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3000018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8條之4、第50條、第50條之3、第50條之9、第53條之10、第53條之19、第53條之21、第53條之22、第53條之30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號函同意照辦)

歷史法規

修正時間: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四

上市公司屬投資控股公司,其子公司於本國證券市場申請掛牌者,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準用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申請掛牌子公司及其他已於國內外主板掛牌
    交易之子公司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個體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
    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財務報表所示之營
    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五十
    以上。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申請掛牌子公司及其他已於國內外主板掛牌
    交易之子公司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個體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
    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
    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上市
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
    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
    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者
    ,其簽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
    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
      第十七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
      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六款之情事
      者。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情事者。
十四、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
      其他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五、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
      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規定者。
十六、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
      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經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列
      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者。
十七、因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
      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且自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十八、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
    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或
    裁定經法院撤銷或廢棄,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
    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
    之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
    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
            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
            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
            四、六、八、九及十二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及五款
            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之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
            發行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
            限制轉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
            集中保管。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
            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
      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或第十七款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
    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且三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三款規定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註冊地國
      法令或我國證券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
      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經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
      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自變更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者。
十四、因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
      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且自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十五、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
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
    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
            利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
            有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
            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五及六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
            行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
            制轉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
            中保管。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
            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
      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
    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千萬股者
    。
六、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
七、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
          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二)申請上市時,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
          六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十一、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或轉至其他次板掛牌買賣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本款刪除)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
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
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條之九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
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
該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十第四項規定申請
終止上市: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十分之一者。
二、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或經註冊地國法院對
    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判。
四、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公司解釋而
    逾期不為解釋者。
五、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或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並經
    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六、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
    絕式核閱報告,或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
    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未依主管
          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
          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
          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七、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八、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修正公司章程、
    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
    適用本款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二項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六款規定,且
      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之情事者。
十二、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令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
      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
      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情事者。
十四、因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十五、(刪除)
十六、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
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
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達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一以上者。但
    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
    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註冊地國法院所裁定(判)
    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或裁定(判)經法院、註冊地國法院撤銷或廢棄
    ,且未經法院、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
    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註冊地國法規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
    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公司出示相
    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
            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
            者。
      (二)(刪除)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三、四、五、七、八及十一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及
            五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
            )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
            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
            。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
            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
      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四、(刪除)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五十三條之十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或其他法律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
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
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
    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
    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
    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
    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九及十
一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
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係指個體財務報表;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
務報表。
第五十三條之十九

上市公司依法進行分割,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
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
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
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司
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
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
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
    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
    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
    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
    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分
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
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停止
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
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
    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第三項各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係指個體財務報表;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
務報表。
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
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
割上市公司原股東,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
價證券上市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
、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且未有同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
    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被分割上市公司進行分割時,其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
三年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
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之申請。
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

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
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符
    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且未有同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
    一者及同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六、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
七、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準日
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受
讓公司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營業收入或可辨
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如該被分割
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被分割上市公司進行分割時,其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
三年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
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之申請,其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
適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第五十三條之三十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之
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
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
基準日或營業讓與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
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得
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
    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
    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
    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
    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民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
    稅代理書。但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該
    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數量
    為限。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
    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核准上市者,須
    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繳稅證明等文件
    ,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於
    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
    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配發、認
    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應檢具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或同等效力文件),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下
    列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僅限於賣出上開有價證券
    。但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贈與
          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遺產
          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
          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配
          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配發、認購或
          讓受而取得股票之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
          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取得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
    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或員工依註
    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
    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
    )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僅限於賣出所持有之數量。但
    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如該有價證券持
    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帳戶。
五、第一、二及四款委託人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
    而取得之其他上市、第一上市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
    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該等帳戶賣出。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
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辦理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
    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二、開立證券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三、代理人授權書,且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
    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
    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七十七條之二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因贈與或繼承取得上市有價證券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及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係指由當地政府所核發之法
    人或團體資格證明書、登記證明文件等。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經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專案核准投資上市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
紀商辦理開戶:
一、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資格證明文件(
    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
    定辦理公、認、驗證)。
前二項委託人委由代理人辦理開戶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
    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應由
    代理人親持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授權書(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定辦理公、認、
    驗證)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戶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開設新臺幣帳戶得準用第
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人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第一項及第二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一項取得之上市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十六條

證券商之資本額、公司章程、營業處所或董事長如有變更,應於五日內填
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三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變更登記費,送由本公司加
具意見書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證券商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請登記或申報事項,應同時將其申請或申報書之
副本送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備查,於奉准登記或核復時並應即將所奉文件
影印二份檢送本公司轉報備查。
證券商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各級業務人員異動,應即依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申報登記。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三條之二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者,
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或合併其持有已發
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外,該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
    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所
    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
          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
          之未上市(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
          迄向本公司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
          重大資本變動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
          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
          之意見書。
    (二)取得經濟部工業局評估其合併能有效提升綜效之明確意見書者
          。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上市公司合併符合企業併購法所規定之外國公司者,該外國公司除係第一
上市(櫃)公司、第二上市(櫃)公司、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
場主板掛牌交易或係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者外,應
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上市公司應另行檢送下列文件
: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
    ,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
    師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暨合
    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本章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
則補充規定第二十三條訂之。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七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應依規定時
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
    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經核准募集發行受益憑證於應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電子檔案上傳至本
    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三、基金年報及基金每月之資產負債報告書,於申報主管機關之同時,各
    檢送二份。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依註冊地主管機關之規定無須編製
    每月資產負債表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第四十九條之四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
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
    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經其
    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依
    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
    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
    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
    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或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
    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或逾百分之八十
    創新板上市子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持有之股份
    者。
十一、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二、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三、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符合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上市普通股股份發行總額未達一億元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五百萬股以上者。
十四、因第五十條之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者。
十五、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十六、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未逾董事會席次二
      分之一或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獨立董事少於二人,且未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者。
十七、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
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
,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達所列示股本三分之
    一以上者。但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或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或註冊地國法院依法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但經
    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
    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
    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公司如
    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辦理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
    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已補正改
    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
      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
      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
      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九第
      二項第十二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
      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
      東臨時會改選完畢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
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
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準用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
第五十條之九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
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
該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十第四項規定申請
終止上市: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十分之一者。
二、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或經註冊地國法院對
    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判。
四、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公司解釋而
    逾期不為解釋者。
五、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或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並經
    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六、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
    絕式核閱報告,或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
    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未依主管
          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
          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
          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七、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八、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修正公司章程、
    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
    適用本款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二項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六款規定,且
      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之情事者。
十二、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令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
      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
      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情事者。
十四、因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十五、(刪除)
十六、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
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
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達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一以上者。但
    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
    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註冊地國法院所裁定(判)
    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或裁定(判)經法院、註冊地國法院撤銷或廢棄
    ,且未經法院、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
    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註冊地國法規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
    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公司出示相
    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
            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
            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三、四、五、七、八及十一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及
            五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
            )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
            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
            。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
            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
      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四、(刪除)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九條

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
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以終止櫃
檯買賣之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創新板上市公
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之普通股競價買
賣,按改列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第一上市既存公司者,該新設公司初次上市之普通股,以預計所轉換普通
股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普通股比例最高之上市(櫃)公司或第一上市(櫃
)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
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上市
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市
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或一
交易單位)之新有價證券所需股份(或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
幅度之參考基準。
前項計算各基準所使用之上市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
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第一、二項計算各基
準所使用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等所訂之
次日開始交易基準價替代。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股
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
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舊股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
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六十三條

有價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者外,股票價格以漲至
或跌至當市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十為限,債券價格以漲至或跌至當市開盤
競價基準百分之五為限。但升降幅度限度未滿最小升降單位者,按最小升
降單位計算,且價格以跌至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初次上市普通股除上櫃轉上市者外,自上市買賣日起五個交易日採無升降
幅度限制,且價格以跌至一分為限。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普通股之漲跌幅度,準用第一項規
定。但改列為上市普通股者,自上市買賣日起五個交易日採無升降幅度限
制,且價格以跌至一分為限。
第七十九條之二

證券商受託買進創新板有價證券,以其委託人為合格投資人及公司依法買
回其股份者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投資人,係指委託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具有兩年以上證券交易投資經驗之法人。
二、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三、依洽商銷售方式取得創新板初次上市有價證券之法人。
四、具有兩年以上參與證券交易之投資經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自然
    人:
    (一)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二)最近兩年度平均所得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
    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
    ,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
    者,但依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
    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
    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非重要
    子公司若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分割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
      ,自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
      持有之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符合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上市普通股股本未達六億元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三千萬股以上者。
十六、因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
      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十七、創業投資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
      (一)投資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二)投資任一被投資公司之投資總額超過其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
            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總額未達其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但資產總額扣除投資
            按公允價值衡量為淨增加之評價調整數後,其計算符合規定
            比率者,不在此限。
      (四)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以外之任何業務。
十八、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十九、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
    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但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
    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或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但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
      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
      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十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或改善
      者。
十七、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
      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十八、因前項第十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
    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
    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
    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
    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
    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
    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
    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十一、因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二、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十三、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
      持有之股份者。
十四、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未逾董事會席次二分之一或在中華民國
      設有戶籍之獨立董事少於二人,且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
      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
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淨值均逾新臺幣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但辦
    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或因聲請
    程序不合或聲請書狀所載事項有虛偽不實經法院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
    者。但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
    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
    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
      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一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
      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第十四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
      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
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
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
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
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
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
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
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
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
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
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
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
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
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
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
    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
    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
    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
    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
    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
    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
    閱報告者。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補
    正或改善者。
十、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
    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
    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
    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
    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
    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
    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日
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按日處
新台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第四十九條之四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
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
    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經其
    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依
    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
    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
    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
    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或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
    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持
    有之股份者。
十一、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二、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三、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符合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上市普通股股份發行總額未達一億元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五百萬股以上者。
十四、因第五十條之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者。
十五、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十六、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未逾董事會席次二
      分之一或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獨立董事少於二人,且未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者。
十七、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
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
,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達所列示股本三分之
    一以上者。但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或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或註冊地國法院依法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但經
    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
    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
    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公司如
    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辦理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
    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已補正改
    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
      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
      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
      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九第
      二項第十二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
      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
      東臨時會改選完畢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
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
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準用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並辦理解散登
    記完成者,或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
    、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本款刪除)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千萬股者
    。
七、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買賣者。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
          適用之。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
          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
    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
    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
    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
    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
    或負數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
    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
      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或變更公司名
      稱為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
            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
            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
            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
            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
      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
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
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
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
    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條件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
    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關
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停止
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競價方
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
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
    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且三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三款規定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註冊地國
      法令或我國證券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
      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經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
      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自變更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者。
十四、因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
      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且自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十五、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
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
    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
            利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
            有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
            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五及六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
            行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
            制轉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
            中保管。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
            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
      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
    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千萬股者
    。
六、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
七、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
    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
    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一、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或轉至其他次板掛牌買賣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本款刪除)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
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
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條之十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
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自上市掛牌日起屆滿二年後,該股票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或登錄興櫃
    者。
二、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並辦理解散登
    記完成者,或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經有關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四、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五、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
    者。
六、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一年內仍未恢
    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
七、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買賣者。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
          賣者,不適用之。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
          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
    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
    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
    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一、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
      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二、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三、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公司股份並進
      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四、連續三十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低於三元或平均股票市值總額低於一
      億元。
十五、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二千萬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百萬股者。
十六、(刪除)
十七、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證券
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
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
    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補正條件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三、(刪除)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
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
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或依
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
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
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九條之二

證券商受託買進創新板有價證券,以其委託人為合格投資人及公司依法買
回其股份者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投資人,係指委託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具有兩年以上證券交易投資經驗之法人。
二、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三、具有兩年以上參與證券交易之投資經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自然
    人:
    (一)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二)最近兩年度平均所得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
    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
    ,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
    者,但依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
    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
    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非重要
    子公司若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分割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
      ,自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
      持有之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符合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上市普通股股本未達六億元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三千萬股以上者。
十六、因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
      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十七、創業投資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
      (一)投資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二)投資任一被投資公司之投資總額超過其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
            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總額未達其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
      (四)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以外之任何業務。
十八、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十九、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
    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但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
    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或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但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
      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
      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十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或改善
      者。
十七、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
      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十八、因前項第十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一百三十八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五條第九款、第七十七條、第八十
    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未依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期繳納過怠金者。
四、依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證券商有違反本公司其他章則、使用市場契約等有關規定者,本公司得視
情節輕重課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
司得課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違約金。
證券商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再次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六條

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後登報公告之。
前項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及其附註或附表)、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公告報紙等,屬
於上半年度者,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二份
,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管機關,屬於全年度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三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二份,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管機關;另上市
(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為公開發行者,並應於每會計
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將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董事
會議事錄及公告報紙等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二份,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管
機關。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送財務報告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轉投資事業基本資料暨證券商本身及轉投資事業持有上市(櫃)有
價證券期末持股數、持股成本、以我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標的從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料及取得與處分重大資產交易資訊;且證券商轉投
資事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並於股東常會
承認後二十日內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營業報告書等一式三份函送本公司。
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函本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函告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總帳項目月計表、收支概況表、銀行存款明細表暨各項
附表(均含分支機構部分),於次月七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各項財務報告、月計表,本公司並以書面或電子媒體供公眾閱覽。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於次月十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
司申報;其編製及計算方式,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本公司並依主
管機關規定項目每季揭露之。
證券自營商應按月編造庫存證券月報表,於次月七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
司申報。
證券商編造之各項財務報表及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應以電子媒體申報者
,由本公司公告;其申報作業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登報公告及檢送公告報紙規定,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
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四項規定應檢送之各項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通知證券商加送;
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應以電子媒體申報者,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通
知證券商以書面加送,證券商應於限期內送達本公司。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四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外僑居留證(或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
    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
    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向本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
    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
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
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
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管機構與受理開戶證
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時,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
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
證券之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
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八條之三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分為集合競價及逐筆交易。當市第一次撮合採集合
競價,其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採逐筆交易,收市彙集一段時間所有買賣申
報採集合競價。
集合競價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
    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
逐筆交易之成交價格按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依下列原則決定
:
一、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
    ,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
    進申報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二、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
    ,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
    出申報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價格。
二、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
          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前一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
          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
三、如係初次上市、除權除息交易等價格調整,或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者
    ,採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七條之一、
    第六十七條之二或其他規章所定參考基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
    價格。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前輸入而未成交
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至收市前一段時間彙集
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
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有價證券除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及當市開盤競價基準
低於一元者外,自當市第一次撮合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每次撮
合前經試算任一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參考價格百分之三點五時:
一、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當日有效,除試算成交價格未超逾價格範
    圍者立即成交外,本公司同時對該有價證券撮合延緩二分鐘,並繼續
    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緩撮合時間終了後當次以
    集合競價撮合成交。
二、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立即成交否則取消、市價且當日有效或市
    價且立即成交否則取消,除試算成交價格未超逾價格範圍者立即成交
    外,當筆輸入買賣申報餘量取消。
三、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或市價且立即全部
    成交否則取消,當筆輸入買賣申報全數取消。
前項參考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當市第一次撮合起五分鐘內,參考價格為第一次撮合成交價格。第一
    次撮合如無成交價格,則為開盤競價基準。
二、當市第一次撮合滿五分鐘起,每次撮合前以當筆買賣申報輸入時點往
    前五分鐘,計算該段期間內各筆價格及數量之加權平均價格。如五分
    鐘內無任一成交價格,則為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如無最近一次成交價
    格,則為開盤競價基準。
三、當市第一次撮合後,遇有價證券執行前項第一款延緩撮合,自該延緩
    撮合終了後五分鐘內,以該次集合競價成交價格為參考價格。如該次
    無成交價格,適用前款規定計算參考價格。
有價證券開市或收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交價格漲跌
超逾百分之三點五時(開市前之三十分鐘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開
盤競價基準為準;收市前一段時間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最近一次
成交價為準,如仍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該有價
證券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或收市撮合。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之有價證券,
延緩二分鐘後依序撮合成交。暫緩收市撮合之有價證券,於一時三十一分
起至一時三十三分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一時三十
三分依序撮合成交。但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
)權證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不在此限。
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
    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
          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
          戶口名簿代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其為監護人或輔助人
          之證明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
          託人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
          權書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委託人採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者,依本公司「證券商受
          理線上開戶委託人身分認證及額度分級管理標準」規定辦理。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
    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
    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
    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
    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
    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
    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
    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
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證券經紀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
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七十五條之三

證券經紀商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為
信託專戶,並檢具下列規定之文件辦理。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者:
    (一)信託業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
          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二)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三)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
          明文件影本。
    (四)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二、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具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
          身分證影本。
    (二)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三)信託契約書影本。
前項交易帳戶屬公益信託者,應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證券經紀商應就信託專戶開戶相關文件詳予核對,且俟完成開戶手續,並
將開戶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委託人委託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辦理定期定額買賣上市有價證券者,不
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九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
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
該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十第四項規定申請
終止上市: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十分之一者。
二、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或經註冊地國法院對
    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判。
四、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公司解釋而
    逾期不為解釋者。
五、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或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並經
    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六、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
    絕式核閱報告,或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
    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未依主管
          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
          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
          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七、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八、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修正公司章程、
    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
    適用本款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二項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六款規定,且
      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之情事者。
十二、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令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
      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
      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情事者。
十四、因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十五、上市掛牌期間未依上市時出具之承諾持續委任證券承銷商協助法遵
      作業。
十六、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
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
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達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一以上者。但
    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
    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註冊地國法院所裁定(判)
    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或裁定(判)經法院、註冊地國法院撤銷或廢棄
    ,且未經法院、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
    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註冊地國法規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
    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公司出示相
    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
            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
            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三、四、五、七、八及十一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及
            五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
            )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
            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
            。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
            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
      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一
      個月內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五十條之十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
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自上市掛牌日起屆滿二年後,該股票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或登錄興櫃
    者。
二、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並辦理解散登
    記完成者,或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經有關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四、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五、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
    者。
六、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一年內仍未恢
    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
七、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買賣者。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五款
          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
          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
    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
    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
    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一、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
      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二、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三、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公司股份並進
      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四、連續三十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低於三元或平均股票市值總額低於一
      億元。
十五、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二千萬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百萬股者。
十六、經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一個月後仍未
      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
十七、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或第十六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
市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
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
    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補正條件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三、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已重新委任證券承銷商協助法
    遵作業,且有實據者。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
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
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或依
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
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
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九條之二

證券商受託買進創新板有價證券,以其委託人為合格投資人及公司依法買
回其股份者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投資人,係指委託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訂之專業機構投資
    人、高淨值投資法人或符合一定條件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
    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二、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三、具有兩年以上參與證券交易之投資經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自然
    人: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二)最近兩年度平均所得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八條之三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分為集合競價及逐筆交易。當市第一次撮合採集合
競價,其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採逐筆交易,收市彙集一段時間所有買賣申
報採集合競價。
集合競價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
    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
逐筆交易之成交價格按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依下列原則決定
:
一、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
    ,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
    進申報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二、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
    ,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
    出申報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價格。
二、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
          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前一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
          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
三、如係初次上市、除權除息交易等價格調整,或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者
    ,採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七條之一、
    第六十七條之二或其他規章所定參考基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
    價格。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前輸入而未成交
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至收市前一段時間彙集
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
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有價證券除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及依本公司章則規定
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元者外,
自當市第一次撮合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每次撮合前經試算任一
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參考價格百分之三點五時:
一、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當日有效,除試算成交價格未超逾價格範
    圍者立即成交外,本公司同時對該有價證券撮合延緩二分鐘,並繼續
    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緩撮合時間終了後當次以
    集合競價撮合成交。
二、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立即成交否則取消、市價且當日有效或市
    價且立即成交否則取消,除試算成交價格未超逾價格範圍者立即成交
    外,當筆輸入買賣申報餘量取消。
三、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或市價且立即全部
    成交否則取消,當筆輸入買賣申報全數取消。
前項參考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當市第一次撮合起五分鐘內,參考價格為第一次撮合成交價格。第一
    次撮合如無成交價格,則為開盤競價基準。
二、當市第一次撮合滿五分鐘起,每次撮合前以當筆買賣申報輸入時點往
    前五分鐘,計算該段期間內各筆價格及數量之加權平均價格。如五分
    鐘內無任一成交價格,則為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如無最近一次成交價
    格,則為開盤競價基準。
三、當市第一次撮合後,遇有價證券執行前項第一款延緩撮合,自該延緩
    撮合終了後五分鐘內,以該次集合競價成交價格為參考價格。如該次
    無成交價格,適用前款規定計算參考價格。
有價證券開市或收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交價格漲跌
超逾百分之三點五時(開市前之三十分鐘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開
盤競價基準為準;收市前一段時間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最近一次
成交價為準,如仍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該有價
證券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或收市撮合。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之有價證券,
延緩二分鐘後依序撮合成交。暫緩收市撮合之有價證券,於一時三十一分
起至一時三十三分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一時三十
三分依序撮合成交。但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
券、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及分離後認
股權憑證,不在此限。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應依規
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或註冊地國公司法令所為之股東常會
    、股東臨時會,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停止
    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公告者,得免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外,其餘公
    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
    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
    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之公告,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一份。
四、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財務報告、文件、報
    表各一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一
    份。
六、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及向本會申報
    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七、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發行海
外有價證券於海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
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檢送該等資料向
本公司申報。
本公司得依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
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編製永續報告書,並申報至
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其作業辦法另訂之。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九條之二

證券商受託買進創新板有價證券,以其委託人為合格投資人及公司依法買
回其股份者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投資人,係指委託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訂之專業機構投資
    人、高淨值投資法人或符合一定條件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
    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二、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三、具有兩年以上參與證券交易之投資經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自然
    人:
    (一)淨資產達一千萬元。
    (二)最近兩年度平均所得達一百五十萬元。
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
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主管機關之證券期貨局員工未檢具其機關同意書者。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
    者,不在此限。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
十、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
    賣帳戶者。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
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委託人當日已成交之融資
    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買賣,
    及當日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為反向沖銷之受託買賣
    ,不在此限。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
知各證券經紀商。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應依規
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或註冊地國公司法令所為之股東常會
    、股東臨時會,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停止
    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公告者,得免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外,其餘公
    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
    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
    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之公告,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一份。
四、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財務報告、文件、報
    表各一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一
    份。
六、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及向本會申報
    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七、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發行海
外有價證券於海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
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檢送該等資料向
本公司申報。
本公司得依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
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
並申報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其作業辦法另訂之。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
    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且三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三款規定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註冊地國
      法令或我國證券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
      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經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
      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自變更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者。
十四、因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
      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且自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十五、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
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
    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
            利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
            有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
            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五及六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
            行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
            制轉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
            中保管。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
            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
      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
    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千萬股者
    。
六、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
七、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
    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
    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一、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本款刪除)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
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
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
    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
    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
    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
    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
    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
    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
    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十一、因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二、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十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
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淨值均逾新臺幣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但辦
    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或因聲請
    程序不合或聲請書狀所載事項有虛偽不實經法院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
    者。但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
    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
    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
      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一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
      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
      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
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
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
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
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
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
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
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
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
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
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
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
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
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
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
    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
    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
    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
    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
    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
    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
    閱報告者。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補
    正或改善者。
十、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
    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
    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
    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
    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
    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
    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日
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按日處
新台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
    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註冊地國
      法令或我國證券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
      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經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
      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自變更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者。
十四、因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
      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且自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十五、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
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
    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
            利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
            有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
            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五及六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
            行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
            制轉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
            中保管。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
            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
      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
    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千萬股者
    。
六、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
七、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
    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
    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一、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本款刪除)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
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
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五條

上市公司之公司名稱、有價證券種類、每單位金額、發行數量或其他內容
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之規定為變更後,填具「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
申請書」,連同「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等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
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所定期限
,由上市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申報。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所有發
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應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
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告。如
係辦理減資登記者,應於所報「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中訂定自換發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應辦理新有價證券以帳簿劃撥交付不
印製實體之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畫確實執行。其減資之換發新
股作業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公司。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廿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股份者,得免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前項換股作業計畫書之內容,應依本公司「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
序」之規定訂定。
上市公司於其換發新股票之數額達已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
得擬訂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與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應為同一日),向本
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核後公告實施。
上市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面
承諾保證在新股票開始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之
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則依前項規定辦理。如未出具書面承諾者,
其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即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之訂定,至遲不得逾新
股票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自上開日期起,仍應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且
於收到舊股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第二上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所發行臺灣存託憑
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其內容如有變更者,準用本條之規定辦理
。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該
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
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
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
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有價證券
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其他應行公
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
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
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
前項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上
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
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
,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
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發行人申請指數
投資證券上市、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申請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受益憑證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之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
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債券上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
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該公司視為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上市公司之規定
。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
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
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統辦理
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期日,並
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
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
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
十四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
六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
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債券、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
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
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
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
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第一上市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
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但第一上市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
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至遲應於股東常會開會日二十
一日前通知各股東,並應於發送召集通知書日之十日前補行公告。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
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發放基
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人因辦理收益之分配,而訂有指數投資證券持有人名
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因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人會議、股東會、收益或股
利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或股東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收益或股利發
放基準日時,由境外基金機構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委任其總代理人辦理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
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境
外基金機構及其總代理人負其全責。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
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
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
違約金,並得依個案情節再限期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以新
台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公
    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公
    告者,得免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外,其餘公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
    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
    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
    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之公告,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一份。
四、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財務報告、文件、報
    表各一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一
    份。
六、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於海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
規章之規定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檢送
該等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本公司得依上市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編製企業社
會責任報告書,並申報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其作業辦
法另訂之。
第四十七條之二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暨其代理機構、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
人暨其存託機構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外國發行人決定特定期間或期日以確定其股東身份,俾享股利分派、
    新股認購權及其他權利時,應於該期間開始日或期日前十二個營業日
    將其事由及具體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二、(本款刪除)
三、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在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前,應將公開說明書四份
    ,依本公司規定送交本公司及公眾閱覽。
四、外國發行人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及
    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前項有關書件及公告,均應以英文併附中譯本或以中文為之。
第四十八條

上市公司如有下列情事,應在事實發生或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內通知本
公司:
一、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關於公司本身之情況發生時。
二、章程之變更,資本之增減。
三、特別股之發行或公司債之發行、期滿或買回,得轉換股份之公司債依
    其規定核給股份之情形。
四、公司債擔保品之更換或增減。
五、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決議,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
    定之收買股份,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議定股份價格之情
    事。
六、發起人或董事之行為依公司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七、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法院依法撤銷時。
八、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公
    告時。
九、有關上市有價證券之掛失及除權判決,或經法院為扣押及假扣押,或
    其持有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本公司: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或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二、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四條
    或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八條規定
    之情事。
本公司接到前二項各款之通知或自其他方面獲得該項資料時,除分別依照
規定處理或函報主管機關辦理外,並得將通知事項公開報導或函知上市公
司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以充分提供公眾參考。
第四十九條之四

第四十九條至第四十九條之三所定「淨值占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例」,
應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或第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
    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減項者
    ,應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
    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
二、預收股本及待註銷股本列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加減項者,應將
    相關股份面額加計或扣除於股本中。
三、無面額或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第一上市公司有前二款情事者,應將
    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總額、預收股本總額
    及待註銷股本總額加計或扣除於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
    數中。
第四章所稱「股本」,於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之上市公司,
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第五十二條

經本公司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實施日四十日
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但本
公司終止第二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上市,如有特殊事由者,得縮短公告期
限。
依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五十條之八、第四章之
一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
止上市後,亦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但因債券發行期滿
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日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
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市、
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指數投資證券終止上市、境外基金機
構之總代理人經本公司通知其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終止上市、外
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
第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
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第五十九條

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
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以終止櫃
檯買賣之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第一上市既存公司者,該新設公司初次上市之普通股,以預計所轉換普通
股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普通股比例最高之上市(櫃)公司或第一上市(櫃
)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
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上市
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市
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或一
交易單位)之新有價證券所需股份(或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
幅度之參考基準。
前項計算各基準所使用之上市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
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第一、二項計算各基
準所使用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等所訂之
次日開始交易基準價替代。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股
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
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舊股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
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六十三條

有價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者外,股票價格以漲至
或跌至當市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十為限,債券價格以漲至或跌至當市開盤
競價基準百分之五為限。但升降幅度限度未滿最小升降單位者,按最小升
降單位計算,且價格以跌至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初次上市普通股除上櫃轉上市者外,自上市買賣日起五個交易日採無升降
幅度限制,且價格以跌至一分為限。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
    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
    ,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
    者,但依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
    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
    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非重要
    子公司若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分割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
      ,自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
      持有之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符合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上市普通股股本未達六億元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三千萬股以上者。
十六、因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
      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十七、創業投資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
      (一)投資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二)投資任一被投資公司之投資總額超過其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
            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總額未達其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
      (四)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以外之任何業務。
十八、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十九、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
    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或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但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
      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
      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十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或改善
      者。
十七、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
      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十八、因前項第十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
    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
    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
    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
    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
    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
    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
    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十一、因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二、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十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
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淨值均逾新臺幣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
    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或因聲請
    程序不合或聲請書狀所載事項有虛偽不實經法院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
    者。但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
    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
    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
      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一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
      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
      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
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
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
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
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
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
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
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
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
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
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
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
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
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
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
    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
    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
    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
    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
    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
    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
    閱報告者。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補
    正或改善者。
十、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
    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
    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
    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
    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
    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
    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日
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按日處
新台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第四十九條之二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作
業辦法」之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一、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
二、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
三、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
    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
五、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
六、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以分盤集合競價
交易方式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
司得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六款規定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八款規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九款規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上市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
    券作業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十七款規定者。
六、其有價證券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公司要求
    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者,應於執行
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九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
易作業辦法」之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一、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二、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三、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報
    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
五、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
六、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以分盤集合
競價交易方式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第一上市公司依規
    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低於
    合併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
    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者。
六、其有價證券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公司要求
    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或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者,應於
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一百三十八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五條第九款、第七十七條、第八十
    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未依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期繳納過怠金者。
四、依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證券商有違反本公司其他章則、使用市場契約等有關規定者,本公司得視
情節輕重課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
司得課新臺幣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證券商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再次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二

證券設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
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
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
二、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
    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或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二、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
    之情事,經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
    市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連結式指數股票
    型基金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或
    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或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連結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許可經終止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境外基金機構或其指定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所募集與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
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或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二、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
四、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應終
    止契約或基金不再存續之金額。
五、其他依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基金終止事由成就
    ,或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境外基金管理機構認為有終止受益憑證
    上市買賣之必要,經境外基金機構自行或委由總代理人向本公司申請
    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六、本公司基於保護公益或投資人權益,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
公司得終止其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之情事,經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市買賣者。
二、被加掛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本公司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
    市買賣者。
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終止其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三條之二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者,
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該未上市(櫃
)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
    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所
    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
        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
        上市(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
        公司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
        變動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
        每股淨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取得經濟部工業局評估其合併能有效提升綜效之明確意見書者。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上市公司合併符合企業併購法所規定之外國公司者,該外國公司除係第一
上市(櫃)公司、第二上市(櫃)公司或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
場主板掛牌交易者外,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第二款規定,且上市公司應
另行檢送下列文件: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
    ,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
    師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暨合
    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本章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
則補充規定第二十三條訂之。
第五十三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以增發新股、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
券為對價合併他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仍為第一上市公司者,第一上市公
司除應檢送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文件外,該他公司應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該他公司如係國內未上市櫃公司者,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
    款之條件。
二、該他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第二上市(櫃)公司或在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交易以外之外國公司者,應符合下
    列各目條件:
  (一)被合併公司及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但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者,不在此限。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
        及五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且無內部控制制度迄未有效執行,
        情節重大之情事。
  (三)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者。
第五十三條之六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二或第五十三條之三規定合併,
且該次合併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占上市公
司或第一上市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消滅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
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應依下列
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但合併其持有已發行
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不在此限。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
    行普通股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份總額依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所計算之股數,
    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如有不
    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
    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
    ;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
    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
    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承諾未
    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增發
    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
    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上開承諾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股總計比率及
    限制轉讓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有
    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由合併存續公司
    於與保管機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
    海外存託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第一款辦理。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
司者,得不適用前項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七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櫃)公司合併而消滅者,該上市公
司、第一上市公司至遲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本
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日(不
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上市。本公司並應將原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之十二

前條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
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
,則該等未上市(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
、第一上市既存公司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財務報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百分之五十,且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之標準。但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者,不在此限。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七、八、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參與轉換之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並辦理解散登
    記完成者,或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
    、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本款刪除)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ㄧ者:
  (一)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
        券之買賣者。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
        之。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
        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
    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
    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
    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
    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
    或負數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
    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
      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或變更公司名
      稱為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
          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
          ,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
          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
      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
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
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
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
    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條件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
    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關
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停止
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競價方
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
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
    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註冊地國
      法令或我國證券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
      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經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
      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自變更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者。
十四、因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
      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且自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十五、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
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
    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
          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有
          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
          及六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
          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
          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
          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
          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
          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
      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
    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
    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
    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本款刪除)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
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
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之四

上市公司因合併而增發之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
    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
    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外國人投資條例」
    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核
    准上市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繳
    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
    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
    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或同等效力文件),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下列
    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
        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
        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股及受讓
        股票之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
        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
        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取得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
    有價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
    證明文件或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稅捐機
    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或同等效力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委託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
    量為限。如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七十七條之四向證
    券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委託賣出帳戶。
五、第一、二及四款委託人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
    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
    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該等帳戶賣出。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
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辦理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
    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二、開立證券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三、代理人授權書,且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
    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
    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七十七條之二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因贈與或繼承取得上市有價證券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一、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及稅
    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係指由當地政府所核發之法
    人或團體資格證明書、登記證明文件等。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經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專案核准投資上市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
紀商辦理開戶:
一、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資格證明文件(
    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
    定辦理公、認、驗證)。
前二項委託人委由代理人辦理開戶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
    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應由
    代理人親持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授權書(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定辦理公、認、
    驗證)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戶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開設新臺幣帳戶得準用第
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人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第一項及第二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一項取得之上市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第七十七條之五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
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者,其海外
子公司或分公司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券,
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除比照境外外
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
其國內代理人處備查:
一、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
    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
    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
    一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二百四十條第四項
    、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
理開戶時,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
僅限於賣出下列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一、該等員工因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二、該等員工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
    他上市(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
    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
令取得之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
記作業,除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另應檢具
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處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切結書
    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發行人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
,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限於賣
出該等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並經我國同意或核准取得之有價證券,及因依
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第
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
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四、五項規定。
第七十七條之八

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
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
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來臺上市、上櫃前已取得
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註
冊地國法令配發、認購或讓受股份之證明文件。
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或第一上市、上櫃公司股東係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其國內代理人或代
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因直
接投資參與私募、現金增資、合併、收購及股份轉換而取得該外國發行人
發行股票之證明文件。
前二項帳戶僅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
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
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
券買賣交易。
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
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
籍員工者,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
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作業以取
得身分編號;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
件外,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處留存備查:
一、該上市、上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
    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上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
    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
    之議事錄影本。
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大陸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令取得之
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國
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應檢具下
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處亦留存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
    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
    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前二項帳戶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
而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
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
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四、五項規定。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三

上市公司之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申請掛牌交易者,應先設置特別委員會
就下列事項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討論後,提請上市公司股
東會決議通過 :
一、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申請掛牌交易之目的。
二、對上市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預計之組織架構及業務調整暨其調整
    對上市公司之影響。
三、子公司股權分散之方式、預計降低之持股比例、價格訂定依據、股權
    受讓對象或所洽之特定對象。
四、是否影響上市公司於本公司繼續上市。
上市公司因其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申請掛牌,降低對該子公司直接或間
接持股(或出資額)達前條第一項標準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第一項特別委員會之職權,於上市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
行之;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
規定辦理。
依本條設置特別委員會者,其組成、資格、審議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應
準用「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
依第一項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該項
所列相關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違反本條規定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函請上市公司改善、變更其有價
證券交易方法或停止其有價證券買賣。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
    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
        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口名
        簿代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其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證明文
        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
        人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
        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委託人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採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者,
        依本公司「證券商受理線上開戶委託人身分認證及額度分級管理
        標準」規定辦理。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
    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
    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
    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
    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
    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
    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
    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
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證券經紀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
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八十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之營業櫃檯,除董事長、總經理、營業部門經理、分公司經理
及前條第一項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上市
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
    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
    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者
    ,其簽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
    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
      第十七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
      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六款之情事
      者。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情事者。
十四、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
      其他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五、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
      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規定者。
十六、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
    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或
    裁定經法院撤銷或廢棄,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
    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
    之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
    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
          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
          、六、八、九及十二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及五款規
          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
          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
          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
          。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
          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
      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
    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註冊地國
      法令或我國證券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
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
    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
          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有
          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
          及六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
          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
          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
          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
          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
          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
      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
    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
    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
    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本款刪除)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
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
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四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外僑居留證(或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
    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
    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
    (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
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
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
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管機構與受理開戶證
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時,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
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
證券之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
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第七十七條之五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
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者,其海外
子公司或分公司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券,
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除比照境外外
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
其國內代理人處備查:
一、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
    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
    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
    一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二百四十條第四項
    、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
理開戶時,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
僅限於賣出下列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一、該等員工因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二、該等員工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
    他上市(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
    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
令取得之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
記作業,除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另應檢具
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處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切結書
    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本公司核准第一上市或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第一上櫃、興櫃之同意
    函影本。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發行人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
,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限於賣
出該等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並經我國同意或核准取得之有價證券,及因依
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第
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
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四、五項規定。
第七十七條之八

