立登記之「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
  。其中長○公司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委請吳○隆(
  未據檢察官起訴)擔任登記負責人、明○公司則係以每月 1萬元之代
  價委請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林○陽擔任登記負責人(支
  付 1萬元代價之期間自 103年 8月至 104年 5月止)及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開立 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
  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其則擔任實際負責人;另虹○公司、博
  ○公司則由鄭○偉自行擔任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未經登記設立之台○
  公司亦同由鄭○偉擔任負責人。鄭○偉經營方式係先付款向上游盤商
  購買雲○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公司)、明○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明○公司)、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公司)、原
  ○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
  並將股票暫寄存於上游盤商處,嗣以每售出 1張股票,可獲得 1萬2,
  000 元至 1萬 5,000元佣金之代價,雇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為「盧○」、「黃○辰」、「蔣
  ○妍」、「王○葳」、「宋○恩」、「○小姐」、「吳○橙」等成年
  人擔任業務人員,要求渠等使用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等行動電話,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並寄送上開雲○公司、明○公
  司、航○公司、原○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尋找有意
  願購買之客戶,嗣請同意購買之客戶傳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代
  刻客戶印章,再由其交予上游盤商要求辦理過戶及交付股票,客戶再
  以每張(仟股) 6萬元至 7萬 8,000元不等之價格,依鄭○偉指示將
  股款匯入鄭○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帳戶、上揭林○陽於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及鄭○偉向吳○(未據檢察官起訴)所商請使用之設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偉藉此方式販
  售上開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予洪○為、阮○能、彭○萍、張○、
  褚○霞、許○霆、談○恆、楊○誼、吳○其、徐○隆等不特定人而經
  營買賣證券業務(起訴書誤載為「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居間
  對外向不特定人販售股票」,容有誤認,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而
  鄭○偉為便於領取客戶匯入前揭帳戶之股款,自 103年 8月間至 104
  年 5月間又僱用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梅○中,不定時要
  求梅○中自上開帳戶提領股款,鄭○偉並於各次收受梅○中所提領款
  項時,依所提領之金額高低,自所提領之股款中取出 2千至 5千不等
  之報酬交付予梅○中(每月合計約 5萬元)。迄 104年 8月間,鄭○
  偉之非法經營業務犯行遭察覺,並於 104年 8月2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惟其前此已達成買賣合意之客戶仍陸續依
  約將股款匯入上揭帳戶,直至 105年 3月;鄭○偉於收受股款後,仍
  依其原有犯意賡續為股票過戶、交付事宜(此際鄭○偉雖已遭查獲,
  惟其所為僅係依查獲前與客戶之約定為後續之股票過戶交付事宜,尚
  難認係另起犯意,詳如後述)。迄至 105年 3月 4日止,鄭○偉販售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共計獲得股款 8,864萬 4,200元【林○陽帳戶
  內計 1,142萬 8,000元;鄭○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計
  3,128 萬 600元;鄭○偉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戶內計 3,301
  萬 1,600元;吳○設於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內計 1,292萬 4,000元
  ,係依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欄」之金額加總,並扣除非股款如
  利息等金額後所得】。嗣鄭○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經檢舉告發,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偉、林○陽、梅○中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
  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暨選任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 273條之 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 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61 條之 2、第 161條之 3、第 163條之 1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自調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相互指陳對方涉案參與內
    容(參見 105年度偵字第 918號偵查卷〈下稱A1卷;以下案件卷
    宗均以代碼簡稱;卷宗代碼對照表見附件〉第 5至 8頁背面、第
    12至17頁、第64至67頁背面、第69至74頁、第77至80頁、第82至
    84頁、第 103至 106頁;A8卷第32至33頁;B1卷第 4至 7頁、第
    14至16頁、第 126至 127頁背面;本院 105年度金易字第10號卷
    第67頁、第76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 139頁背面、第
    141 頁背面、第 152頁)。
 (二)復有證人即亦協助被告鄭○偉自銀行帳戶提領股款之荊○城(原
    名荊○威)、證人即經由被告鄭○偉雇用之業務員推介後購買未
    上市(櫃)股票之彭○萍、張○、褚○霞、洪○為、徐○隆及吳
    ○其等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所為之陳述(參見A1卷第20至
    21頁、第25至26頁、第52至53頁;A8卷第16頁及背面、第18至19
    頁; A55卷第35至36頁;B1卷第18至20頁、第48頁及背面)、阮
    ○能、許○霆、談○恆及楊○誼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
    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參見B1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0頁背面、第
    38頁及背面、第 146至 147頁)。
 (三)並有卷附明○公司核准變更登記、金○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
    散登記、申登資料、 104年 7月 1日董監事查詢結果、彭○萍提
    供之「明○公司 104年股東認股意願通知書」暨信封、張○提供
    之「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暨吳○凱名片、謝○誠聯絡電話
    、張○提供之第一、二次購買明○公司股款匯款單、代徵稅額繳
    款書、股票、 104年股東認股意願通知書、股東信件、附有「盧
    ○」之台○公司、永○證券名片暨車聯網、曜○精密科技產業評
    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04年 5月19日 104忠法查
    密字第 14482號書函暨(林○陽)帳號 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明○公司設立登記、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103年
