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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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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因合併及營業讓與辦理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2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業字第106 0024719號函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3條、 第14條、第16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原名稱:參加人因合併及營業讓與辦 理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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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配合事項依據本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3條
本公司於合併基準日終止因合併而消滅之證券商(以下稱消滅證券商)之開戶契約,並俟其結清餘額後註銷保管劃撥帳戶。
第6條
消滅證券商交割結算與有價證券之送存、領回及轉撥等事宜,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消滅證券商自合併基準日起,有價證券之交割結算、送存、領回及轉撥事宜,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辦理。
二、消滅證券商於合併基準日前,依法令規定送存本公司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通知客戶補辦開戶手續。
三、消滅證券商有代理融資融券業務者,於合併時其融資融券代理業務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消滅證券商須於合併基準日結清餘額並註銷其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之代理信用交易專戶。
(二)消滅證券商客戶有關信用交易應轉撥予證券金融公司之有價證券,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辦理轉撥手續。
(三)消滅證券商客戶有關信用交易應由證券金融公司轉撥予客戶之有價證券,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之代理信用交易專戶撥付客戶。
四、消滅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者,其客戶信用交易有關證券之收付,於合併基準日後,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辦理轉撥或領回手續。
五、消滅證券商於合併基準日前送存本公司之有價證券,發現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負責處理。
第7條
消滅證券商客戶保管劃撥帳戶之移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客戶保管劃撥帳戶之轉換,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於合併基準日前三營業日,將轉換公式或新舊帳號對照表送交本公司辦理轉換。
二、客戶保管劃撥帳戶轉換完成後,由本公司編製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合併基準日之交易明細表,送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覆核。
三、消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應保存之客戶帳簿及其入帳憑證,須於合併基準日後三個營業日內,交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保管。
第9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務全部讓與之證券商,須於讓與基準日七營業日前函知本公司。
第13條
讓與證券商交割結算與有價證券送存、領回及轉撥等事宜,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讓與證券商自讓與基準日起,有價證券之交割結算、送存、領回及轉撥事宜,由受讓證券商或受委任證券商代辦。
二、讓與證券商於讓與基準日前,依法令規定送存本公司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受讓證券商或受委任證券商通知客戶補辦開戶手續。
三、讓與證券商有代理融資融券業務者,於讓與時其融資融券代理業務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讓與證券商須於讓與基準日結清餘額並註銷其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之代理信用交易專戶。
(二)讓與證券商之客戶有關信用交易應轉撥予證券金融公司之有價證券,須由受讓證券商或受委任證券商辦理撥付手續。
(三)讓與證券商之客戶有關信用交易應由證券金融公司轉撥予客戶之有價證券,由受讓證券商或受委任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之代理信用交易專戶撥付客戶。
四、讓與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者,其客戶信用交易有關證券之收付,於讓與基準日後由受讓證券商或受委任證券商辦理轉撥或領回手續。
五、讓與證券商於讓與基準日前送存本公司之有價證券,發現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由受讓證券商或受委任證券商負責處理。
第14條
讓與證券商客戶保管劃撥帳戶之移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讓與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客戶保管劃撥帳戶之轉換,由受讓證券商於讓與基準日前三營業日,將轉換公式或新舊帳號對照表送交本公司辦理轉換。
二、客戶集中保管帳戶轉換完成後,由本公司編製讓與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讓與基準日之交易明細表,送受讓證券商覆核。
三、讓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應保存之客戶帳簿及其入帳憑證,須於讓與基準日後三個營業日內,交受讓證券商保管。
第16條
本配合事項未盡事宜,悉本公司業務操作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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