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
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
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來臺上市、上櫃前已取得
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註
冊地國法令配發、認購或讓受股份之證明文件。
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或第一上市、上櫃公司股東係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其國內代理人或代
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因直
接投資參與私募、現金增資、合併、收購及股份轉換而取得該外國發行人
發行股票之證明文件。
前二項帳戶僅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
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
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
券買賣交易。
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
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
籍員工者,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
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作業以取
得身分編號;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
件外,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處留存備查:
一、該上市、上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
    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上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
    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
    之議事錄影本。
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大陸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令取得之
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國
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應檢具下
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處亦留存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
    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
    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本公司核准第一上市或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第一上櫃之同意函影本
    。
前二項帳戶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
而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
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
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四、五項規定。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八條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得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
十分鐘起輸入,由參加買賣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依序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
、委託書編號(或自行買賣申報編號)、委託書種類(融資、融券、借券
、集中保管、自行保管)、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號)、有價證券代號
、交易種類(普通、鉅額、零股)、單價、數量及買賣別;於其買賣申報
輸入本公司電腦主機後,列印買賣回報單,俟撮合成交後,即經由參加買
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買賣申報及成交回報單記載之項目,
本公司得視需要予以增減之。
證券經紀商應輸入之前項委託書編號,應依委託先後依序編定;證券自營
商之買賣申報編號,應依申報先後依序編定之。
買賣申報價格得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之規
定限度內為之。
本公司於開市(即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十分鐘及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
)前一段時間,即時揭示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及試算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
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另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
量,及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但其他買
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公司得視市場需要為適當揭示。
證券商申請變更買賣申報時,除減少申報數量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
再重新申報。
第五十八條之三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
    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價格。
二、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
        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前一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
        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
三、如係初次上市、除權除息交易等價格調整,或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者
    ,採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七條之一、
    第六十七條之二或其他規章所定參考基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
    價格。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前輸入而未成交
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至收市前一段時間彙集
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
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有價證券自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如每次撮合
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一定幅度時,本公司立即對當
次撮合延緩一段時間,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
緩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
間,及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當市開盤
競價基準低於一定價格者,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開市或收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交價格漲跌
超逾百分之三點五時(開市前之三十分鐘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開
盤競價基準為準;收市前一段時間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最近一次
成交價為準,如仍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該有價
證券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或收市撮合。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之有價證券,
延緩二分鐘後依序撮合成交。暫緩收市撮合之有價證券,於一時三十一分
起至一時三十三分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一時三十
三分依序撮合成交。但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
券、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及分離後認
股權憑證,不在此限。
第五十八條之七

第五十八條之三及前二條所稱一段時間、一定幅度及一定價格,由本公司
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
第五十九條

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
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以終止櫃
檯買賣之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第一上市既存公司者,該新設公司初次上市之普通股,以預計所轉換普通
股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普通股比例最高之上市(櫃)公司或第一上市(櫃
)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
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上市
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市
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或一
交易單位)之新有價證券所需股份(或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
幅度之參考基準。
前項計算各基準所使用之上市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
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第一、二項計算各基
準所使用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等所訂之
次日開始交易基準價替代。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股
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
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舊股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五十九條之一

上市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除另有規定外,其恢復買賣之首日或
暫停交易日後恢復交易之首日,其升降幅度,以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
算之基準,若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
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六十六條

證券商申報買賣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時,其餘量仍依原申報繼續競價。
第六十七條

股票之買賣,於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派股息及
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即停止過戶之日)
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但員工酬勞轉增資情形不適用本
條規定。
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股息及紅利金額
為計算之基準。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遇上市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
    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遇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
    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低
        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為
        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
        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高
        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
        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
        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三、遇上市公司同時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
        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低時,除權交易開始
        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
        轉增資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
        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
        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高時,除權交易開始
        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
        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
        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
        準。
四、遇前述各款均無法適用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由本公
    司視當時情況,另訂之。
前項權利價值由本公司計算之。
除息、除權交易開始日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第二、三項計算各基準所
使用之收盤價格,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其除息、除權之處理,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
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之一

上市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新股作業,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
度計算等基準,依減資情形按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為彌補虧損而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
    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二、以現金退還股款方式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
    除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後,再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
    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三、辦理分割並減資者:
  (一)分割受讓公司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開始買賣日為上市或上櫃
        公司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分割
        受讓公司上市股票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開盤競
        價基準或上櫃股票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算得價值後,再除以減資後
        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二)分割受讓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者,依下列方式計算,高者為漲
        幅計算基準,低者為跌幅計算基準,並以二者之平均值依第六十
        二條規定辦理後之價格作為開盤競價基準:
        1.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原發行股數算得之市
          值,按減資後公司淨值與原公司淨值之比率算得減資後市值後
          ,再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算得參考價格。
        2.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分割受讓公
          司股份淨值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算得參考
          價格。
前項換發新股票前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六十七條之二

上市公司辦理變更股票面額換發新股票作業,其變更股票面額後股票上市
買賣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變
更股票面額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
前項換發新股票前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七十九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以限價為之。但得接受法人、其他機構或特定
自然人,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
下單時間;證券經紀商申報買賣時應視市場情況及市場供求關係,注意勿
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市場之健全發展,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
紀錄。
前項所稱特定自然人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二、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出具載明由證券商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其詳盡說明授權委託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及風險注意事項,並確認已受充分告知及暸解且同意簽署為
    特定自然人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稱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係指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職於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或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具
    備證券專業知識者。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開戶滿六個月。
  (二)提出最近一年於證券市場交易滿二十筆之證明;開戶未滿一年者
        ,亦同。
  (三)未有證券交易違約紀錄。
第一項委託無特約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限價委託,係指委託人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買賣,其成交
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限價
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二

上市公司降低對重要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或出資額)比例三年內累積
達百分之十以上或喪失控制力者,應事先委請獨立專家就歷次價格合理性
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之影響出具意見書。
上市公司應將前項意見書、降低對重要子公司持股(或出資額)比例之方
式、股權(或出資額)受讓對象或所洽之特定對象及是否影響上市公司於
本公司繼續上市等項目,提請審計委員會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
討論。未設有審計委員會者,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一項所稱三年內係以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三年,已依本
條規定辦理者免再計入。
違反本條規定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函請上市公司改善、變更其有價
證券交易方法或停止其有價證券買賣。
第四十八條之三

上市公司之重要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申請掛牌交易者,應提請上市公司
股東會決議通過。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
一、重要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申請掛牌交易之目的。
二、對上市公司財務及業務之影響。
三、重要子公司股權分散之方式、價格訂定依據、股權受讓對象或所洽之
    特定對象。
四、是否影響上市公司於本公司繼續上市。
本國上市公司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其符合本公司「對有價
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七條第三項標準之子公
司,視為前條及本條所稱重要子公司。
違反本條規定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函請上市公司改善、變更其有價
證券交易方法或停止其有價證券買賣。
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一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以下簡稱公債),其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或停止買
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公債屆臨還清本
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終止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期貨信託事業)依法發行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封
閉式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以下均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依法發行之受益證券
,特殊目的公司依法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依法
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境外基
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依法募集銷售之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受益憑證),
外國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股票、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依法發行
之臺灣存託憑證及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上市買賣、停止
買賣或終止上市,依本公司與各該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
託事業、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境外基金
機構、存託憑證發行人、或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所訂之各類有價證券上
市契約(以下簡稱上市契約)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前項上市契約內容,應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上市契約準則為準,
上市契約生效後,倘因上市契約準則奉准修訂致其條款內容發生差異時,
適用修訂後之上市契約準則條款。
金融機構依法發行之金融債券,如經比照「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
規則」之規定簽證者,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審計機關
核定並公告者,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上市。
第四十二條

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簽
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之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之
種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
簽證規則」之規定簽證,但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者,免辦理簽證
。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資料外,並得採用
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
劃分暨調整要點」分別予以審定之。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由本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份
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託證
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的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作為上
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就其所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
就其所募集發行之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資產基礎證
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就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就其所發行
之臺灣存託憑證,或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申請上市時,準用
第一、二、四、五項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就其所募集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該
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
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
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
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有價證券
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其他應行公
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
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
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
前項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上
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
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
,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
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境外基金機構由
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申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市、外國發行人
暨其存託機構申請之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債券
上市案,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該公司視為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上市公司之規定
。
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
事宜,於決定後三日內向本公司申報並公告,其變更時亦同。但上市公司
更換股務代理機構者,應於取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函
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公司申報並公告。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辦
理完竣。
第一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主
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並應依上開股
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股務事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受託機構辦理受益
證券過戶、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基礎證券過戶、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
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過戶、境外基
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或由總代理人另行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
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過戶、第二上市公司股票過戶或外國發
行人暨其存託機構辦理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
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
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統辦理
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期日,並
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
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
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
十四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
六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
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債券、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
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
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
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
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第一上市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
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但第一上市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
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至遲應於股東常會開會日二十
一日前通知各股東,並應於發送召集通知書日之十日前補行公告。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
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發放基
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因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人會議、股東會、收益或股
利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或股東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收益或股利發
放基準日時,由境外基金機構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委任其總代理人辦理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
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境
外基金機構及其總代理人負其全責。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
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
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
違約金,並得依個案情節再限期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以新
台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
第四十八條之一

第二上市公司應依本公司所訂「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
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
可後,應依本公司所訂「對上市認購(售)權證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處理
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依本公司所訂「對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重
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應依本公司「對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重大訊
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相關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第五十二條

經本公司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實施日四十日
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但本
公司終止第二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上市,如有特殊事由者,得縮短公告期
限。
依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第四章之一規定之情事
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
止上市後,亦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但因債券發行期滿
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日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
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市、
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經本公司通知其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終
止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灣存託憑證
終止上市、第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
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上市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者,上市公司對於已繳付之有價證券上市
費不得請求返還。經本公司終止上市者,由本公司依其當年度實際上市月
數比例加以核算(不足整月者,照整月計算),予以退還。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司
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市,外
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臺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第
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購
(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第五十五條

有價證券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採電腦自動交易,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
得採其他方式。
債券、受益憑證、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
利證書、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外國股票之買賣辦法,由本公司另
訂之。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或依不動產證券
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如為債權型態者,在本公司市場
上市之交易方式準用前項公司債之買賣辦法辦理。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五條

證券商應將所用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置於營業處所
。
本公司得派員檢查或查詢前項帳簿、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證券
商不得規避或拒絕;證券商並同意本公司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證券商於金融機構之授信資料。
證券商規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其處理程序,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一項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之保存年限,除商業會計
法規定者外,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規定。
證券商之財務業務資料,本公司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並予以公開報導。
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資金運用而取得無記名式政府公
債,應存放於保管機構保管。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九條

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
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以終止櫃
檯買賣之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股份有限公司依第四章之一各條規定轉換股份予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
既存公司者,其新設公司初次上市之普通股,以預計所轉換普通股占新設
公司預計發行普通股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
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新設
或已上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初次上市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
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市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最後
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或一交易單位)之新有價證券所需股份
(或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前項計算各基準所使用之上市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
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第一、二項計算各基
準所使用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等所訂之
次日開始交易基準價替代。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股
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
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舊股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
事宜,並應將股務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必須加蓋在有價
證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向本公司申報並公告,其變更時亦同
。但上市公司更換股務代理機構者,應於取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備查函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公司申報並公告。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辦
理完竣。
第一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主
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並應依上開股
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股務事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受託機構辦理受益
證券過戶、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基礎證券過戶、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
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過戶、境外基
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或由總代理人另行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
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過戶、第二上市公司股票過戶或外國發
行人暨其存託機構辦理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二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因贈與或繼承取得上市有價證券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一、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及稅
    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係指由當地政府所核發之法
    人或團體資格證明書、登記證明文件等。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外國法人,
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專案核准投資上市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證
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一、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外國法人之資格證明文
    件(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
    件規定辦理公、認、驗證)。
前二項委託人委由代理人辦理開戶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
    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外國法人者,
    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授權書(須依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定辦理公、
    認、驗證)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戶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開設新臺幣帳戶得準用第
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人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第一項及第二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一項取得之上市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第七十七條之八

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
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
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來
臺上市、上櫃前已取得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
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該帳戶僅
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
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
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
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
籍員工者,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
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作業以取
得身分編號;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
件外,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處留存備查:
一、該上市、上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
    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上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
    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
    之議事錄影本。
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大陸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令取得之
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國
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應檢具下
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處亦留存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
    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
    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本公司核准第一上市或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第一上櫃之同意函影本
    。
前二項帳戶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
而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
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
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四、五項規定。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
    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繼續經營假
    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
    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依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
    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
    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
    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惟前開非重要子公司若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
    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分割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
      ,自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
      持有之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符合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上市普通股股本未達六億元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三千萬股以上者。
十六、因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
      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十七、創業投資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
    (一)投資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二)投資任一被投資公司之投資總額超過其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總
          額之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總額未達其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
    (四)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以外之任何業務。
十八、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十九、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
    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或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但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
        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
      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
      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十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或改善
      者。
十七、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
      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十八、因前項第十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
    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核閱
    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
    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
    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
    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
    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
    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
    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
    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十一、因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二、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十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
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淨值均逾新臺幣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
    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或因聲請
    程序不合或聲請書狀所載事項有虛偽不實經法院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
    者。但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
    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
    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
      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一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
      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
      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
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
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
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
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
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
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
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
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
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
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
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
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
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
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
    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
    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若因非
    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
    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
    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補
    正或改善者。
十、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
    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
    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
    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
    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
    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
    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
    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日
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按日處
新台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上市
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
    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
    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
    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
    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
      第十七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
      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六款之情事
      者。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情事者。
十四、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
      其他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五、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
      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規定者。
十六、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申
    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或
    裁定經法院撤銷或廢棄,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
    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
    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
          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
          、六、八、九及十二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及五款規
          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
          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
          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
          。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
          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
      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
    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註冊地國
      法令或我國證券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
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
          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有
          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
          及六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
          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
          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
          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
          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
          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
      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
    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
    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
    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本款刪除)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
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
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之八

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公司進行合併而上市公司消滅時,存續或新設之未上
市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後一年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情事者,得向本公司申
請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可辨
    認資產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來自被合併之上市公司之原營業項目及
    資產,且其負債金額不得逾總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二。
二、資本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者。
三、獲利能力:存續之未上市公司之最近期財務資料經設算後符合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但合併後存續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高於消滅之上
    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與存續或新設之
    未上市公司每股面額不同時,其每股淨值之比較應設算調整為面額相
    同之基礎,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者。
五、消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無第四十九、五十及五十條之一所訂情
    事之一且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及最近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達每股面額以上。
六、財務報告:最近期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並簽發無保留意
    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而未有
    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七、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八條及
    第十九條且未有同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及十
    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前項存續之未上市公司應於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
則第十條暨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
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之信
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
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
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於與本
公司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
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如係申請增額發行應於預定之上市買賣
日前一營業日完成輸入。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款刪除)。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下
    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應加
    註「展延」字樣。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
    單位總數。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
    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
    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
    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如係發行下限型
    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
    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七款第五目之規定計算。
    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七、(本款刪除)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
    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
      數股票型基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
      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
      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
      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
      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
      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
      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
      ,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一)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收盤
          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算指數,大
          (小)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標的證券於收
          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
          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
          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計算。
    (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
          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
          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三)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
          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於行使
      日當日之收盤價格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
      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
      算指數計算,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
      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
      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
      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計算。
      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
      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
      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發行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
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主管機關訂頒
之「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七條或本公司認購(售)權
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認購(售
)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拒絕接受
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
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
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除申請展延者外,應於存續期間屆
滿前二十個營業日,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但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第十條第七款第六目之條件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應於上
開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下列公告事宜,得不受前開
規定之限制: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四十六條之一

發行人於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依法增資
、因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達重設之標準需調整,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
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
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須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
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另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法減資、
股票分割或合併開始日等事項,權證發行人除應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下列
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外,並應檢附下載資料送交
本公司:
一、認購(售)權證之名稱。
二、認購(售)權證之到期日。
三、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行使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整及變更。
四、生效日期。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一百三十五條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二
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
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或併課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證券商違反本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本公司其他章則、辦法、公
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或併課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一百三十五條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二
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
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證券商違反本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本公司其他章則、辦法、公
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一百三十六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第十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十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或未依
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
改善。
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八十三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
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
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
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
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
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保險
    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
    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由保管機構
    代理開立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機構之
    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
    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不得相
    互辦理款券撥轉。
五、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twA-等級以上
    ,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司
    之twA-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得以匯
    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六、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透過各該機關之存款帳戶辦理證券買賣款項交割
    作業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六條

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後登報公告之。
前項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及其附註或附表)、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公告報紙等,屬
於上半年度者,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五份
,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關,屬於全年度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三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五份,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關;另上市
(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為公開發行者,並應於每會計
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將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董事
會議事錄及公告報紙等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三份,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管
機關。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送財務報告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轉投資事業基本資料暨證券商本身及轉投資事業持有上市(櫃)有
價證券期末持股數、持股成本、以我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標的從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料及取得與處分重大資產交易資訊;且證券商轉投
資事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並於股東常會
承認後二十日內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營業報告書等一式三份函送本公司。
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函本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函告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總帳項目月計表、收支概況表、銀行存款明細表暨各項
附表(均含分支機構部分),於次月七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各項財務報告、月計表,本公司並以書面或電子媒體供公眾閱覽。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於次月十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
司申報;其編製及計算方式,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本公司並依主
管機關規定項目每季揭露之。
證券自營商應按月編造庫存證券月報表,於次月七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
司申報。
證券商編造之各項財務報表及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應以電子媒體申報者
,由本公司公告;其申報作業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登報公告及檢送公告報紙規定,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
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四項規定應檢送之各項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通知證券商加送;
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應以電子媒體申報者,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通
知證券商以書面加送,證券商應於限期內送達本公司。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以本營業細
    則、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以下簡稱「受託契約準則」)
    、公告、通函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等為契約之一部分,載明開戶
    日期及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
        身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被
        授權人。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
    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
    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
    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
    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但委託人取消委任
    授權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
    式為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者,得以
    該保管機構之代理開戶暨交割專用章為其留存印鑑。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
    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
    樣式卡憑以辦理。但委託人取消委任授權時,得依前款但書規定辦理
    。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
    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
    留存確認紀錄。
八、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委
    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
    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二條規
    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
          券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方式委託:委託人或
          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上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由受託
          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除
          電話委託外,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後。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
        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
        惟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本
        公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
          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
          記錄其來電號碼。
  (三)證券經紀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
        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
        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
        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九、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其成交回報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除語音委託外,其買賣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
        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
        2.符合本公司「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
          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
    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一)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加
        蓋未成交戳記。
  (二)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第一百三十五條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款、第八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
條之一、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或第九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證券商違反本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本公司其他章則、辦法、公
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
    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繼續經營假
    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
    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依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
    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
    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
    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惟前開非重要子公司若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
    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分割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
      ,自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
      持有之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符合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上市普通股股本未達六億元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三千萬股以上者。
十六、因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
      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十七、創業投資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
    (一)投資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二)投資任一被投資公司之投資總額超過其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總
          額之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總額未達其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
    (四)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以外之任何業務。
十八、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
    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
    。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
        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
      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
      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十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或改善
      者。
十七、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
    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核閱
    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
    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
    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
    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
    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
    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
    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
    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十一、因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二、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
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淨值均逾新臺幣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
    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變
    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
    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
      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一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
      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
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
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
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
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
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
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
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
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
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
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
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
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
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
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
    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
    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若因非
    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
    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
    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補
    正或改善者。
十、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
    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
    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
    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
    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
    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
    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
    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日
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按日處
新台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第四十九條之二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作
業辦法」之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一、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
二、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
三、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
    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以分盤集合競價
交易方式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
司得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六款規定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八款規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九款規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上市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
    券作業程序者。
五、其有價證券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公司要求
    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者,應於執行
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九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
易作業辦法」之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一、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二、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三、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報
    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以分盤集合
競價交易方式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第一上市公司依規
    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低於
    合併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
    序者。
五、其有價證券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公司要求
    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或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者,應於
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
    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以解散
    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本款刪除)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ㄧ者:
  (一)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
        券之買賣者。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
        之。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
        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
    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
    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
    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
    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
    或負數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
    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
      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或變更公司名
      稱為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
          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
          ,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
          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
      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
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
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
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
    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條件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
    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關
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停止
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競價方
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
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
    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註冊地國
      法令或我國證券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
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
          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有
          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
          及六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
          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
          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
          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
          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
          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
      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
    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
    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本款刪除)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
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
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之三

證券經紀商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為
信託專戶,並檢具下列規定之文件辦理。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者:
  (一)信託業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
        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二)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三)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
        文件影本。
  (四)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二、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具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
        證影本。
  (二)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三)信託契約書影本。
前項交易帳戶屬公益信託者,應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證券經紀商應就信託專戶開戶相關文件詳予核對,且俟完成開戶手續,並
將開戶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
    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
    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依主
    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
    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
    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非重要子公司若係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
    查核或核閱。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分割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
      ,自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
      持有之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符合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上市普通股股本未達六億元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三千萬股以上者。
十六、因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
      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十七、創業投資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
    (一)投資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二)投資任一被投資公司之投資總額超過其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總
          額之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總額未達其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
    (四)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以外之任何業務。
十八、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
    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
    。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
        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
      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
      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十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或改善
      者。
十七、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
    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因非重要子
    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
    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
    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
    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
    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十一、因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二、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
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淨值均逾新臺幣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
    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變
    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
    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
      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一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
      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
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
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
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
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
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
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
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
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
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
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
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
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
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
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
    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
    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若因非
    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
    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
    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補
    正或改善者。
十、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
    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
    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
    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
    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
    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
    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
    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日
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按日處
新台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
    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
        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口名
        簿代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其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證明文
        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
        人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
        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委託人約定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壹佰萬元,且不開立信用交
        易帳戶者,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
        子化方式辦理開戶,證券商得自行決定徵信方式,但日後調整單
        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
    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
    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
    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
    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
    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
    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
    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
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證券經紀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
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三條之五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三合併案時
,存續之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
,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
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
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前項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之九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承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規定受讓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
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
,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條件外,該未
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
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五十三條之六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
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
    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
    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
    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
    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被收購之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法令受讓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
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第一項各款標準之一,
該他公司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各款之規定。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收購之意見書,並載
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
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第五十三條之十四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
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
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理下列各款
事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
(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但單
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
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
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
    新設公司(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股份轉換之上
    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
股份轉換予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者,且該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以增發股份、
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者,應填妥前項第一款申請書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係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
司者,該等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二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
,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六十七條

股票之買賣,於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派股息及
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即停止過戶之日)
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但員工紅利轉增資情形不適用本
條規定。
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股息及紅利金額
為計算之基準。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遇上市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
    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遇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
    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低
        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為
        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
        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高
        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
        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
        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三、遇上市公司同時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
        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低時,除權交易開始
        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
        轉增資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
        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
        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高時,除權交易開始
        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
        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
        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
        準。
四、遇前述各款均無法適用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由本公
    司視當時情況,另訂之。
前項權利價值由本公司計算之。
除息、除權交易開始日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第二、三項計算各基準所
使用之收盤價格,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其除息、除權之處理,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
定辦理。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
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
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
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於與本
公司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
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如係申請增額發行應於預定之上市買賣
日前一營業日完成輸入。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款刪除)。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下
    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應加
    註「展延」字樣。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
    單位總數。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
    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
    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
    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如係發行下限型
    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
    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之規定
    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
    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
      數股票型基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
      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
      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
      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
      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
      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
      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
      ,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一)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收盤
          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算指數,大
          (小)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標的證券於收
          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
          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
          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計算。
    (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
          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
          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三)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
          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於行使
      日當日之收盤價格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
      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
      算指數計算,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
      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
      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
      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
      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
      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發行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
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
先暫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
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除申請展延者外,應於存續期間屆
滿前二十個營業日,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但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目之條件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
應於上開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下列公告事宜,得不
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上市
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
    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
    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
    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
    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
      第十七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
      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六款之情事
      者。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情事者。
十四、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
      其他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五、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
      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規定者。
十六、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申
    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
    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
          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
          、六、八、九及十二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及五款規
          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
          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
          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
          。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
          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
      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五十二條

經本公司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實施日四十日
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但本
公司終止第二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上市,如有特殊事由者,得縮短公告期
限。
依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
十三條之十一、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規定之情事而
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
止上市後,亦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但因債券發行期滿
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日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
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市、
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經本公司通知其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終
止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灣存託憑證
終止上市、第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
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之二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者,
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該未上市(櫃
)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
    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所
    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
    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者,不
    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上市(櫃)
    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司申請日止,
    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情事,則合併後
    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且由簽證會計
    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上市公司合併符合企業併購法所規定之外國公司者,該外國公司除係第一
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外,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第二款
規定,且上市公司應另行檢送下列文件: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
    ,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
    師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暨合
    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第五十三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以增發新股、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
券為對價合併他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仍為第一上市公司者,第一上市公
司除應檢送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文件外,該他公司應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該他公司如係國內未上市櫃公司者,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
    款之條件。
二、該他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以外之外國
    公司者,應符合下列各目條件:
  (一)被合併公司及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
        及五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且無內部控制制度迄未有效執行,
        情節重大之情事。
  (三)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者。
第五十三條之九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承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規定受讓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
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
,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條件外,該未
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
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五十三條之六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
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
    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
    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
    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
    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被收購之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以外之
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法令受讓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
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第一項各款標準之一,
該他公司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各款之規定。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收購之意見書,並載
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
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第五十三條之十二

前條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
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
,則該等未上市(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
、第一上市既存公司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財務報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百分之五十,且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七、八、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參與轉換之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以外之外
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十四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
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
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理下列各款
事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
(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但單
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
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
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
    新設公司(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轉換
    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
股份轉換予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者,該已上市之既存公司應填妥前項第一
款申請書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係上市公司
或第一上市公司者,該等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二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
,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之二十八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第五十
三條之二十二或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規定,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
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
不得依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
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其分割受讓公司申請上市者,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
    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
        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口名
        簿代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其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證明文
        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
        人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
        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委託人約定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壹佰萬元,且不開立信用交
        易帳戶者,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
        子化方式辦理開戶,證券商得自行決定徵信方式,但日後調整單
        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
    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
    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
    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
    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
    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惟該帳戶僅得委託賣出,
    不得委託買入。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
    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
    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
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證券經紀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
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二

證券設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
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
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
二、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
    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或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二、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
    之情事,經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
    市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連結式指數股票
    型基金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或
    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或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連結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許可經終止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境外基金機構所募集與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
公司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或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二、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
四、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應終
    止契約或基金不再存續之金額。
五、其他依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基金終止事由成就
    ,或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境外基金管理機構認為有終止受益憑證
    上市買賣之必要,經境外基金機構自行或委由總代理人向本公司申請
    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六、本公司基於保護公益或投資人權益,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九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以限價為之。但得接受法人或其他機構,於其
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
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前項委託無特約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限價委託,係指委託人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買賣,其成交
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限價
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二

證券經紀商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人開戶時,應親持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並檢附
    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及稅
    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代理開戶時,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授權書
    (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前款
    之相關文件。
三、依前款規定申請開戶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開設新臺幣帳戶得準用第七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人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
    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前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贈與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
賣出。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公
    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公
    告者,得免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外,其餘公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
    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
    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
    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之公告,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二份。
四、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財務報告、文件、報
    表各二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二
    份。
六、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於海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
規章之規定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檢送
該等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本公司得依上市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編製企業社
會責任報告書,並申報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其作業辦
法另訂之。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
    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
    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依主
    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
    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
    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非重要子公司若係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
    查核或核閱。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分割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
      ,自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
      持有之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符合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上市普通股股本未達六億元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三千萬股以上者。
十六、因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
      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十七、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
    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
    。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
        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
      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
      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十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上市
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
    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
    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
    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
    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
      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情事者。
十四、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
      其他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五、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
      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規定者。
十六、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申
    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
    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
          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
          、六、八、九及十二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及五款規
          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
          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
          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
          。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
          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
      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五十三條之十一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第一上市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該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
自完成股票或新股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第五十三條之十七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其與他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
股份予他未上市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
,該等上市公司至遲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
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開始日(
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本公司並
應將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四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國內有價證券,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所表
彰之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式、停止買賣、暫停交易或終止上市之情
事時,本公司得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五
十條、第五十條之三、第五十條之一所列處理程序,變更認購(售)權證
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交易方式或暫停其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或公告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於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恢復原有
交易方式、恢復買賣、恢復交易或免除終止上市時,得恢復原有交易方式
或恢復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公告恢復買賣或免除終止
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所列情事,本公司亦應
分別公告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之五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三合併案時
,存續之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
,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
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
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前項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之九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承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規定受讓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
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
,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條件外,該未
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
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五十三條之六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
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
    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
    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
    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
    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被收購之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以外之
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法令受讓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
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第一項各款標準之一,
該他公司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各款之規定。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收購之意見書,並載
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
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第五十三條之十四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
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
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理下列各款
事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
(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但單
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
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
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
    新設公司(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轉換
    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
股份轉換予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者,該已上市之既存公司應填妥前項第一
款申請書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係上市公司
或第一上市公司者,該等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二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
,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四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持有僑
    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
    (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
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
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
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管機構與受理開戶證
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時,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
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
證券之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
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以本營業細
    則、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以下簡稱「受託契約準則」)
    、公告、通函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等為契約之一部分,載明開戶
    日期及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
        身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被
        授權人。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
    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
    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
    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
    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但委託人取消委任
    授權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
    式為之。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
    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
    樣式卡憑以辦理。但委託人取消委任授權時,得依前款但書規定辦理
    。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
    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
    留存確認紀錄。
八、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委
    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
    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二條規
    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
          券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方式委託:委託人或
          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上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由受託
          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除
          電話委託外,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後。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
        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
        惟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本
        公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
          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
          記錄其來電號碼。
  (三)證券經紀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
        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
        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
        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九、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其成交回報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除語音委託外,其買賣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
        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
        2.符合本公司「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
          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
    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一)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加
        蓋未成交戳記。
  (二)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該
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
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送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
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
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
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有價證券
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其他應行公
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
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
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
前項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上
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
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
,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
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境外基金機構由
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申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市、外國發行人
暨其存託機構申請之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債券
上市案,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該公司視為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上市公司之規定
。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
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
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
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公開
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
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如係申請增額發行應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前一營業日完成輸入。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款刪除)。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下
    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應加
    註「展延」字樣。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
    單位總數。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
    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
    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
    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如係發行下限型
    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
    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之規定
    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
    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
      數股票型基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
      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
      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
      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
      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
      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
      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
      ,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一)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收盤
          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算指數,大
          (小)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標的證券於收
          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
          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
          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計算。
    (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
          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
          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三)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
          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於行使
      日當日之收盤價格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
      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
      算指數計算,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
      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
      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
      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
      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
      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發行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
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
先暫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
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除申請展延者外,應於存續期間屆
滿前二十個營業日,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但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目之條件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
應於上開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下列公告事宜,得不
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四十三條之二

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
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
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送
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
二、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三、受託機構與信託監察人或特殊目的公司與監督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及網址。
四、創始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
五、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六、發行總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七、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概況。
八、資產池內容。
九、服務機構及備位服務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十、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電話,承銷期間、價格及數量。
十一、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
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於其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
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或經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公開招募申報生效或核准,本公司得先暫緩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託機構或特殊
目的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其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
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
續暫緩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買賣。
上市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
第四十三條之三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申請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
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
整版公開說明書依本公司所規定份數檢送本公司,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
市買賣開始日期前一營業日前,由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將上市有關事
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
司。
前項上市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
二、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三、受託機構及委任不動產管理之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四、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五、發行總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六、運用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或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
    法。
七、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八、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或信託
    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九、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電話,承銷期間、價格及數量。
十、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申請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司函知
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完成上市賣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個
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本條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
內。
前項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於其開始上市買
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市情事
之虞時,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募集發行之核准,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受益證券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動產證券化
之受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未配合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
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其恢復辦理上市
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
公司得繼續暫緩其受益證券上市買賣。
上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由本公司編
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之。
第四十五條之一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
買賣。但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主管
機關限制其上市買賣者,不得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交付新股股票前,於本公司規定期限
內,檢具增資新股上市申報書、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無實體發行
之登錄證明文件等書件,送達本公司,經檢視齊全後,公告各證券商周知
。
前項之增資新股上市申報書,作為原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公
    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公
    告者,得免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外,其餘公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
    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
    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
    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之公告,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二份。
四、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但採行
    電子檔案傳送方式並已依「公司募集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得僅檢送四份。
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財務報告、文件、報
    表各二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二
    份。
六、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於海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
規章之規定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檢送
該等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本公司得依上市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編製企業社
會責任報告書,並申報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其作業辦
法另訂之。
第四十七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應依規定時
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
    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經核准募集發行受益憑證於應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電子檔案上傳至本
    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三、基金年報及基金每月之資產負債報告書,於申報主管機關之同時,各
    檢送二份。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依註冊地主管機關之規定無須編製
    每月資產負債表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三

上市公司有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
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
本公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
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轉
    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
    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規定受讓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
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予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
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金融控股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係上市公司者,該等上市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
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五

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用之公開
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要件者,及以單一上市公司或數
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公開說明書之編製,得以簡
式為之。
第七十五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以本營業細
    則、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以下簡稱「受託契約準則」)
    、公告、通函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等為契約之一部分,載明開戶
    日期及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
        身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被
        授權人。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
    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
    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
    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
    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
    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
    樣式卡憑以辦理。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
    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
    留存確認紀錄。
八、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委
    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
    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二條規
    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
          券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方式委託:委託人或
          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上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由受託
          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除
          電話委託外,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後。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
        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
        惟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本
        公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
          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
          記錄其來電號碼。
  (三)證券經紀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
        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
        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
        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九、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其成交回報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除語音委託外,其買賣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
        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
        2.符合本公司「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
          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
    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一)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加
        蓋未成交戳記。
  (二)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第七十五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
    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
        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口名
        簿代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其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證明文
        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
        人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
        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刪除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
    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
    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
    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
    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
    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惟該帳戶僅得委託賣出,
    不得委託買入。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
    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
    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
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九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
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現券送存之總和,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委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事務。
二、委託融券賣出。
三、委託賣出償還融資。
四、委託賣出已了結信用交易之抵繳有價證券。
五、委託賣出借貸款項或交割款項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
六、委託賣出有價證券借貸得領回之擔保品。
七、委託賣出違約專戶之有價證券。
八、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三章出借之有
    價證券。
九、委託賣出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出借並已通知借券人於其賣
    出交割日前歸還之有價證券。
十、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券。
十一、委託賣出質權人處分設質之有價證券。
十二、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認購權證申請履約且發行人已確認採證券交付
      之有價證券。
十三、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委託賣出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或受益憑證股票組合。
十四、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買進之有價證券。
十五、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規定,委託賣出有價證券。
十六、委託賣出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出借且於其賣出交
      割日前返還之有價證券。
十七、其他經本公司公告排除適用者。
第八十二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未曾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時,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
,於交割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有價
證券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前段所稱所有權人,除另有規定外,
不得為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記名有價證券,
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一、違約投資人於結案並辦理領回之有價證券。
二、繼承、贈與取得之有價證券。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承銷取得之有價證券。
四、證券金融公司或自辦融資融券證券商,因有價證券價格下跌低於維持
    率後處分投資人以現券抵繳之擔保品。
五、銀行業者處分客戶以現券設質之有價證券。
六、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之有價證券。
七、其他報經本公司同意之事項。
證券經紀商依本條規定受託賣出有價證券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
人交存現券數量。
第九十二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
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交付委託人,其未成交者,即將已收取之證券或
價金返還委託人。但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賣出證券以現券送存交割者,於
該賣出證券未經上市公司銷除前手前,得視委託人信用狀況,留置其賣出
證券之價金。
證券經紀商交付前項證券或價金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請委託人於有關憑
證簽章,以清手續。如係委託他人簽章者,須檢附委任書以資佐證。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六十三條

有價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者外,股票價格以漲至
或跌至當市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七為限,債券價格以漲至或跌至當市開盤
競價基準百分之五為限。但升降幅度限度未滿最小升降單位者,按最小升
降單位計算,且價格以跌至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初次上市普通股除上櫃轉上市者外,自上市買賣日起五個交易日採無升降
幅度限制,且價格以跌至一分為限。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上市
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
    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
    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
    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
    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
      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情事者。
十四、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
十五、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
      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規定者。
十六、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申
    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
    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
          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
          、六、八、九及十二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及五款規
          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
          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
          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
          。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
          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
      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
    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
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
          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有
          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
          及六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
          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
          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
          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
          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
          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
      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
    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
    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本款刪除)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
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
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
    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
        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口名
        簿代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其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證明文
        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
        人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
        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刪除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
    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
    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
    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
    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
    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時應一併開立證券集
    中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其有價證券送存,惟該帳戶僅得委託賣出,不
    得委託買入,且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其賣出時,應先收足有價證券,始
    得辦理賣出申報。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
    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
    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
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第八十三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
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
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
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
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
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保險
    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
    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由保管機構
    代理開立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機構之
    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
    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不得相
    互辦理款券撥轉。
五、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twA-等級以上
    ,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司
    之twA-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得以匯
    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六、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透過各該機關之存款帳戶辦理證券買賣款項交割
    作業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有價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有
價證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施
行。
第九十一條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
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同
時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經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申報遲延交割在案者,若未依規定完成交割且非屬錯帳,即為違約,證
券經紀商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委託人送存交割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
,送經發行機構(或其證券過戶機構)驗證為偽(變)造,亦為違約,證
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公司,同時副知委託人。另委託人若非證券所有人時
,應將證券所有人之資料一併函報本公司。
前項委託人違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即檢附佐證資料
,函報撤銷違約申報:
一、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經證券經
    紀商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變)造,委託人於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補正手續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二、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經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變)造,自證券經紀商接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通知之當日轉知委託人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受之證券或價款,至遲應於委託人違
約之次一營業日,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即
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
抵繳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三項申報委託人違約,至遲應於函報之次一營業日,自本
公司市場買回處理。但屬第四項限期得撤銷之違約案件,證券經紀商得於
期限屆滿之次一營業日為買回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
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
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
    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
    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
    ,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
    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
經紀商,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託
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證券經紀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及時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為
處理者,應製作處理紀錄併同相關憑證留存備查。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上市
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
    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
    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
    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
    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
      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情事者。
十四、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
十五、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
      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規定者。
十六、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申
    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
    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
          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且上市普通股股數達三千
          萬股以上者。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
          、六、八、九及十二款所定情事者。
    (五)股權分散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
          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
          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
          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
          。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
          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
      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
    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
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
          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有
          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者。
    (五)股權分散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
          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
          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
          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
          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
          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
      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
    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
    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本款刪除)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
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
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之八

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公司進行合併而上市公司消滅時,存續或新設之未上
市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後一年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情事者,得向本公司申
請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可辨
    認資產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來自被合併之上市公司之原營業項目及
    資產,且其負債金額不得逾總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二。
二、資本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者。
三、獲利能力:存續之未上市公司之最近期財務資料經設算後符合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但合併後存續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高於消滅之上
    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與存續或新設之
    未上市公司每股面額不同時,其每股淨值之比較應設算調整為面額相
    同之基礎,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者。
五、消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無第四十九、五十及五十條之一所訂情
    事之一且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及最近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達每股面額以上。
六、財務報告:最近期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並簽發無保留意
    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而未有
    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七、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且未有同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前項存續之未上市公司應於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
則第十條暨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第五十三條之十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或其他法律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
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
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
    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
    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
    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
    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
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本公
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係指個體財務報表;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
務報表。
第五十三條之二十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
,該被分割上市公司於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得繼續上市,不適用前條第三
項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
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
割上市公司原股東,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
價證券上市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
、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被分割上市公司進行分割時,其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
三年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
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之申請。
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