    12月24日證期(券)字第103005232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 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2027171號函暨雲○公司 103
    年 6月13日至 9月30日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中信銀
    行 104年 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56號函暨鄭○偉開戶
    資料、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 7月 4日至12月20日交易
    明細、 104年 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335號函暨荊○威
    (嗣更名為荊○城)、梅○中為鄭○偉提款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洪○為提供之長○公司股票過戶授權
    委託書、蔣○妍名片、航○公司及雲○公司設立登記、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04年 1月19、20日航○公司及雲○公司公司
    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
    業項目資訊、鄭○偉、博○公司籌備處鄭○偉及林○陽之「一定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台○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 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
    522483944971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鄭○偉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 105年 8月18日 105永春字第103059
    0082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鄭○偉、林○陽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長○公司、虹○公司、博○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長○公司宋○恩
    、吳○橙、金融理財顧問葉○華、吳○凱名片、股票過戶授權委
    託書、股款匯款通知及帳號資訊、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
    ○公司股票、梅○中、荊○城大額提領款項明細、阮○能、許○
    霆匯款至鄭○偉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談○恆匯款至鄭○
    偉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股款匯款通知及帳號資訊、代徵
    稅額繳款書、原○公司股票、獲利了結試算表、投資訊息、原○
    公司 103年度辦理現金增資通知、楊○誼提出之雲○公司股票、
    代徵稅額繳款書、雲○公司簡介、基本資料及投資訊息、吳○其
    提出之雲○公司股票、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款匯款通知及帳號資
    訊、長○公司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股票發放通知書、金管會證
    券期貨局 103年 9月30日證期(券)字第1030038666號函、 104
    年 4月21日證期(券)字第1040014020號函、 104年 5月18日證
    期(券)字第1040016768號函、投資人向長○公司購買未上市公
    司股票之相關資料: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股款匯款通知及帳號
    資訊、匯款傳票、代徵稅額繳款書、民眾向首長信箱檢舉虹○投
    顧及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明○財金顧問之電子郵件、明○公司10
    4 年股東認股意願書、原○公司及雲○公司股票、獲利了結試算
    表、明○公司投資相關資料及投資評估報告書、鄭○偉設於中信
    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
    小企銀永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吳○設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對帳單、雲○公司股票交割之出賣人及代徵人查詢結果、證人
    許○霆、阮○能提出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公司股票各 1份(
    以上均影本;見A1卷第18頁、第19頁、第22至24頁、第27至34頁
    背面、第35至51頁、第54至56頁背面;A7卷第18至20頁、第37至
    54頁;A8卷第17頁及背面; A13卷第 7頁背面; A50卷第37頁;
    A52 卷第11至18頁; A55卷第33至34頁、第38頁及背面; A56卷
    第34頁;B1卷第 8至13頁背面、第17頁及背面、第21頁、第25頁
    、第28頁、第40至47頁背面、第52至58頁背面、第60至76頁、第
    79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 102頁、第 104至 112頁背面、第15
    2 至 165頁背面;本院 105年度金易字第10號卷第21至41頁背面
    、第 112至 117頁)等以為佐證。基上,足徵被告鄭○偉、林○
    陽、梅○中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亦經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第 3款明定。違反本條規定者,應
    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之罪論處。再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偉擔
    任長○公司、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博○公司、虹○公司之名
    義暨實際負責人,亦擔任未經設立登記之台○公司之負責人,而
    與其聘僱之業務人員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
    )公司之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是被告鄭○偉分別以法人行
    為負責人身分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故其所為,為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
    罪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 175條第 1
    項、第 179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第
    179 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鄭○偉所
    犯上開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項部分未
    予論述,而有疏漏,惟既與原起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及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本院已於
    105 年11月 3日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鄭○偉涉犯公司法第19條
    第 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
    之行為,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第 179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
    況此僅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
    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至原起訴書未就同為被告鄭
    博○所設立,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之博○公司(惟已補充
    於併案意旨書中)、虹○公司等列明,亦未論及被告鄭○偉之非
    法經營業務期間係自 103年 3、 4月間開始(此時期係經營長○
    公司),且係至 105年 3月間始結束經營行為(於 104年 8月間
