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
6 | 陸、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部分:
一、應設置交易平台,至少包含專供發行人揭露財務、業務相關資訊之資
訊揭露專區,及具有發行、交易、給付結算及保管等功能之資訊平台
,同時應建立資訊安全控管機制。
二、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之辦公處所,應與其
他部門或業務作明顯之區隔。
三、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應檢附平面圖、照片及會計師出具資訊系統及安
全控管作業評估報告函報本中心,經審查符合上開標準後,始得開始
使用營業,於縮減或擴增營業處所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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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柒、證券商遷移營業處所應檢具下列書件,送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免
再向本中心申報):
一、員工安置計畫。
二、公司與企業工會協商會議紀錄或勞資會議紀錄(無企業工會者適用)
。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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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捌、證券商不得在營業處所外之相關場地及設備裝設任何競價資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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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玖、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及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應依本中心證券商閒置
資產出租及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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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拾、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違規使用或危險建
築物,勒令其停止使用,或限期命令其改善而逾期不予改善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置者,本中心得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
九十八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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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
第一條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一
條第二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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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證券商向本中心申請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時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應由會計師依本中心所公告之「會計師出具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評
估報告原則性規範」,出具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評估報告。
前項評估報告內容應至少包含評估人員資格、評估範圍、評估時所發現之
缺失項目、缺失嚴重程度、缺失類別、風險說明、具體改善建議及相關演
練結果,且應由證券商稽核單位進行缺失改善事項之追蹤覆查。該報告應
併同缺失改善等相關文件至少保存二年。
證券商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一項作業時,其契約應明定主管機關或本中心於
必要時,得洽請會計師說明或調閱評估報告之工作底稿,會計師須配合辦
理。
為確保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本中心於必要時,得要求證券商提高資訊系統標準及加強安全控管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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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發行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修正(現行法規) |
第一條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本中心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
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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