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
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符
    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
五、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及同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
    不宜上市之情形。
六、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
七、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準日
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受
讓公司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營業收入或可辨
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如該被分割
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被分割上市公司進行分割時,其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
三年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
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之申請,其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
適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二

證券經紀商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人開戶時,應親持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並檢附
    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及稅
    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代理開戶時,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授權書
    (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前款
    之相關文件。
三、開戶時應一併開立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其有價證券送存,始
    得委託賣出。
前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贈與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
賣出。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八條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得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
十分鐘起輸入,由參加買賣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依序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
、委託書編號(或自行買賣申報編號)、委託書種類(融資、融券、借券
、集中保管、自行保管)、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號)、有價證券代號
、交易種類(普通、鉅額、零股)、單價、數量及買賣別;於其買賣申報
輸入本公司電腦主機後,列印買賣回報單,俟撮合成交後,即經由參加買
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買賣申報及成交回報單記載之項目,
本公司得視需要予以增減之。
證券經紀商應輸入之前項委託書編號,應依委託先後依序編定;證券自營
商之買賣申報編號,應依申報先後依序編定之。
買賣申報價格得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之規
定限度內為之。
本公司於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及最
低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但其他買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公司得視市場
需要為適當揭示。
證券商申請變更買賣申報時,除減少申報數量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
再重新申報。
第五十八條之三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
    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價格。
二、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
        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前一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
        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
三、如係初次上市、除權除息交易等價格調整,或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者
    ,採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七條之一、
    第六十七條之二或其他規章所定參考基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
    價格。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即交易時間開
始)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至
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彙集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
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有價證券自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如每次撮合
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一定幅度時,本公司立即對當
次撮合延緩一段時間,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
緩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
間,及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當市開盤
競價基準低於一定價格者,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收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百
分之三點五時(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為準,如仍
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該有價證券暫緩收市撮合
,於一時三十一分起至一時三十三分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
變更,俟一時三十三分依序撮合成交。但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
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
)權證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不在此限。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公
    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公
    告者,得免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外,其餘公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
    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
    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
    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之公告,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二份。
四、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但採行
    電子檔案傳送方式並已依「公司募集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得僅檢送四份。
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財務報告、文件、報
    表各二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二
    份。
六、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於海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
規章之規定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檢送
該等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一條

本營業細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本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條規定
訂定之。
第十八條

證券商受僱人到外執行業務,及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一切行為,證券商應
負完全責任。
前項人員對本公司章程、本營業細則、市場公告及其他規定悉應遵守,不
得諉為不知。
第二十五條

證券商應將所用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置於營業處所
。
本公司得派員檢查或查詢前項帳簿、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證券
商不得規避或拒絕;證券商並同意本公司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證券商於金融機構之授信資料。
前項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之保存年限,除商業會計法
規定者外,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規定。
證券商之財務業務資料,本公司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並予以公開報導。
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資金運用而取得無記名式政府公
債,應存放於保管機構保管。
第七十五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認定以本公
    司章程、營業細則、公告、通函、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證券經紀
    商受託契約準則等為契約之一部,載明開戶日期及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
        身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被
        授權人。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
    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
    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
    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
    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
    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
    樣式卡憑以辦理。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
    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
    留存確認紀錄。
八、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委
    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
    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二條規
    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
          券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方式委託:委託人或
          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上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由受託
          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除
          電話委託外,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後。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
        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
        惟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本
        公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
          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
          記錄其來電號碼。
  (三)證券經紀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
        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
        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
        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九、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其成交回報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除語音委託外,其買賣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
        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
        2.符合本公司「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
          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
    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一)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加
        蓋未成交戳記。
  (二)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
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職員雇員。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
    者,不在此限。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
十、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
    賣帳戶者。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
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委託人當日已成交之融資
    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買賣,
    及當日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為反向沖銷之受託買賣
    ,不在此限。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
知各證券經紀商。
第八十二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於成交後應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收取買進應付價款、賣出之有價證券或依「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
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遲延交割,
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依其約定通知委託人或其保管機構。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第十二條規定,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
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收取
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
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
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五條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款、第八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
條之一、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或第九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證券商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
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一百三十六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第十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十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或未依
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
改善。
第一百三十八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五條第九款、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或
    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未依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期繳納過怠金者。
四、依第一三六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
幣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證券商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再次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第一百四十一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限制或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一、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對本公司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足致本公司或他
    人受損害者。
二、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不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在場外私相抵算或為對敲買賣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買賣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證券者。
四、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有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或違反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嚴重損害委託人之權益,
    經本公司查明屬實者。
五、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六、經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置,並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七、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
    輔導未能改善者。
第一百四十二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業務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
所之全部或部分,先暫停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
二、違反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交割義務者。
三、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形,連續
    達六個月者。
四、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且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
    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結算、交割秩
    序之虞者。
前項第一、三、四、五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買
賣。
證券商受本公司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日
數抵充其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買賣日數。
第一百四十四條

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
辦法、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逕行通知證券商
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章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
規定之處理,除有終止使用市場契約之情事者,應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
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外,依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執行,並於執行後一個月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處理,應報請本公司董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
    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因非重要子
    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
    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
    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
    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
    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十一、因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二、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
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淨值均逾新臺幣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
    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變
    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
    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
      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一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
      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
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
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
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
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
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
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
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
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
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
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
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
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
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
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
    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
    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若因非
    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
    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
    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補
    正或改善者。
十、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
    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
    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
    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
    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
    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
    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
    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日
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按日處
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認定以本公
    司章程、營業細則、公告、通函、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證券經紀
    商受託契約準則等為契約之一部,載明開戶日期及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
        身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被
        授權人。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
    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
    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
    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
    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委託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委由代理人辦理上開事項時應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為之。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
    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
    樣式卡憑以辦理。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
    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
    留存確認紀錄。
八、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委
    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
    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二條規
    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
          券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方式委託:委託人或
          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上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由受託
          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除
          電話委託外,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後。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
        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
        惟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本
        公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
          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
          記錄其來電號碼。
  (三)證券經紀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
        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
        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
        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九、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其成交回報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除語音委託外,其買賣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
        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
        2.符合本公司「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
          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
    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一)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加
        蓋未成交戳記。
  (二)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
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職員雇員。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
    者,不在此限。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
十、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
    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
    ,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
    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
    此限。
十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
      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僑及
      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
      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司)開立
      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十二、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託
      買賣帳戶者。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
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委託人當日已成交之融資
    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買賣,
    及當日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為反向沖銷之受託買賣
    ,不在此限。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
知各證券經紀商。
第七十七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
    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
    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
    類及數量為限。如於86年11月19日「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
    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核准上市者,須
    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繳稅證明等文件
    ,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
    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
    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左列文件向證券商
    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
        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
        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股及受讓
        股票之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
        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
        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取得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
    有價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
    證明文件或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稅捐機
    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
    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委託
    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量為限。如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立本帳戶後,
    依第七十七條之四向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委託
    賣出帳戶。
五、第一、二及四款委託人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
    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
    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該等帳戶賣出。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
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辦理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
    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二、開立證券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三、代理人授權書,且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
    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
    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七十七條之二

證券經紀商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人開戶時,應親持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並檢附
    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
二、代理開戶時,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授權書
    (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前款
    之相關文件。
三、開戶時應一併開立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其有價證券送存,始
    得委託賣出。
前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七十七條之四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
    (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
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
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
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得以經營
保管業務之銀行與受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
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時,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
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
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
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第七十七條之七

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以取得身分
編號後,再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證明文件影本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第一
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
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額度文件及本公司核發之匯入額度核准函
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所稱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係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
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核准或許可之機構投資人。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準用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時,如有「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
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
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商
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第七十七條之八

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
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
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來
臺上市、上櫃前已取得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
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該帳戶僅
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
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
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
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
籍員工者,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
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作業以取
得身分編號;於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
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
一、該上市、上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
    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上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
    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
    之議事錄影本。
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大陸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令取得之
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除
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處
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
    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
    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本公司核准第一上市或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第一上櫃之同意函影本
    。
前二項帳戶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
而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
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
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四項規定。
第八十三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
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
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
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
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
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保險
    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
    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於保管機構(
    保管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
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銀行之
    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
    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不得相
    互辦理款券撥轉。
五、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twA-等級以上
    ,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司
    之twA-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得以匯
    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六、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透過各該機關之存款帳戶辦理證券買賣款項交割
    作業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有價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有
價證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施
行。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六條

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後登報公告之。
前項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及其附註或附表)、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公告報紙等,屬
於上半年度者,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五份
,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關,屬於全年度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三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五份,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關;另上市
(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為公開發行者,並應於每會計
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將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董事
會議事錄及公告報紙等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三份,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管
機關。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送財務報告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轉投資事業基本資料暨證券商本身及轉投資事業持有上市(櫃)有
價證券期末持股數、持股成本、以我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標的從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料及取得與處分重大資產交易資訊;且證券商轉投
資事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並於股東常會
承認後二十日內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營業報告書等一式三份函送本公司。
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函本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函告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總帳項目月計表、收支概況表暨附表各一份,專業證券
經紀商及專業證券自營商加附銀行存款明細表一份,專業證券經紀商於三
、九兩月份並附銀行存款證明書及調節表各一份,均於次月七日前送達本
公司,設有分支機構者應附送分支機構部分,分支機構部分得以電子媒體
申報替代。
證券商各項財務報告、月計表,本公司並以書面或電子媒體供公眾閱覽。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一份,於次月十日前送達本公司;
其編製及計算方式,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本公司並依主管機關規
定項目每季揭露之。
證券自營商應按月編造庫存證券月報表一份,於次月七日前送達本公司。
證券商編造之各項財務報表及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應以電子媒體申報者
,由本公司公告;其申報作業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登報公告及檢送公告報紙規定,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
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應檢送之各項資料,本公司得視業
務需要,通知證券商加送,證券商應於限期內送達本公司。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三條之五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三合併案時
,存續之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
,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
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
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消滅之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其
上市契約之終止應提請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
前項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之七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櫃)公司合併而消滅者,該上市公
司、第一上市公司至遲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本
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符合相關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有價
證券自停止過戶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
上市。本公司並應將原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之八

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公司進行合併而上市公司消滅時,存續或新設之未上
市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後一年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情事者,得向本公司申
請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可辨
    認資產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來自被合併之上市公司之原營業項目及
    資產,且其負債金額不得逾總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二。
二、資本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者。
三、獲利能力:存續之未上市公司之最近期財務資料經設算後符合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但合併後存續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高於消滅之上
    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與存續或新設之
    未上市公司每股面額不同時,其每股淨值之比較應設算調整為面額相
    同之基礎,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者。
五、消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無第四十九、五十及五十條之一所訂情
    事之一且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及最近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達每股面額以上。
六、財務報告:最近期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並簽發無保留意
    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而未有
    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七、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且未有同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前項申請上市案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暨經經理部門審查已符規定,並
提請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公告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存續之未
上市公司並應於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暨
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第五十三條之十二

前條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
市既存公司,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則該等未
上市(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
既存公司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財務報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
,且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七、八、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參與轉換之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以外之外
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十四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規定之情事者,應
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公
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並提
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
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但單一或數家上
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
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
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
    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
    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轉
    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前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
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之十七

上市公司或其與他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未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該等上市公司
至遲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
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開
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本
公司並應將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之十八

前條股份受讓之未上市之既存公司,倘其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財務報表
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逾百分之五十係來自參與股份轉換之上市公司且符合
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其有價證券得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
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後上
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該公司並應於其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前項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亦應符合第
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
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
割上市公司原股東,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
價證券上市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
、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被分割上市公司進行分割時,其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
三年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
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之申請,經本公司檢查所送申請文件
齊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並提請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公告
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之二十四

分割受讓公司未能依前三條規定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於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經本公司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並經董事會核議後公告上市,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出上市申請時,尚未逾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三年。
二、被分割上市公司於分割前一營業日市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或經會計師
    查核(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權益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三、分割受讓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權益達新臺幣
    五十億元以上。
四、分割受讓公司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第一項各款條件者。
前項分割受讓公司不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
,應先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內之規定。
分割受讓公司應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
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但得以公司已募集發行
之股票辦理承銷。
第五十三條之二十六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市申請案件,經本公司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公司
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相關資料向本
公司提出申復。本公司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辦理:
一、依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二十四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
    ,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
    情事。
二、依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條上市申請案之申復
    案件,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第二十七項第三至七款之規
    定。
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三

上市公司有前二條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
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司洽辦各
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市有
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轉
    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
    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
    載變更之公告。
前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
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
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
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
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公開
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
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如係申請增額發行應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前一營業日完成輸入。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款刪除)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增額發行之認
    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單位總數。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
    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
    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
    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如係發行下限型
    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
    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之規定
    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
    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
      數股票型基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
      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
      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
      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
      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
      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
      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
      ,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
      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
      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或履
      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
      ,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
      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以外國證券或
      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
      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
      約價值;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
      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或標的
      指數於行使日當日之收盤價格或收盤指數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
      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
      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計算
      ,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
      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
      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
      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
      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發行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
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
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
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應將
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
本公司;但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目之條件發行上(下
)限型認購(售)權證者,應於上開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
日辦理下列公告事宜,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
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
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統辦理
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期日,並
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
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
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
十四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
六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
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債券、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
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
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
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
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第一上市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
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但第一上市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
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至遲應於股東常會開會日二十
一日前通知各股東,並應於發送召集通知書日之十日前補行公告。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
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發放基
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因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人會議、股東會、收益或股
利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或股東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收益或股利發
放基準日時,由境外基金機構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委任其總代理人辦理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
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境
外基金機構及其總代理人負其全責。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
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
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
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公開
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
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如係申請增額發行應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前一營業日完成輸入。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款刪除)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增額發行之認
    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單位總數。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
    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
    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
    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如係發行下限型
    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
    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之規定
    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
    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
      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
      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
      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
      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
      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標的境外指數股
      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或標的指數編
      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
      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
      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或履
      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
      ,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
      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以外國證券或
      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
      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
      約價值;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
      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或標的
      指數於行使日當日之收盤價格或收盤指數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
      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
      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計算
      ,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
      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
      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
      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
      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發行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
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
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
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應將
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
本公司;但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目之條件發行上(下
)限型認購(售)權證者,應於上開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
日辦理下列公告事宜,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四十六條之一

發行人於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依法增資
、因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達重設之標準需調整,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
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
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須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
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另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法減資、股票分割或合併
開始日等事項,權證發行人除應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
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外,並應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一、認購(售)權證之名稱。
二、認購(售)權證之到期日。
三、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行使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整及變更。
四、生效日期。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一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以下簡稱公債),其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或停止
  買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公債屆臨還
  清本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終止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法發行封閉式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依法發行之受益證券
  ,特殊目的公司依法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依
  法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境
  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依法募集銷售
  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受益
  憑證),外國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股票、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
  構依法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及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上
  市買賣、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依本公司與各該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境外基
  金機構、存託憑證發行人、或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所訂之各類有價證
  券上市契約(以下簡稱上市契約)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前項上市契約內容,應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上市契約準則為準
  ,上市契約生效後,倘因上市契約準則奉准修訂致其條款內容發生差異
  時,適用修訂後之上市契約準則條款。
  金融機構依法發行之金融債券,如經比照「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
  證規則」之規定簽證者,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審計
  機關核定並公告者,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上市。
第四十二條

  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
  簽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之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
  之種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
  券簽證規則」之規定簽證,但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者,免辦理
  簽證。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資料外,並得採
  用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
  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分別予以審定之。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由本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
  份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
  託證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的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
  作為上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所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就其所募集發
  行之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
  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就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
  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就其所發
  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或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申請上市時,
  準用第一、二、四、五項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就其所募集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受益憑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該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
  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
  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送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
  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市有關
  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
  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
  義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有價
  證券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其他
  應行公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
  公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
  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
  不算在內。
  前項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
  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
  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
  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
  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通知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上市買賣
  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
  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
  代理人申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
  構申請之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債券上市案,
  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該公司視為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上市公司之
  規定。
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
  務事宜,並應將股務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必須加蓋在
  有價證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向本公司申報並公告,其變更
  時亦同。但上市公司更換股務代理機構者,應於取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函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公司申報並公告。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
  辦理完竣。
  第一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
  主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並應依上
  開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股務事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受託機構辦理受益證券過戶、特
  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基礎證券過戶、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辦理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過戶、境外基金機構由
  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或由總代理人另行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境
  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過戶、第二上市公司股票過戶或外國發行人
  暨其存託機構辦理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
  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
  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
  統辦理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
  期日,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
  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
  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第六
  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
  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債券、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
  司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
  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
  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
  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第一上市公司股東常會
  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但第一上市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
  規定,無法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至遲應於股東
  常會開會日二十一日前通知各股東,並應於發送召集通知書日之十日前
  補行公告。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
  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
  息或其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
  或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
  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因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人會議、股東會、收益或
  股利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或股東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收益或股
  利發放基準日時,由境外基金機構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
  境外基金機構委任其總代理人辦理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
  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
  該境外基金機構及其總代理人負其全責。
第四十七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
  料: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
      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經核准募集發行受益憑證於應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電子檔案上傳至
      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三、基金年報及基金每月之資產負債報告書,於申報主管機關之同時,
      各檢送二份。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依註冊地主管機關之規定無須
      編製每月資產負債表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第四十八條

  上市公司如有下列情事,應在事實發生或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內通知
  本公司:
  一、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關於公司本身之情況發生時。
  二、章程之變更,資本之增減。
  三、特別股之發行或公司債之發行、期滿或買回,得轉換股份之公司債
      依其規定核給股份之情形。
  四、公司債擔保品之更換或增減。
  五、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決議,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規定之收買股份,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議定股份價格
      之情事。
  六、發起人或董事之行為依公司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七、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法院依法撤銷時。
  八、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公告時。
  九、有關上市有價證券之掛失及除權判決,或經法院為扣押及假扣押,
      或其持有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本公司:
  一、受益憑證樣張之更換。
  二、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三、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條
      及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本公司接到前二項各款之通知或自其他方面獲得該項資料時,除分別依
  照規定處理或函報主管機關辦理外,並得將通知事項公開報導或函知上
  市公司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以充分提供公眾參
  考。
第五十條之二

  證券設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
  得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
  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
      事。
  二、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規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
  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
      事。
  二、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經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市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連結式指數股
      票型基金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
      准或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或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
      金連結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許可經終止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境外基金機構所募集與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公司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或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
  二、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
  四、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應
      終止契約或基金不再存續之金額。
  五、其他依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基金終止事由成
      就,經境外基金機構委由總代理人向本公司申請終止其受益憑證之
      上市買賣。
  六、本公司基於保護公益或投資人權益,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
第五十二條

  經本公司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實施日四十
  日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
  但本公司終止第二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上市,如有特殊事由者,得縮短
  公告期限。
  依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第五十三條之一、第
  五十三條之十一、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規定之情
  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後,亦
  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備
  查。但因債券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
  公告日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
  經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
  本公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
  上市、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經本公司通知其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
  益憑證終止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
  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第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
  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
  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職員雇員。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
      券者,不在此限。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
      可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
      戶。
  十、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
      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
      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
      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者,不在此限。
  十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
        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
        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
        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
        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十二、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
        託買賣帳戶者。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
  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
  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委託人當日已成交之
      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
      買賣,及當日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之受託賣出有
      價證券,不在此限。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
      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
  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第七十九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
  託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現券送存之總和,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委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事務。
  二、委託融券賣出。
  三、委託賣出償還融資。
  四、委託賣出已了結信用交易之抵繳有價證券。
  五、委託賣出借貸款項或交割款項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
  六、委託賣出有價證券借貸得領回之擔保品。
  七、委託賣出違約專戶之有價證券。
  八、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三章出借之
      有價證券。
  九、委託賣出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出借並已通知借券人於其
      賣出交割日前歸還之有價證券。
  十、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券。
  十一、委託賣出質權人處分設質之有價證券。
  十二、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認購權證申請履約且發行人已確認採證券交
        付之有價證券。
  十三、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委託賣出指數股票型
        基金受益憑證或受益憑證股票組合。
  十四、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買進之有價證券。
  十五、委託賣出當日已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買進之有
        價證券。
  十六、其他經本公司公告排除適用者。
第八十二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於成交後應依「證券經紀商受託
  契約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收取買進應付價款或賣出之有價證券。
  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遲延交割
  ,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應依其約定通知委託人或其保管機構。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
  則」第十二條規定,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
  處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
  收取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
  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
  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條

  賣方證券商保管劃撥帳戶存券餘額不足履行交割義務者,得依本公司「
  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申請辦理交割借券,並於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
  保金;賣方證券商未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借券,且未
  完成有價證券之交割者,本公司即併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辦理借券。
  借券數額不足時,本公司即就其不足部分填製「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借券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
  時前交付有價證券,憑以換回「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借券擔保金。
  借券證券商未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
  品,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證券金融事業取得融券差額所為之標借、議借及標購,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
  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條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
  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
  ,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公司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
  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公司證券
  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後始得使用。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商與本公司直接或間接連線所使用之競價終端機設備,應依下列規
  定裝置之: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證券商因資訊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終端機設備故障時,
  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終端機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
      本公司備查。
  二、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終端機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
      接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
  三、已向本公司申請整體服務數位網路(I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
      l Network ,簡稱lSDN)之電話網路撥接方式者,可改採lSDN方式
      連線。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九十九條

  證券自營商買賣有價證券,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不得以漲(跌)停板
  申報買進(賣出)。
  證券自營商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
  為擔任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為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
  證之流動量提供者、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而買賣有價
  證券,得另設專戶買賣申報,不受前項價格限制。
  本公司對證券自營商買賣有價證券有影響正常市況之虞時,得報請主管
  機關限制其對一部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或價格。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十四條

  申請參加本公司市場買賣之證券商,應填送申請書,簽具使用市場契約
  ,連同下列各項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公司申請之:
  一、證券商許可證影本。
  二、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非公司組織之金融
      機構兼營者為奉准組設之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營業計劃書、業務章則、股東名冊及其持有股數。
  四、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名冊、登記表,並各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
      影本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各級業務人員之名冊、登記表,並各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及並
      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登記表,應依主管機關所制定之格式為之。
第二十一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國內分支機構並取得許可證照後,應於開業
  前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送交本公司備查。
  一、分支機構設立許可證影本。
  二、分支機構經理人名冊、登記表、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及並無證券
      交易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各級業務人員名冊、登記表,並各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
      本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證券商國內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或經理人如有變更,應於五日內填具變
  更登記申請書三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變更登記費,送由本公司加具
  意見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證券商國內分支機構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適用第二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
第七十五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
      當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
          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
          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其為監護
          人或輔助人之證明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
          託人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
          權書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刪除。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
      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
      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
      影本辦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
      得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
      稱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
      立、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
      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
      得稅免扣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時應一併
      開立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其有價證券送存,惟該帳戶僅得
      委託賣出,不得委託買入,且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其賣出時,應先收
      足有價證券,始得辦理賣出申報。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
      理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
      銷之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
  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九條

  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
  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以終
  止櫃檯買賣之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或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規定轉
  換股份予新設公司,其初次上市之普通股,以預計所轉換普通股占新設
  公司預計發行普通股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
  乘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
  市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
  或一交易單位)之新有價證券所需股份(或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
  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前項計算各基準所使用之上市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
  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第一、二項計算
  各基準所使用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等所訂之次日開始交易基準價替代。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
  股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
  ,按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舊股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
  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
      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
      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
      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
      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
  買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
  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
  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
      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
      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
      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
      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
      起,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
      正程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
      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
        符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
            利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
            有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
            者。
      (五)股權分散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
            行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
            制轉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
            中保管。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
            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
        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
        改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
      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
      用之。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
      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
      )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
      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
  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
  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
      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
  購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第
  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
      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
  券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
  他各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
      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
      且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終止其上
      市。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
      續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
      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
      有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
        有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
        第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
        達成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
        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
        本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
  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
  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
  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
  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
  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
  本公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
  事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
  ,並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
  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
  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
  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
  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
  證券市場公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
  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
  賣必要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
  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
  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職員雇員。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
      券者,不在此限。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
      可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
      戶。
  十、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
      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
      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
      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者,不在此限。
  十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
        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
        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
        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
        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十二、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
        託買賣帳戶者。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
  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
  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委託人當日已成交之
      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
      買賣,不在此限。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
      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
  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
      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
      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但依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
      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
      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非
      重要子公司若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分割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成為投資控股公
        司者,自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
        所持有之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且未達六仟萬股者。
  十六、因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
        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十七、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
      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
        者。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
        失者,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
        以上暨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
        查意見書。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
        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
        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
        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
        第二項第十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
      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
      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
      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因非
      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
      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
      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未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十一、因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
        合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二、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
  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
  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淨值均逾新臺幣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
      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
      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
      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
      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
        務報告所列示股本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三第
        二項第十一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
        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
  依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
  本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
  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
  前將修正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
  未經本公司事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
  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
  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並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如第一上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
  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
  案損害股東權益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
  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
  股東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
  票交易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
  證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
  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
  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
  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
      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
      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
      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
      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
      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
      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
      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
      告者。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
      補正或改善者。
  十、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
  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
      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
      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無
      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
      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
      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
      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
      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
      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
  日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
  金,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
  按日處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第四十九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交易作業辦法」之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
  式:
  一、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
  二、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
  三、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
      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以分盤集
  合競價交易方式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第一上市公司依
      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
      低於合併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
      作業程序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股本係指
      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五、其有價證券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或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者,
  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九條之四

  第四十九條至第四十九條之三所定「淨值占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例」
  ,應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或第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
      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減項者,應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
      自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
  二、預收股本及待註銷股本列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加減項者,應
      將相關股份面額加計或扣除於股本中。
  三、無面額或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第一上市公司有前二款情事者,應
      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總額、預收股本
      總額及待註銷股本總額加計或扣除於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
      之合計數中。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
  上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
      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
      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
      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
      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
      絕式之核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
      者,其簽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
      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
      興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
      項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
        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情事者。
  十四、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
  十五、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
        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規定者。
  十六、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
      財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
      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
      式之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
      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
      據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
      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
        營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
        符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
            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
            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
            四、六、八、九及十二款所定情事者。
      (五)股權分散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四款規
            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之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
            發行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
            限制轉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
            集中保管。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
            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
        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
        改善者。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
      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
      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
      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
      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
  買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
  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
  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
      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
      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
      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
      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
      起,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
      正程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
      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
        符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
            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
            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
            有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
            者。
      (五)股權分散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
            行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
            制轉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
            中保管。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
            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
        所列示股本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
        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
      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
      用之。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
      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
      )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
      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
  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
  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
      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
  購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
      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
  券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
  他各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
      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
      且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終止其上
      市。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
      續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
      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
      有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
        有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
        第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
        達成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
        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
        本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
  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
  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
  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
  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
  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
  本公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
  事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
  ,並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
  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
  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
  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
  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
  證券市場公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
  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
  賣必要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
  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之八

  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公司進行合併而上市公司消滅時,存續或新設之未
  上市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後一年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情事者,得向本公
  司申請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可
      辨認資產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來自被合併之上市公司之原營業項
      目及資產,且其負債金額不得逾總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二。
  二、資本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者。
  三、獲利能力:存續之未上市公司之最近期財務資料經設算後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但合併後
      存續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高於消
      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之每股淨值者,不在此限。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者。
  五、消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無第四十九、五十及五十條之一所訂
      情事之一且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及最近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或
      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達新台幣十元以上。
  六、財務報告:最近期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並簽發無保留
      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而
      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七、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且未有同準
      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
      者。
  前項申請上市案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暨經經理部門審查已符規定,
  並提請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公告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存續
  之未上市公司並應於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十條暨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第五十八條之三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
      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
      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
      位。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價格。
  二、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
          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前一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
          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
  三、如係初次上市、除權除息交易等價格調整,或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
      者,採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七條之
      一或其他規章所定參考基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即交易時間
  開始)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
  ;至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彙集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
  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
  盤價格。
  有價證券自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如每次撮
  合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一定幅度時,本公司立即
  對當次撮合延緩一段時間,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
  ,俟延緩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
  度限制期間,及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
  及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定價格者,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收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
  百分之三點五時(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為準,
  如仍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該有價證券暫緩收
  市撮合,於一時三十一分起至一時三十三分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
  、取消及變更,俟一時三十三分依序撮合成交。但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
  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元之有價證
  券、認購(售)權證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

  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股票以每股面額十元
  一千股為一交易單位,公債及公司債以面額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
  公債及公司債如已經分期還本者,以還本後餘值計算其交易單位。
第六十七條之一

  上市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新股票作業,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
  降幅度計算等基準,依減資情形按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為彌補虧損而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
      資後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二、以現金退還股款方式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
      減除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後,再除以減資後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
      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三、辦理分割並減資者:
    (一)分割受讓公司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為上市或上
          櫃公司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
          分割受讓公司上市股票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
          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股票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算得價值後,再除
          以減資後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二)分割受讓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者,依下列方式計算,高者為
          漲幅計算基準,低者為跌幅計算基準,並以二者之平均值依第
          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價格作為開盤競價基準:
          1.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原發行股數算得之
            市值,按減資後公司淨值與原公司淨值之比率算得減資後市
            值後,再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算得參考價格。
          2.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分割受讓
            公司股份淨值除以減資後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算得參考
            價格。
  前項換發新股票前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
      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
      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但依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
      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
      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非
      重要子公司若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分割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成為投資控股公
        司者,自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
        所持有之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且未達六仟萬股者。
  十六、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
      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
        者。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
        失者,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
        以上暨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
        查意見書。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
        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
      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十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
      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
      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
      告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
      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
      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未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
  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
      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
      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
      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
      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
      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
        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
  依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
  本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
  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
  前將修正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
  未經本公司事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
  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
  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並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如第一上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
  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
  案損害股東權益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
  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
  股東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
  票交易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
  證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
  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
  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
  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
      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
      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
      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
      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
      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
      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
      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
      告者。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
      補正或改善者。
  十、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
  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
      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
      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無
      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
      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
      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
      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
      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
      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
  日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
  金,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
  按日處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
  上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
      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
      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
      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
      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
      絕式之核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
      者,其簽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
      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
      興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
      項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
        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情事者。
  十四、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
      財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
      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
      式之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
      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
      據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
      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
        營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
        改善者。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
      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
      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
      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
      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
      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
      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
      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
      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
      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
      零或負數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
      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
        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
        第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或變更公
        司名稱為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
            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
            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
            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
            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
        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
        序規定。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
  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
  市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
  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
      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
      條件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
      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
  關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
  停止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
  競價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
  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
  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
  購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股票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
      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
      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
      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
      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
      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其他有停止上市股票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
  市股票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財務報
      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合併
      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
      、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
      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
      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
      起,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
      正程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
      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
      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
      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
      )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
      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
  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
  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
      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
  購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
      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
  券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
  他各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
      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
      且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終止其上
      市。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
      續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
      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
      有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
        有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
        第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
        達成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
        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
        本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
  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
  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
  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
  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
  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
  本公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
  事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
  ,並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
  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
  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
  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
  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
  證券市場公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
  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
  賣必要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
  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之十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或其他法律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
  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
  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
      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
      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
      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
  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得繼續上市,不適用前
  項第一、二款之規定,且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
  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之適用。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係指個體財務報表;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
  財務報表。
第五十三條之三十六

  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控
  股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
  第四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
  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於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適用
  之。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九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
  託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現券送存之總和,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委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事務。
  二、委託融券賣出。
  三、委託賣出償還融資。
  四、委託賣出已了結信用交易之抵繳有價證券。
  五、委託賣出借貸款項或交割款項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
  六、委託賣出有價證券借貸得領回之擔保品。
  七、委託賣出違約專戶之有價證券。
  八、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三章出借之
      有價證券。
  九、委託賣出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出借並已通知借券人於其
      賣出交割日前歸還之有價證券。
  十、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券。
  十一、委託賣出質權人處分設質之有價證券。
  十二、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認購權證申請履約且發行人已確認採證券交
        付之有價證券。
  十三、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委託賣出指數股票型
        基金受益憑證或受益憑證股票組合。
  十四、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買進之有價證券。
  十五、其他經本公司公告排除適用者。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
  務事宜,並應將股務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必須加蓋在
  有價證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公司,其變更時亦同。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
  辦理完竣。
  第一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
  主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並應依上
  開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股務事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受託機構辦理受益證券過戶、特
  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基礎證券過戶、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辦理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過戶、境外基金機構由
  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或由總代理人另行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境
  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過戶、第二上市公司股票過戶或外國發行人
  暨其存託機構辦理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之四

  第四十九條至第四十九之三條淨值占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例之計算為
  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
  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減項者,
  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將預收股本列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加項者
  ,應將所預收股本之約當發行股份面額加計於股本中。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
  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
  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
  統辦理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
  期日,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
  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
  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第六
  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
  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債券、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
  司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
  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
  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
  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
  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
  息或其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
  或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
  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因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人會議、股東會、收益或
  股利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或股東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收益或股
  利發放基準日時,由境外基金機構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
  境外基金機構委任其總代理人辦理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
  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
  該境外基金機構及其總代理人負其全責。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
      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
      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
      價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86年11月19日「外國人投資條例」及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
      核准上市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
      、繳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
      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
      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
      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
      該等有價證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左列
      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
          ,應檢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
          股及受讓股票之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
          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取得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
      該有價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
      券之證明文件或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
      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
      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證券商辦
      理開戶委託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量為限。如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
      立本帳戶後,依第七十七條之四向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
      ,應註銷本委託賣出帳戶。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
  管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辦理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
      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二、開立證券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三、代理人授權書,且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
      ,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
      券商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
      正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
  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七十七條之五

  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
  者,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發
  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
  ,除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
  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處備查:
  一、該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
      海外外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
      或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一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
      讓予員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
      之三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二百
      四十條第四項、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
  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
  ,該帳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發
  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
  法令取得之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
  之登記作業,除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另
  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處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工授
      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
      或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本公司核准第一上市或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第一上櫃、興櫃之同
      意函影本。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發行人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時,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限
  於賣出該等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並經我國同意或核准取得之有價證券,
  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四、五項規定。
第七十七條之七

  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以取得身
  分編號後,再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
  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證明文件影本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
  證券。
  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
  紀商辦理開戶時,除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
  關核准合格機構投資者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
  資海外額度文件及本公司核發之匯入額度核准函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準用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時,如有「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
  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
  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
  經紀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
  公司。
第七十七條之八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來台上市、上櫃者,其
  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
  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大陸籍股
  東在該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來臺上市、上櫃
  前已取得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或大陸
  籍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該帳戶僅准賣出該
  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上市、上櫃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
  券與大陸籍員工者,其國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
  、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
  登記作業以取得身分編號;於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
  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
  一、該上市、上櫃股票公司之國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
      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上櫃股票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
      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上櫃股票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
      之三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二百六十七
      條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大陸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令取得
  之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
  ,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
  理人處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
      書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
      認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本公司核准第一上市或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第一上櫃之同意函影
      本。
  前二項帳戶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發
  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四項規定。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之二