    ,鄭○偉之非法經營業務犯行遭察覺,並於 104年 8月21日前往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惟其前此已達成買賣合意
    之客戶仍陸續依約將股款匯入上揭帳戶,直至 105年 3月止,鄭
    博○於收受股款後,仍依其原有犯意賡續為原約定之股票過戶、
    交付事宜,此際鄭○偉所為僅係依查獲前與客戶之約定,完成買
    賣股票之後續相關程序,尚難認係另起犯意),惟此為犯罪事實
    之擴張,且與原起訴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鄭○偉與其聘僱之業務員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經查,被告林○陽於本案所為者,乃為被告鄭○偉擔任明○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提供帳戶供客戶匯入股款;另被告梅○中則係
    為被告鄭○偉提領帳戶之股款,其行為均僅使被告鄭○偉得以順
    利進行非法銷售股票及領受股款之犯行,但並非「銷售」股票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係固定按月(
    被告林○陽部分)或依提領款項金額高低,自被告鄭○偉處受領
    10,000元(被告林○陽)或 2千元至 5千元(被告梅○中),而
    非直接與被告鄭○偉朋分銷售股票之收益。綜此足認被告林○陽
    、梅○中客觀上均非主要犯罪者,亦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僅
    居於次要角色之幫助行為,其主觀上亦僅基於幫助被告鄭○偉之
    意思而為,俱應屬刑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犯,而論以刑法第30
    條第 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並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
    訴檢察官指被告梅○中係共同正犯,應有誤會,惟其罪名相同,
    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此部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已
    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而將
    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即以「集合犯」稱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為
    適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
    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偉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及
    被告林○陽、梅○中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均各僅成立一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
    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主文中自不
    應另諭「幫助共同」之行為樣態,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陽前於98、 10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事案件,先後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10 號、99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確定,
    於99年 5月16日、 100年 8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梅
    ○中前於 103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金
    簡字第 9號簡易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於10
    4 年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
    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
    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
    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
    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本件被告梅○中之
    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既持續至 104年 5月間,既在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 104年 1月14日)後 5年內,自仍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均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
    被告鄭○偉前有傷害犯罪紀錄、被告林○陽、梅○中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此
    等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可考;被
    告鄭○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違法對外經營買賣未上市、未上
    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況
    其更成立多家公司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對外營業,為主要之經營者
    ,並考量其成立規模、經營時間,犯罪所得更高達88,644,200元
    ;另被告林○陽、梅○中則屬幫助犯,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但仍
    應區分審究被告林○陽長期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提供身分證件
    及銀行帳戶供被告鄭○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梅○中則係接
    續、多次協助被告鄭○偉提領款項,被告林○陽獲得每月 1萬元
    之代價,被告梅○中則取得每月 5萬元之對價;依卷證資料並無
    查得被告鄭○偉販售股票有投資糾紛、被害人主張受騙之確切事
    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各人參與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並考量被告梅○中前於 104年 1月14日已因違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遭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
    悛悔,另行幫助被告鄭○偉經營證券業務,前處未見儆懲之效,
    不應輕縱,惟已繳交部分犯罪所得25萬元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林
    ○陽所犯前案為違反職役職責之軍事案件,與本案性質不同,自
    無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之情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鄭○偉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
    陽、梅○中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 104年12月30日、
    105 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 105年 7月 1日起施行,其中
    第 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民國 104年12月
    30日修正 105年 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
    及第 4項)。而在計算、確定應沒收不法利得範圍及數額時,應
    注意之問題有二:1.為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不應扣除:依刑法
    第38條之 1之立法理由,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條立法理由五、(三
    )參照)。亦即,在計算不法利得及應沒收範圍時,行為人為實
