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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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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銷售人員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對銷售之期貨信
託基金有充分之專業知識。
前項所稱專業知識,除應包含基金銷售機構業務員於辦理銷售業務時可
能涉及之期貨信託相關管理法令及本公會自律規範外,並應包含對期貨
信託基金性質與可能風險之認識及向申購人進行之期貨信託基金風險預
告實務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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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為確保基金銷售機構銷售人員具有充分之專業知識,得經由以下任一方
式施予適當訓練:
一、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前,由期貨信託事業舉辦宣導說
明會,並請銷售機構指派人員參加。
二、期貨信託事業應提供期貨信託基金充分之教育宣導資料,由基金銷
售機構舉辦之內部教育訓練,惟該內部教育訓練不以當面為限。
期貨信託事業採用前項第二款之方式者,應於教育宣導資料載明期貨信
託事業聯絡人員資料,俾供基金銷售機構人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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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銷售業務訓練課程之內容(例如:期貨信託事業舉辦宣導說明會之資料
、基金銷售機構舉辦之內部教育訓練之資料等),應先送由本公會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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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規範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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