  證券經紀商受理全權委託投資之保管機構代理委任人申請開戶時,其帳
  戶名稱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並簽訂全權委託投資買賣證券開戶暨受
  託契約,同時約定以保管機構為款券交割代理人,並按本公司電腦輸入
  畫面逐一輸入開戶資料,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任人、受任人及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影本
      。
  二、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委任
      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加具法
      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全權委託投資之委
      任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
      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暨代表人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
  四、投資經理人(含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及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對該等人員出具之授權書正本
      。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證券經紀商應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
  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其投資經理人(含
  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事後變更時,非經更新第一項
  第四款所列之文件,不得接受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
  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職員雇員。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
      券者,不在此限。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
      可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
      戶。
  十、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
      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
      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
      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者,不在此限。
  十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
        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
        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
        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
        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
  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
  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委託人當日已成交之
      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
      買賣,不在此限。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
      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
  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第九十一條之一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交割,除第二項情形外,證券經紀商應依
  一般委託人違約有關規定處理。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交割,係因受任人不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
  應負履行責任所致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證券經紀商應代辦交割及通知委任人,並於交割確認當日下午六時
      前,將相關事實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檢同保管機構出
      具之越權交易通知書、相關交易憑證及受託契約(含開戶所附文件
      )等文件影本先行傳真並電話通知本公司,再將原件申報本公司轉
      報主管機關。
  二、證券經紀商對於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應自即日起拒絕接受委託買
      賣有價證券。至委任人名下其他帳戶不受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之限制
      。
  三、證券經紀商代辦交割所受之有價證券或代價,應於申報之次一營業
      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但同一帳戶、同
      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
  四、證券經紀商為前項處理後,應即將相關處理情形作成書面加蓋公司
      及代表人印章,檢同相關交易憑證影本申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本公司依據第二項第一款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
      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
      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但依法令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
      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
      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
      前開非重要子公司若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
      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
        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
        所持有之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且未達六仟萬股者。
  十六、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
      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
        者。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
        失者,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
        以上暨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
        查意見書。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
        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
      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
      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
      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
      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
      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
      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
      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
      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
      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
      零或負數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
      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
        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
        第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
            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
            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
            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
            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
        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
        序規定。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
  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
  市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
  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
      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
      條件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
      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
  關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
  停止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
  競價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
  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
  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
  購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五十三條之十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或其他法律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
  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
  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
      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
      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
      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
  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
  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無第五
  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係指個體財務報表;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
  財務報表。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條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所,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
  營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
  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公司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
  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公
  司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商與本公司直接或間接連線所使用之競價終端機設備,應依下列規
  定裝置之: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證券商因資訊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終端機設備故障時,
  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終端機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
      本公司備查。
  二、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終端機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
      接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
  三、已向本公司申請整體服務數位網路(I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
      l Network ,簡稱lSDN)之電話網路撥接方式者,可改採lSDN方式
      連線。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
      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十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
      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
      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
      告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
      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
      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未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
  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
      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
      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
      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
      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
      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
        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
  依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
  本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
  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
  前將修正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
  未經本公司事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
  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
  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並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如第一上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
  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
  案損害股東權益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
  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
  股東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
  票交易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
  證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
  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
  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
  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
      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
      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
      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
      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
      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
      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
      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
      告者。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
      補正或改善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
  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
      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
      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無
      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
      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
      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
      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
      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
      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
      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
  日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
  金,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
  按日處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股票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
      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
      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
      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
      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
      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其他有停止上市股票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
  市股票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財務報
      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合併
      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
      、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
      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
      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
      起,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
      正程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
      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
      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
      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
      )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
      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
  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
  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
      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
  購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
      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
  券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
  他各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
      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
      且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終止其上
      市。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
      續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
      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
      有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
        有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
        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事者。
  十三、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
  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
  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
  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
  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
  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
  本公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
  事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
  ,並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
  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
  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
  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
  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
  證券市場公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
  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
  賣必要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
  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
      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
      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但依法令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
      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
      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
      前開非重要子公司若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
      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
        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
        所持有之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
      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
        者。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
        失者,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
        以上暨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
        查意見書。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
      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十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
      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
      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
      告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
      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
      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
  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
      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
      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
      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
      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
      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
  依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
  本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
  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
  前將修正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
  未經本公司事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
  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
  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並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如第一上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
  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
  案損害股東權益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
  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
  股東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
  票交易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
  證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
  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
  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
  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
      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
      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
      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
      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
      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
      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
      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
      告者。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
      補正或改善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
  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
      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
      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無
      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
      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
      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
      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
      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
      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
      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
  日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
  金,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
  按日處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
  上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
      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
      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
      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
      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
      絕式之核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
      者,其簽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
      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
      興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
      項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
        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
      財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
      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
      式之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
      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
      據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
      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
        改善者。
第五十三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以增發新股、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為對價合併他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仍為第一上市公司者,第一上
  市公司除應檢送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文件外,該他公
  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該他公司如係國內未上市櫃公司者,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各款之條件。
  二、該他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以外之外
      國公司者,應符合下列各目條件:
    (一)被合併公司及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
          四及五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且無內部控制制度迄未有效執
          行,情節重大之情事。
    (三)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
          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
          查核報告者。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
      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
      更公告者,得免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外,其餘公告與股東有關
      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
      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
      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
      簿記載之公告,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二份。
  四、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但採
      行電子檔案傳送方式並已依「公司募集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
      載事項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得僅檢送四份。
  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文件、報告
      、報表各二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
      報表二份;另檢送財務報告時,應製作並提供其所有控制及從屬關
      係公司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各該公司持有各上市及上櫃公司
      股票代號暨期末股數餘額等資料,且公司之關係企業有增減異動時
      ,亦應於異動後二日內申報本公司。
  六、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於海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
  令規章之規定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
  檢送該等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
      ,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上市公司將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
      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
      ,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將預收股款列為股東權益加項者,其
      前開比例之計算,應將所預收股款之約當發行股份面額加計於股本
      中。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
      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其依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
      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
      核報告或對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
      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
      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
      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
      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半年度財務報告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
        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
        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
      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
      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
        者。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
        失者,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
        以上暨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
        查意見書。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規範之上市公司為控股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者
  ,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
      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
      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
      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
      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
      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
  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
      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
      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
      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會
      計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或已改善
      其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已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
      已依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
      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
  依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
  本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
  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
  前將修正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
  未經本公司事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
  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
  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並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如第一上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
  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
  案損害股東權益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
  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
  股東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
  票交易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
  證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
  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
  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
  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
      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
      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
      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報
      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
      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
      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
      補正或改善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
  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
      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無面額
      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
      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會
      計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或已改善
      其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已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
      已依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
      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
      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
      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
      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
  日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
  金,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
  按日處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第四十九條之二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
  作業辦法」之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一、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
  二、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
  三、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
      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以分盤集合競
  價交易方式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六款規定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九款規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上市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
      報告顯示淨值已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且完成減資
      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五、其有價證券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者,應於
  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九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交易作業辦法」之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
  式:
  一、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
  二、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
  三、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
      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
      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以分盤集
  合競價交易方式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第一上市公司依
      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
      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程序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
      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五、其有價證券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或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者,
  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
  上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
      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
      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
      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
      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
      閱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
      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
      興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
      項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
        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
      財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
      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
      式之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
      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
      據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
      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
        改善者。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
      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
      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
      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
      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
      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
      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
      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顯
      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
      負數者亦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
      零或負數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
      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
        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
        第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
            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
            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
            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
            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
        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
        規定。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
  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
  市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
  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
      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
      條件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
      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
  關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
  停止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
  競價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
  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
  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
  購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股票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
      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規定及中華民國、美
      國或國際財務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
      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
      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其他有停止上市股票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
  市股票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
      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
      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
      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
      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出示相
      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
      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
      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
      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
      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
      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
  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
  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
  購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
      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
  券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
  他各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
      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
      且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終止其上
      市。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
      續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
      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
      有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
        有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
        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事者。
  十三、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
  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
  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
  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
  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
  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
  本公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第九項、第十一項
  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以外之全體董事承
  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應準用「上市公
  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
  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
  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
  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
  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
  證券市場公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
  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
  賣必要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
  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之十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或其他法律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
  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
  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
      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
      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
      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
  七、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
  五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
  變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第五十三條之十二

  前條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第一
  上市既存公司,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則該
  等未上市(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第
  一上市既存公司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務報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
  益百分之五十,且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
  規定: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七、八、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
  參與轉換之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以外之
  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十三

  上市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十二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
  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
  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
  定,始得上市。
第五十三條之十八

  前條股份受讓之未上市之既存公司,倘其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
  務報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逾百分之五十係來自參與股份轉換之上市公
  司且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其有價證券得經本公司檢
  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本公司董事會
  核議通過後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該公司並應於其有價證券
  掛牌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前項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亦應符合
  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十九

  上市公司依法進行分割,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
  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
  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
  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
  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
  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
  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
      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
      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
      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
  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
  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
  停止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
  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
      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第五十三條之二十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
  司,該被分割上市公司於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
  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得繼續
  上市,不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

  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分割受讓公司係既
  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其擬制性
  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
  司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該分割受讓既存公司於向本
  公司申請上市時,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前項既存公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
  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分割受讓公司之設立年限及申請上市之程序,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二十四

  分割受讓公司未能依前三條規定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於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經本公司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並經董事會核議後公告上
  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出上市申請時,尚未逾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三年。
  二、被分割上市公司於分割前一營業日市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或經會計
      師查核(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股東權益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
  三、分割受讓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股東權益達
      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
  四、分割受讓公司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第一項各款條件者。
  前項分割受讓公司不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條之一第一
  項,應先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內之規定。
  分割受讓公司應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
  暨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但得以公司已募集
  發行之股票辦理承銷。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股票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
      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規定及中華民國、美
      國或國際財務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
      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
      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其他有停止上市股票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
  市股票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
      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
      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
      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
      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出示相
      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
      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
      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
      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
      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
      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
  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
  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
  購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
      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
  券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
  他各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
      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
      且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終止其上
      市。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
      續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
      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
      有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
        有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
  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
  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
  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
  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
  施者為限。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
  止上市者,本公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
  事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
  ,並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
  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
  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
  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
  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
  證券市場公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
  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
  賣必要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
  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
      ,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上市公司將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
      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
      ,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將預收股款列為股東權益加項者,其
      前開比例之計算,應將所預收股款之約當發行股份面額加計於股本
      中。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
      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其依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
      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
      核報告或對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
      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
      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
      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
      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半年度財務報告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
        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
        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台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
        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
      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
      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
        者。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
        失者,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
        以上暨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
        查意見書。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規範之上市公司為控股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者
  ,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
  上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
      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
      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
      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
      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
      閱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
      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
      興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
      項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且自
        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
      財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
      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
      式之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
      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
      據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
      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
        改善者。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五條

  上市公司之公司名稱、有價證券種類、每單位金額、發行數量或其他內
  容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之規定為變更後,填具「上市有價證券內容
  變更申請書」,連同「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等書件,向本公司為上
  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
  所定期限,由上市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
  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
  年內,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應以新舊名
  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公告。如係辦理減資登記者,應於所報「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
  畫」中訂定自換發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應辦理新有價
  證券以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之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畫確
  實執行。其減資之換發新股作業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
  公司。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廿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股份者
  ,得免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減資換發新股者,除應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經本公司
  審查符合下列情事後,始同意其新股票上市買賣:
  一、符合註冊地國法令規定。
  二、減資換發計畫無重大損及中華民國境內股東權益之虞。
  三、無其他重大異常情事。
  第一項換股作業計畫書之內容,應依本公司「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
  業程序」之規定訂定。
  上市公司於其換發新股票之數額達已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
  方得擬訂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與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應為同一日),
  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核後公告實施。
  上市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
  面承諾保證在新股票開始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
  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則依前項規定辦理。如未出具書面承
  諾者,其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即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之訂定,至遲
  不得逾新股票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自上開日期起,仍應隨時辦理
  換發事務且於收到舊股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第二上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所發行臺灣存託
  憑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其內容如有變更者,準用第一項、第
  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
      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
      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
      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
      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
      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
  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
      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
      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
      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會
      計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或已改善
      其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已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
      已依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
      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
  依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
  本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
  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
  前將修正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
  未經本公司事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
  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
  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並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如第一上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
  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
  案損害股東權益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
  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
  股東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
  票交易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
  證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
  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
  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
  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
      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
      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
      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報
      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
      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
      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
      補正或改善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
  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
      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無面額
      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
      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會
      計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或已改善
      其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已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
      已依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
      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
      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
      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
      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
  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
  期間、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
  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
  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
  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
  後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
  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上市買
  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
  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款刪除)。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
      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
      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
      並與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但發行下
      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
      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
      目之規定計算。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
      事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
        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
        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
        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
        ;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
        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
        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
        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標的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或標
        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
        易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
        其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
        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
        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
        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
        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
        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一
        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
        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
        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或標
        的指數於行使日當日之收盤價格或收盤指數計算;行使日為權證
        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
        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
        均數計算,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
        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
        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
        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
          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
          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發行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本
  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
  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
  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應
  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但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目之條件發行
  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應於上開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
  次一營業日辦理下列公告事宜,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
      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
      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
      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
      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
      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
  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
      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
      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
      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會
      計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或已改善
      其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已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
      已依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
      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
  依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
  本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
  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
  前將修正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
  未經本公司事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
  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
  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並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如第一上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
  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
  案損害股東權益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
  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
  股東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
  票交易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
  證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
  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
  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
  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未於前項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並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股票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
      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規定及中華民國、美
      國或國際財務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
      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
      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其他有停止上市股票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
  市股票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
      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
      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或無第四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
      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
      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出示相
      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
      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
      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
      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
      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
      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
  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
  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
  購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
  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
      外國債券,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第二上市公司、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
      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或拒不繳交上市費,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
      之義務者。
  四、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
      且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終止其上
      市。
  五、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
      續上市標準者。
  六、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七、本公司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第二上
      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
      要者。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上市股票
  、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終止上市者,本公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
  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
  完竣,且無第七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二上市公司因有第七項
  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股票或臺灣存
  託憑證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完
  竣,且無第七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
  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
  為限。
  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
  並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
  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
  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
  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
  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
  證券市場公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
  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
  賣必要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
  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二條

  經本公司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實施日四十
  日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
  依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第五十三條之一、第
  五十三條之十一、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規定之情
  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後,亦
  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備
  查。
  但因債券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
  日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
  經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
  本公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
  上市、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經本公司通知其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
  益憑證終止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
  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第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
  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
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職員雇員。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
    者,不在此限。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
十、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
    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
    ,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
    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
    此限。
十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
      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僑及
      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
      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司)開立
      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
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
知各證券經紀商。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
  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
  期間、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
  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
  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
  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
  奉主管機關核准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
  司通知後,將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
  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
  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
      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
      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
      並與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但發行下
      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
      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
      目之規定計算。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
      事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
        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
        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
        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
        ;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
        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
        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
        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標的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
        買賣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
        易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
        其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
        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
        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
        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
        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
        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一
        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
        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
        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或標
        的指數於行使日當日之收盤價格或收盤指數計算;行使日為權證
        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
        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
        均數計算,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
        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
        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
        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
          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
          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
  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
  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應
  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但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目之條件發行
  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應於上開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
  次一營業日辦理下列公告事宜,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五十條之四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國內有價證券,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所
  表彰之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式、停止買賣、暫停交易或終止上市
  之情事時,本公司得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二
  、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三、第五十條之一所列處理程序,變更認購(
  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交易方式或暫停其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
  先行公告停止其買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於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恢復原
  有交易方式、恢復買賣、恢復交易或免除終止上市時,得恢復原有交易
  方式或恢復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後公告恢復買賣或免除終止上市。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所列情事,本公司亦
  應分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
  其買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七條

  證券商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倍數,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
  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成數,應遵主管機關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
  定之限制。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
  動產;其營業用之固定資產總額,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
  證券商應遵照主管機關之規定,在每年度課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特別盈餘
  公積。
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六條

  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後登報公告之。
  前項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
  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公告報紙等
  ,屬於上半年度者,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
  式五份,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關,屬於全年度者,應於每會計年
  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五份,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
  關;另上市(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為公開發行者,
  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核閱之財
  務報告及公告報紙等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三份,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管
  機關。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送財務報告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
  報證券商轉投資事業基本資料暨證券商本身及轉投資事業持有上市(櫃
  )有價證券期末持股數、持股成本、以我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標的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料及取得與處分重大資產交易資訊;且證
  券商轉投資事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並於股東常
  會承認後二十日內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營業報告書等一式三份函送本公
  司。
  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函本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函告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總帳科目月計表、收支概況表暨附表各一份,專業證
  券經紀商及專業證券自營商加附銀行存款明細表一份,專業證券經紀商
  於三、九兩月份並附銀行存款證明書及調節表各一份,均於次月七日前
  送達本公司,設有分支機構者應附送分支機構部分,分支機構部分得以
  電子媒體申報替代。
  證券商各項財務報告、月計表,本公司並以書面或電子媒體供公眾閱覽
  。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一份,於次月十日前送達本公司
  ;其編製及計算方式,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本公司並依主管機
  關規定項目每季揭露之。
  證券自營商應按月編造庫存證券月報表一份,於次月七日前送達本公司
  。
  證券商編造之各項財務報表及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應以電子媒體申報
  者,由本公司公告;其申報作業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登報公告及檢送公告報紙規定,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應檢送之各項資料,本公司得視
  業務需要,通知證券商加送,證券商應於限期內送達本公司。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三條之一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
  二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
  司,消滅公司之有價證券應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
  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
  合併消滅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
  停止買賣,其並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
  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終止上市申請。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
  關核准後生效,該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
  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
  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送本公司
  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
  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
  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
  義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及核准上市日期及
  文號、有價證券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
  數量及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經依本條第一項報
  奉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未能依照規定完成股票公開銷售者,其上市
  案應予以註銷,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
  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
  ,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
  公司得先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
  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
  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
  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
  代理人申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
  構申請之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債券上市案,
  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
  機關核准後生效,該公司視為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
  有關上市公司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之二

  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
  基礎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關核准生效後
  ,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
  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
  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送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
  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向
  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
  前項上市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
  二、上市契約核准日期及文號。
  三、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四、受託機構與信託監察人或特殊目的公司與監督機構名稱、地址、電
      話及網址。
  五、創始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
  六、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七、發行總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八、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概況。
  九、資產池內容。
  十、服務機構及備位服務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十一、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電話,承銷期間、價格及數量。
  十二、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
  基礎證券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經依第一項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
  未能依照規定完成公開銷售者,其上市案應予以註銷,如有正當理由申
  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
  次為限。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於其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
  其於上市契約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或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開招募申報生效或核准,本公司得先暫緩其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
  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
  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其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不宜上市之情
  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買賣
  。
  上市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
  用。
第四十三條之三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申請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
  管機關核准生效後,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
  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依本公司所規定份數檢送本公
  司,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前一營業日前,由不動產證
  券化之受託機構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
  二、上市契約核准日期及文號。
  三、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四、受託機構及委任不動產管理之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六、發行總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七、運用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或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
      方法。
  八、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或信
      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十、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電話,承銷期間、價格及數量。
  十一、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申請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報奉主
  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未能依照規定完成公開銷售者,其上市案應予以
  註銷,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
  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本條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於其開始上市
  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
  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募集發行之核准,本
  公司得先暫緩其受益證券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未配合提出必要之
  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
  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其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不宜
  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受益證券上市買賣。
  上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由本公司
  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之。
第四十八條

  上市公司如有下列情事,應在事實發生或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內通知
  本公司:
  一、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關於公司本身之情況發生時。
  二、章程之變更,資本之增減。
  三、特別股之發行或公司債之發行、期滿或買回,得轉換股份之公司債
      依其規定核給股份之情形。
  四、公司債擔保品之更換或增減。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變動。
  六、主要業務之變更。
  七、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八、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決議,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規定之收買股份,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議定股份價格
      之情事。
  九、營業用主要資產之質押、出售或報廢。
  十、遭受重大災害,致部份或全部成品之減產或停產。
  十一、重要訴訟及稅務處分案件之進行及終結。
  十二、上市有價證券樣張之更動。
  十三、發起人或董事之行為依公司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十四、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法院依法撤銷時。
  十五、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報公告時。
  十六、有關上市有價證券之掛失及除權判決,或經法院為扣押及假扣押
        ,或其持有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本公司:
  一、受益憑證樣張之更換。
  二、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三、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條
      及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本公司接到前二項各款之通知或自其他方面獲得該項資料時,除分別依
  照規定處理或函報主管機關辦理外,並得將通知事項公開報導或函知上
  市公司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以充分提供公眾參
  考。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
      ,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上市公司將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
      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
      ,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將預收股款列為股東權益加項者,其
      前開比例之計算,應將所預收股款之約當發行股份面額加計於股本
      中。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
      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其依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
      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
      核報告或對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
      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
      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
      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
      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半年度財務報告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
        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
        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台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
        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
      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
      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
        者。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
        失者,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
        以上暨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
        查意見書。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規範之上市公司為控股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者
  ,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
      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
      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
      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
      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
      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
  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
      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
      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
      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會
      計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或已改善
      其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已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
      已依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
      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
  依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
  本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
  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
  前將修正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
  未經本公司事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
  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
  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並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如第一上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
  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
  案損害股東權益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
  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
  股東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
  票交易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
  證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
  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
  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
  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未於前項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並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得由該上
  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但上市公司有第二款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行公告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後,復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
      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
      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
      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
      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
      閱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
      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
      興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
      項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且自
        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有價證
  券之買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
      財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
      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
      式之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
      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
      據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
      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
        改善者。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
      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
      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
      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
      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
      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
      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
      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顯
      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
      負數者亦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
      零或負數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
      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
        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
        第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
            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
            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
            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
            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
        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
        規定。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
  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
  市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
  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
  之實施: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
      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
      條件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
      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
  關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
  停止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
  競價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
  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
  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
  購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五十條之二

  證券設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
  得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
      事。
  二、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規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
      事。
  二、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經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市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連結式指數股
      票型基金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
      准或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或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
      金連結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許可經終止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境外基金機構所募集與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公司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或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
  二、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
  四、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應
      終止契約或基金不再存續之金額。
  五、其他依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基金終止事由成
      就,經境外基金機構委由總代理人向本公司申請終止其受益憑證之
      上市買賣。
  六、本公司基於保護公益或投資人權益,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股票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
      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規定及中華民國、美
      國或國際財務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
      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
      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其他有停止上市股票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上市股
  票之買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
      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
      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或無第四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
      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
      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出示相
      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
      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
      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
      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
      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
      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
  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
  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
  購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
  市: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
      外國債券,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第二上市公司、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
      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或拒不繳交上市費,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
      之義務者。
  四、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
      且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於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
  五、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
      續上市標準者。
  六、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七、本公司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第二上
      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
      要者。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
  券終止上市者,應函經本公司加具處理意見,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
  終止其上市。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
  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
  完竣,且無第七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
  告恢復其上市買賣。第二上市公司因有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
  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而尚未實
  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完竣,且無第七項其他各款
  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
  申請,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但
  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
  並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
  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
  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
  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
  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
  證券市場公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
  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
  賣必要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
  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條之六

  上市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到期日屆滿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該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停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買賣:
  一、未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九十一及九十二條之規定
      辦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二、受託機構有「金融資產券化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辭任之情事。
  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買賣之必要者。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
  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
  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恢復其買賣。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終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上市:
  一、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或特殊目的公司到期日屆滿者。
  二、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第一0六條規定予以處分者。
  三、特殊目的公司因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應
      予解散。
  四、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第五十條之七

  上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存續期間
  屆滿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該受益證券終止上市。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停止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買賣
  :
  一、未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辦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有嚴重影響受
      益人權益之虞。
  三、有「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
      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未依同條項第
      四款規定期限內改善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其買賣之必要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致停止其不動產投資信
  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
  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買賣,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買賣。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終止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
  :
  一、存續期間屆滿者;或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
      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規定變更為開放式基金者。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終止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命
      令其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新受託機構者。
  四、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
      託受益證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第五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實施
  日四十日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
  股票。
  依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第五十三條之一、第
  五十三條之十一、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規定之情
  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後,亦
  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備
  查。但因債券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
  公告日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
  經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
  本公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
  上市、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經本公司通知其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
  益憑證終止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
  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第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
  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上市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買賣者,上市公司對於已繳付之有價
  證券上市費不得請求返還。經核准終止上市者,由本公司依其當年度實
  際上市月數比例加以核算(不足整月者,照整月計算),予以退還。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
  經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
  公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
  市,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臺灣存託憑證終止
  上市,第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司
  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之五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三合併案
  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
  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
  關申報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
  失其效力」。
第五十三條之七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櫃)公司合併而消滅者,該上市
  公司、第一上市公司至遲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
  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
  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上市。
第五十三條之八

  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公司進行合併而上市公司消滅時,存續或新設之未
  上市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後一年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情事者,得向本公
  司申請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可
      辨認資產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來自被合併之上市公司之原營業項
      目及資產,且其負債金額不得逾總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二。
  二、資本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者。
  三、獲利能力:存續之未上市公司之最近期財務資料經設算後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但合併後
      存續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高於消
      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之每股淨值者,不在此限。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者。
  五、消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無第四十九、五十及五十條之一所訂
      情事之一且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及最近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或
      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達新台幣十元以上。
  六、財務報告:最近期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並簽發無保留
      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而
      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七、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且未有同準
      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
      者。
  前項申請上市案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暨經經理部門審查已符規定,
  並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上市。存
  續之未上市公司並應於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十條暨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第五十三條之十一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第一上市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之既存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第一
  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完成股票或新股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
  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第五十三條之十四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規定之情事者,
  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
  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
  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
  賣。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
  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
  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
  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
      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
      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第五十三條之十五

  公司辦理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案件時,經本公司審查
  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
  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
  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但就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
  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逕
  行陳報主管機關。
第五十三條之十七

  上市公司或其與他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未上
  市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該等上市
  公司至遲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
  請,經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
  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第五十三條之十八

  前條股份受讓之未上市之既存公司,倘其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
  務報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逾百分之五十係來自參與股份轉換之上市公
  司且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其有價證券得經本公司檢
  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符合規定並提報本公司董事會
  核議通過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上市買賣。該公司並應於其有價證
  券掛牌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
  前項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亦應符合
  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
  讓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
  被分割上市公司原股東,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
  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
  則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
      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
      查核報告。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
      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被分割上市公司進行分割時,其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
  滿三年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
  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之申請,經本公司檢查所送申
  請文件齊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並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
  過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上市。
第五十三條之二十四

  分割受讓公司未能依前三條規定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於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經本公司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並經董事會同意者,得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上市。
  一、提出上市申請時,尚未逾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三年。
  二、被分割上市公司於分割前一營業日市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或經會計
      師查核(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股東權益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
  三、分割受讓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股東權益達
      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
  四、分割受讓公司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第一項各款條件者。
  前項分割受讓公司不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條之一第一
  項,應先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內之規定。
  分割受讓公司應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
  暨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但得以公司已募集
  發行之股票辦理承銷。
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九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
  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
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

  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
  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
  基準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
  有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櫃)公司與其他
  上市(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
  一、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
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
  已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第五十
  三條之三十三規定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其上市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並由其所轉換成之
  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於同日上市。但參與股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
  上市(櫃)公司者,該(等)公司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第二項之
  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三

  上市公司有前二條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
  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司洽
  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
  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
      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
      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
      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之五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應依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
  託分別為買賣之申報,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委託人或受任人
  之名稱或代號。
  證券商應將受任人指示之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及委託人、受任
  人之委託明細,於成交日下午六時前傳送至本公司。
  綜合交易帳戶之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定之。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六條

  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後登報公告之。
  前項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
  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公告報紙等
  ,屬於上半年度者,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
  式五份,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關,屬於全年度者,應於每營業年
  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五份,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
  關;另上櫃證券商並應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
  將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及公告報紙等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三份,本公司
  並以一份核轉主管機關。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送財務報告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
  報證券商轉投資事業基本資料暨證券商本身及轉投資事業持有上市(櫃
  )有價證券期末持股數、持股成本、以我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標的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料及取得與處分重大資產交易資訊;且證
  券商轉投資事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並於股東常
  會承認後二十日內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營業報告書等一式三份函送本公
  司。
  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函本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函告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總帳科目月計表、收支概況表暨附表各一份,專業證
  券經紀商及專業證券自營商加附銀行存款明細表一份,專業證券經紀商
  於三、九兩月份並附銀行存款證明書及調節表各一份,均於次月七日前
  送達本公司,設有分支機構者應附送分支機構部分,分支機構部分得以
  電子媒體申報替代。
  證券商各項財務報告、月計表,本公司並以書面或電子媒體供公眾閱覽
  。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一份,於次月十日前送達本公司
  ;其編製及計算方式,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本公司並依主管機
  關規定項目每季揭露之。
  證券自營商應按月編造庫存證券月報表(信託投資公司應包括信託資金
  部分)一份,於次月七日前送達本公司。
  證券商編造之各項財務報表及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應以電子媒體申報
  者,由本公司公告;其申報作業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登報公告及檢送公告報紙規定,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應檢送之各項資料,本公司得視
  業務需要,通知證券商加送,證券商應於限期內送達本公司。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三條之十九

  上市公司依法進行分割,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
  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
  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
  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
  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
  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
  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
      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
      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
      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
  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
  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
  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即減資基準日)後三十個營業日(無實體發行者
  為十五個營業日)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
  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
      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
      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
      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
      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
      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
  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
      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
      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
      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會
      計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或已改善
      其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已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
      已依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
      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
  依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
  本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
  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
  前將修正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
  未經本公司事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
  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
  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並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如第一上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
  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
  案損害股東權益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
  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
  股東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
  票交易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
  證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
  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
  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
  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未於前項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並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九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交易作業辦法」之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
  式:
  一、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
  二、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
  三、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
      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以分盤集
  合競價交易方式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第一上市公司依
      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
      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程序者。
  五、其有價證券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或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者,
  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00 年 12 月 0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
      當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
          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
          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其為監護
          人或輔助人之證明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
          託人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
          權書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委託人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一佰萬元,且不開立信用
          交易帳戶者,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
          其他方式申請開戶,俟委託人在受託契約簽章,並經證券經紀
          商確認後始生效力。證券商對於此種方式開戶之徵信可自行決
          定,但日後調整當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
          理徵信。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
      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
      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
      影本辦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
      得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
      稱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
      立、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
      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
      得稅免扣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時應一併
      開立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其有價證券送存,惟該帳戶僅得
      委託賣出,不得委託買入,且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其賣出時,應先收
      足有價證券,始得辦理賣出申報。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
      理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
      銷之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
  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第八十三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
  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
  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
  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
  款帳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險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
      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
      之華僑及外國人於保管機構(保管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者,得以匯
      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銀行
      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
      券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
      價金。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
      不得相互辦理款券撥轉。
  五、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twA-等級以
      上,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
      公司之twA-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有價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
  有價證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
  施行。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股票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
      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規定及中華民國、美
      國或國際財務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
      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
      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其他有停止上市股票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上市股
  票之買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
      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
      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或無第四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
      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
      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出示相
      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
      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
      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
      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
  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
  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
  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
  市: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
      外國債券,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第二上市公司、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
      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或拒不繳交上市費,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
      之義務者。
  四、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
      且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於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
  五、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
      續上市標準者。
  六、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七、本公司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第二上
      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
      要者。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
  券終止上市者,應函經本公司加具處理意見,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
  終止其上市。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
  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
  完竣,且無第七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
  告恢復其上市買賣。第二上市公司因有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
  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而尚未實
  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完竣,且無第七項其他各款
  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
  申請,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但
  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
  並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
  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
  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
  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
  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
  證券市場公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
  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
  賣必要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
  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九十四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
  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
  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
  窗口」申報本公司備查。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按一定期間(
  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
  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及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
  訂手續費率逾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委託前採取適當方式
  通知,並留存紀錄。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於交割前通知。
  證券經紀商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付給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
  為報酬。但依契約付給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
  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當地國,由本公司另訂之。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
      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
      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
      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
      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
      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
      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
      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顯
      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
      負數者亦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
      零或負數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
      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
        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
        第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
            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
            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
            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
            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
  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
  市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
  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
  之實施: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
      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
      條件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
      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
  關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
  停止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
  競價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
  市,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
  購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
  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
  期間、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
  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
  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
  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
  奉主管機關核准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
  司通知後,將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
  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
  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
      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
      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
      並與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但發行下
      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
      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
      目之規定計算。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
      事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
        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
        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
        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
        ;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
        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
        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
        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標的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
        買賣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
        易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
        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
        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或認
        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
        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
        算數平均數)為有履約價值,如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
        價格計算;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最近一
        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
        指數(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最近一
        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為有履約價值;其履
        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
        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或標
        的指數之行使日當日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計算;行使
        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
        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
        單算數平均數計算,如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
        。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
        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
          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
          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
  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
  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應
  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但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目之條件發行
  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應於上開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
  次一營業日辦理下列公告事宜,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五十八條之三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
      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
      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
      位。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價格。
  二、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
          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前一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
          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
  三、如係初次上市、除權除息交易等價格調整,或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
      者,採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七條之
      一或其他規章所定參考基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即交易時間
  開始)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
  ;至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彙集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
  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
  盤價格。
  有價證券自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如每次撮
  合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一定幅度時,本公司立即
  對當次撮合延緩一段時間,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
  ,俟延緩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
  度限制期間,及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
  及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定價格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之四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分別接受本國
  委託人及外國委託人(含華僑及外國人)買賣有價證券。但大陸地區委
  託人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
  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該綜合交易帳戶
  可參與本公司之普通交易(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所訂上午九時至下
  午一時三十分之交易)、盤後定價交易、零股交易及以成交日後第二營
  業日交割之鉅額買賣,並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透過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委託人依規定
  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信用交易。
  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出具
  授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但境外華僑及外
  國人、國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得免出具授
  權書而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載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
  、名稱等相關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
  證明文件。
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
      ,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上市公司將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
      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
      ,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將預收股款列為股東權益加項者,其
      前開比例之計算,應將所預收股款之約當發行股份面額加計於股本
      中。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
      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其依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
      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
      核報告或對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
      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
      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
      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
      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半年度財務報告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
      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
        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
        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台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
        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
      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
      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
        者。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
        失者,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
        以上暨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
        查意見書。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規範之上市公司為控股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者
  ,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得由該上
  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但上市公司有第二款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行公告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後,復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
      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
      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
      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
      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
      閱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
      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
      興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
      項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且自
        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有價證
  券之買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
      財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
      式之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
      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
      據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
      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
        改善者。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
      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
      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
      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
      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
      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
      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
      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顯
      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
      負數者亦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
      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
        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
        第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
            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
            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
            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
            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
  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
  市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
  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
  之實施: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
      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
      條件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
      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
  關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
  停止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
  競價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
  市,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依第一項
  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該公司
  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五十三條之七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與他公司合併而消滅者,該上市公司、第一上
  市公司至遲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請
  ,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日(不含)前
  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上市。
第五十三條之十九

  上市公司依法進行分割,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
  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
  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
  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
  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
  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
  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
      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
      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
  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
  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
  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即減資基準日)後三十個營業日(無實體發行者
  為十五個營業日)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
  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
      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八條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除另有規定外,暫停交易前輸
  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無效。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得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之
  三十分鐘起輸入,由參加買賣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依序逐筆輸入證券商
  代號、委託書編號(或自行買賣申報編號)、委託書種類(融資、融券
  、借券、集中保管、自行保管)、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號)、有價
  證券代號、交易種類(普通、鉅額、零股)、單價、數量及買賣別;於
  其買賣申報輸入本公司電腦主機後,列印買賣回報單,俟撮合成交後,
  即經由參加買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買賣申報及成交回報
  單記載之項目,本公司得視需要予以增減之。
  證券經紀商應輸入之前項委託書編號,應依委託先後依序編定;證券自
  營商之買賣申報編號,應依申報先後依序編定之。
  買賣申報價格得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之
  規定限度內為之。
  本公司於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及
  最低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但其他買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公司得視
  市場需要為適當揭示。
  證券商申請變更買賣申報時,除減少申報數量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
  ,再重新申報。
第五十八條之五

  上市有價證券暫停交易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交易。但暫停交易原
  因於交易時間結束前之一段時間內消滅者,當日不予恢復交易。
第五十八條之六

  上市有價證券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之始期,以本公司電腦執行時間為準
  。
  上市有價證券暫停交易期間內,本公司停止接受買賣之申報。
  交易時間內恢復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於接受買賣申報後一段時間之首
  次撮合採集合競價。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鉅額、零股、盤後定價、拍賣及標購等
  其他交易方法不適用之。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
      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
      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
      價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86年11月19日「外國人投資條例」及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
      核准上市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
      、繳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
      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
      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
      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
      該等有價證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下列
      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
          ,應檢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
          股及受讓股票之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
          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取得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
      該有價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
      券之證明文件或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
      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
      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證券商辦
      理開戶委託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量為限。如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
      立本帳戶後,依第七十七條之四向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
      ,應註銷本委託賣出帳戶。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
  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七條之二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暨其代理機構、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
  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外國發行人決定特定期間或期日以確定其股東身份,俾享股利分派
      、新股認購權及其他權利時,應於該期間開始日或期日前十二個營
      業日將其事由及具體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
      報。
  二、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應於該外國發行人之股東會後三十日內,將附
      有原議程之股東會議事錄一千份、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與中
      華民國會計師就其財務報告所出具之意見書十份、暨年報二份,依
      本公司規定檢送本公司,分供公眾閱覽。
  三、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在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前,應將公開說明書二
      千份,依本公司規定送交本公司及公眾閱覽。
  四、外國發行人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
      及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前項有關書件及公告,均應以英文併附中譯本或以中文為之。
民國 100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
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
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
主管機關核准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
知後,將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
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
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
    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
    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
    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
    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
      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
      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
      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
      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
      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標的境外指數股
      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
      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收
      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
      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或認售權證
      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
      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
      )為有履約價值,如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以
      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
      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或認售權證
      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
      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為有履約價值;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
      ,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
      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或標的
      指數之行使日當日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計算;行使日為
      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
      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
      均數計算,如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但以外國
      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
      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十
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
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
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
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將
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
本公司;如發行人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得不受前述於
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公告之限制,但須於視同最後交易日
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
    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屬控股公司者,其
    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但上市公
    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
    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
    ,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
    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將預收股款列為股東權益加項者,其前開
    比例之計算,應將所預收股款之約當發行股份面額加計於股本中。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經
    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計
    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其依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因查核
    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
    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對
    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
    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
    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
    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
    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半年度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核
    閱或查核。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
    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賣之
      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
      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於期
      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但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
    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
    。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
        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
    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
    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繼
    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
    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
    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
    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
    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
    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
    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
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所列示股本
    二分之一以上,且均未較前期依規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
    年度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淨值衰退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會計
    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或已改善其財
    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
    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已依規定
    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變
    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
    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
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
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
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
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
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
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
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
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
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
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
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
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
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
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未於前項期限
內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並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九條之二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作
業辦法」之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一、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
二、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
三、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
    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以分盤集合競價
交易方式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
司得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六款規定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八款規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九款規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上市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
    顯示淨值已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
五、其有價證券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公司要求
    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者,應於執行
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
    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以解散
    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
    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
    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
    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
    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
    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顯示
    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
    者亦同。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
    數股權後之金額。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
    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
      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
          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
          ,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
          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
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
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
申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
    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條件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
    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關
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停止
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競價方
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
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
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
主管機關核准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
知後,將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
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
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
    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
    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
    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
    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
      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
      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
      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
      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終
      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散、
      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
      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或標的指數
      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或停止買賣時之處理方
      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收
      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
      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或認售權證
      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
      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
      )為有履約價值,如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以
      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
      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或認售權證
      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
      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為有履約價值;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
      ,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
      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或標的
      指數之行使日當日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計算;行使日為
      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
      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
      均數計算,如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但以外國
      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
      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十
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
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
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
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將
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
本公司;如發行人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得不受前述於
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公告之限制,但須於視同最後交易日
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五十八條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得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
十分鐘起輸入,由參加買賣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依序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
、委託書編號(或自行買賣申報編號)、委託書種類(融資、融券、借券
、集中保管、自行保管)、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號)、有價證券代號
、交易種類(普通、鉅額、零股)、單價、數量及買賣別;於其買賣申報
輸入本公司電腦主機後,列印買賣回報單,俟撮合成交後,即經由參加買
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買賣申報及成交回報單記載之項目,
本公司得視需要予以增減之。
證券經紀商應輸入之前項委託書編號,應依委託先後依序編定;證券自營
商之買賣申報編號,應依申報先後依序編定之。
買賣申報價格得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之規
定限度內為之。
本公司於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及最
低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但其他買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公司得視市場
需要為適當揭示。
證券商申請變更買賣申報時,除減少申報數量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
再重新申報。
第五十八條之三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
    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價格。
二、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
        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前一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
        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
三、如係初次上市、除權除息交易等價格調整,或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者
    ,採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七條之一或
    其他規章所定參考基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即交易時間開
始)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至
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彙集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
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有價證券自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如每次撮合
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一定幅度時,本公司立即延緩
當次撮合一段時間,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緩
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
,及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當市開盤競
價基準低於一定價格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稱一段時間、一定幅度及一定價格,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公告實施。
第五十九條之一