    行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亦應沒收而不予扣除。2.不法利得之
    計算應正確反映該罪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不法利得之計算固不
    應扣除成本,但仍應先確認行為人為獲取不法利得所實施之行為
    ,是否包攝於該罪名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中。亦即,應先審視該
    罪所欲制裁之行為其不法內涵為何,據此確定行為人何部分所得
    係合致於該不法內涵而應予沒收,何部分則否。以非法買賣股票
    等有價證券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私人間交易股票本不在
    法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
    務,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出
    售股票之獲利,而不包括該股票之取得成本。換言之,在計算本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應不包括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而應予
    扣除。
 (三)查,被告鄭○偉就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係以如事實欄所
    示 4帳戶收受股款,經計算並扣除無法認定確屬股款之款項後,
    共計獲得股款 8,864萬 4,200元【林○陽帳戶內計 1,142萬8,00
    0 元(本院 105年度金易字第10號卷第41至41頁背面);鄭○偉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計 3,128萬 600元(本院卷第
    26至30頁);鄭○偉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戶內計 3,301
    萬 1,600元(本院 105年度金易字第10號卷第35至39頁背面);
    吳○設於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內計 1,292萬 4,000元(B1卷第
    86至88頁),係依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欄」之金額加總,
    並扣除非股款如利息等金額後所得】,應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尚未扣押,故依刑法第37條之 1第 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被告林○陽、梅○中而言,其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
    不法內涵,係其「幫助」被告鄭○偉出售股票獲利,且因其等並
    非與被告鄭○偉直接朋分出售股票之獲利,係不計被告鄭○偉之
    出售損益,固定由被告鄭○偉自其等參與時間即自 103年 8月至
    104 年 5月,共計10月,分別按月給付被告林○陽 1萬元(合計
    10萬元),及依被告梅○中領取款項高低分別給付 2千至 5千元
    不等之款項,每月約交付 5萬元(合計50萬元),是其等應沒收
    之不法利得,應以其「幫助」被告鄭○偉犯罪取得之對價為範圍
    ,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林○陽之犯罪
    所得10萬元,因尚未扣押,故依刑法第37條之 1第 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梅○中之犯罪
    所得已繳交25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 105年度金易字第11號卷第14頁),此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繳回
    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
    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惟尚未繳交及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25萬元,
    除仍應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定沒收之外,因尚未扣押
    ,亦應依刑法第37條之 1第 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公
司法第19條第 1項、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第 179條第 1
項、第44條第 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 2項
、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 5項、第47
條第 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
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
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
違反第18條第 1項、第28條之 2第 1項、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
項、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第43條之 6第 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項、第62條第 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 116
條、第 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之 2準用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項
、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條之 1準用第28條之 2
第 1項、第43條之 6第 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
之 2準用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十五條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
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
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
央銀行意見。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
、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
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
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
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
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
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
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
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
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
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至第六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六十
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
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
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
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
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法規名稱: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十九條(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
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