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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110382817號令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1年8月1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7條
公司法 EN 第201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第8、1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令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
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變動比例計算之情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款、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所稱,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發生變動,其變動比例之計算,係以公司董事變動之席次數除以全體董事席次數計之。當公司於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所訂全體董事席次數,則全體董事席次數應以變更前或變更後孰大者計之,而董事變動之席次數係指有下列情事者:
    • (一)董事任期屆滿改選或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補選後新任董事之席次數。
    • (二)於同一任期內董事解任或發生終止董事與公司間委任之累計席次數。
    • (三)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增減全體董事席次數者,其董事席次之增減數。
    • (四)法人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並改派其代表人擔任董事之席次數。公司董事席次之變動應於同一任期內累計之。
  • 二、茲將前點所述計算方式舉例說明如下:
    • (一)某甲公司章程所訂之董事席次共七席,並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如改選後計有五席係本次新任董事,應以其新任董事五席除以全體董事七席計算董事變動比例。
    • (二)某乙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將董事席次由十一席裁減為七席,同時改選董事,如改選後計有二席係本次新任董事,應以其新任董事二席加計董事席次減少數四席,合計六席,除以變更前全體董事十一席計算董事變動比例。
    • (三)某丙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將董事席次由五席增為七席,並改選董事,如改選後計有三席係本次新任董事(已含董事席次之增加數二席),則應以其新任董事三席除以變更後全體董事七席計之。
    • (四)某公司章程訂定董事席次為五席,因董事任期屆滿改選新任董事一席某甲,某甲嗣因故辭去董事職位,另一董事某乙後亦因轉讓公司持股逾二分之一而當然解任,則該公司董事變動比例,應以某甲及某乙所代表之席次數共二席除以全體董事席次五席計之。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七)台財證(一)第0三五三四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台財證(一)第四七六九三號公告,依本會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一0三八二八一七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 (現行法規)
  1.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情形之一:
    1.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2.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3.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
    4.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5. 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6. 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7. 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8. 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9. 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 (現行法規)
  1. 第201條 (董事補選)
  1.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111年1月26日 (歷史版次)
  1. 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1. 一、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變動達二分之一,且其股東取得股份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但於申報日前已完成補正者,不在此限。
    2.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上市買賣,不在此限。
    3. 三、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4. 四、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1. (一)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
      2. (二)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3. (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
      4. (四)最近一年內未確實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5. (五)未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6. (六)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5. 五、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6. 六、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未改善,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
    7. 七、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未改善者。
    8. 八、持有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閒置性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但所募得資金用途係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或用於合併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且有具體募資計畫佐證其募集資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9. 九、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用途為轉投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或籌設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者。
    10. 十、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11. 十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12. 十二、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13. 十三、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14. 十四、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
      2. (二)加計本次申報發行股份後,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但經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承諾於募集完成時,補足持股,不在此限。
      3. (三)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承諾補足持股。
    15. 十五、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16. 十六、因違反本法,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迄未依法履行者。
    17. 十七、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五條規定,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18. 十八、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1. (一)違反本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情節重大。
      2. (二)受讓或併購之股份非為他公司新發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動之股權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3. (三)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有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之情事。
      4. (四)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5. (五)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非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但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資產負債表經出具無保留意見,不在此限。
    19. 十九、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情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 (一)申報現金發行新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未承諾將一定成數股份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2. (二)申報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未於發行辦法明定應募人應自前揭公司債發行日起將公司債及嗣後所轉換或認購之股份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一年。
    20. 二十、證券承銷商於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以上,且自被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之日起未逾三個月。但發行人辦理現金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者,不在此限。
    21. 二十一、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2. 前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所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係指發行人所合併之公司及發行人直接投資之公司或發行人之子公司採權益法之再轉投資之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及持有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占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買賣或持有前揭資產之收入或損益占公司收入或損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3. 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案件,及創新板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審查準則第二章規定之公司、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請轉上櫃為達股權分散標準之現金增資案件,承銷商評估報告已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資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預計產生效益之合理性者,得不適用前條第五款及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計畫必要性之規定。
  4. 發行人若屬證券、期貨或金融事業,於計算第一項第八款之資產時,得免將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計入。發行人若屬保險事業、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案件及創新板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審查準則第二章規定之公司、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請轉上櫃為達股權分散標準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5. 發行人為享有租稅優惠而辦理現金增資且募集資金不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或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6. 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關於前各次現金增資或公司債計畫執行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規定。
  1. 發行人辦理下列各款案件,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股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二十個營業日生效:
    1. 一、募集設立者。
    2. 二、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案件,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1. (一)前次因辦理第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案件,曾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但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而經本會撤銷或廢止,不在此限。
      2. (二)發行人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處分達二次以上。
      3. (三)發行人最近二年度之營業利益或稅前純益連續虧損或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每股淨值低於面額。
      4. (四)發行人涉及非常規交易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尚未解除。
      5. (五)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發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情事或有以部分營業、研發成果移轉予他公司。但移轉項目之營業收入、資產及累計已投入研發費用均未達移轉時點前一年度財務報告營業收入、資產總額及同期間研發費用之百分之十,不在此限。
      6. (六)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但發行人於前開變動前後,其董事席次有超過半數係由原主要股東控制者,不在此限:
        1. 1.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有增加主要產品(指該產品所產生之營業收入占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且來自該增加主要產品之營業收入合計或營業利益合計占各該年度同一項目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但主要產品營業收入前後二期相較增加未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該主要產品得不計入。
        2. 2.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取得在建或已完工之營建個案,且來自該營建個案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各該年度同一項目之百分之三十。
        3. 3.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受讓聯屬公司以外之他公司部分營業、研發成果,且來自該部分營業、研發成果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各該年度同一項目之百分之三十。
      7. (七)證券承銷商於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缺點累計達五點以上者。
  2. 發行人除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者外,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股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以外之發行人,辦理下列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1. 一、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未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2. 二、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合併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3. 三、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者。
    4. 四、創新板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審查準則第二章規定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請轉上櫃,經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股票上市或上櫃契約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符合股權分散標準者。
  3. 發行人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者,於同日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4. 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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