上市公司因依第五十條規定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買賣,該有價證券恢復買
賣首日之升降幅度,以停止買賣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
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
價格替代。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四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國內有價證券,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所
  表彰之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式、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之情事時,
  本公司得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所
  列處理程序,變更其交易方式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其買賣後,
  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所列情事,本公司亦
  應分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
  其買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認定以本
      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公告、通函、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證券
      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等為契約之一部,載明開戶日期及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
          、身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
          編號。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
          被授權人。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受
      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
      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
      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
      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
      相關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
      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委託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辦理上開事項時應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為之。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
      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
      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
      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
      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
      人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
      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
      割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
      保管機構,並留存確認紀錄。
  八、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
      委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
      二條規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
            證券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方式委託:委託人
            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上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由
            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
            書;除電話委託外,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後。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
          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
          書,惟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
          屬網路及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
          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
            書。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
            ;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
            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三)證券經紀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
          具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
          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
          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
            成。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九、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其成交回報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
          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除語音委託外,其買賣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
          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
          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者。
          2.符合本公司「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 (DIREC
            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
      主管機關之規定。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
      爭議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一)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
          加蓋未成交戳記。
    (二)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第七十五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
      當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
          ,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
          ;監護人並應檢附具有監護權之證明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
          託人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
          權書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委託人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一佰萬元,且不開立信用
          交易帳戶者,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
          其他方式申請開戶,俟委託人在受託契約簽章,並經證券經紀
          商確認後始生效力。證券商對於此種方式開戶之徵信可自行決
          定,但日後調整當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
          理徵信。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
      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
      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
      影本辦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
      得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
      稱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
      立、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
      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
      得稅免扣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時應一併
      開立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其有價證券送存,惟該帳戶僅得
      委託賣出,不得委託買入,且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其賣出時,應先收
      足有價證券,始得辦理賣出申報。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
      理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
      銷之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
  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第七十五條之二

  證券經紀商受理全權委託投資之保管機構代理委任人申請開戶時,其帳
  戶名稱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並簽訂全權委託投資買賣證券開戶暨受
  託契約,同時約定以保管機構為款券交割代理人,並按本公司電腦輸入
  畫面逐一輸入開戶資料,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任人、受任人及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影本
      。
  二、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委任
      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加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
      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
      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及代表
      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暨代表人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
  四、投資經理人(含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及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對該等人員出具之授權書正本
      。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證券經紀商應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
  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其投資經理人(含
  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事後變更時,非經更新第一項
  第四款所列之文件,不得接受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
  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職員雇員。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
      可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
      戶。
  十、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
      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
      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
      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者,不在此限。
  十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
        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
        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
        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
        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
  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
  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
      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
  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民國 99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股票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
      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規定及中華民國、美
      國或國際財務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
      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
      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其他有停止上市股票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上市股
  票之買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
      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
      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或無第四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
      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
      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出示相
      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
      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
      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
      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
  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
  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
  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
  市: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
      外國債券,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第二上市公司、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
      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或拒不繳交上市費,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
      之義務者。
  四、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
      且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於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
  五、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
      續上市標準者。
  六、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七、本公司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第二上
      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
      要者。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
  券終止上市者,應函經本公司加具處理意見,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
  終止其上市。
  上市臺灣存託憑證因有第七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公告終止上市而尚
  未實施前補正完竣,且無第七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
  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
  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
  並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
  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
  期間、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
  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
  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
  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
  奉主管機關核准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
  司通知後,將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
  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
  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
      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
      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
      並與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
      事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
        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
        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
        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
        ;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
        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
        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
        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
        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或
        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或停止買賣時之處理
        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
        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
        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有履約價值者,如
        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
        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支付,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或
        標的指數之行使日當日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計算,但
        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
        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
          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
          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
  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
  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
  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如發行人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得不受
  前述於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公告之限制,但須於視同最
  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實施
  日四十日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
  股票。
  依本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
  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後,亦
  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備
  查。
  但因債券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
  日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
  經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
  本公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
  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灣存託憑證
  終止上市、第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
  公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第五十九條

  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
  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以終
  止櫃檯買賣之最近營業日最後一筆成交價格或最近營業日之參考價格為
  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上市公司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或第五十一條之三轉換股份予他新設公司者
  ,其初次上市之普通股,以預計所轉換普通股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普通
  股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新股
  所需股份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普通股以外之有價
  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市有價證券或櫃檯
  買賣有價證券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或一交易單位)之
  新有價證券所需股份(或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
  基準。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
  股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
  ,按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
  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
  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
  統辦理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
  期日,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
  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
  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第六
  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
  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債券、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
  司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
  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
  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
  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
  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
  息或其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
  或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
  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因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人會議、股東會、收益或
  股利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或股東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收益或股
  利發放基準日時,由境外基金機構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
  境外基金機構委任其總代理人辦理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
  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
  該境外基金機構及其總代理人負其全責。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
      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
      更公告者,得免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外,其餘公告與股東有關
      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
      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
      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
      簿記載之公告,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二份。
  四、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但採
      行電子檔案傳送方式並已依「公司募集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
      載事項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得僅檢送四份。
  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文件、報告
      、報表各二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
      報表二份;另檢送財務報告時,應製作並提供其所有控制及從屬關
      係公司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各該公司持有各上市及上櫃公司
      股票代號暨期末股數餘額等資料,且公司之關係企業有增減異動時
      ,亦應於異動後二日內申報本公司。
  六、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
  令規章之規定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
  檢送該等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
      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
      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
      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
      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
      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所屬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
  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並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所列示
      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均未較前期依規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半年度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淨值衰退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
      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會
      計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或已改善
      其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已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
      已依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
      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
  依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
  本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
  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
  前將修正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
  未經本公司事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
  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
  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
  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並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
  。如第一上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
  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
  案損害股東權益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
  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
  股東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
  票交易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
  證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
  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
  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
  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未於前項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並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股票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
      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規定及中華民國、美
      國或國際財務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
      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
      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其他有停止上市股票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上市股
  票之買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
      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
      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或無第四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
      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
      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出示相
      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
      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經所屬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所屬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所屬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
      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
      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分割、概括讓與、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
      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三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一、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
  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
  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
  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
  市: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
      外國債券,業經其發行人所屬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第二上市公司、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
      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或拒不繳交上市費,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
      之義務者。
  四、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
      且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於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
  五、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
      續上市標準者。
  六、本公司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第二上
      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
      要者。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
  券終止上市者,應函經本公司加具處理意見,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
  終止其上市。
  上市臺灣存託憑證因有第七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公告終止上市而尚
  未實施前補正完竣,且無第七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
  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
  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終止上市者,外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應承諾無限
  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
  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
      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
      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
      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
      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
      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
      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
      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顯
      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
      負數者亦同。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
      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
      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
        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一條之二或第五十一條繼
        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
            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
            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
            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
            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
  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
  市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
  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
  之實施: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
      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
      條件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
      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
  關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
  停止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
  競價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
  市,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
  購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股票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
      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規定及中華民國、美
      國或國際財務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
      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
      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其他有停止上市股票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上市股
  票之買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
      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
      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或無第四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
      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
      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出示相
      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
      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經所屬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所屬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所屬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
      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
      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
  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
  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
  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
  市: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
      外國債券,業經其發行人所屬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第二上市公司、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
      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或拒不繳交上市費,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
      之義務者。
  四、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
      且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於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第二上
      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
      要者。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
  券終止上市者,應函經本公司加具處理意見,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
  終止其上市。
  上市臺灣存託憑證因有第七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公告終止上市而尚
  未實施前補正完竣,且無第七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
  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
  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終止上市者,外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應承諾無限
  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
  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
  滅公司之有價證券應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
  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合併消
  滅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
  賣,其並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
  具相關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終止上市申請。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
  者,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該未上
  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
      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
      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
      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
      上市(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
      司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
      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
      外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
      者,不適用第一、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
          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
          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
          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
          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且本次合併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
  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占上市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以上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
  或海外存託憑證,除係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
  司者,得不適用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
  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但依公司法第三一六
  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
  得不適用之: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有因合併而募集
      發行普通股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份總
      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所計算之
      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
      ,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
      足。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
      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
      得全數領回。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
      不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得隨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
      承諾未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
      併而增發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八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上開承諾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
      股總計比率及限制轉讓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
      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
      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
      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第一款辦理。
  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公司進行吸收合併而消滅,或與他公司進行新設合
  併而消滅者,該上市公司至遲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
  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
  過戶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上市。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
  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二項各
  款條件外,該未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
  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
  或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
      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
      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
      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
      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
      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收購)之
  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合併(收購)
  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
  準用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之一

  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
  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
  基準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
  有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櫃)公司與其他
  上市(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
  一、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
  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
  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
  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
      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
      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
      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控
  股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
  第四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
  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於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適用
  之。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
  已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第三項
  規定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上市
  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
  股份於同日上市。但參與股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市(櫃)公
  司者,該(等)公司應符合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或五項之情事者,若於轉換前屬上
  市(櫃)公司,則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
  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
  轉換前屬未上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
  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持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集中保管依第五十一
  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但因股份轉換致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六項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用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要件者,及以單一上
  市公司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公開說明書之
  編製,得以簡式為之。
第五十一條之二

  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
  者,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
  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
  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卅個營業日向本公
  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
  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
      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
      營業損失為大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該被分割上市
  公司於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得繼續上市,不適用前項
  第一、二款之規定。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
  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
  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
  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即減資基準日)後卅個營業日(無實體發行者為
  十五個營業日)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券
  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
      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
  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原
  股東,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
  ,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六條、第
  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
      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
      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
  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
      情形。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
  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
  應符合第七、八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
  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第八或九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
  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
  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
  之基準。
  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
  第七、八或九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
  計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
  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七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
      請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公告上市。
  二、第八項及第九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及分割受讓既存公司,
      其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適用本公司審查初次申請上市案件
      之作業程序。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八項、第九項之分割所取得分割受讓公司發行之新股
  ,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出售或放棄現金增資之股權,累
  計達因分割所取得股權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先經股東會決議並以董
  事會決議行之。上開二決議均應依本公司所定期限,在本公司指定之網
  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申報內容應揭露出售對象及交易價格;或現
  金增資發行價格及放棄現金增資洽特定人之決定方式暨合理性說明等相
  關資訊。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市申請案件,經本公司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公
  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公司提出申復。本公司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應依下列各
  款規定辦理:
  一、第七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
      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
  二、依第八項及第九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作業程序第二十七項第三至七款之規定。
  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
  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
  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其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八項第一
  款、第九項或第十項之規定。但被分割上市公司於分割前一營業日市值
  達新臺幣二百億元或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股東權益
  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該分割受讓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符
  合第八項各款條件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提出上市申請之期限得放寬至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三年內。
  二、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應先申請其
      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內之規定。
  三、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
      規定並經董事會同意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上市。上市申
      請案件經本公司予以退件者,得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並準用前項
      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但得以公司已募集發行之
      股票辦理承銷。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七、八或九項規定,或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
  ,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其分割受讓公司申請上市者,依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
  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
第五十一條之三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完成
  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
  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
  司,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則該等未上市(
  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司最近一
  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且
  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
  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九項之規定
  :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檢送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
      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其
      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
  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
  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
  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
  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
  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
  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
  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
  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
      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
      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或其與他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未上
  市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該等上市
  公司至遲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
  請,經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
  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前項股份受讓之未上市之既存公司,倘其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
  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逾百分之五十係來自參與股份轉換之上
  市公司且符合第二項各款規定者,其有價證券得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
  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上市
  買賣。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則該等未上市櫃公司亦應符合
  第二項各款之規定。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
  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
  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
      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
      (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
      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含停業
      部門)增加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
  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
  七、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
  五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
  變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七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
  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
  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
  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總數占該股份受讓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
  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
  東仍應將其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集中保管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
  一款辦理。另依第七項申請上市之公司,應於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項案件時,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
  該公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
  機關申報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
  同意函失其效力」。但就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
  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逕行陳報主管機
  關。
第五十一條之四

  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公司進行合併而上市公司消滅時,存續之未上市公
  司於合併基準日後一年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情事者,得向本公司申請
  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可
      辨認資產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來自被合併之上市公司之原營業項
      目及資產,且其負債金額不得逾總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二。
  二、資本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者。
  三、獲利能力:存續之未上市公司之最近期財務資料經設算後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但合併後
      存續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高於消
      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之每股淨值者,不在此限。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者。
  五、消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無第四十九、五十及五十條之一所訂
      情事之一且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及最近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或
      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達新台幣十元以上。
  六、財務報告:最近期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並簽發無保留
      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而
      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七、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且未有同準
      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
      者。
  前項申請上市案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暨經審查已符規定者,得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上市。存續之未上市公司並應於有價證券掛牌前依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暨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
  市前之公開銷售。
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八十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承辦之。
  前項登記人員執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佩帶本公司發給之登記證,接
  受委託買賣時,應依第七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填具委託書並編號,依委託
  順序處理之。
  證券經紀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應行記載
  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
  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
  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公司申報
  。
  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如證券商有規避
  或拒絕檢查情事者,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違規處理規定暨「證券
  商規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辦理。
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
  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
  期間、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
  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
  奉主管機關核准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及依本公司規定
  繳付每一認購(售)權證履約保證金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公
  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上市買賣
  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
  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限型認
      購(售)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履約價格、
      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上市證
      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配
      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
      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
      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
        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
        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或停止買賣時之處理
        方式。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大於其履約價格(或認
        售權證之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有履約價值者,如其履
        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
        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四、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六、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支付,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之
        行使日當日收盤價計算。
  十七、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八、刊登公告的日期。
  十九、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一、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二、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經本公司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十
  個營業日內完成銷售或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十個營業日
  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
  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
  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
  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如發行人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得不受
  前述於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公告之限制,但須於視同最
  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五十條之四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式、停止買賣
  或終止上市之情事時,本公司得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
  一所列處理程序,變更其交易方式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其買賣
  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所列情事,本公司亦
  應分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
  其買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接受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其開戶時,其
  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二、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三、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
      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
      開文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前項交易帳戶,除該存託憑證之發行計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中已載
  明存託機構得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再發行,且俟存託機構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上開載明得買回再發行之文件影本(含簡譯本)函報本公司核備後
  ,證券經紀商始可受託買入該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者外,一律只准
  受託賣出。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並請求將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
  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辦理登記及開
  戶,但於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前已取得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
      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
      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
      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
      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
      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所屬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
  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並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所列示
      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均未較前期依規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半年度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淨值衰退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
      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會
      計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或已改善
      其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已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
      已依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
      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
  依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
  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
  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未於前項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並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股票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
      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規定及中華民國、美
      國或國際財務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
      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
      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或組織文件內有關股東權
      益保護之重要事項之條文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或組織文件者。
  十、其他有停止上市股票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上市股
  票之買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
      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
      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或無第四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
      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
      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出示相
      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或組織文件,已無損害
      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經所屬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所屬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所屬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
      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
      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
  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
  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
  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
  市: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
      外國債券,業經其發行人所屬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第二上市公司、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
      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或拒不繳交上市費,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
      之義務者。
  四、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
      且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於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第二上
      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
      要者。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
  券終止上市者,應函經本公司加具處理意見,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
  終止其上市。
  上市臺灣存託憑證因有第七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公告終止上市而尚
  未實施前補正完竣,且無第七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
  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
  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終止上市者,外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應承諾無限
  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
  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暨其代理機構、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
  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應依本公司所訂「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之重大訊息查
  證與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
  認可後,應依本公司所訂「對上市認購(售)權證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
  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依本公司所訂「對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
  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應依本公司「對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重大
  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相關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認定以本
      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公告、通函、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證券
      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等為契約之一部,載明開戶日期及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
          、身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
          編號。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
          被授權人。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受
      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
      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
      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
      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
      相關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
      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委託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辦理上開事項時應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為之。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
      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
      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
      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
      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
      人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
      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
      割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
      保管機構,並留存確認紀錄。
  八、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
      委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
      二條規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
            證券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電話、書信或電報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電
            話、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業
            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委託買賣紀錄,
            並依第五、六、七款之規定處理;以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
            將函電附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後。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
            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
            委託書,惟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且應依
            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
            。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
          本公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
            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
            員及部門主管簽章。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
            ;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
            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
          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
            成。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九、除語音委託外,證券經紀商與採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有
      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
      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
    (一)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
    (二)符合本公司「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 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
      主管機關之規定。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
      爭議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一)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
          加蓋未成交戳記。
    (二)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
  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職員雇員。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七、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八、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
      戶。
  九、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
      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
      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
      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者,不在此限。
  十、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
      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僑及
      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
      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司)開立
      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
  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
  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
      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
  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
  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職員雇員。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七、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八、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
      戶。
  九、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
      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
      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
      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者,不在此限。
  十、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
      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有
      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
      紀商(含各分公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
  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
  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
      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
  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第七十七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
      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
      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
      價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86年11月19日「外國人投資條
      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
      票嗣經核准上市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
      款證明、繳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
      賣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
      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
      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
      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
      該等有價證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左列
      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
          ,應檢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
          股及受讓股票之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
          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持有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
      該有價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專業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
      券之證明文件、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
      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
      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委託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量為限。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
  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七十七條之五

  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
  者,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發
  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
  ,除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
  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處備查:
  一、該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
      海外外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
      或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一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
      讓予員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
      之三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二百
      四十條第四項、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
  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
  ,該帳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發
  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四、五項規定。
第八十二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未曾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時,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
  人,於交割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
  有價證券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記名有價證券
  ,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一、違約投資人於結案並辦理領回之有價證券。
  二、繼承、贈與取得之有價證券。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承銷取得之有價證券。
  四、證券金融公司或自辦融資融券證券商,因有價證券價格下跌低於維
      持率後處分投資人以現券抵繳之擔保品。
  五、銀行業者處分客戶以現券設質之有價證券。
  六、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之有價證券。
  七、其他報經本公司同意之事項。
  證券經紀商依本條規定受託賣出有價證券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
  託人交存現券數量。
第八十三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
  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
  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
  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
  款帳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險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
      司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於
      保管機構(保管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
      受或交付價金。
  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銀行
      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
      券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
      價金。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
      不得相互辦理款券撥轉。
  五、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twA-等級以
      上,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
      公司之twA-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有價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
  有價證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
  施行。
民國 99 年 03 月 0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股票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
      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規定及中華民國、美
      國或國際財務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
      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
      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或組織文件內有關股東權
      益保護之重要事項之條文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或組織文件者。
  十、其他有停止上市股票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上市股
  票之買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
      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
      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或無第四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
      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
      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出示相
      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或組織文件,已無損害
      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經所屬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所屬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所屬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
      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
      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
  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
  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
  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
  市: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
      外國債券,業經其發行人所屬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第二上市公司、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
      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或拒不繳交上市費,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
      之義務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第二上
      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
      要者。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
  券終止上市者,應函經本公司加具處理意見,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
  終止其上市。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
  滅公司之有價證券應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
  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合併消
  滅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
  賣,其並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
  具相關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終止上市申請。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
  者,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該未上
  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
      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
      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
      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
      上市(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
      司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
      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
      外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
      者,不適用第一、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
          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
          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
          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
          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且本次合併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
  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占上市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以上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
  或海外存託憑證,除係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
  司者,得不適用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
  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但依公司法第三一六
  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
  得不適用之: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有因合併而募集
      發行普通股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份總
      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所計算之
      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
      ,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
      足。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
      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
      得全數領回。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
      不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得隨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
      承諾未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
      併而增發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八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上開承諾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
      股總計比率及限制轉讓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
      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
      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
      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第一款辦理。
  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公司進行吸收合併而消滅,或與他公司進行新設合
  併而消滅者,該上市公司至遲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
  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
  過戶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上市。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
  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二項各
  款條件外,該未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
  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
  或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
      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
      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
      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
      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
      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收購)之
  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合併(收購)
  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
  準用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一之二條

  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
  者,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
  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
  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卅個營業日向本公
  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
  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
      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
      營業損失為大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該被分割
      上市公司於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
      四條第一項第
  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得繼續上市,不適用前項第一
      、二款之規定。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
      該次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
      之意見書。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
      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
      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即減資基準日)後卅個營業日(無
      實體發行者為十五個營業日)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
      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
      證券作業: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
      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
      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
      市公司原股東,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
      證券上市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
      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
      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
      受讓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
      下列各款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
      情形。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
      營業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
      分之五十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
      之十以上者,應符合第七、八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
      應與其所受讓之上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
      之。
      第八或九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
      一基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
      營業利益,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占其本身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
      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
      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
      為準。
      第七、八或九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
      期間計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
      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
  一、第七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
      請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公告上市。
  二、第八項及第九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及分割受讓既存公司,
      其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適用本公司審查初次申請上市案件
      之作業程序。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八項、第九項之分割所取得分割受讓公司發行之
      新股,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出售或放棄現金增資之
      股權,累計達因分割所取得股權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先經股東
      會決議並以董事會決議行之。上開二決議均應依本公司所定期限,
      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申報內容應揭露出售
      對象及交易價格;或現金增資發行價格及放棄現金增資洽特定人之
      決定方式暨合理性說明等相關資訊。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市申請案件,經本公司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
      本公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
      相關資料向本公司提出申復。本公司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
      ,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第七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
      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
  二、依第八項及第九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作業程序第二十七項第三至七款之規定。
      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
      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
      用第八項第一款、第九項或第十項之規定。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七、八或九項規定,
      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
      起二年內,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
      之上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其分割受讓公司申請上市者,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
      辦理。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
      分割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
      市。
第六十七條之一

  上市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新股票作業,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
  降幅度,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
  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但因進行分割而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
  新股作業者,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度,以換發新股票
  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前項如有以現金退還股東股款者,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
  幅度,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後除
  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條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所,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
  營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
  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公司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
  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公
  司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商與本公司直接或間接連線所使用之競價終端機設備,應依左列規
  定裝置之: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證券商因資訊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終端機設備故障時,
  得依左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終端機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
      本公司備查。
  二、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終端機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
      接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
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四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式、停止買賣
  或終止上市之情事時,本公司得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
  一所列處理程序,變更其交易方式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其買賣
  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所列情事,本公司亦
  應分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
  其買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條之五

  上市公司上市之附認股權公司債或特別股,其認股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
  或經行使完竣者,本公司得逕行公告其終止上市;其所附認股權消失後
  之公司債或特別股,如欲於集中交易市場繼續交易,發行人必須重新申
  請上市。但上市公司如有已掛牌交易之特別股,且其權利義務與認股權
  消滅後之剩餘特別股相同時,該剩餘特別股得併同掛牌,無須重新申請
  上市。
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暨其代理機構、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
  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應依本公司所訂「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之重大訊息查
  證與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
  認可後,應依本公司所訂「對上市認購(售)權證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
  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依本公司所訂「對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
  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應依本公司「對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重大
  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相關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
      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
      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
      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
      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
      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所屬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
  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並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所列示
      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均未較前期依規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半年度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淨值衰退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
      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會
      計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或已改善
      其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已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
      已依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
      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
      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
      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並責其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未於前
      項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並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條之三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股票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
      期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
      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規定及中華民國、美
      國或國際財務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
      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
      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
      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其他有停止上市股票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上市股
  票之買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
      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
      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或無第四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
      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
      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出示相
      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經所屬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所屬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所屬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
      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
      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
  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
  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
  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
  市: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
      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
      外國債券,業經其發行人所屬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第二上市公司、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
      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或拒不繳交上市費,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
      之義務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第二上
      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
      要者。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
      或外國債券終止上市者,應函經本公司加具處理意見,並報奉主管
      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
  滅公司之有價證券應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
  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合併消
  滅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
  賣,其並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
  具相關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終止上市申請。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
  者,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該未上
  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
      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
      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
      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
      上市(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
      司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
      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十一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
      外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
      者,不適用第一、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
          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
          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
          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
          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且本次合併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
  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占上市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以上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
  或海外存託憑證,除係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
  司者,得不適用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
  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但依公司法第三一六
  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
  得不適用之: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有因合併而募集
      發行普通股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份總
      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所計算之
      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
      ,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
      足。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
      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
      得全數領回。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
      不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得隨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
      承諾未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
      併而增發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八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上開承諾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
      股總計比率及限制轉讓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
      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
      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
      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第一款辦理。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
  上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合併完成後
  得另行申請股票上市。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
  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二項各
  款條件外,該未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
  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
  或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
      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
      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
      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
      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
      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收購)之
  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請)合併(
  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本同意函失
  其效力」。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
  準用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之一

  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
  ,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
  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
  有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櫃)公司與其他
  上市(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
  一、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一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
  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
  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
  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
      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
      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
      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
  控股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
  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於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適
  用之。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
  已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第三項
  規定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上市
  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
  股份於同日上市。但參與股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市(櫃)公
  司者,該(等)公司應符合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或五項之情事者,若於轉換前屬上
  市(櫃)公司,則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
  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
  轉換前屬未上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
  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持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集中保管依第五十一
  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但因股份轉換致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六項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用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要件者,及以單一上
  市公司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公開說明書之
  編製,得以簡式為之。
第五十一條之三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完成
  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
  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
  司,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則該等未上市(
  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司最近一
  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且
  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一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
  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九項之規定
  :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檢送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
      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其
      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
  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
  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
  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
  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
  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
  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
  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
  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
      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
      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或其與他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未上
  市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該等上市
  公司至遲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
  請,經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
  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前項股份受讓之未上市之既存公司,倘其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
  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逾百分之五十係來自參與股份轉換之上
  市公司且符合第二項各款規定者,其有價證券得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
  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上市
  買賣。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則該等未上市櫃公司亦應符合
  第二項各款之規定。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
  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
  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
      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
      (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
      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含停業
      部門)增加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
  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
  七、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
  五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
  變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七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
  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
  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
  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總數占該股份受讓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
  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
  東仍應將其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集中保管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
  一款辦理。另依第七項申請上市之公司,應於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項案件時,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
  該公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
  機關申報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
  同意函失其效力」。但就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
  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逕行陳報主管機
  關。
第五十一條之四

  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公司進行合併而上市公司消滅時,存續之未上市公
  司於合併基準日後一年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情事者,得向本公司申請
  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可
      辨認資產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來自被合併之上市公司之原營業項
      目及資產,且其負債金額不得逾總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二。
  二、資本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者。
  三、獲利能力:存續之未上市公司之最近期財務資料經設算後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但合併後
      存續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高於消
      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之每股淨值者,不在此限。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者。
  五、消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無第四十九、五十及五十條之一所訂
      情事之一且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及最近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或
      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達新臺幣十元以上。
  六、財務報告:最近期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並簽發無保留
      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而
      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七、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且未有同準
      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及十一款規定情事之一
      者。
  前項申請上市案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暨經審查已符規定者,得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上市。存續之未上市公司並應於有價證券掛牌前依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暨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
  市前之公開銷售。
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認定以本
      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公告、通函、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證券
      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等為契約之一部,載明開戶日期及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
          、身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
          編號。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
          被授權人。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受
      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
      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
      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
      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
      相關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
      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委託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辦理上開事項時應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為之。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
      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
      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
      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
      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
      人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
      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
      割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
      保管機構,並留存確認紀錄。
  八、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
      委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
      二條規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
            證券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電話、書信或電報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電
            話、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業
            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委託買賣紀錄,
            並依第五、六、七款之規定處理;以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
            將函電附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後。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
            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
            委託書,惟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且應依
            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
            。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
          本公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
            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
            員及部門主管簽章。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
            ;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
            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
          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
            成。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九、除語音委託外,證券經紀商與採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有
      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
      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
    (一)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
    (二)符合本公司「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 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
      主管機關之規定。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
      爭議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一)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
          加蓋未成交戳記。
    (二)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第七十五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
      當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
          ,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
          ;監護人並應檢附具有監護權之證明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
          託人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
          權書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委託人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一佰萬元,且不開立信用
          交易帳戶者,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
          其他方式申請開戶,俟委託人在受託契約簽章,並經證券經紀
          商確認後始生效力。證券商對於此種方式開戶之徵信可自行決
          定,但日後調整當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
          理徵信。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
      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
      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
      影本辦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三、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
      稱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
      立、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
      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
      得稅免扣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時應一併
      開立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其有價證券送存,惟該帳戶僅得
      委託賣出,不得委託買入,且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其賣出時,應先收
      足有價證券,始得辦理賣出申報。
  四、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
      理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
      銷之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
  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左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
      當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
          ,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
          ;監護人並應檢附具有監護權之證明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
          託人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
          權書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委託人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一佰萬元,且不開立信用
          交易帳戶者,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
          其他方式申請開戶,俟委託人在受託契約簽章,並經證券經紀
          商確認後始生效力。證券商對於此種方式開戶之徵信可自行決
          定,但日後調整當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
          理徵信。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
      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
      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
      影本辦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三、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
      理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
      銷之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
  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認定以本
      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公告、通函、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證券
      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等為契約之一部,載明開戶日期及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
        身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被
        授權人。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受
      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
      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
      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
      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
      相關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
      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委託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辦理上開事項時應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為之。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
      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
      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
      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
      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
      人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
      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
      割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
      保管機構,並留存確認紀錄。
  八、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
      委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
      二條規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
          券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電話、書信或電報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電話
          、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業務人
          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委託買賣紀錄,並依第
          五、六、七款之規定處理;以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將函電附
          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後。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
          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
          書,惟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且應依時序別
          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本
        公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
          部門主管簽章。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
          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
          記錄其來電號碼。
        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
        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九、除語音委託外,證券經紀商與採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有
      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
      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
  (一)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二)採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之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之聯結入口皆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其間連線方式如符合所在國當地法令規定者。
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
  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七、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
      戶。
  八、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
      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
      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
      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者,不在此限。
  九、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
      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有
      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
      紀商(含各分公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
  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
  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
      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
  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
  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七、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
      戶。
  八、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
      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
      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
      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者,不在此限。
  九、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
      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有
      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
      紀商(含各分公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
  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
  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
      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
  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營業細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
  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
  期間、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
  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
  奉主管機關核准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及依本公司規定
  繳付每一認購(售)權證履約保證金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公
  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上市買賣
  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
  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限型認
      購(售)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履約價格、
      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上市證
      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配
      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
      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
      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
        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
        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或停止買賣時之處理
        方式。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大於其履約價格(或認
        售權證之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有履約價值者,如其履
        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
        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四、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六、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支付,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之
        行使日當日收盤價計算。
  十七、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八、刊登公告的日期。
  十九、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一、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二、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經本公司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十
  個營業日內完成銷售或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十個營業日
  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
  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
  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
  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如發行人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得不受
  前述於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公告之限制,但須於視同最
  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四十六條之一

  發行人於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依法增
  資、因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達重設之標準需調整,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須依本公司規定
  期限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另標的證券
  發行公司依法減資、股票分割或合併開始日等事項,權證發行人除應依
  本公司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外
  ,並應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一、認購(售)權證之名稱。
  二、認購(售)權證之到期日。
  三、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行使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整及變更
      。
  四、生效日期。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十四條

  申請參加本公司市場買賣之證券商,應填送申請書,簽具使用市場契約
  ,連同左列各項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公司申請之:
  一、證券商許可證影本。
  二、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如非公司組織之金融機構兼營者為奉准組設之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營業計劃書、業務章則、股東名冊及其持有股數。
  四、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名冊、登記表,並各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
      影本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各級業務人員之名冊、登記表,並各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及並
      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登記表,應依主管機關所制定之格式為之。
第七十七條之四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
  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
  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
  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
  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
  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
  附)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得以經
  營保管業務之銀行與受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
  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時,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十一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
  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該帳戶自
  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
  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
  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
  期間、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
  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
  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
  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
  奉主管機關核准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
  司通知後,將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
  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
  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
      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
      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
      並與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
      事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
        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
        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
        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
        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
        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
        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或停止買賣時之處理
        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
        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
        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有履約價值者,如
        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
        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支付,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或
        標的指數之行使日當日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計算。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
          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
          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
  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
  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
  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如發行人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得不受
  前述於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公告之限制,但須於視同最
  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二

  證券設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
  得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
      事。
  二、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規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髮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
      事。
  二、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經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市者。
  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八十二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於成交後應依「證券經紀商受託
  契約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收取買進應付價款或賣出之有價證券。
  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遲延交割,應依本公司訂定
  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
  理,並應依其約定通知委託人或其保管機構。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
  則」第十二條規定,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
  處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
  收取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
  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
  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一條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
  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
  並同時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遲延交割
  在案者,若未依規定完成交割且非屬錯帳,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
  前項規定辦理。
  委託人送存交割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
  後,送經發行機構(或其證券過戶機構)驗證為偽(變)造,亦為違約
  ,證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公司,同時副知委託人。另委託人若非證券所
  有人時,應將證券所有人之資料一併函報本公司。
  前項委託人違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即檢附佐證資
  料,函報撤銷違約申報:
  一、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經證券
      經紀商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變)造,委託人於證券經紀
      商向本公司辦理補正手續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二、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經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變)造,自證券經紀商接獲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通知之當日轉知委託人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受之證券或價款,至遲應於委託人
  違約之次一營業日,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後
  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
  定辦理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
  得為相互抵繳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三項申報委託人違約,至遲應於函報之次一營業日,自
  本公司市場買回處理。但屬第四項限期得撤銷之違約案件,證券經紀商
  得於期限屆滿之次一營業日為買回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
  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
  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
      反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
      商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
      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
      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
  券經紀商,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
  託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
  證券經紀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及時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
  為處理者,應製作處理紀錄併同相關憑證留存備查。
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一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以下簡稱公債),其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或停止
  買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公債屆臨還
  清本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終止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法發行封閉式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依法發行之受益證券
  ,特殊目的公司依法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依
  法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外
  國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股票、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依法發行
  之臺灣存託憑證及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上市買賣、停
  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依本公司與各該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
  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存託憑證發行人、
  或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所訂之各類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以下簡稱上市
  契約)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前項上市契約內容,應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上市契約準則為準
  ,上市契約生效後,倘因上市契約準則奉准修訂致其條款內容發生差異
  時,適用修訂後之上市契約準則條款。
  金融機構依法發行之金融債券,如經比照「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
  證規則」之規定簽證者,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審計
  機關核定並公告者,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上市。
第四十二條

  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
  簽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之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
  之種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
  券簽證規則」之規定簽證,但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者,免辦理
  簽證。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資料外,並得採
  用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
  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分別予以審定之。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由本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
  份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
  託證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的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
  作為上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所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就其所募集發
  行之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
  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就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
  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就其所發
  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或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申請上市時,
  準用第一、二、四、五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
  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
  期間、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
  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
  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
  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
  奉主管機關核准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
  司通知後,將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
  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
  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
      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
      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
      並與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
      事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
        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
        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
        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
        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
        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
        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或停止買賣時之處理
        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
        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
        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有履約價值者,如
        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
        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支付,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或
        標的指數之行使日當日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計算。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
          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
          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
  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
  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
  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如發行人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得不受
  前述於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公告之限制,但須於視同最
  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
  務事宜,並應將股務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必須加蓋在
  有價證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公司,其變更時亦同。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
  辦理完竣。
  第一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
  主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並應依上
  開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股務事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受託機構辦理受益證券過戶、特
  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基礎證券過戶、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辦理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過戶、第二上市公司股
  票過戶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辦理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
  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
  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
  統辦理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
  期日,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
  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
  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第六
  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
  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債券、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
  司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
  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
  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
  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
  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
  息或其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
  或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
  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
      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經核准募集發行受益憑證於應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電子檔案上傳至
      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三、基金年報及基金每月之資產負債報告書,於申報主管機關之同時,
      各檢送二份。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第五十條之二

  證券設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
  得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
      事。
  二、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規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髮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
      事。
  二、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經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市者。
  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第五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實施
  日四十日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
  股票。
  依本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
  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後,亦
  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備
  查。
  但因債券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
  日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
  經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
  本公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
  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灣存託憑證
  終止上市、第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
  公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三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完成
  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
  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
  司,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則該等未上市(
  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司最近一
  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且
  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一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
  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七項之規定
  :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檢送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
      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其
      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
  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行股份占新
  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
  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
  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
  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
  )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
  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
  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
      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
      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
  、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
  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
  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
  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
  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
  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總數占該股份受讓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
  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
  東仍應將其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集中保管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
  一款辦理。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案件時,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
  ,函復該公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
  向主管機關申報(請)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
  管機關核准,本同意函失其效力」。但就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
  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
  逕行陳報主管機關。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四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
  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
  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
  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
  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
  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
  附)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得以經
  營保管業務之銀行與受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
  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時,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十一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
  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該帳戶自
  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
  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第九十九條

  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不得以漲(跌)停板申報買進(賣出)。
  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及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為提供權
  證之流動量、暨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而買賣證券,得
  另設專戶買賣申報者,均不受前項價格限制。
  本公司對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有影響正常市況之虞時,得報請主管機關
  限制其對一部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或價格。
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
      ,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屬控股公司者
      ,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但
      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
      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
      比例之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
      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將預收股款列為股東權益
      加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應將所預收股款之約當發行股份面額
      加計於股本中。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
      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其依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
      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
      核報告或對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
      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
      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
      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
      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半年度財務報告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
      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
        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
        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台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
        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
        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
        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及半年度
      個別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
      均未較前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度及年度個
      別財務報告之淨值衰退者。但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
      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
      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
        者。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
        失者,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
        以上暨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
        查意見書。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
        證券者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民國 98 年 01 月 0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載明開戶
      日期、委託人(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住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
      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認定以本公司章程、本營業細則、有關公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
      約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
      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
      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
      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
      相關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
      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
      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
      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
      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
      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
      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
      人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
      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
      割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
      保管機構,並留存確認紀錄。
  八、委託人、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者,應填寫委託
      書並簽章;以電話、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
      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委託紀錄
      ,並依第五、六、七款之規定處理;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將函電
      附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後。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
      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
      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
      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
      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
      填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
      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託紀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
      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
      或代碼、委託方式等。委託人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
      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
      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即時列
      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上述項目。
  九、除語音委託外,證券經紀商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
      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
      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採行電
      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之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之聯結入口皆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其間連線方式如符合所在國當地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
      主管機關之規定。已成交之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未成
      交之委託書,加蓋未成交戳記,無爭議者保存一週後自行銷毀。以
      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列印或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其列印之買賣委託紀錄及電
      腦檔案委託紀錄,買賣無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
      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並
      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十一、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
        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
            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
  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
  期間、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
  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
  奉主管機關核准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及依本公司規定
  繳付每一認購(售)權證履約保證金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公
  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上市買賣
  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
  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限型認
      購(售)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履約價格、
      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上市證
      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配
      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
      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
      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
        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
        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或停止買賣時之處理
        方式。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大於其履約價格(或認
        售權證之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有履約價值者,如其履
        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
        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四、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六、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支付,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之
        行使日當日收盤價計算。
  十七、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八、刊登公告的日期。
  十九、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一、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二、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經本公司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十
  個營業日內完成銷售或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十個營業日
  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
  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
  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
  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如發行人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得不受
  前述於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公告之限制,但須於視同最
  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四十六條之一

