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中心就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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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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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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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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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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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提供或由本中心自行蒐集之事證資料,足認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基於公益目的,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