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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證券承銷商所提出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7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20012789號公告修正發布增訂第10條之1條文,自公告之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20141064號函同意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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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條
經本公司依第九條規定處記缺點之證券承銷商,得於本公司發函之日次日起二十日內,陳述申復理由,並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公司提出申復。申復理由應以原決議處記缺點理由是否有誤為限。
原處置部門受理申復案後,應就申復理由表示具體意見,並召開由上市業務督導副總經理主持之經理部門會議重新審議,審議結果簽請本公司總經理核定。
申復有理由者,依前條規定將前項審議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相關單位;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仍有其他維持原處置之情事者,應予退回。
證券承銷商於申復程序進行中撤回申復者,視為未申復。
證券承銷商未依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申復、申復人資格不符、申復理由與原處置無關聯、未依本公司所定期限補正闕漏之文件、資料或就同一處置再行提出申復者,應不予受理。
原處置之執行,不因申復之提出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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