  發行人於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派股息、紅利或依法增
  資、減資、股票分割或合併開始日,或因履約價格達重設之標準需調整
  ,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
  項時,須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一、認購(售)權證之名稱。
  二、認購(售)權證之到期日。
  三、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行使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整及變更
      。
  四、生效日期。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九十九條

  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不得以漲(跌)停板申報買進(賣出)。
  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及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暨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
  證而買賣證券,得另設專戶買賣申報者,均不受前項價格限制。
  本公司對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有影響正常市況之虞時,得報請主管機關
  限制其對一部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或價格。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六十三條

  有價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者外,股票價格以漲
  至或跌至前一日收盤價格百分之七為限,債券價格以漲至或跌至前一日
  收盤價格百分之五為限。但升降幅度經換算後,股票及受益憑證未滿一
  分者,以一分計,且價格以跌至一分為限;債券未滿五分者,以五分計
  ,且價格以跌至五分為限。
  初次上市普通股除上櫃轉上市者外,自上市買賣日起五個交易日採無升
  降幅度限制,且價格以跌至一分為限。
  如前一日無收盤價格,但有連續二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或最低賣出申
  報價格達漲跌停時,得以之作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基準。
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之四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分別接受國內
  及外國特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
  特定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該綜合交易
  帳戶可參與本公司之普通交易(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所訂上午九時
  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之交易)、盤後定價交易及零股之買賣,並得依本公
  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透過綜
  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特定投資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
  合交易帳戶進行信用交易。
  前項特定委託人限定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全權委託
  客戶。前揭國內機構投資人限定為本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政府機構、
  銀行及保險、集團企業(指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六
  條所稱之集團企業)。
  特定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
  出具授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受任人為機
  構投資人者,授權書應由該機構投資人簽章。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
  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應由該受任人出具聲
  明書,載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相關資料。本公
  司得視業務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七條

  證券商不依第七十五條之五規定傳送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及受
  任人之委託明細者,本公司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
  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不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本公司課以
  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
  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本公司依下列
  標準課以過怠金,但證券商能就其應付證券、價款之遲延交付提出無故
  意或過失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一、超過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之證券張數在五千張以下或遲延交付之
      交割價款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五千張
      或五千萬元者,課新臺幣四萬元;
  二、逾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前三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二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
  納。
民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四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
  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
  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
  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
  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
  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
  附)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國內代理人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得以經營保
  管業務之銀行與受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
  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如以其海外外籍員工
  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名義向本公司辦理登記,準用第二項境外華僑及
  外國人之規定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辦理;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證券
  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上述第二項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證券
  經紀商辦理開戶,該帳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股權利取得之股款
  繳納憑證或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一、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主管機關核准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核
      准函影本。
  三、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
      議事錄影本。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二、三項之登記,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
  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事時,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
  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
  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
  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第七十七條之五

  投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海外股票之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
  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
  戶時,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但於海外股票出售前
  已取得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十一條

  每日成交之證券名稱或代號、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證券商代號,於收
  市後由本公司製成電腦檔案,並於適當處所備置終端機供公眾查閱。
  每日成交之證券名稱或代號、數量、開盤、最高、最低及收盤價格,與
  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比較之漲跌及股價指數等,於收市後由本公司編製
  證券行情單公開報導。
  僅有申報價格而無成交者,以買方最高或賣方最低之申報價格記載於證
  券行情單。
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
  關核准後生效,該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
  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
  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送本公司
  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
  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
  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
  義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及核准上市日期及
  文號、有價證券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
  數量及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經依本條第一項報
  奉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未能依照規定完成股票公開銷售者,其上市
  案應予以註銷,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發行公司於其股票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
  約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
  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
  ,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市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
  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
  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
  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
  之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債券上市案,準用第
  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
  機關核准後生效,該公司視為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
  有關上市公司之規定。
第九十九條

  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漲(跌)停板申報買進(賣出)。
  二、開盤前申報買進(賣出)之價格,不得逾越以前一交易日收盤價(
      若遇除權、除息,則為當日除權、息參考價計算漲(跌)停板升降
      幅度限制之二分之一。
  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及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暨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
  證而買賣證券,得另設專戶買賣申報者,均不受前項價格限制。
  本公司對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有影響正常市況之虞時,得報請主管機關
  限制其對一部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或價格。
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四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式、停止買賣
  或終止上市之情事時,本公司得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
  一所列處理程序,變更其交易方式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其買賣
  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所列情事,本公司亦
  應分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
  其買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十五條之五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應依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
  託分別為買賣之申報,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委託人或受任人
  之名稱或代號。
  證券商應將受任人指示之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及委託人、受任
  人之委託明細,於成交日下午五時前傳送至本公司。
  綜合交易帳戶之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定之。
第八十二條

  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
  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其委
  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延至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且於交易確認中,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
  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保管機構未收到交割指令或交割指令與成
  交報告不符之情況,可資證明者,經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遲延交割
  在案,其賣出證券或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得遲延至
  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
  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
  處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
  收取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
  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
  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二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未曾轉讓之記名股票時,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
  於交割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股票
  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記名股票,且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一、違約投資人於結案並辦理領回之股票。
  二、繼承、贈與取得之股票。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承銷取得之股票。
  四、證券金融公司或自辦融資融券證券商,因股價下跌低於維持率後處
      分投資人以現券抵繳之擔保品。
  五、銀行業者處分客戶以現券設質之股票。
  六、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之股票。
  七、其他報經本公司同意之事項。
第九十一條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應於委託人違約
  當日下午六時前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
  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同時通知委託人外,並應立即代辦交割
  手續。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經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遲延交
  割在案,證券經紀商應通知委託人或保管機構,並立即代辦交割手續;
  至未依同條規定完成交割且非屬錯帳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於成
  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向本公司申報違約,並同時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送存交割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
  後,送經發行機構(或其證券過戶機構)驗證為偽(變)造,亦為違約
  ,證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公司,同時副知委託人。另委託人若非證券所
  有人時,應將證券所有人之資料一併函報本公司。
  前項委託人違約案件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即檢附佐證資
  料,函報撤銷違約:
  一、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經證券
      經紀商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變)造,委託人於證券經紀
      商向本公司辦理補正手續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二、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經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變)造,自證券經紀商接獲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通知之當日轉知委託人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委
  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
  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
  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三項申報委託人違約,應於函報之次一營業日,自本公
  司市場買回處理。但屬第四項限期得撤銷之違約案件,證券經紀商得於
  期限屆滿之次一營業日為買回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
  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
  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
  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
      反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
      商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
      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
      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
  券經紀商,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
  託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
第一百零四條

  本公司辦理集中交割時,按應收應付相抵後之餘額結算,證券商及證券
  金融事業應依交割清單所載有價證券及價金辦理交割。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對本公司款券之交割,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應付交割代價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匯入本
      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在金融機構無法辦理匯撥時,得經本公司認
      可,以臺支或現金存入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有應付有價證券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向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手續。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完成應付有價證券劃撥手續
  後,應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對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款券之交割,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應收交割代價者,由本公司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後,
      通知指定銀行,辦理劃撥入帳。
  二、有應收有價證券者,俟其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並經本公司確
      認無誤後,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劃撥入帳。
第一百零六條

  賣方證券商提出交割之證券,除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外
  ,應以該項證券面額符合交易單位者為限,但經買方證券商同意者除外
  。
第一百零七條

  買方證券商對賣方證券商提出交割之有價證券,發現有法律上或其他疑
  義時,得拒絕收受。但賣方證券商提出相當價款作擔保,經本公司認可
  者,不在此限。
  賣方證券商提出擔保後,應於交割日後第一營業日收市前補正。該瑕疵
  有價證券由系爭情事發生後第一次賣出背書之證券商負責,其責任有疑
  義或爭議時,由本公司召集有關證券商負責人、證券商同業公會代表、
  並請主管機關派員共同研判案情解決爭議。
  依前項規定應負責之證券商,屆期未補正者,本公司得指定他證券商代
  為補正,所支付之價款、附連權益之代價、佣金及稅金等由交割結算基
  金撥付,並通知於一週內補足,逾期不補足者,依有關規定處理。
  應負責之證券商,對該瑕疵有價證券之委託出售人應自行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

  賣方證券商提出交割之有價證券,應附「過戶申請書」並簽蓋成交日之
  次一營業日期之背書章,並負移轉其權利之義務。
  證券商未依前項之規定辦理時,買方證券商得拒絕收受,其因而延誤交
  割時,視為違背交割義務。
  買方證券商對其受託買進之有價證券,有代理其委託人辦理過戶之義務
  。
  但委託人明示自行辦理過戶者,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權利瑕疵發生於交割之前者,買方證券商應對提出交割之證券
  商行使追索權。
第一百零九條

第109條
  賣方證券商因提出交割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履行交割義
  務者,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申請辦理借券。
  一、有價證券破損不全或污損。
  二、未經簽證機構簽證者。
  三、同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不同者。
  四、面額不合交易單位。
  五、缺附轉讓過戶申請書。
  六、有價證券或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印鑑漏蓋或模糊不能辨識者。
  七、有價證券簽蓋之出讓人印鑑與轉讓過戶申請書簽蓋之印鑑不符。
  八、上市公司漏蓋過戶登記印鑑者。
  賣方證券商因委託賣出人違約、錯帳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致無法履行交割
  義務,亦得申請辦理借券。賣方證券商借券履行交割義務後未予還券者
  ,由本公司為其續行辦理借券。
  借券數額不足時,本公司即就其不足部分填製「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賣方證券商應於承諾期限內交付有
  價證券,憑以換回「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擔保金。
  賣方證券商申請借券或續行借券時,應於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規定時限內,以匯款方式繳交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擔保金不
  足額。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得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即期支票,或現金
  (以新臺幣十萬元內為限)至本公司臨櫃繳交。
  前項借券擔保金或擔保金不足額,得以銀行保證或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
  質權抵繳。以中央登錄公債抵繳者,其抵繳價值為面額百分之九十。
  賣方證券商未於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時限內繳存借券擔保
  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或補繳擔保金不足額,或其擔保金支票未兌現者
  ,即為違背交割義務;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交割代價及有價證券
  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證券金融事業取得融券差額所為之標借、議借及標購,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
  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
第一百十條

  證券商提出交割之代價或有價證券,經結算部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發現
  有錯誤並通知該證券商後,不於交割時間內補正者,視為違背交割義務
  。
第一百十一條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不依第一0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時間
  辦理交割者,視為違背交割義務。但違背第一0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而於下午十二時前完成交割者,或違背第一0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而於當日銀行營業時間內完成交割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五條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
  一項、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條之一
  、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或第九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證券商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
  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
  善。
第一百三十六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七十五條第十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二
  項、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十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
  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或未依前條所定之
  期限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一百三十七條

  證券商不依第七十五條之五規定傳送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及受
  任人之委託明細者,本公司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
  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不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本公司課以
  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
  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本公司課以過
  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之證券張數在五千張以下或遲延之交
  割代價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五千張或
  五千萬元者,課新臺幣四萬元,逾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
  新臺幣一萬元。但證券商能就其遲延交割代價或有價證券不可歸責之事
  由提出證明者,得免除遲延責任。
  前三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二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
  納。
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專案核准者,須檢附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
      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
      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
      價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
      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
      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
      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
      該等有價證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左列
      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
          ,應檢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
          股及受讓股票之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
          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持有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
      該有價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專業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
      券之證明文件、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
      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
      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委託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量為限。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
  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二

  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
  者,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
  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
  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
  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
  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
      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
      營業損失為大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該被分割上市
  公司於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得繼續上市,不適用前項
  第一、二款之規定。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
  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
  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
  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即減資基準日)後三十個營業日(無實體發行者
  為十五個營業日)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
  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
      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
  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原
  股東,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
  ,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六條、第
  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九、十一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
      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
      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
  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
  三、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
  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
  應符合第七、八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
  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第八或九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
  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
  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
  之基準。
  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
  第七、八或九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
  計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
  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七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
      請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公告上市。
  二、第八項及第九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及分割受讓既存公司,
      其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適用本公司審查初次申請上市案件
      之作業程序。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市申請案件,經本公司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公
  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公司提出申復。本公司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應依下列各
  款規定辦理:
  一、第七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
      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
  二、依第八項及第九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作業程序第二十七項第三至七款之規定。
  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
  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
  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八項第一
  款、第九項或第十項之規定。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七、八或九項規定,或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
  ,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其分割受讓公司申請上市者,依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
  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
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專案核准者,須檢附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
      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
      稅代理書),連同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副本,專函報經本公
      司函復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
      價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
      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
      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
      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
      該等有價證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左列
      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
          ,應檢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
          股及受讓股票之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
          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
  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
      ,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屬控股公司者
      ,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但
      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
      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
      比例之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
      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將預收股款列為股東權益
      加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應將所預收股款之約當發行股份面額
      加計於股本中。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
      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其依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
      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
      核報告或對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
      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
      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
      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
      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半年度財務報告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
      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
        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
        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
        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及半年度
      個別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
      均未較前期依規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度及年度個別
      財務報告之淨值衰退者。但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
      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期財務報
      告顯示會計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
      或已改善其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
      財務報告已依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
        者。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
        失者,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
        以上暨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
        查意見書。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得由該上
  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但上市公司有第二款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行公告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後,復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
      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
      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
      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
      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
      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
      興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
      項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且自
        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有價證
  券之買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
      財務預測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
      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
      閱報告或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
      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
      據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
      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
        改善者。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
      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臺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
      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
      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
      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
      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
      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顯
      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
      負數者亦同。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
      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
      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
        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一條之二或第五十一條繼
        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
            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
            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
            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
            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
  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
  市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
  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
  之實施: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
      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務報告或
      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
      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
  關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
  停止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
  競價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
  市,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
  購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一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以下簡稱公債),其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或停止
  買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公債屆臨還
  清本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終止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法發行封閉式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依法發行之受益證券
  ,特殊目的公司依法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依
  法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外
  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依法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及發行人依法發
  行之認購(售)權證,其上市買賣、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依本公司與
  各該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不動產
  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存託憑證發行人、或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所訂之
  各類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以下簡稱上市契約)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前項上市契約內容,應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上市契約準則為準
  ,上市契約生效後,倘因上市契約準則奉准修訂致其條款內容發生差異
  時,適用修訂後之上市契約準則條款。
  金融機構依法發行之金融債券,如經比照「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
  證規則」之規定簽證者,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審計
  機關核定並公告者,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上市。
第四十二條

  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
  簽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之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
  之種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
  券簽證規則」之規定簽證,但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者,免辦理
  簽證。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資料外,並得採
  用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
  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分別予以審定之。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由本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
  份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
  託證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的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
  作為上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所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就其所募集發
  行之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
  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就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
  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或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就其所發行之臺
  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二、四、五
  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
  關核准後生效,該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
  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
  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送本公司
  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
  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
  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
  義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及核准上市日期及
  文號、有價證券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
  數量及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經依本條第一項報
  奉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未能依照規定完成股票公開銷售者,其上市
  案應予以註銷,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發行公司於其股票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
  約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
  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
  ,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市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
  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
  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
  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
  之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發行人申請之股票或債券上市案,準用第一項、
  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
  務事宜,並應將股務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必須加蓋在
  有價證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公司,其變更時亦同。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
  辦理完竣。
  第一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
  主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並應依上
  開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股務事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受託機構辦理受益證券過戶、特
  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基礎證券過戶、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辦理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過戶、外國發行人辦理
  股票過戶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辦理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
  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上市公司之公司名稱、有價證券種類、每單位金額、發行數量或其他內
  容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之規定為變更後,填具「上市有價證券內容
  變更申請書」,連同「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等書件,向本公司為上
  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
  所定期限,由上市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
  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
  年內,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應以新舊名
  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公告。如係辦理減資登記者,應於所報「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
  畫」中訂定自換發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應辦理新有價
  證券以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之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畫確
  實執行。其減資之換發新股作業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
  公司。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廿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股份者
  ,得免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前項換股作業計畫書之內容,應依本公司「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程序」之規定訂定。
  上市公司於其換發新股票之數額達已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
  方得擬訂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與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應為同一日),
  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核後公告實施。
  上市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
  面承諾保證在新股票開始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
  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則依前項規定辦理。如未出具書面承
  諾者,其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即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之訂定,至遲
  不得逾新股票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自上開日期起,仍應隨時辦理
  換發事務且於收到舊股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所發行臺灣存託憑
  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其內容如有變更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
  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
  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
  統辦理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
  期日,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
  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
  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第六
  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
  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債券,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
  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
  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
  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
  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
  息或其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
  或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
  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二

  發行股票之外國發行人與其代理機構、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
  其存託機構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外國發行人決定特定期間或期日以確定其股東身份,俾享股利分派
      、新股認購權及其他權利時,應於該期間開始日或期日前十二個營
      業日將其事由及具體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
      報。
  二、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應於該外國發行人之股東會後三十日內,將附
      有原議程之股東會議事錄一千份、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與中
      華民國會計師就其財務報告所出具之意見書十份、暨年報二份,依
      本公司規定檢送本公司,分供公眾閱覽。
  三、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在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前,應將公開說明書二
      千份,依本公司規定送交本公司及公眾閱覽。
  四、外國發行人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
      及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前項有關書件及公告,均應以英文併附中譯本或以中文為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應依本公司所訂「
  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之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
  相關事項。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
  認可後,應依本公司所訂「對上市認購(售)權證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
  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依本公司所訂「對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
  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應依本公司「對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重大
  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相關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第四十九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臺幣參
  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外國發行人未於前項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之有價證
  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第五十條之三

  上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
  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
  一、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
      易市場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
  二、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外國債券,業經
      其發行人所屬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外國發行人、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
      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或拒不繳交上市費,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
      義務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上市之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終止上市
  者,應函經本公司加具處理意見,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
  。
第五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實施
  日四十日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
  股票。
  依本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
  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後,亦
  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備
  查。
  但因債券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
  日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
  經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
  本公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外
  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臺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
  及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上市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買賣者,上市公司對於已繳付之有價
  證券上市費不得請求返還。經核准終止上市者,由本公司依其當年度實
  際上市月數比例加以核算(不足整月者,照整月計算),予以退還。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
  經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
  公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
  市,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臺灣存託憑證終止上
  市,及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一條

  凡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鉅額買賣:
  一、單一證券鉅額買賣,係指申報上市證券數量達五百交易單位以上者
      。
  二、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係指申報上市股票種類達五種以上且總金額達
      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
  鉅額買賣以逐筆交易方式為之者,應符合前項之標準。但未達前項第一
  款之情形而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總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為單
  一證券逐筆交易方式之鉅額買賣。
  符合下列規定者,亦得為配對交易方式之鉅額買賣:
  一、單一證券鉅額買賣,其申報上市證券數量達一千交易單位以上者。
  二、股票組合鉅額買賣,其申報上市股票種類達五種以上且總金額達三
      千萬元以上者。
  未達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而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總金額達三千萬元以上
  者,得為單一證券配對交易方式之鉅額買賣。
  有關鉅額買賣之辦法由本公司另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民國 97 年 04 月 0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八十三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
  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
  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
  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
  款帳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險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
      司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於
      保管機構(保管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
      受或交付價金。
  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銀行
      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
      券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
      價金。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
      不得相互辦理款券撥轉。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有價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
  有價證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
  施行。
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九十四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
  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或折讓)標準,得於不超過核
  定之客戶成交金額一定比率之上限自行訂定,該費率(或折讓)標準於
  實施前應申報本公司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所訂定之手續費費
  率(或折讓)標準,得自行依一定費率收取後,再按一定期間(月、週
  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劃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
  戶對帳單月報表及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
  證券經紀商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付給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
  為報酬。但依契約付給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
  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當地國,由本公司另訂之。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六十七條

  股票之買賣,於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派股息
  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即停止過戶之
  日)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
  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股息及紅利金
  額為計算之基準。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遇上市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含員工紅利轉增資),除權
      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
      計算之基準。
  二、遇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
      ,依左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
          低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
          格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
          高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
          格減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
          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三、遇上市公司同時辦理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左列
      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
          除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含員工紅利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
          金額為低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
          收盤價格減除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含員工紅利轉增資)權
          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資
          本公積轉增資(含員工紅利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
          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
          除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含員工紅利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
          金額為高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
          收盤價格減除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含員工紅利轉增資)及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
          盤價格減除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含員工紅利轉增資)權利
          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四、遇前述各款均無法適用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由本
      公司視當時情況,另訂之。
  前項權利價值由本公司計算之。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其除息、除權之處理,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之規定辦理。
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八條之一

  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申請總金額超逾其可動用資金淨額二十
  倍者,本公司得即停止其輸入買賣申報。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
  倍,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五倍,連續三個月低於
  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二倍。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五倍,自有資
  本適足比率低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得續予調低,其調
  整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
  ,得按其消滅之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證券商因減資致淨值占實收資
  本額比例提高者,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須同時提高,始得依上開規定調
  整其倍數。
  第一項可動用資金淨額之計算由本公司另訂之。
  證券商月計表連續三個月財務比率不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或第
  十六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公司得
  調整其第一項之倍數為十五倍;復經主管機關第二次通知限期改善亦未
  改善者,得調整為十倍;再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公
  司得依通知之次數,逐次調降前一次額度之二分之一,為其申報受託及
  自行買賣總金額。上開調整後之金額,最高均不得超過其淨值四倍。一
  經改善,即恢復其原有之倍數。
  證券商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
  屢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公司得降低其第一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
  復其原有倍數。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
  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
  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
  統辦理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
  期日,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
  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
  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五
  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
  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債券,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
  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
  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
  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
  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
  息或其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
  或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
  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條之二

  證券設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
  得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二、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規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臺幣捌億元者
      。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二、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經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市者。
  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四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
  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
  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
  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
  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
  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
  附)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國內代理人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得以經營保
  管業務之銀行與受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
  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上市(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如以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
  之名義向本公司辦理登記,準用第二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規定並檢附
  下列各款文件辦理;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
  除上述第二項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該
  帳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股權利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或股票,不
  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一、海外子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主管機關核准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核准函影本。
  三、上市(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議事錄影本
      。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二、三項之登記,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
  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事時,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
  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
  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
  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載明開戶
      日期、委託人(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住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
      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認定以本公司章程、本營業細則、有關公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
      約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
      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
      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
      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
      相關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
      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
      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
      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
      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
      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
      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
      人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
      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
      割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
      保管機構,並留存確認紀錄。
  八、委託人、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者,應填寫委託
      書並簽章;以電話、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
      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委託紀錄
      ,並依第五、六、七款之規定處理;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將函電
      附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後。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
      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
      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
      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
      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
      填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
      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託紀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
      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
      或代碼、委託方式等。委託人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
      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
      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即時列
      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上述項目。
  九、除語音委託外,證券經紀商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
      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
      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採行電
      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之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之聯結入口皆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其間連線方式如符合所在國當地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
      主管機關之規定。已成交之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未成
      交之委託書,加蓋未成交戳記,無爭議者保存一週後自行銷毀。以
      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列印或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其列印之買賣委託紀錄及電
      腦檔案委託紀錄,買賣無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
      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並
      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十一、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
        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
            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
  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七、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
      戶。
  八、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
      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
      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
      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者,不在此限。
  九、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
      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有
      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
      紀商(含各分公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
  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
  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
      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
  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四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
  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
  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
  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
  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券經
  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
      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
      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二、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
      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國內代理人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得以經營保
  管業務之銀行與受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
  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上市(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如以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
  之名義向本公司辦理登記,準用第二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規定並檢附
  下列各款文件辦理;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
  除上述第二項各款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該帳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股權利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或股票
  ,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一、海外子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主管機關核准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核准函影本。
  三、上市(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議事錄影本
      。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二、三項之登記,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
  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事時,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
  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
  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
  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
  滅公司之有價證券應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
  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合併消
  滅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
  賣,其並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
  具相關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終止上市申請。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
  者,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該未上
  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
      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
      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
      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
      上市(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
      司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
      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十一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
      外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
      者,不適用第一、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
          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
          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
          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
          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且本次合併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
  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占上市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以上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
  或海外存託憑證,除係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
  司者,得不適用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
  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但依公司法第三一六
  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
  得不適用之: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有因合併而募集
      發行普通股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份總
      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所計算之
      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
      ,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
      足。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
      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
      得全數領回。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
      不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得隨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
      承諾未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
      併而增發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八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上開承諾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
      股總計比率及限制轉讓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
      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
      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
      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第一款辦理。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
  上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合併完成後
  得另行申請股票上市。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
  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二項各
  款條件外,該未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
  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
  或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
      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
      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
      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
      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
      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收購)之
  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請)合併(
  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本同意函失
  其效力」。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
  準用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之三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完成
  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
  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
  司,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則該等未上市(
  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司最近一
  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且
  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一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
  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七項之規定
  :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檢送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
      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其
      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
  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行股份占新
  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
  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
  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
  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
  )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
  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
  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
      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
      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
  、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
  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
  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
  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
  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
  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總數占該股份受讓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
  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
  東仍應將其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集中保管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
  一款辦理。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案件時,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
  ,函復該公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
  向主管機關申報(請)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
  管機關核准,本同意函失其效力」。但就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
  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
  逕行陳報主管機關。
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
      ,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屬控股公司者
      ,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但
      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
      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
      比例之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
      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將預收股款列為股東權益
      加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應將所預收股款之約當發行股份面額
      加計於股本中。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
      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其依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
      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
      核報告或對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
      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
      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
      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
      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半年度財務報告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
      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
        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
        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
        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及半年度
      個別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
      均未較前期依規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度及年度個別
      財務報告之淨值衰退者。但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
      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期財務報
      告顯示會計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
      或已改善其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
      財務報告已依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
        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
      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臺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
      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
      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
      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
      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
      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顯
      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
      負數者亦同。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
      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
      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
        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一條之二或第五十一條繼
        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
            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
            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
            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
            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第七、八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
  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
  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
  一、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
      財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
      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
  關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
  停止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
  競價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
  市,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
  購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七條之三

  發行人在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仍在本公司上市時,應依規定時間
  檢送下列資料: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前檢送前一個月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買賣之相關資料。
  四、發行人發行之認購權證若標的證券市價大於其履約價格(或認售權
      證之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且其流動資產未能大於前項
      之差額時,應逐日將相關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第五十條之四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式、停止買賣
  或終止上市之情事時,本公司得變更其交易方式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所列情事,本公司亦
  應分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一百零九條

  賣方證券商因提出交割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履行交割義
  務者,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申請辦理借券。
  一、有價證券破損不全或污損。
  二、未經簽證機構簽證者。
  三、同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不同者。
  四、面額不合交易單位。
  五、缺附轉讓過戶申請書。
  六、有價證券或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印鑑漏蓋或模糊不能辨識者。
  七、有價證券簽蓋之出讓人印鑑與轉讓過戶申請書簽蓋之印鑑不符。
  八、上市公司漏蓋過戶登記印鑑者。
  賣方證券商因委託賣出人違約、錯帳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致無法履行交割
  義務,亦得申請辦理借券。賣方證券商借券履行交割義務後未予還券者
  ,由本公司為其續行辦理借券。
  借券數額不足時,本公司即就其不足部分填製「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賣方證券商應於承諾期限內交付有
  價證券,憑以換回「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擔保金。
  賣方證券商申請借券或續行借券時,應於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規定時限內,以匯款方式繳交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擔保金不
  足額。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得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即期支票,或現金
  (以新臺幣十萬元內為限)至本公司臨櫃繳交。
  前項借券擔保金或擔保金不足額,得以銀行保證或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
  質權抵繳,其抵繳上限為擔保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以中央登錄公債抵繳
  者,其抵繳價值為面額百分之九十。
  賣方證券商未於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時限內繳存借券擔保
  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或補繳擔保金不足額,或其擔保金支票未兌現者
  ,即為違背交割義務;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交割代價及有價證券
  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證券金融事業取得融券差額所為之標借、議借及標購,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
  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一百三十八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六條之規
      定者。
  二、未依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期繳納過怠金者。
  四、依第一三六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
  臺幣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證券商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再次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
  善。
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九十九條

  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漲(跌)停板申報買進(賣出)。
  二、開盤前申報買進(賣出)之價格,不得逾越以前一交易日收盤價(
      若遇除權、除息,則為當日除權、息參考價計算漲(跌)停板升降
      幅度限制之二分之一。
  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及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暨為實物申購或實物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
  之受益憑證而買賣證券,得另設專戶買賣申報者,均不受前項價格限制
  。
  本公司對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有影響正常市況之虞時,得報請主管機關
  限制其對一部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或價格。
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
      ,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屬控股公司者
      ,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但
      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
      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
      比例之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
      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
      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其依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
      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
      核報告或對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
      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
      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
      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
      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公開發行子公司,其半年度財務
      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
      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
        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
        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
        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及半年度
      個別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
      均未較前期依規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度及年度個別
      財務報告之淨值衰退者。但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
      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期財務報
      告顯示會計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
      或已改善其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
      財務報告已依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
        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
      ,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屬控股公司者
      ,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但
      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
      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
      比例之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
      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
      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對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
      式之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
      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
      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
      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
      併報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公開發行子公司,其半年度
      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
      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
        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
        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
        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及半年度
      個別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
      均未較前期依規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度及年度個別
      財務報告之淨值衰退者。但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
      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其財務報
      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
      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已依規定
      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
        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96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五條

  上市公司之公司名稱、有價證券種類、每單位金額、發行數量或其他內
  容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之規定為變更後,填具「上市有價證券內容
  變更申請書」,連同「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等書件,向本公司為上
  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經本公司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於停止變
  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所定期限,由上市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
  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如係變更公司
  名稱者,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
  定應公開之資訊,均應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
  ,輸入本公司網站中股市觀測站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如係辦理減資登
  記者,應於所報「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中訂定自換發計畫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應辦理新有價證券以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
  之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畫確實執行。其減資之換發新股作業
  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公司。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股份者,得免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前項換股作業計畫書之內容,應依本公司「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程序」之規定訂定。
  上市公司於其換發新股票之數額達已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
  方得擬訂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與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應為同一日),
  向本公司申請,經轉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
  上市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
  面承諾保證在新股票開始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
  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則依前項規定辦理。如未出具書面承
  諾者,其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即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之訂定,至遲
  不得逾新股票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自上開日期起,仍應隨時辦理
  換發事務且於收到舊股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所發行臺灣存託憑
  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其內容如有變更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
      ,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屬控股公司者
      ,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但
      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
      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
      比例之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
      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
      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對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
      式之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
      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
      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
      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
      併報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公開發行子公司,其半年度
      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
      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
        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
        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臺灣證券集中保管
        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於
        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及半年度
      個別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
      均未較前期依規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度及年度個別
      財務報告之淨值衰退者。但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
      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其財務報
      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
      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已依規定
      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
        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
      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臺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
      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
      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
      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
      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
      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顯
      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
      負數者亦同。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
      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
      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
        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第五十一條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
            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
            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
            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
            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第七、八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
  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
  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
  一、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
      財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
      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
  關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
  停止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
  競價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
  市,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
  購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得由該上
  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但上市公司有第二款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行公告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後,復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
      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
      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
      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
      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
      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
      興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
      項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且自
        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有價證
  券之買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
      財務預測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
      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
      閱報告或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
      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
      據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
      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
        改善者。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
  滅之公司應公告其股票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
  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時,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原
  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
  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
  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
  者,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
  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
      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
      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
      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
      上市(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
      司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
      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十一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
      外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
      者,不適用第一、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
          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
          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
          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
          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且本次合併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
  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占上市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以上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
  或海外存託憑證,除係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
  司者,得不適用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
  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但依公司法第三一六
  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
  得不適用之: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有因合併而募集
      發行普通股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份總
      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所計算之
      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
      ,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
      足。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
      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
      得全數領回。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
      不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得隨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
      承諾未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
      併而增發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八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上開承諾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
      股總計比率及限制轉讓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
      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
      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
      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第一款辦理。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
  上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合併完成後
  得另行申請股票上市。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
  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二項各
  款條件外,該未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
  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
  或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
      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
      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
      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
      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
      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收購)之
  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請)合併(
  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本同意函失
  其效力」。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
  準用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之三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完成
  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
  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
  司,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則該等未上市(
  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司最近一
  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且
  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一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
  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七項之規定
  :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檢送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
      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其
      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
  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行股份占新
  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
  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
  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
  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
  )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
  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
  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
      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
      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
  、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
  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
  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
  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
  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
  市(櫃)公司且已發行及預計所轉換股份總數占該股份受讓公司預計發
  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
  東仍應將其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集中保管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
  一款辦理。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案件時,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
  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
  申報(請)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
  ,本同意函失其效力」。但就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
  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逕行陳報主
  管機關。
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
  滅之公司應公告其股票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
  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時,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原
  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
  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
  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
  者,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
  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
      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
      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
      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
      上市(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
      司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
      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
      外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
      者,不適用第一、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
          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
          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
          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
          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且本次合併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
  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占上市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以上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
  或海外存託憑證,除係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
  司者,得不適用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
  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但依公司法第三一六
  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
  得不適用之: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股份總額至少百
      分之五十,且總計不低於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依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所計算之總計比率,如
      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
      此部分提交集中保管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二年後領回五分
      之一,其後每半年可繼續領回五分之一,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
      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得提前領回此部分之股
      票;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
      不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得隨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
      承諾未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
      併而增發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八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若於限制轉讓期間經依法補辦
      公開發行者,應將其持股提交集中保管,並依規定按期分批領回。
      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股總計比率及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
      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
      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
      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前款辦理。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
  上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合併完成後
  得另行申請股票上市。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
  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二項各
  款條件外,該未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
  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
  或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
      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
      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
      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
      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
      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收購)之
  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請)合併(
  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本同意函失
  其效力」。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
  準用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之一

  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
  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
  基準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
  有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櫃)公司與其他
  上市(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
  一、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
  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
  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
  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
      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
      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
      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控
  股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
  第四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
  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於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適用
  之。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
  已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第三項
  規定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上市
  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
  股份於同日上市。但參與股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市(櫃)公
  司者,該(等)公司應符合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或五項之情事者,若於轉換前屬上
  市(櫃)公司,則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
  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
  轉換前屬未上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
  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持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集中保管依第五十一
  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但因股份轉換致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六項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用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要件者,及以單一上
  市公司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公開說明書之
  編製,得以簡式為之。
第五十一條之二

  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
  者,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
  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
  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卅個營業日向本公
  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
  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
      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
      營業損失為大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該被分割上市
  公司於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得繼續上市,不適用前項
  第一、二款之規定。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
  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
  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
  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即減資基準日)後卅個營業日(無實體發行者為
  十五個營業日)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券
  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
      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
  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原
  股東,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
  ,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六條、第
  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
  八、十、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
      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
      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
  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
  三、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
  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
  應符合第七、八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
  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第八或九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
  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
  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
  之基準。
  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
  第七、八或九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
  計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
  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七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
      請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公告上市。
  二、第八項及第九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及分割受讓既存公司,
      其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適用本公司審查初次申請上市案件
      之作業程序。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市申請案件,經本公司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公
  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公司提出申復。本公司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應依下列各
  款規定辦理:
  一、第七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
      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
  二、依第八項及第九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作業程序第二十七項第三至七款之規定。
  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
  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
  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八項第一
  款、第九項或第十項之規定。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七、八或九項規定,或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
  ,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其分割受讓公司申請上市者,依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
  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
第五十一條之三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完成
  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
  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
  司,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則該等未上市(
  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司最近一
  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且
  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
  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七項之規定
  :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檢送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
      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其
      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
  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行股份占新
  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
  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
  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
  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
  )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
  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
  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
      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
      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
  、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
  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
  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
  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
  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
  市(櫃)公司且已發行及預計所轉換股份總數占該股份受讓公司預計發
  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
  東仍應將其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集中保管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
  一款辦理。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案件時,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
  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
  申報(請)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
  ,本同意函失其效力」。但就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
  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逕行陳報主
  管機關。
民國 96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
      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臺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
      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
      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
      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
      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
      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顯
      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
      負數者亦同。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
      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
      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
        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第五十一條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
            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
            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
            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
            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第七、八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
  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
  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
  一、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
      財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
      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
  市,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
  購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五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本公司應於實施日四十日前公告
  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
  依本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
  五十條之六或第五十條之七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
  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後,亦
  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備
  查。
  但因債券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
  日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
  經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
  本公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外
  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臺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
  及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八十二條之二

  委託人交易需求及履約所為之借券,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
  定辦理。
  前項履約係指個股選擇權、認購權證等衍生性商品之履約行為。
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九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以限價為之。但得接受第四項所定之國內機
  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於該機構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
  授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
  前項委託無特約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限價委託,係指委託人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買賣,其成
  交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
  限價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
  第一項所稱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
  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商、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投資信託、信託業、學術或慈善機構等。
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九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以限價為之。但得接受第四項所定之國內機
  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於該機構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
  授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
  前項委託無特約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限價委託,係指委託人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買賣,其成
  交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
  限價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
  第一項所稱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
  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商、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投資信託、信託業、學術或慈善機構等。
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非屬控股公司
      之個別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
      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
      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
      扣除。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
      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對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
      式之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
      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
      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
      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
      併報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公開發行子公司,其半年度
      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
      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
        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
        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台灣證券集中保管
        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於
        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按其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非屬控股公司
      之個別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達財務報告
      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
      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本公司之計算方式同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其財務報
      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
      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已依規定
      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
        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
      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
      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
      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
      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
      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
      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非屬控股公司之
      個別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
      行公告並申報之非屬控股公司之個別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
      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
      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
        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第五十一條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
            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
            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
            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
            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第七、八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
  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
  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
  一、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
      財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
      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
  市,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
  購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
  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
  期間、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
  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
  奉主管機關核准生效後,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及依本公司規
  定繳付每一認購(售)權證履約保證金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
  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上市買
  賣開始日期三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
  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限型認
      購(售)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履約價格、
      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上市證
      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配
      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
      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
      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
        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
        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或停止買賣時之處理
        方式。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大於其履約價格(或認
        售權證之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有履約價值者,如其履
        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
        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四、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六、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支付,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之
        行使日當日收盤價計算。
  十七、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八、刊登公告的日期。
  十九、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一、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二、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經本公司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十
  個營業日內完成銷售或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十個營業日
  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
  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
  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
  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如發行人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得不受
  前述於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公告之限制,但須於視同最
  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民國 95 年 11 月 0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之五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應依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
  託分別為買賣之申報,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委託人或受任人
  之名稱或代號。
  證券商應依受任人之指示,將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及受任人之
  委託明細,於下午四時前傳送至本公司。
  綜合交易帳戶之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定之。
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八條之一

