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因不符合前條第一款標準而未經核准辦理特定業務,經改善再次申請者,如造成其原申請案未經核准之處置尚未逾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評定該證券商符合前條第一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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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商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委託會計師至少就造成其原申請案未經核准之處置缺失部分,專案審查內部控制制度,並出具無保留結論及承作所申請特定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係屬健全有效之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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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出具造成其原申請案未經核准之處置缺失已改善之聲明書、改善過程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經本公司審酌認已顯示該等缺失業經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