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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外基金機構於下列三大面向皆合格者,經本會認可後,得適用第四
點所列優惠措施。三大面向及相關評估指標如下,並以境外基金機構
是否於我國設立據點區分為A組(無設據點)與B組(設有據點):
(一)面向一:提高境外基金機構在臺投資,包括設立據點、投入技
術與人力。
1.評估指標1:
(1)A 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之總代理人,其產品
分析人員超過本會規定應配置最低人數,且其通路服務人
員達到本會規定高一級距的最低人數,且總代理人自申請
日前三年無重大違規情事,但因合併、受讓或股權移轉等
情形致經營權重大變動,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2)B 組評估指標:在臺設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或證券商,且該等據點自申請日前三年無重大違規
情事,但因合併、受讓或股權移轉等情形致經營權重大變
動,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面向二:增加我國資產管理規模。以下 4個評估指標中,評估
指標 2.1、2.2及2.3至少須達成2個,或達成評估指標2.4,本
面向始為合格。
1.評估指標2.1:
(1)A 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委由我國業者全權
委託操作、或提供具投資決定權之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
均資產規模達新臺幣五十億元。
(2)B 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設立之投信投顧事業
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資產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為我國
業者相關資產實際管理規模由高而低排名前三分之一;或
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資產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至少達
新臺幣一百億元,且最近一年資產規模成長率為正,並達
整體市場規模成長率;或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資產規模至少
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不含貨幣市場基金),且超過該境外
基金機構其境外基金最近一年平均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
僅適用於境外基金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原大於其在臺據點
之管理資產規模者)。
2.評估指標 2.2: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委由我國業者提供投
資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均顧問資產達相當規模。
3.評估指標2.3:
(1)A 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之總代理人,最近一
年源自其總代理業務之營業收入不低於我國投信事業營業
收入由高而低排名之前三分之二。
(2)B 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設立之據點,最近一
年之營業收入,不低於我國投信事業營業收入之中位數。
4.評估指標 2.4: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投資我國投信事業所
發行基金,最近一年平均投資達新臺幣40億元。
(三)面向三:提升對我國資產管理人才之培訓。以下 3個評估指標
中至少須達成1個,本面向始為合格。
1.評估指標 3.1:最近一年境外基金機構、其總代理人或其在
臺據點,聘雇或培訓臺灣人才,新進或現有臺灣員工派赴境
外基金機構工作為期 3個月以上,合計培訓時間應達36個月
且有具體工作成果。
2.評估指標 3.2:境外基金機構最近一年辦理資產管理人才培
訓計畫,或與我國校園合作,提供金融教育培訓、實習或儲
備人才培訓,績效卓著。
3.評估指標 3.3:最近一年境外基金機構協助總代理人或在臺
據點培育投資研究、產品設計、風險控管或投資交易等核心
資產管理技術人才,有具體成效。
(四)其他對提升我國資產管理業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效貢獻事項
。每項具體績效貢獻事項經認可後,可視為達成前開三大面向
之其中一個評估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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