  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申請總金額超逾其可動用資金淨額廿倍
  者,本公司得即停止其輸入買賣申報。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
  倍,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五倍,連續三個月低於
  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二倍。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五倍,自有資
  本適足比率低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得續予調低,其調
  整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
  ,得按其消滅之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
  第一項可動用資金淨額之計算由本公司另訂之。
  證券商月計表連續三個月財務比率不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或第
  十六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公司得
  調整其第一項之倍數為十五倍;復經主管機關第二次通知限期改善亦未
  改善者,得調整為十倍;再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公
  司得依通知之次數,逐次調降前一次額度之二分之一,為其申報受託及
  自行買賣總金額。上開調整後之金額,最高均不得超過其淨值四倍。一
  經改善,即恢復其原有之倍數。
  證券商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
  屢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公司得降低其第一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
  復其原有倍數。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二條

  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
  簽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之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
  之種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
  簽證規則」之規定簽證,並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
  規定,送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檢誤,出具測試無誤之證明書件。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資料外,並得採
  用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
  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分別予以審定之。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由本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
  份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
  託證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的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
  作為上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所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就其所募集發
  行之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
  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就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
  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或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就其所發行之臺
  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二、四、五
  項規定。
第四十五條

  上市公司之公司名稱、有價證券種類、每單位金額、發行數量或其他內
  容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之規定為變更後,填具「上市有價證券內容
  變更申請書」,連同「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等書件,向本公司為上
  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經本公司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於停止變
  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所定期限,由上市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
  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如係變更公司
  名稱者,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
  定應公開之資訊,均應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
  ,輸入本公司網站中股市觀測站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如係辦理減資登
  記者,應於所報「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中訂定自換發計畫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應辦理新有價證券換發作業之程序條款,嗣後
  並應依該換發計畫確實執行。其減資之換發新股作業如有落後或異常之
  虞者,應事先函報本公司。
  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廿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股份者,得免
  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前項換股作業計畫書之內容,應依本公司「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程序」之規定訂定。
  上市公司於其換發新股票之數額達已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
  方得擬訂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與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應為同一日),
  向本公司申請,經轉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
  上市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
  面承諾保證在新股票開始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
  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則依前項規定辦理。如未出具書面承
  諾者,其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即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之訂定,至遲
  不得逾新股票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自上開日期起,仍應隨時辦理
  換發事務且於收到舊股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所發行臺灣存託憑
  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其內容如有變更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之一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
  市買賣。但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
  主管機關限制其上市買賣者,不得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交付新股股票前,於本公司規定期
  限內,檢具增資新股上市申報書、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經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出具測試無誤證明等書件,送達本公司,經檢視齊全後,
  公告各證券商周知,如未取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出具測試無誤之證明時
  ,上市公司須出具書面承諾重行印製新股股票並辦理換發作業。
  前項之增資新股上市申報書,作為原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之四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帳戶,分別接受國內及外
  國特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
  特定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帳戶,該綜合帳戶可參
  與本公司之普通交易(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所訂上午九時至下午一
  時三十分之交易)、盤後定價交易及零股之買賣,並得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透過綜合帳戶進
  行交易。
  特定投資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合帳戶進行信用交易。
  前項特定委託人限定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全權委託
  客戶。前揭國內機構投資人限定為本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政府機構、
  銀行及保險、集團企業(指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六
  條所稱之集團企業)。
  特定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
  出具授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受任人為機
  構投資人者,授權書應由該機構投資人簽章。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
  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應由該受任人出具聲
  明書,載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相關資料。本公
  司得視業務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
第七十五條之五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應依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託分
  別為買賣之申報,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名
  稱或代號。
  證券商應依受任人之指示,將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及受任人之
  委託明細,於下午四時前傳送至本公司。
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載明開戶
      日期、委託人(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住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
      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認定以本公司章程、本營業細則、有關公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
      約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
      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
      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
      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
      相關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
      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
      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
      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
      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
      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
      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
      人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
      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
      割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
      保管機構,並留存確認紀錄。
  八、委託人、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者,應填寫委託
      書並簽章;以電話、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
      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委託紀錄
      ,並依第五、六、七款之規定處理;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將函電
      附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後。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
      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
      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
      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委託人以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
      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但應依時序
      別即時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
      。委託紀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
      面額、限價、有效期間、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
      等。委託人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應記錄其網路
      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
      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
      列印上述項目。
  九、證券經紀商與採行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
      ,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
      ,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
      主管機關之規定。已成交之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未成
      交之委託書,加蓋未成交戳記,無爭議者保存一週後自行銷毀。以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列印或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
      填具委託書者,其列印之買賣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委託紀錄,買賣
      無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
      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並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
      之電子媒體儲存。
  十一、以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
            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
  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七、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
      戶。
  八、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
      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
      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
      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者,不在此限。
  九、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
      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本公司「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
      國內有價證券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
      公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
  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
  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
      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
  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第七十七條之四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
  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
  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
  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
  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券經
  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
      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
      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二、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
      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國內代理人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得以經營保
  管業務之銀行與受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
  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上市(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如以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
  之名義向本公司辦理登記,準用第二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規定並檢附
  下列各款文件辦理;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
  除上述第二項各款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該帳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股權利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或股票
  ,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一、海外子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主管機關核准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核准函影本。
  三、上市(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議事錄影本
      。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二、三項之登記,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
  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事時,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
  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
  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民國 95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
  滅之公司應公告其股票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
  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時,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原
  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
  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
  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
  者,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
  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
      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
      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
      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
      上市(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
      司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
      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
      外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
      者,不適用第一、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
          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
          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
          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
          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
  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除係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
  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
  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
  ;但依公司法第三一六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
  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之: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股份總額提交集
      中保管,且其總計之比率,依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計算,
      準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有不足者
      ,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中
      保管股票之百分之五十自開始上市買賣日起屆滿二年後領回其五分
      之一,其後每半年可領回五分之一,另百分之五十自開始上市買賣
      日屆滿六個月後始得全數領回。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
      不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得隨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
      承諾未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
      併而增發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八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若於限制轉讓期間經依法補辦
      公開發行者,應將其持股提交集中保管,並依規定按期分批領回。
      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股總計比率及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
      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
      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
      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前款辦理。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
  上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合併完成後
  得另行申請股票上市。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
  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二項各
  款條件外,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
  託憑證者,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
  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
      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
      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
      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
      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
      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收購)之
  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請)合併(
  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本同意函失
  其效力」。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
  準用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之一

  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
  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
  基準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
  有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櫃)公司與其他
  上市(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
  一、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
  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
  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
  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
      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
      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
      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控
  股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
  第四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
  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於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適用
  之。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
  已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第三項
  規定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上市
  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
  股份於同日上市。但參與股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市(櫃)公
  司者,該(等)公司應符合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或五項之情事者,若於轉換前屬上
  市(櫃)公司,則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
  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
  轉換前屬未上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
  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持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但因股份轉換致有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六項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用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要件者,及以單一上
  市公司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公開說明書之
  編製,得以簡式為之。
第五十一條之三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完成
  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
  止上市。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
  市既存公司,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則該等
  未上市(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
  司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
  五十,且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
  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七項之規定
  :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檢送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
      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其
      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
  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行股份占新
  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
  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
  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
  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
  )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
  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
  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
      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
      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
  、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
  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
  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
  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
  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
  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股份受讓公司預計發行股份百分之
  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
  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
  規定辦理集中保管。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案件時,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
  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
  申報(請)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
  ,本同意函失其效力」。但就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
  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逕行陳報主
  管機關。
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
  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
  期間、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
  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
  奉主管機關核准生效後,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及依本公司規
  定繳付每一認購(售)權證履約保證金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
  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上市買
  賣開始日期三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
  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限型認
      購(售)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履約價格、
      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上市證
      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臺灣五十指數股票
      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
      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
      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
        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臺灣五十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或停止買賣時之處理
        方式。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大於其履約價格(或認
        售權證之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有履約價值者,如其履
        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
        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四、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六、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支付,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之
        行使日當日收盤價計算。
  十七、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八、刊登公告的日期。
  十九、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一、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二、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經本公司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十
  個營業日內完成銷售或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十個營業日
  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
  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
  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
  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如發行人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得不受
  前述於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公告之限制,但須於視同最
  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四十六條之一

  發行人於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派股息、紅利或依法增
  資、減資、股票分割或合併開始日,或因履約價格達重設之標準需調整
  ,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臺灣五十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
  他相關事項時,須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
  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一、認購(售)權證之名稱。
  二、認購(售)權證之到期日。
  三、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行使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整及變更
      。
  四、生效日期。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一百零九條

  賣方證券商提出交割之有價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法完成交割者,
  應逐日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辦理借券,如有不足時,方得就
  不足部分向本公司申請補正:
  一、有價證券破損不全或污損。
  二、未經簽證機構簽證者。
  三、同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不同者。
  四、面額不合交易單位。
  五、缺附轉讓過戶申請書。
  六、有價證券或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印鑑漏蓋或模糊不能辨識者。
  七、有價證券簽蓋之出讓人印鑑與轉讓過戶申請書簽蓋之印鑑不符。
  八、上市公司漏蓋過戶登記印鑑者。
  賣方證券商辦理借券及補正手續時,應按該種有價證券成交日收盤價格
  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以左列方式提供擔保金:
  一、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即期支票或現金(以新台幣十萬元內為限)。
  二、證券商以匯款方式提供擔保金者,另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之補正手續,經本公司核對無誤後,填製「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暫代交割,並通知買方證券商於交
  付委託人之交割憑單上作必要之記載,賣方證券商應於承諾期限內補正
  交付有價證券,憑以換回「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擔保金。借券完成交
  割之證券商,如於次一營業日續借不成,致未能依規還券者,得由本公
  司填製「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付。
  申報錯帳處理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未及交割者,應檢附佐證資料送經本公
  司認可後,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行提供之擔保金未能匯入或兌現時,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
  付之交割代價及有價證券中,就其擔保金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前項擔保金逾當日銀行營業時間仍未匯兌時,視為違背交割義務。
  證券金融事業取得融券差額所為之標借、議借及標購,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
  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
民國 95 年 03 月 0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非屬控股公司
      之個別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實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
      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
      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實收資本額中予以扣除。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
      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對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
      式之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
      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
      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
      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
      併報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公開發行子公司,其半年度
      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
      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
        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
        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台灣證券集中保管
        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於
        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按其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非屬控股公司
      之個別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達實收資本
      額二分之一以上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
      東權益減項者,本公司之計算方式同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其財務報
      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
      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已依規定
      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
        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一條之二

  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
  者,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
  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
  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卅個營業日向本公
  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
  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
      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
      營業損失為大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該被分割上市
  公司於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得繼續上市,不適用前項
  第一、二款之規定。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
  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
  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
  停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即減資基準日)後卅個營業日(無實體發行者
  為十五個營業日)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
  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
      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
  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原
  股東,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
  ,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六條、第
  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實收資本額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
      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
      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
  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
  三、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
  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
  應符合第七、八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
  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第八或九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
  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
  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
  之基準。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
  長者為準。第七、八或九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
  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
  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
  一、第七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
      請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公告上市。
  二、第八項及第九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及分割受讓既存公司,
      其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適用本公司審查初次申請上市案件
      之作業程序。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市申請案件,經本公司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公
  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公司提出申復。本公司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應依下列各
  款規定辦理:
  一、第七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
      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
  二、依第八項及第九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作業程序第二十七項第三至七款之規定。
  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
  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
  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八項第一
  款、第九項或第十項之規定。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七、八或九項規定,或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
  ,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其分割受讓公司申請上市者,依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
  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
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六十七條之一

  上市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新股票作業,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
  降幅度,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
  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但因進行分割而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
  新股作業者,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度,以換發新股票
  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第一百三十七條

  證券商不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本公司課以
  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
  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本公司課以過
  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之證券張數在五千張以下或遲延之交
  割代價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五千張或
  五千萬元者,課新臺幣四萬元,逾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
  新臺幣一萬元。但證券商能就其遲延交割代價或有價證券不可歸責之事
  由提出證明者,得免除遲延責任。
  前二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二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
  納。
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二

  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
  者,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
  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
  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於所訂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卅個營業日,
  檢送本公司所規定之相關文件者,得繼續上市。除有下列情形外,上市
  公司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分
  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即減資基準日)後卅
  個營業日(無實體發行者為十五個營業日)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
  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
  有價證券作業: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
      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
  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原
  股東,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
  ,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六條、第
  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實收資本額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
      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
      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
  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
  三、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
  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
  應符合第四、五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
  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第五或六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
  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
  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
  之基準。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
  長者為準。第四、五或六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
  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
  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
  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
      請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公告上市。
  二、第五項及第六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及分割受讓既存公司,
      其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適用本公司審查初次申請上市案件
      之作業程序。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市申請案件,經本公司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公
  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公司提出申復。本公司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應依下列各
  款規定辦理:
  一、第四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
      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
  二、依第五項及第六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作業程序第二十七項第三至七款之規定。
  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
  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
  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五項第一
  款、第六項或第七項之規定。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四、五或六項規定,或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
  ,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其分割受讓公司申請上市者,依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被分割上
  市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繼續上市。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
  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
      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
      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
      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
      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
      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
      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非屬控股公司
      之個別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淨值為負數者。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
      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
        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第五十一條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
            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
            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
            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
            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第七、八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
  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
  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
  一、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
      財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
      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
  市,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
  購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
  滅之公司應公告其股票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
  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時,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原
  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
  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
  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
  者,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
  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
      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
      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
      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
      上市(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
      司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
      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
      外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
      者,不適用第一、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
          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
          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
          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
          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
  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除係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
  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
  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
  ;但依公司法第三一六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
  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之: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股份總額提交集
      中保管,且其總計之比率,依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計算,
      準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有不足者
      ,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中
      保管股票之百分之五十自開始上市買賣日起屆滿二年後領回其五分
      之一,其後每半年可領回五分之一,另百分之五十自開始上市買賣
      日屆滿六個月後始得全數領回。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
      不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得隨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
      承諾未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
      併而增發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八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若於限制轉讓期間經依法補辦
      公開發行者,應將其持股提交集中保管,並依規定按期分批領回。
      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股總計比率及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
      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
      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
      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前款辦理。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
  上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合併完成後
  得另行申請股票上市。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
  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二項各
  款條件外,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
  託憑證者,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
  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
      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
      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
      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
      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
      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附件),經本公司承辦人員審查,撰擬審核意見於簽請核可後,
  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
  機關申報(請)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
  ,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
  準用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之三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者,經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
  證券自完成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
  司,亦適用之。但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其中至少應有一家以上為
  上市公司,且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
  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七項之規定
  :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檢送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
      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其
      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
  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行股份占新
  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
  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
  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
  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
  )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
  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
  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
      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
      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
  、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
  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
  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
  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
  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
  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股份受讓公司預計發行股份百分之
  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
  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
  規定辦理集中保管。
民國 94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
  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七、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
      戶。
  八、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
      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
      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
      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者,不在此限。
  九、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
      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本公司「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
      國內有價證券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
      公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
  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
  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後,已結案而未滿三年,或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
      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滿三年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或違反期貨交
      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
  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
  滅之公司應公告其股票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
  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時,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原
  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
  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
  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
  者,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
  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
      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
      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
      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
      上市(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
      司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
      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
      外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
      者,不適用第一、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
          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
          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
          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
          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
  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除係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
  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
  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
  ;但依公司法第三一六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
  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之: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股份總額提交集
      中保管,且其總計之比率,依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計算,
      準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有不足者
      ,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中
      保管股票之百分之五十自開始上市買賣日起屆滿二年後領回其五分
      之一,其後每半年可領回五分之一,另百分之五十自開始上市買賣
      日屆滿六個月後始得全數領回。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
      不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得隨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
      承諾未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
      併而增發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八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若於限制轉讓期間經依法補辦
      公開發行者,應將其持股提交集中保管,並依規定按期分批領回。
      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股總計比率及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
      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
      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
      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前款辦理。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
  上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合併完成後
  得另行申請股票上市。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
  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二項各
  款條件外,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
  託憑證者,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
  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
      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
      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
      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
      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
      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
      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附件),經本公司承辦人員審查,撰擬審核意見於簽請核可後,
  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
  機關申報(請)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
  ,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
  準用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之三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者,經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
  證券自完成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
  司,亦適用之。但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其中至少應有一家以上為
  上市公司,且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
  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七項之規定
  :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檢送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
      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其
      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
  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行股份占新
  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
  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
  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
  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
  )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
  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
  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
      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
      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
  、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
  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
  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
  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
  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
  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股份受讓公司預計發行股份百分之
  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
  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
  規定辦理集中保管。
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
  滅之公司應公告其股票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
  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時,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原
  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
  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
  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上市公司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除
  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或上市公司合併
  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
      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
      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
      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
      上市(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
      司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
      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
      外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
      者,不適用第一、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
          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
          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
          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
          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
  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除係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
  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
  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
  ;但依公司法第三一六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
  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之: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股份總額提交集
      中保管,且其總計之比率,依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計算,
      準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有不足者
      ,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中
      保管股票之百分之五十自開始上市買賣日起屆滿二年後領回其五分
      之一,其後每半年可領回五分之一,另百分之五十自開始上市買賣
      日屆滿六個月後始得全數領回。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
      不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得隨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
      承諾未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
      併而增發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八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若於限制轉讓期間經依法補辦
      公開發行者,應將其持股提交集中保管,並依規定按期分批領回。
      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股總計比率及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
      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
      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
      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前款辦理。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
  上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公司於合併完成後得
  另行申請股票上市。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或向未
  上市(櫃)公司之股東收購其股份,或受讓未上市(櫃)公司因分割而
  讓與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者,該未上市(櫃)公司
  除應符合第二項各款條件外,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
  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
  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現金或財產之入帳金額,
      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
      份、現金或財產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
      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
      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
      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附件),經本公司承辦人員審查,撰擬審核意見於簽請核可後,
  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
  機關申報(請)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
  ,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
  準用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之三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者,經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
  證券自完成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
  司,亦適用之。但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其中至少應有一家以上為
  上市公司,且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
  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七項之規定
  :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檢送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
      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其
      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
  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行股份占新
  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
  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
  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
  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上市公司股份
  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
  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
  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
      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
      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控
  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
  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條
  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
  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
  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
  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
  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股份受讓公司預計發行股份百分之
  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
  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
  規定辦理集中保管。
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六條

  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後登報公告之。
  前項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
  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公告報紙等
  ,屬於上半年度者,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
  式五份,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關,屬於全年度者,應於每營業年
  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五份,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
  關;另上櫃證券商並應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
  將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及公告報紙等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三份,本公司
  並以一份核轉主管機關。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送財務報告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
  報證券商轉投資事業基本資料暨證券商本身及轉投資事業持有上市(櫃
  )有價證券期末持股數、持股成本、以我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標的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料及取得與處分重大資產交易資訊;且證
  券商轉投資事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並於股東常
  會承認後二十日內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營業報告書等一式三份函送本公
  司。
  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函本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函告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總帳科目月計表、收支概況表暨附表各一份,專業證
  券經紀商及專業證券自營商加附銀行存款明細表一份,專業證券經紀商
  於三、九兩月份並附銀行存款證明書及調節表各一份,均於次月七日前
  送達本公司,設有分支機構者應附送分支機構部分,分支機構部分得以
  電子媒體申報替代。
  證券商各項財務報告、月計表,本公司並以書面或電子媒體供公眾閱覽
  。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一份,於次月十日前送達本公司
  。
  其編製及計算方式,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證券自營商應按月編造庫存證券月報表(信託投資公司應包括信託資金
  部分)一份,於次月七日前送達本公司。
  證券商編造之各項財務報表及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應以電子媒體申報
  者,由本公司公告;其申報作業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登報公告及檢送公告報紙規定,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應檢送之各項資料,本公司得視
  業務需要,通知證券商加送,證券商應於限期內送達本公司。
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八十二條之二

  委託人為策略性交易需求所為之借券,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策略性交易如下:
  一、買賣指數期貨與標的有價證券、指數或個股選擇權與標的有價證券
      、海內外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與標的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與
      標的有價證券、海外發行之存託憑證與標的有價證券、指數股票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ETF)與表彰股票組合之套利行為。
  二、持有認售權證發行部位及指數期貨、指數選擇權、個股選擇權、海
      內外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海外發行之存託憑證、指數股票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多頭部位之避險行為。
  三、個股選擇權、認購權證之履約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民國 94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八十二條

  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
  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其委
  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交易確認中,若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中斷
  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情況,可資證明者,得延至下午五時,其有價
  證券買賣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交割者,得延至下午六時。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
  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
  處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
  收取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
  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
  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一條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應於委託人違約
  當日下午六時前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規定申報違約,同時通知委託人外,並應立即代辦交割手續。
  委託人送存交割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
  後,送經發行機構(或其證券過戶機構)驗證為偽(變)造,亦為違約
  ,證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公司,同時副知委託人。另委託人若非證券所
  有人時,應將證券所有人之資料一併函報本公司。
  前項委託人違約案件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即檢附佐證資
  料,函報撤銷違約:
  一、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經證券
      經紀商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變)造,委託人於證券經紀
      商向本公司辦理補正手續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二、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經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變)造,自證券經紀商接獲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通知之當日轉知委託人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委託人違約
  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
  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
  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
  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二項申報委託人違約,應於函報之次一營業日,自本公
  司市場買回處理。但屬第三項限期得撤銷之違約案件,證券經紀商得於
  期限屆滿之次一營業日為買回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
  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
  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
  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
      反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
      商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
      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
      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
  託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
第一百十二條

  券商不得因左列各款情事而不履行交割義務:
  一、委託人違約。
  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之履行
      責任。
  三、辦理轉融通之融資融券不足。
第一百三十五條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
  一項、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條之一
  、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或第九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證券商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
  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
  善。
第一百三十六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七十五條第十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二
  項、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十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
  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或未依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或控
      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
      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
      開比例之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
      票面額自實收資本額中予以扣除。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或投資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因查核範圍受
      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
      ,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但
      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
      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
      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
      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
        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
        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台灣證券集中保管
        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於
        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按其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
      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本公司之計算方式同前項第一款
      之規定。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其財務報
      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得由該上
  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但上市公司有第二款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行公告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後,復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或投資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檢送之財務報告未再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
      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
      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
      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
      ,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
      興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
      項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且自
        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有價證
  券之買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
      財務預測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
      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或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
      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
      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
      據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
      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
        改善者。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
      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
      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
      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
      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
      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
      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投資
      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淨值為負數者。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
      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
        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第五十一條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
            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
            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
            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
            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第七、八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
  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
  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
  一、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
      財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
      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
  市,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依第一項
  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該公司
  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五十一條之二

  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
  者,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
  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
  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於所訂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卅個營業日,
  檢送本公司所規定之相關文件者,得繼續上市。除有下列情形外,上市
  公司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分
  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即減資基準日)後卅
  個營業日(無實體發行者為十五個營業日)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
  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
  有價證券作業: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
      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
  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原
  股東,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
  ,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六條、第
  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實收資本額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
      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
      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
  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
  三、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
  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
  應符合第四、五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
  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第五或六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
  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
  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
  之基準。
  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
  第四、五或六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
  計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
  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
      請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公告上市。
  二、第五項及第六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及分割受讓既存公司,
      其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適用本公司審查初次申請上市案件
      之作業程序。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市申請案件,經本公司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公
  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公司提出申復。本公司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應依下列各
  款規定辦理:
  一、第四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
      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
  二、依第五項及第六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作業程序第二十七項第三至七款之規定。
  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
  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
  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五項第一
  款、第六項或第七項之規定。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四、五或六項規定,或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
  ,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且其分割受讓公司符合第四、五或六項規定者,得
  準用第八或十一項之規定申請上市。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被分割上
  市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繼續上市。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
  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
第五十一條之三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者,經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
  證券自完成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
  司,亦適用之。但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其中至少應有一家以上為
  上市公司,且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
  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七項之規定
  :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檢送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
      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其
      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
  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行股份占新
  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
  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
  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
  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上市公司股份轉
  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
  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
  (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受股份轉
      換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
      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
      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
  、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
  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
  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
  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
  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
  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股份受讓公司預計發行股份百分之
  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
  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
  規定辦理集中保管。
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
  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
  七、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
      戶。
  八、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
      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
      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
      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者,不在此限。
  九、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
      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因投資策略委請外部經理人操作,或
      內部投資作業使用不同交易平台,而依本公司「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證券登記作業要點」有關規定,由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檢具登錄證明
      、本人親簽之申請開戶函件及相關證明文件,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
      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不同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
      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
      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後,已結案而未滿三年,或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
      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滿三年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或違反期貨交
      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
      司即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民國 94 年 03 月 0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
  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
  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函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
  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但情況特殊經函知原因,得僅先將其
  股東會召開事由、期日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
  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函知本公司,並在
  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本公司依據前項函知事項在市場為除息、除權交易之公告,倘函知事項
  事後變動或未依公司規定期限函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
  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五
  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
  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債券,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
  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
  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
  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
  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
  息或其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
  或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
  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左列資料:
  一、公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
      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
      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
      正公告。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檢送董事會編造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及董事會議事
      錄等各二份。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議事錄、年報及股權分散表各
      二份。
  四、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但採
      行電子檔案傳送方式並已依「公司募集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
      載事項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得僅檢送四份。
  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文件、報告
      、報表各二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
      報表二份;另檢送財務報告時,應製作並提供其所有控制及從屬關
      係公司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各該公司持有各上市及上櫃公司
      股票代號暨期末股數餘額等資料,且公司之關係企業有增減異動時
      ,亦應於異動後二日內申報本公司。
  六、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
      關法令規章之規定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
      料二日內檢送該等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第四十七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檢送公告二份,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
      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經核准募集發行受益憑證於應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電子檔案上傳至
      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三、基金年報及基金每月之資產負債報告書,於申報主管機關之同時,
      各檢送二份。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第四十七條之二

  發行股票之外國發行人與其代理機構、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
  其存託機構應依規定時間檢送左列資料:
  一、外國發行人決定特定期間或期日以確定其股東身份,俾享股利分派
      、新股認購權及其他權利時,應於該期間開始日或期日前十二個營
      業日將其事由及具體內容一併通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
      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二、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應於該外國發行人之股東會後三十日內,將附
      有原議程之股東會議事錄一千份、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與中
      華民國會計師就其財務報告所出具之意見書十份、暨年報二份,依
      本公司規定檢送本公司,分供公眾閱覽。
  三、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在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前,應將公開說明書二
      千份,依本公司規定送交本公司及公眾閱覽。
  四、外國發行人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
      及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前項有關書件及公告,均應以英文併附中譯本或以中文為之。
第四十七條之四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左列資料:
  一、公告受益人或持有人權益時,應檢送公告二份,其應公告而未公告
      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
      告。
  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於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時,應檢送公開說
      明書四份。
  三、受託機構就特殊目的信託之信託財產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於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
      人同時;特殊目的公司就所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損益及分配金
      額,帳面餘額、已收回本金或其他利益、待催收及呆帳情形及其他
      重大訊息所作成之報告書,於向監督機構報告並通知各持有人同時
      ,應各檢送二份。
  四、特殊目的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申報及公告時,
      應將各該資料各檢送二份。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第四十七條之五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應依規定時間檢送左列資料: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檢送公告二份,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
      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於本公司市場
      開始買賣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三、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每三個月公告之信託財產評審報告,應檢
      送公告二份。
  四、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就信託財產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於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
      人同時,應各檢送二份。
  五、受益人會議後二十日內,應檢送受益人會議議事錄二份。
  六、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一條

  凡一次買賣同一上市證券數量在相當於每股(或其他單位)面額十元五
  百交易單位以上者,為鉅額證券買賣,其買賣辦法由本公司另訂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得由該上
  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或投資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檢送之財務報告未再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
      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
      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
      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
      ,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
      興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
      項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且自
        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有價證
  券之買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
      財務預測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
      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或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
      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
      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
      據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
      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
        改善者。
民國 94 年 01 月 1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自行設置或委託設置辦理有價證券過戶
  機構,並應將過戶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必須加蓋在有
  價證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公司,其變更時亦同。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
  辦理完竣。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應依主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受託機構辦理受益證券過戶、特
  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基礎證券過戶、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辦理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過戶、外國發行人辦理
  股票過戶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辦理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
  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或控
      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
      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
      開比例之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
      票面額自實收資本額中予以扣除。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或投資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因查核範圍受
      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
      ,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但
      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
      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
      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
      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
        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
        股份者。
  十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按其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
      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本公司之計算方式同前項第一款
      之規定。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其財務報
      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八條

  證券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依政府公布之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暨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
  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或代理前項業務於買賣申報成交後,委託交易類別倘有變更
  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
  更改委託交易類別作業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民國 93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或控
      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
      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
      開比例之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
      票面額自實收資本額中予以扣除。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或投資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因查核範圍受
      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
      ,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但
      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
      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
      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
      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或營業讓與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賣之日
        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
        股份者。
  十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按其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
      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本公司之計算方式同前項第一款
      之規定。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其財務報
      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九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
  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外國發行人未於前項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之有價證
  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得由該上
  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或投資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檢送之財務報告未再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
      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
      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
      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
      ,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
      興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
      款情事者。
  十、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
      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前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且自變更交
        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
        、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有價證
  券之買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
      財務預測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
      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或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
      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
      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
      據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
      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
        改善者。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
      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
      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
      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
      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
      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
      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投資
      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淨值為負數者。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
      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
        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第五十一條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
            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
            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
            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
            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第七、八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
  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
  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
  一、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
      財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
      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
  市,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依第一項
  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該公司
  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五十條之二

  證券設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
  得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二、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規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二、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經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市者。
  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第五十條之三

  上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
  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
  一、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
      易市場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
  二、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外國債券,業經
      其發行人所屬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外國發行人、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
      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或拒不繳交上市費,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
      義務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上市之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終止上市
  者,應函經本公司加具處理意見,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
  。
第五十條之四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式、停止買賣
  或終止上市之情事時,本公司得變更其交易方式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所列情事,本公司亦
  應分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
第五十條之五

  上市公司上市之附認股權公司債或特別股,其認股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
  或經行使完竣者,本公司得逕行公告其終止上市;其所附認股權消失後
  之公司債或特別股,如欲於集中交易市場繼續交易,發行人必須重新申
  請上市。但上市公司如有已掛牌交易之特別股,且其權利義務與認股權
  消滅後之剩餘特別股相同時,該剩餘特別股得併同掛牌,無須重新申請
  上市。
第五十條之六

  上市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到期日屆滿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該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停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買賣:
  一、未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九十一及九十二條之規定
      辦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二、受託機構有「金融資產券化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辭任之情事。
  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買賣之必要者。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
  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
  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恢復其買賣。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終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上市:
  一、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或特殊目的公司到期日屆滿者。
  二、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第一0六條規定予以處分者。
  三、特殊目的公司因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應
      予解散。
  四、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第五十條之七

  上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存續期間
  屆滿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該受益證券終止上市。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停止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買賣
  :
  一、未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辦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有嚴重影響受
      益人權益之虞。
  三、有「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
      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未依同條項第
      四款規定期限內改善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其買賣之必要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致停止其不動產投資信
  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
  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買賣,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買賣。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終止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
  :
  一、存續期間屆滿者;或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
      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規定變更為開放式基金者。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終止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命
      令其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新受託機構者。
  四、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
      託受益證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
  滅之公司應公告其股票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
  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時,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原
  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
  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
  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上市公司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除
  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或上市公司合併
  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
      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
      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
      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
      上市(櫃) 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
      司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
      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十、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
      外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
      者,不適用第一、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
          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
          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
          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
          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
  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除係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
  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
  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
  ;但依公司法第三一六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
  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之: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股份總額提交集
      中保管,且其總計之比率,依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計算,
      準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有不足者
      ,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中
      保管股票之百分之五十自開始上市買賣日起屆滿二年後領回其五分
      之一,其後每半年可領回五分之一,另百分之五十自開始上市買賣
      日屆滿六個月後始得全數領回。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
      不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得隨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
      承諾未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
      併而增發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八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若於限制轉讓期間經依法補辦
      公開發行者,應將其持股提交集中保管,並依規定按期分批領回。
      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股總計比率及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
      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
      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
      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前款辦理。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
  上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公司於合併完成後得
  另行申請股票上市。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或向未
  上市(櫃)公司之股東收購其股份,或受讓未上市(櫃)公司因分割而
  讓與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者,該未上市(櫃)公司
  除應符合第二項各款條件外,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
  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
  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現金或財產之入帳金額,
      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
      份、現金或財產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
      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
      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
      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附件),經本公司承辦人員審查,撰擬審核意見於簽請核可後,
  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
  機關申報(請)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
  ,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
  準用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之一

  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
  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
  基準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
  有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櫃)公司與其他
  上市(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
  一、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
      、十、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
  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
  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
  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
      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
      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
      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控
  股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
  第四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
  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於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適用
  之。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
  已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第三項
  規定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上市
  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
  股份於同日上市。但參與股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市(櫃)公
  司者,該(等)公司應符合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或五項之情事者,若於轉換前屬上
  市(櫃)公司,則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
  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
  轉換前屬未上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
  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持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但因股份轉換致有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六項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用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要件者,及以單一上
  市公司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公開說明書之
  編製,得以簡式為之。
第五十一條之二

  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
  者,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
  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
  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於所訂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卅個營業日,
  檢送本公司所規定之相關文件者,得繼續上市。除有下列情形外,上市
  公司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分
  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即減資基準日)後卅
  個營業日(無實體發行者為十五個營業日)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
  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
  有價證券作業: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
      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
  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原
  股東者,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
  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六條、
  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實收資本額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
      、十、十二、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
      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
      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
  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
  三、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
  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
  應符合第四、五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
  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第五或六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
  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
  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
  之基準。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
  長者為準。第四、五或六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
  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
  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
  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
      請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公告上市。
  二、第五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除依前款辦理
      外,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核議。
  三、第六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既存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除依前款辦理
      外,應提請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審議。
  四、前開各款上市申請案件,因不符合規定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
      公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陳述申復理由,並檢具相關
      資料,向本公司提出申復。但申請公司之申復理由,應以原退件理
      由是否有誤為限。本公司依下列方式審理:
      1.第一款上市申請案件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
        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
      2.第二款上市申請案件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進行審查及撰擬
        審核意見後,提請總經理主持之審查會議審議。
      3.第三款上市申請案件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表示具體意見後
        ,重新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
  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
  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五項
  第一款、第六項或第七項之規定。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四、五或六項規定,或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
  ,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且其分割受讓公司符合第四、五或六項規定者,得
  準用第八或十項之規定申請上市。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
  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
第五十一條之三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者,經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
  證券自完成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
  司,亦適用之。但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其中至少應有一家以上為
  上市公司,且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
      、十、十四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
  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七項之規定
  :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檢送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
      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其
      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
  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行股份占新
  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
  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
  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
  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上市公司股份轉
  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
  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
  (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受股份轉
      換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
      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
      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
  、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
  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
  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
  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
  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
  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股份受讓公司預計發行股份百分之
  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
  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
  規定辦理集中保管。
第五十八條之三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左列原則決定: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
      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
      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
      位。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係採前一日之收盤價格,如前一日無收盤價格
  ,採最近一日之收盤價格,惟前一日無收盤價格而有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連續二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或最低賣出申報價格達漲跌停時,採
  該漲停買進申報或跌停賣出申報價格,如係初次上市或除權除息交易開
  始日者,採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七條所定參考基準之價格。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即交易時間
  開始)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
  ;至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彙集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
  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
  盤價格。
  有價證券自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如每次撮
  合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一定幅度時,本公司立即
  延緩當次撮合一段時間,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
  俟延緩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但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
  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定價格者,不在此
  限。
  前二項所稱一段時間、一定幅度及一定價格,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公告實施。
第五十九條

  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
  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依規
  定不須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者,以終止櫃檯買賣之最近營業日最後一筆
  成交價格或最近營業日之參考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依規定
  應先提出一定比率辦理上市公開銷售者,依左列規定:
  一、公開銷售開始日前已終止櫃檯買賣者,以公開銷售價格為計算升降
      幅度之參考基準。
  二、公開銷售開始日以後始終止櫃檯買賣者,以終止櫃檯買賣之最近營
      業日最後一筆成交價格或最近營業日之參考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
      參考基準。
  上市公司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或第五十一條之三轉換股份予他新設公司者
  ,其初次上市之普通股,以預計所轉換普通股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普通
  股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新股
  所需股份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普通股以外之有價
  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市有價證券或櫃檯
  買賣有價證券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或一交易單位)之
  新有價證券所需股份(或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
  基準。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
  股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
  ,按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第六十三條

  有價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者外,股票價格以漲
  至或跌至前一日收盤價格百分之七為限,債券價格以漲至或跌至前一日
  收盤價格百分之五為限。
  如前一日無收盤價格,但有連續二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或最低賣出申
  報價格達漲跌停時,得以之作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基準。
第九十九條

  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漲(跌)停板申報買進(賣出)。
  二、開盤前申報買進(賣出)之價格,不得逾越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
      若遇除權、除息,則為當日除權、息參考價)計算漲(跌)停板升
      降幅度限制之二分之一。
  但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及為實物申
  購或實物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而買賣證券,得另設專戶買賣
  申報,不受上開價格限制。
  本公司對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有影響正常市況之虞時,得報請主管機關
  限制其對一部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或價格。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六十二條

