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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
購買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且以新臺幣收付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與電子支付機構就辦理代理收付款項相關事項簽
訂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相關廣告宣傳不得有下列誤導行為:
(一)混淆、比較基金與銀行存款之投資收益。
(二)以宣傳理財帳戶或服務平台等名義代替基金名稱、變相從事基
金之宣傳活動。
二、應以顯著方式為相關說明或標註使投資人得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
金交易平台之區別。
三、不得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等服務。
四、電子支付機構僅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投資人基金申購買回之管
道,不得涉及基金銷售機構業務及基金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
活動。
五、電子支付機構就代理收付基金款項業務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
銷活動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事先核閱電子支付機構之廣告、公開
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性質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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