  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應依照左列規定:
  一、股票每股市價未滿五元者為一分,五元至未滿十五元者為五分,十
      五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一角,五十元至未滿一百五十元者為五角,
      一百五十元至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二、公債及公司債申報買賣之價格其升降單位為五分,轉換公司債買賣
      之價格未滿一百五十元者其升降單位為五分,一百五十元至未滿一
      千元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民國 93 年 10 月 0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
  滅之公司應公告其股票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
  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時,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原
  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
  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
  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上市公司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除
  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或上市公司合併
  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
      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
      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
      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
      上市(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
      司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
      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十、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如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
      之外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
      資之證明文件,且其所檢送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應係取
      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
      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
      之影響表示意見,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
      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
      等之合理性,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並提出書面報
      告供參。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
  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除係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
  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
  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
  ;但依公司法第三一六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
  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之: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股份總額提交集
      中保管,且其總計之比率,依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計算,
      準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有不足者
      ,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中
      保管股票之百分之五十自開始上市買賣日起屆滿二年後領回其五分
      之一,其後每半年可領回五分之一,另百分之五十自開始上市買賣
      日屆滿六個月後始得全數領回。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
      不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得隨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
      承諾未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
      併而增發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八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若於限制轉讓期間經依法補辦
      公開發行者,應將其持股提交集中保管,並依規定按期分批領回。
      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股總計比率及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
      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
      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
      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前款辦理。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
  上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公司於合併完成後得
  另行申請股票上市。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或向未
  上市(櫃)公司之股東收購其股份,或受讓未上市(櫃)公司因分割而
  讓與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者,該未上市(櫃)公司
  除應符合第二項各款條件外,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
  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
  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現金或財產之入帳金額,
      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
      份、現金或財產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
      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
      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
      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附件),經本公司承辦人員審查,撰擬審核意見於簽請核可後,
  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
  機關申報(請)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
  ,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
  其應檢送之財務資料暨分析說明之事項,比照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之三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者,經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
  證券自完成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
  司,亦適用之。但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其中至少應有一家以上為
  上市公司,且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
      、十、十四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其財務資料暨應分析
  說明之事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
  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行股份占新
  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
  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
  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
  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上市公司股份轉
  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
  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
  (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受股份轉
      換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
      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
      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
  、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
  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
  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
  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
  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
  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股份受讓公司預計發行股份百分之
  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
  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
  規定辦理集中保管。
民國 93 年 10 月 0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二

  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
  者,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
  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
  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於所訂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
  ,檢送本公司所規定之相關文件者,得繼續上市。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
  證券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自該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分
  割基準日前一日為止: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
      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
  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原
  股東者,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
  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六條、
  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實收資本額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
      、十、十二、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
      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
      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
  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
  三、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
  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
  應符合第四、五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
  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第五或六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
  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
  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
  之基準。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
  長者為準。第四、五或六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
  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
  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
  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
      請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公告上市。
  二、第五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除依前款辦理
      外,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核議。
  三、第六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既存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除依前款辦理
      外,應提請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審議。
  四、前開各款上市申請案件,因不符合規定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
      公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陳述申復理由,並檢具相關
      資料,向本公司提出申復。但申請公司之申復理由,應以原退件理
      由是否有誤為限。本公司依下列方式審理:
      1.第一款上市申請案件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
        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
      2.第二款上市申請案件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進行審查及撰擬
        審核意見後,提請總經理主持之審查會議審議。
      3.第三款上市申請案件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表示具體意見後
        ,重新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
  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
  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五項
  第一款、第六項或第七項之規定。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四、五或六項規定,或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
  ,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且其分割受讓公司符合第四、五或六項規定者,得
  準用第八或十項之規定申請上市。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
  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
第五十九條之一

  上市公司因依第五十條規定或公司分割換發新股票作業,停止其上市有
  價證券買賣,該有價證券恢復買賣首日之升降幅度,以停止買賣前最後
  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第六十七條之一

  上市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改善財務結構,依法減資後,其減資後股票
  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度,以減資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後
  之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
民國 93 年 09 月 1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二

  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
  者,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
  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
  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於所訂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
  ,檢送本公司所規定之相關文件者,得繼續上市。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
  證券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自該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分
  割基準日前一日為止: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
      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
  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原
  股東者,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
  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六條、
  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實收資本額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
      、十、十二、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
      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
      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
  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
  三、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
  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
  應符合第四、五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
  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第五或六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
  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
  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
  之基準。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
  長者為準。第四、五或六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
  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
  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
  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
      請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公告上市。
  二、第五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除依前款辦理
      外,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核議。
  三、第六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既存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除依前款辦理
      外,應提請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審議。
  前項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
  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
  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五項
  第一款、第六項或第七項之規定。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四、五或六項規定,或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
  ,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且其分割受讓公司符合第四、五或六項規定者,得
  準用第八或十項之規定申請上市。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
  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四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
  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
  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
  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
  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券經
  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
      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
      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二、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
      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上市(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如以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
  之名義向本公司辦理登記,準用第二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規定並檢附
  下列各款文件辦理;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
  除上述第二項各款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該帳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股權利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或股票
  ,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一、海外子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證期會核准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核准函影本。
  三、上市(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議事錄影本
      。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二、三項之登記,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
  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事時,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
  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
  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民國 93 年 08 月 0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四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
  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
  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
  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
  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券經
  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
      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
      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二、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
      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上市(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如以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
  之名義向本公司辦理登記,準用第二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規定並檢附
  下列各款文件辦理;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
  除上述第二項各款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該帳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股權利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或股票
  ,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一、海外子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證期會核准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核准函影本。
  三、上市(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議事錄影本
      。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二、三項之登記,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
  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事時,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
  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
  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三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者,經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
  證券自完成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
  司,亦適用之。但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其中至少應有一家以上為
  上市公司,且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
      、十、十四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其財務資料暨應分析
  說明之事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
  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
  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
  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
  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
  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受股份轉
      換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
      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
      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
  、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
  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
  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
  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
  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
  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股份受讓公司預計發行股份百分之
  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
  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
  規定辦理集中保管。
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條

  本公司經營業務,除遵照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章程規定外,依本營業細則
  之規定。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
  滅之公司應公告其股票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
  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時,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原
  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
  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
  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上市公司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除
  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或上市公司合併
  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
      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
      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
      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
      上市(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
      司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
      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
      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十、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如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
      之外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
      資之證明文件,且其所檢送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應係取
      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
      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
      之影響表示意見,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
      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
      等之合理性,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並提出書面報
      告供參。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之合併增資新股或合併
  增發之海外存託憑證,除係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
  屬公司者,得不適用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之規定外,應依下
  列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但依公司法第三一六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
  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之:
  一、其係持有合併增資發行新股者,應將所持股份總額提交集中保管,
      且其總計之比率,依合併增資發行新股股數計算,準用本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
      有合併增資新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百分之五十自開
      始上市買賣日起屆滿二年後領回其五分之一,其後每半年可領回五
      分之一,另百分之五十自開始上市買賣日屆滿六個月後始得全數領
      回。
  二、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
      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
      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
      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前款辦理。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
  上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公司於合併完成後得
  另行申請股票上市。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或向未
  上市(櫃)公司之股東收購其股份,或受讓未上市(櫃)公司因分割而
  讓與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者,該未上市(櫃)公司
  除應符合第二項各款條件外,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新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
  ,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現金或財產之入帳金額,
      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
      份、現金或財產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
      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
      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
      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附件),經本公司承辦人員審查,撰擬審核意見於簽請核可後,
  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
  機關申報(請)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
  ,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
  其應檢送之財務資料暨分析說明之事項,比照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民國 93 年 07 月 0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九十四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
  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或折讓)標準,得於不超過核
  定之客戶成交金額一定比率之上限自行訂定,該費率(或折讓)標準於
  實施前應申報本公司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所訂定之手續費費
  率(或折讓)標準,得自行依一定費率收取後,再按一定期間(月、週
  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劃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
  戶對帳單月報表及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應收之手
  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付給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
第一百三十六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七十五條第十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二
  項、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十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
  第一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或未依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
  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四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
  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
  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
  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
  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券經
  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海外存託憑證
      之兌回、國內轉換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
      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
  二、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
      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如為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除原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分戶補登記或原
      境外一般法人自動轉換身分者外,另應檢附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
      函影本。
  上市(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如以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
  之名義向本公司辦理登記,準用第二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規定並檢附
  下列各款文件辦理;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
  除上述第二項各款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該帳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股權利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或股票
  ,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一、海外子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證期會核准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核准函影本。
  三、上市(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議事錄影本
      。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二、三項之登記,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
  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事時,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
  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
  券經紀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
  本公司。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民國 93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八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將其資金存放於非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證券經紀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投資非上市有價證券
  ;以自有資金投資上市有價證券者,其投資額度不得超逾主管機關之規
  定。
  證券經紀商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或證券,或向他人借入資金或證券而為其
  委託人買賣證券辦理交割,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八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七十
      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未依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期繳納過怠金者。
  四、依第一三六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
  臺幣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證券商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再次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
  善。
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
  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
  期間、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
  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
  奉主管機關核准生效後,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及依本公司規
  定繳付每一認購(售)權證履約保證金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
  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上市買
  賣開始日期三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
  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限型認
      購(售)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履約價格、
      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上市證
      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臺灣五十指數股票
      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
      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
      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
        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臺灣五十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或停止買賣時之處理
        方式。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大於其履約價格(或認
        售權證之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有履約價值者,如其履
        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
        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四、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六、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支付,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之
        行使日當日收盤價計算。
  十七、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八、刊登公告的日期。
  十九、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一、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二、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經本公司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十
  個營業日內完成銷售或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十個營業日
  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前項發行人於
  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
  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認購(售
  )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拒絕接
  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
  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
  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
  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
  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如發行人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得不受
  前述於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公告之限制,但須於視同到
  期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
  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
  期間、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
  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
  奉主管機關核准生效後,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及依本公司規
  定繳付每一認購(售)權證履約保證金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
  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上市買
  賣開始日期三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
  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限型認
      購(售)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履約價格、
      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上市證
      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
      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
      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
        終止上市情事時之處理方式。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或停止買賣時之處理
        方式。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大於其履約價格(或認
        售權證之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有履約價值者,如其履
        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
        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四、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六、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支付,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之
        行使日當日收盤價計算。
  十七、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八、刊登公告的日期。
  十九、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一、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二、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經本公司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十
  個營業日內完成銷售或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十個營業日
  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
  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
  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
  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如發行人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得不受
  前述於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公告之限制,但須於視同到
  期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四十六條之一

  發行人於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派股息、紅利或依法增
  資、減資、股票分割或合併開始日,或因履約價格達重設之標準需調整
  時,須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一、認購(售)權證之名稱。
  二、認購(售)權證之到期日。
  三、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行使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整及變更
      。
  四、生效日期。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八十三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
  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
  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
  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
  款帳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險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
      司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於
      保管機構(保管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
      受或交付價金。
  二、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銀行
      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三、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
      券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
      價金。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
      不得相互辦理款券撥轉。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有價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
  有價證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
  施行。
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
  滅之公司應公告其股票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
  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時,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原
  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
  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
  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上市公司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除
  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或上市公司合
  併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
      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
      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最近一會計年度合併後存續公
      司之每股淨值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者,不在此限。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十、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如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
      之外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
      資之證明文件,且其所檢送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應係取
      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
      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
      之影響表示意見,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
      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
      等之合理性,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並提出書面報
      告供參。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之合併增資新股或合併
  增發之海外存託憑證,除係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
  屬公司者,得不適用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之規定外,應依下
  列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但依公司法第三一六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
  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之:
  一、其係持有合併增資發行新股者,應將所持股份總額提交集中保管,
      且其總計之比率,依合併增資發行新股股數計算,準用本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
      有合併增資新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百分之五十自開
      始上市買賣日起屆滿二年後領回其五分之一,其後每半年可領回五
      分之一,另百分之五十自開始上市買賣日屆滿六個月後始得全數領
      回。
  二、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
      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
      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
      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前款辦理。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
  上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公司於合併完成後得
  另行申請股票上市。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或向未
  上市(櫃)公司之股東收購其股份,或受讓未上市(櫃)公司因分割而
  讓與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者,該未上市(櫃)公司
  除應符合第二項各款條件外,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新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
  ,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現金或財產之入帳金額,
      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
      份、現金或財產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
      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
      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
      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附件),經本公司承辦人員審查,撰擬審核意見於簽請核可後,
  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
  機關申報(請)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
  ,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
  其應檢送之財務資料暨分析說明之事項,比照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之一

  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
  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
  基準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
  有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櫃)公司與其他
  上市(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
  一、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
      、十、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
  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
  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
  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
      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
      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
      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弛珠立之金融控
  股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
  第四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
  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於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適用
  之。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
  已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第三項
  規定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上市
  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
  股份於同日上市。但參與股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市(櫃)公
  司者,該(等)公司應符合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或五項之情事者,若於轉換前屬上
  市(櫃)公司,則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
  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
  轉換前屬未上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
  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持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但因股份轉換致有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應編製完整版之公開說明書,但以單一上市
  公司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公開說明書之編
  製,得以簡式為之。
第五十一條之二

  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
  者,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
  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
  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於所訂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
  ,檢送本公司所規定之相關文件者,得繼續上市。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
  證券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自該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分
  割基準日前一日為止: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
      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
  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原
  股東者,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
  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六條、
  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實收資本額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
      、十、十二、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
      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
      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
  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
  三、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
  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
  應符合第四、五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
  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第五或六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
  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
  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
  之基準。
  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
  第四、五或六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
  計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
  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
      請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公告上市。
  二、第五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除依前款辦理
      外,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核議。
  三、第六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既存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除依前款辦理
      外,應提請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審議。
  前項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
  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
  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五項
  第一款、第六項或第七項之規定。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四、五或六項規定,或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
  ,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且其分割受讓公司符合第四、五或六項規定者,得
  準用第八或十項之規定申請上市。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
  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
第五十一條之三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者,經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
  證券自完成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
  司,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則該等未上市(
  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司最近一
  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且
  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
      、十、十三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其財務資料暨應分析
  說明之事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
  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
  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
  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
  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
  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受股份轉
      換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
      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
      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
  、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
  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
  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
  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
  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
  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股份受讓公司預計發行股份百分之
  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
  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
  規定辦理集中保管。
民國 93 年 03 月 0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一百四十一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
  之全部或部分,限制或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一、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對本公司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足致本公司或
      他人受損害者。
  二、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不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在場外私相抵算或為對敲買賣或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買賣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證券者。
  四、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有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或違反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嚴重損害委託人之權
      益,經本公司查明屬實者。
  五、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六、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
      經輔導未能改善者。
第一百四十二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業務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
  處所之全部或部分,先暫停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
      者。
  二、違反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交割義務者。
  三、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形,連
      續達六個月者。
  四、其他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
      、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結算、交
      割秩序之虞者。
  前項第一、三、四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買賣
  。
  證券商受本公司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
  日數抵充其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買賣日數。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或控
      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
      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
      開比例之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
      票面額自實收資本額中予以扣除。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或投資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因查核範圍受
      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
      ,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但
      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
      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
      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
      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或營業讓與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賣之日
        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
        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份者。
  十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按其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
      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本公司之計算方式同前項第一款
      之規定。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其財務報
      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條之一

  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
  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
  基準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
  有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櫃)公司與其他
  上市(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
  一、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
      、十、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
  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
  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
  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
      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
      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
      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控
  股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
  第四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
  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於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適用
  之。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
  已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第三項
  規定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上市
  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
  股份於同日上市。但參與股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市(櫃)公
  司者,該(等)公司應符合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或五項之情事者,若於轉換前屬上
  市(櫃)公司,則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
  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
  轉換前屬未上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
  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持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但因股份轉換致有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六項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用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要件者,及以單一上
  市公司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公開說明書之
  編製,得以簡式為之。
民國 93 年 02 月 1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三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者,經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
  證券自完成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
  司,亦適用之。但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其中至少應有一家以上為
  上市公司,且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
      、十、十三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其財務資料暨應分析
  說明之事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
  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
  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
  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
  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
  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受股份轉
      換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
      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
      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
  、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
  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
  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公司者,其
  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
  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市(櫃
  )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投資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
  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持有受
  股份轉換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
  辦理集中保管。
第五十九條

  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
  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依規
  定不須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者,以終止櫃檯買賣之最近營業日最後一筆
  成交價格或最近營業日之參考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依規定
  應先提出一定比率辦理上市公開銷售者,依左列規定:
  一、公開銷售開始日前已終止櫃檯買賣者,以公開銷售價格為計算升降
      幅度之參考基準。
  二、公開銷售開始日以後始終止櫃檯買賣者,以終止櫃檯買賣之最近營
      業日最後一筆成交價格或最近營業日之參考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
      參考基準。
  上市公司依第五十一條之一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依第五十一條之三轉
  換為投資控股公司者,其初次上市之普通股,以預計所轉換普通股占控
  股公司預計發行普通股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
  ,乘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
  上市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
  (或一交易單位)之新有價證券所需股份(或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
  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
  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
  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一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以下簡稱公債),其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或停止
  買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公債屆臨還
  清本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終止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法發行封閉式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及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
  託機構依法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及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
  其上市買賣、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依本公司與各該發行公司、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存託憑證發行人、或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所訂之各類有
  價證券上市契約(以下簡稱上市契約)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前項上市契約內容,應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上市契約準則為準
  ,上市契約生效後,倘因上市契約準則奉准修訂致其條款內容發生差異
  時,適用修訂後之上市契約準則條款。
  金融機構依法發行之金融債券,如經比照「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
  證規則」之規定簽證者,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審計
  機關核定並公告者,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上市。
第四十二條

  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
  簽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之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
  之種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
  簽證規則」之規定簽證,並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
  規定,送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檢誤,出具測試無誤之證明書件。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資料外,並得採
  用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
  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分別予以審定之。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由本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
  份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
  託證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的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
  作為上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就其所發行之受益
  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就其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或外國公司暨受其委
  託之存託銀行就其所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
  五項規定。
  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二、四、五
  項規定。
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自行設置或委託設置辦理有價證券過戶
  機構,並應將過戶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必須加蓋在有
  價證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公司,其變更時亦同。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
  辦理完竣。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應依主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受託機構辦理受益證券過戶、特
  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基礎證券過戶、外國發行人辦理股票過戶或外國發
  行人暨其存託機構辦理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
  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
  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函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
  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但情況特殊經函知原因,得僅先將其
  股東會召開事由、期日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
  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函知本公司,並在
  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本公司依據前項函知事項在市場為除息、除權交易之公告,倘函知事項
  事後變動或未依公司規定期限函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
  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五
  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
  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債券,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
  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
  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
  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
  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
  息或其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
  或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一

  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應依本公司所訂「
  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之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
  相關事項。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
  認可後,應依本公司所訂「對上市認購(售)權證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
  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依本公司所訂「對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
  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
  滅之公司應公告其股票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
  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時,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原
  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
  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
  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上市公司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除
  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應符合下列
  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
      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
      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最近一會計年度合併後存續公
      司之每股淨值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者,不在此限。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十、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如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
      之外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
      資之證明文件,且其所檢送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應係取
      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
      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
      之影響表示意見,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
      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
      等之合理性,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並提出書面報
      告供參。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應將其所持有之合併增資新股或合
  併增發之海外存託憑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但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
  三一六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
  司者,得不適用之:
  一、其係持有合併增資發行新股者,應將所持股份總額提交集中保管,
      且其總計之比率,依合併增資發行新股股數計算,準用本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
      有合併增資新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百分之五十自開
      始上市買賣日起屆滿二年後領回其五分之一,其後每半年可領回五
      分之一,另百分之五十自開始上市買賣日屆滿六個月後始得全數領
      回。
  二、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
      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
      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
      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前款辦理。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
  上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公司於合併完成後得
  另行申請股票上市。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或向未
  上市(櫃)公司之股東收購其股份,或受讓未上市(櫃)公司因分割而
  讓與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者,該未上市(櫃)公司
  除應符合第二項各款條件外,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新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
  ,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現金或財產之入帳金額,
      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
      份、現金或財產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
      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
      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
      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附件),經本公司承辦人員審查,撰擬審核意見於簽請核可後,
  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
  機關申報(請)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
  ,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
  其應檢送之財務資料暨分析說明之事項,比照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本公司應於實施日四十日前公告
  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
  依本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或第
  五十條之六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
  告之。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後,亦
  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備
  查。
  但因債券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
  日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
  經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
  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
  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上市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買賣者,上市公司對於已繳付之有價
  證券上市費不得請求返還。經核准終止上市者,由本公司依其當年度實
  際上市月數比例加以核算(不足整月者,照整月計算),予以退還。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
  經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
  構經本公司通知台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購
  (售)權證終止上市準用之。
第五十五條

  有價證券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採電腦自動交易,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
  ,得採其他方式。
  債券、受益憑證、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
  權利證書、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外國股票之買賣辦法,由本公
  司另訂之。
  在本公司市場上市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如為債權型態者,其交
  易方式準用前項公司債之買賣辦法辦理。
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或控
      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
      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
      開比例之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
      票面額自實收資本額中予以扣除。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或投資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因查核範圍受
      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
      ,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未能將其保留之原因充分揭
      露或未能將可能影響之科目及其應調整金額充分揭露之保留意見之
      查核報告者。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
      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或營業讓與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賣之日
        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
        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份者。
  十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按其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
      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本公司之計算方式同前項第一款
      之規定。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其財務報
      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93 年 01 月 0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九十九條

  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漲(跌)停板申報買進(賣出)。但為發行認購(售)權證
      之避險需要及為實物申購或實物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而
      買賣證券,應另設專戶,該專戶之買賣申報,得不受上開價格限制
      。
  二、開盤前申報買進(賣出)之價格,不得逾越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
      若遇除權、除息,則為當日除權、息參考價)計算漲(跌)停板升
      降幅度限制之二分之一。
  本公司對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有影響正常市況之虞時,得報請主管機關
  限制其對一部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或價格。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一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分支機構並取得許可證照後,應檢具左列文
  件一式三份,送交本公司備查。
  一、分支機構設立許可證影本。
  二、分支機構經理人名冊、登記表、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及並無證券
      交易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各級業務人員名冊、登記表,並各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
      本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或經理人如有變更,應於五日內填具變更登
  記申請書三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變更登記費,送由本公司加具意見
  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證券商分支機構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適用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二十二條

  證券經紀商奉准設置分支機構者,於奉頒許可證並依第一百一十八條規
  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後,始准開業。
第四十三條之一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
  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
  期間、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
  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
  奉主管機關核准生效後,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及依本公司規
  定繳付每一認購(售)權證履約保證金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
  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上市買
  賣開始日期三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刊登本公司所在地之日報
  公告之,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限型認
      購(售)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履約價格、
      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上市證
      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
      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
      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
        終止上市情事時之處理方式。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或停止買賣時之處理
        方式。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大於其履約價格(或認
        售權證之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有履約價值者,如其履
        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
        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四、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六、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支付,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之
        行使日當日收盤價計算。
  十七、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八、刊登公告的日期。
  十九、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一、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二、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經本公司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十
  個營業日內完成銷售或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十個營業日
  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
  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
  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
  在本公司所在地日報公告下列事項,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如發
  行人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得不受前述於權證存續期
  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公告之限制,但須於視同到期日之次一營業日
  辦理公告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四十六條之一

  發行人於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派股息、紅利或依法增
  資、減資、股票分割或合併開始日,或因履約價格達重設之標準須調整
  時,須在本公司所在地日報公告下列事項,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
  :
  一、認購(售)權證之名稱。
  二、認購(售)權證之到期日。
  三、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行使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整及變更
      。
  四、生效日期。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左列資料:
  一、公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
      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
      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
      正公告。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檢送董事會編造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及董事會議事
      錄等各二份。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議事錄、年報及股權分散表各
      二份。
  四、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但採
      行電子檔案傳送方式並已依「公司募集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
      載事項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得僅檢送四份。本款但書規定於初
      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時不適用之。
  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文件、報告
      、報表各二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
      報表二份;另檢送財務報告時,應製作並提供其所有控制及從屬關
      係公司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各該公司持有各上市及上櫃公司
      股票代號暨期末股數餘額等資料,且公司之關係企業有增減異動時
      ,亦應於異動後二日內申報本公司。
  六、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
  令規章之規定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
  檢送該等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第五十一條之一

  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
  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
  基準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
  有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櫃)公司與其他
  上市(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
  一、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
      、十、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
  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
  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
  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
      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
      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
      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弛珠立之金融控
  股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
  第四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
  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於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適用
  之。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
  已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第三項
  規定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上市
  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
  股份於同日上市。但參與股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市(櫃)公
  司者,該(等)公司應符合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或五項之情事者,若於轉換前屬上
  市(櫃)公司,則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
  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
  轉換前屬未上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
  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持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但因股份轉換致有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應編製完整版之公開說明書,但以單一上市
  公司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公開說明書之編
  製,得以簡式為之。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四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
  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
  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
  得身分編號並檢具下列文件(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
  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向證券經
  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
      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
      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二、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
      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指定辦理有價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
      報等事宜之保管銀行契約書副本。
  上市(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如以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
  之名義向本公司辦理登記,準用第二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規定並檢附
  下列各款文件辦理;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
  除上述第二項各款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該帳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股權利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或股票
  ,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一、海外子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證期會核准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核准函影本。
  三、上市(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議事錄影本
      。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二、三項之登記,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
  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事時,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
  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
  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
  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七、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
      戶。
  八、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
      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
      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
      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
  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
  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後,已結案而未滿三年,或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
      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滿三年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或違反期貨交
      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
  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民國 92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五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載明開戶
      日期、委託人(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住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
      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認定以本公司章程、本營業細則、有關公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
      約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
      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
      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
      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
      相關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
      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
      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
      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
      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
      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
      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
      人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
      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
      割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
      保管機構,並留存確認紀錄。
  八、委託人、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者,應填寫委託
      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業務人
      員填、印製委託書,並依第五、六、七款之規定處理;書信或電報
      委託者,應將函電黏附於委託書後。委託人以 IC 卡、網際網路等
      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但應
      依時序別即時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
      管簽章,委託紀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
      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委
      託方式等。委託人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應記錄
      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
      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
      ,得免列印上述項目。
  九、證券經紀商與採行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
      ,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
      ,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
      主管機關之規定。已成交之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未成
      交之委託書,加蓋未成交戳記,無爭議者保存一週後自行銷毀。以
      IC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列印之買賣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
      委託紀錄,買賣無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
      爭議消除為止。
  十一、以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
            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或外國人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專案核准者,須檢附核准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
      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
      理書),連同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副本,專函報經本公司函
      復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買賣,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
      券種類及數量為限。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
      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所生之
      增資認股及配股者,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左列文件向證券商辦理
      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時之員工在
          職證明及認股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前已經本公司同意開戶者,一律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直接投資國內有價證券者,應遵照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檢具左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一、主管機關許可函件影本。
  二、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買入有價證券
      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稅捐繳納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之上開指派書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
      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三、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
      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
      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
  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七十七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接受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其開戶時,其
  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檢具左
  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二、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三、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
      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
      開文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前項交易帳戶,除該存託憑證之發行計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中已載
  明存託機構得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再發行,且俟存託機構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上開載明得買回再發行之文件影本(含簡譯本)函報本公司核備後
  ,證券經紀商始可受託買入該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者外,一律只准
  受託賣出。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並請求將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國人委
  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
  之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
  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時,應以本公司許可函所載之名稱為交易戶名,且
  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辦理:
  一、存託機構出具之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授權或指派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
      人之授權書或指派書正本,及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
      居留證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賣出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
      宜之委託保管契約書副本。
第七十七條之三

  投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並請求轉換為股票之華僑或外國人委託其國內代
  理人代理開戶時,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文件影本
  (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
  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證券經紀商
  受理開戶時,應以本公司許可函所載名稱為交易戶名,且該帳戶僅得受
  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辦理:
  一、發行公司出具海外公司債持有人轉換為股東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授權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辦理轉換申請
      、國內有價證券保管、交易開戶、交易確認、買賣交割、結匯申請
      、繳納稅捐及代理行使股東權之授權書正本及國內代理人公司登記
      (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七十七條之四

  華僑或外國人申請直接投資國內有價證券者,除依第七十七條規定申請
  者外,境內華僑或外國人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護照及居留證,境外華
  僑或外國人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第三項第二、三款規定文件(如同一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
  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境內華僑或外國人向本公司申請前項許可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符
  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境外華僑或外國人向本公司申請第一項之許可,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
  下列文件:
  一、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二、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買入有價證券
      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
  三、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
      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指定辦理有價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
      報等事宜之保管銀行契約書副本。
  上市(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如以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
  之名義向本公司申請第一項之許可,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各款文
  件提出申請;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
  及下列第
  二、三、五、六及七款規定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證券經紀商
      受理開戶時,應以本公司許可函所載名稱為交易戶名,且該帳戶僅
      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股權利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或股票,不得
      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一、海外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海外子公司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認股權專戶開戶、認股權
      股款繳納憑證(或現股)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
      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三、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
      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海外子公司指定辦理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或現股)之款券保管、
      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之保管銀行契約書副本。
  五、海外子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六、證期會核准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核准函影本。
  七、上市(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議事錄影本
      。
第七十七條之五

  投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海外股票之華僑或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
  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
  戶時,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本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文件(如同一國
  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
  者,得免予再行檢具)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
  應以本公司許可函所載名稱為交易戶名,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函報本公
  司備查。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辦理:
  一、保管機構出具之海外股票持有人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授權或指派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
      人之授權書或指派書影本,及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
      居留證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
      宜之委託保管契約書影本。
  華僑及外國人得以依前二項規定開立之交易帳戶,於國內市場賣出其所
  投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海外股票,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
  託買進。
第七十九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以限價為之。但得接受國內機構投資人、境
  外法人及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於該機構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
  授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
  前項委託無特約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限價委託,係指委託人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買賣,其成
  交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
  限價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
  第一項所稱國內機構投資人、境外法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商、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共同基金、單位
  信託、投資信託、信託業、學術或慈善機構等。
第八十二條

  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
  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其委
  託人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於交易確認中,若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中斷
  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情況,可資證明者,得延至下午五時,其有價
  證券買賣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交割者,得延至下午六時。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
  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
  處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
  收取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
  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
  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
  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
  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
  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
  款帳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險業、境外華僑或外國
      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
      券之華僑或外國人於保管機構(保管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者,得以
      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二、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銀行
      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三、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
      券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
      價金。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
      不得相互辦理款券撥轉。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有價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
  有價證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
  施行。
第一百三十六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七十五條第十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二
  項、第八十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
  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
  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之一
  之規定或未依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予以警告,並通
  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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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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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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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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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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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 修正前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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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6 月 04 日 修正前原條文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二條

  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
  簽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之
  種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
  」之規定簽證。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之資料外,並得
  採用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予以審定並分類。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初
  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份
  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託
  證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之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作
  為上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所發行之受益憑證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就
  其所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
  規定。
第四十五條

  上市公司之公司名稱、股票種類、每股金額、發行股數或其他內容有變
  更者,應於遵照法令之規定為變更後,填具「上市股票內容變更申請書
  」,連同「換股作業計劃書」等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股票內容變更之
  申請,經本公司函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
  依本公司所訂期限,由上市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所在
  地日報公告之。
  前項換股作業計劃書之內容,應依本公司「上市公司換發股票作業程序
  」之規定訂定。
  上市公司於其換發股份數額達已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得
  擬訂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暨舊股票在市場停止交易日期,向本公司申請
  ,經轉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但上市公司如出具書面承諾,保
  證在新股票開始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之當
  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則不在此限。
  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其內容如有變更者,準用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民國 86 年 05 月 0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經有關機
      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予以停止買賣,滿一年度後仍未能改善其情況
      者,或經本公司予以停止買賣屆滿二年。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
          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
          ,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
          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有價證券之上市
  ,應依「上市公司申請股票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民國 86 年 04 月 0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一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以下簡稱公債),其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或停止
  買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公債屆臨還
  清本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終止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及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法發行之受益憑證
  ,及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銀行依法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其上市
  買賣、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依本公司與各該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存託憑證發行人所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受益憑證上市契約或
  存託憑證上市契約(以下簡稱上市契約)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前項上市契約內容,應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上市契約準則為準
  。
  上市契約生效後,倘因上市契約準則奉准修訂致其條款內容發生差異時
  ,適用修訂後之上市契約準則條款。
  金融機構依法發行之金融債券,如經比照「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
  證規則」之規定簽證者,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審計
  機關核定並公告者,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上市。
第四十二條

  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
  簽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之
  種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
  」之規定簽證。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之資料外,並得
  採用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予以審定並分類。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
  份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
  託證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之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
  作為上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所發行之受益憑證或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
  銀行就其所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
第四十三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
  關核准後生效,該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
  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公開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
  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三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市有關
  事項刊登本公司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之,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
  義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及核准上市日期及
  文號、有價證券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
  數量及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經依本條第一項報
  奉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未能依照規定完成股票公開銷售者,其上市
  案應予以註銷,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發行公司於其股票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
  約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
  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
  ,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市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
  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
  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
  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案或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
  銀行申請之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案,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
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自行設置或委託設置辦理有價證券過戶
  機構,並應將過戶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必須加蓋在有
  價證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公司,其變更時亦同。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
  辦理完竣。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應依主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或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銀行
  辦理台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
  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明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
  及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函佑本公司,並在本公司
  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本公司依據前項函知事項在市場為除息、除權交易之公告,倘函知事項
  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函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
  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九條及
  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
  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公司暨存託銀行因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所屬國法令
  規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存託憑證持有人名簿記載
  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二

  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之外國公司暨受委託之存託銀行應依規定時間檢送左
  列資料:
  一、外國公司決定特定期間或期日以確定其股東身份,俾享股利分派、
      新股認購權及其他權利時,應於該期間開始日或期日前十二個營業
      日將其事由及具體內容一併通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所在地日報公
      告之。
  二、存託銀行應於該外國公司之股東會後三十日內,將附有原議程之股
      東會議事錄一千份、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與中華民國會計師
      就其財務報告所出具之意見書十份、暨年報二份,依本公司規定檢
      送本公司,分供公眾閱覽。
  三、存託憑證在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前,應將公開說明書二千份,依本
      公司規定送交本公司及公眾參閱。
  前項有關書件及公告,均應以英文併附中文摘要或以中文為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之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銀行應依本公司所訂「
  對上市台灣存託憑證之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
  相關事項。
第五十條之三

  上市之台灣存託憑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後終止其上市:
  一、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其所上市所屬國證券交易
      所終止上市者。
  二、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經其發行公司所屬國法院
      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流通之台灣存託憑證少於其原申請上市存託
      憑證單位總數之一定成數,其成數由本公司另訂之。
  四、其所表彰外國公司或存託銀行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
      項有關規定,或拒不繳交上市費,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者
      。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上市之
      存託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銀行因台灣存託憑證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台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者,應函經本公
  司加具處理意見,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
民國 86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五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得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經有關機
      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予以停止買賣,滿一年後仍未能改善其情況者
      ,或經本公司予以停止買賣屆滿二年。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有價證券之上市
  ,應依「上市公司申請股票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民國 86 年 01 月 28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九十四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
  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不得任意增減手續費,或以一部或全部付給委託人或給買賣
  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八十二條

  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
  日上午十二時前,星期六為上午十一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
  金或賣出之證券。但其委託人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於交易確認中,若遇
  兩地假日交錯、電信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情況,可資證明者,
  得延至下午五時,其有價證券買賣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交割者,得延至
  下午六時。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
  前,星期六為上午十一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
  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
  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
  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五條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六條
  、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
  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者
  ,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八十七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發生錯誤,申報錯誤及更正帳號應依本公司訂定
  之「證券經紀商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應以自己名義開立錯帳處理專戶,並編列帳號填註其公司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於客戶分戶帳內設戶記載。錯帳處理專戶所為之買賣
  ,視同一般交易按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並支付經手費,該專戶發生損益
  之帳務處理應符合「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民國 85 年 09 月 02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本公司發現證券商涉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或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之情事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
  理。
民國 85 年 08 月 27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八十七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發生錯誤,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錯帳
  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應以自己名義開立錯帳處理專戶,並編列帳號填註其公司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於客戶分戶帳內設戶記載。錯帳處理專戶所為之買賣
  ,視同一般交易按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並支付經手費,該專戶發生損益
  之帳務處理應符合「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民國 85 年 08 月 19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七十七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或外國人開戶委託買賣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專案核准者,須檢附核准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
   稅代理書,連同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副本,專函報經本公司函復
   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買賣,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證券種類
   及數量為限。
 二、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取得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所生之增
   資認股及配股者,應檢附本人護照影本、認股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
   認股證明文件始得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股票。
 三前已經本公司同意開戶者,一律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者,應遵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證券經紀商應檢具左列文件
 函報本公司備查。
 一、主管機關許可函件影本。
 二、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買入證券之權利行
   使、結匯之申請及稅捐繳納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影本。
 三、國內鈹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執照影本。
 四、指定辦理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
   事宜之保管銀行契約書影本。
 前項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開立分戶時,證券經紀商僅檢具第一款文件
 函報本公司備查。
 (第三項刪除)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
 七十五條規定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七十七條之一

  證券經紀商接受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其開戶時,其
  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檢具左
  列文件:
  一、存託契約約定事項影本。
  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三、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
  四、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五、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執照影
      本。
  六、保管契約約定事項影本。
  前項交易帳戶,除該存託憑證之發行計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中已載
  明存託機構得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再發行,且俟存託機構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上開載明得買回再發行之文件影本(含簡譯本)函報本公司核備後
  ,證券經紀商始可受託買入該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券者外,一律只准受
  託賣出。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並請求將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國人委
  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第四項規定之文件
  影本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時,應以本公司許可
  函所載之名稱為交易戶名,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函報本公司備查,且該
  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辦理:
  一、存託機構出具之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授權或指派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
      人之授權書或指派書正本,及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
      居留證或公司執照影本。
  三、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
  四、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賣出交割及資料申請等事
      宜之委託保管契約書副本。
第七十七條之三

  投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並請求轉換為股票之華僑或外國人委託其國內代
  理人代理開戶時,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第二項規定之文件影本向證券
  經紀商辦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時,應以本公司許可函所載名稱
  為交易戶名,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函報本公司備查,且該帳戶僅得受託
  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辦理:
  一、發行公司出具海外公司債持有人轉換為股東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授權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辦理轉換申請
      、國內證券保管、交易開戶、交易確認、買賣交割、結匯申請、繳
      納稅捐及代理行使股東權之授權書正本及國內代理人公司執照及其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
第七十七條之四

  華僑及外國人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者,除依第七十七條規定申請者外
  ,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相關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經紀商函報本公司備查。
  境內華僑或外國人向本公司申請前項許可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左
  列文件:
  一、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
  境外華僑或外國人向本公司申請第一項之許可,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
  左列文件:
  一、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二、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買入證券之權利行
      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三、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執照影本。
  四、指定辦理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
      事宜之保管銀行契約書副本。
  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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