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
公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2007365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6條、第51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47856號函)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便利證券市場投資人買賣黃金現貨,提供更多元之資產配置選擇,特訂
定本辦法。
第二條
黃金現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登錄
及買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黃金現貨,係指銀行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錄,成色為千分之九
九九點九且可交付實體之黃金。
本辦法所稱台兩其重量為三十七點五公克;所稱台錢其重量為三點七五公
克。
本辦法所稱造市商,係指向本中心申請黃金現貨登錄買賣之銀行或於黃金
現貨開始買賣後加入造市之證券商。
本辦法所稱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係指運用本中心所建置之興櫃股票電腦議
價點選系統,供造市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在其營業處所透過電腦
連線申報買賣資料,並提供造市商進行議價點選成交之交易系統。
本辦法所稱黃金現貨保管機構,係指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委託保管黃金現貨之銀行。
第二章 登錄資格及程序
第四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辦理黃金買賣及保管業務之銀行,具備於國際黃金市場
進行造市餘絀部位拋補之能力者,得檢具「黃金現貨登錄買賣申請書」(
附件一)及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登錄買賣。
申請人應持有所申請登錄買賣之黃金現貨兩千台兩以上,並應擔任該黃金
現貨之造市商,且應受集保結算所委託擔任黃金現貨保管機構。
第五條
本中心受理黃金現貨登錄買賣申請案後,經檢查申請書件合於登錄買賣者
,於收文日起之三個營業日內,核發同意函並對市場公告其開始買賣之日
期,及將其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前項概況資料應包括黃金現貨代號、名稱、造市商、黃金現貨保管機構、
記名式保管帳戶之開立銀行、黃金現貨轉換及提領規定等資料。
黃金現貨登錄買賣申請案經本中心同意者,申請人應與本中心簽訂黃金現
貨登錄買賣契約(附件二),由本中心按月彙整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申請人檢送之申請書件未齊備者,本中心得敘明其缺漏情形,限期請申請
人補正有關書件。
申請人於本中心所定期限內補正書件者,本中心即依第五條規定重新審查
其申請案。
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申請案經本中心審核不合於登錄買賣者,本中心應不
同意其登錄。
第三章 造市商之加入及退出
第七條
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具備黃金現貨造市能力者,得於黃金現貨開始買賣屆
滿六個月後,檢送「黃金現貨加入造市申請書」(附件三)及相關書件向
本中心申請加入為該黃金現貨之造市商,並應持有該黃金現貨五百台兩以
上。
前項黃金現貨造市能力認定標準,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八條
證券商依前條規定於黃金現貨開始買賣後申請加入造市者,自本中心同意
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辭任。
加入造市之證券商辭任時應向本中心申請,並自本中心核准其辭任之日起
,始喪失其造市商之身分。
第四章 交易原則
第一節 通則
第九條
黃金現貨之買賣,得採經紀或自營方式,以議價方法為之,其買賣雙方至
少有一方須為該黃金現貨之造市商。
前項所稱經紀方式,指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將委託資料依規定格式
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造市商進行議價買賣。
第一項所稱自營方式,指造市商或證券自營商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所為
之議價買賣。
第十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黃金現貨時,經評估客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
力,得對客戶預收買進之價金或圈存賣出之黃金現貨。
第十一條
黃金現貨之買賣應以現款現貨為之。
第十二條
造市商執行黃金現貨議價買賣應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並確
實執行。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向本中心申報,修正時亦同。
同時擔任黃金現貨保管機構之造市商,其負責交易、交割及保管人員不得
相互兼任,並確實辦理風險評估與監督。
第十三條
已與本中心簽訂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證券商,其使用電腦
議價點選系統從事黃金造市、自營或經紀等業務者,視為同意與本中心成
立證券商經營黃金現貨買賣契約,並同意以本辦法、本中心公告事項、修
正章則中與黃金現貨買賣有關之規定及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
中與黃金現貨買賣不相衝突之條款,皆成為證券商經營黃金現貨買賣契約
之一部分。
造市商及證券商經營黃金現貨議價買賣業務,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
第十四條
黃金現貨之買賣,其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但本中心認為必要
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變更之。
第十五條
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報價者,以各該黃金現貨之造市商為限。
造市商依本辦法規定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所為之報價,一律為確定報價
。
前項所稱確定報價,係指造市商應按其所報賣出(或買進)價格及數量與
相對應之買方(或賣方)成交之報價。
第十六條
前條造市商之確定報價,經與到價之委託申報成交者,以該確定報價之價
格為成交價。
造市商自行點選未到價之委託申報者,以其所點選之價格為成交價。
第十七條
造市商輸入買賣報價、透過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點選成交或證券經紀商輸入
客戶委託買賣資料後,本中心即透過資訊傳輸系統對外揭示以下資訊:
一、造市商間最高買進、最低賣出之報價與數量、造市商名稱及聯絡電話
    。
二、當市最近一筆成交價格、數量及累計成交量、加權平均成交價。
本中心資訊傳輸系統另提供即時查詢全體造市商買賣報價資料、造市商名
稱及聯絡電話之功能。
第十八條
本中心於每日交易時間終了後,就黃金現貨名稱、當日成交數量、最高、
最低、最後及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製作並揭示黃金現貨行情表。
第十九條
造市商因買賣報價或點選成交,證券自營商因買賣申報或證券經紀商因受
託買賣發生錯誤,且經依本辦法規定為議價點選成交後,得於成交後經他
方同意,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向本中心申報更正錯誤或取消交易(
以下簡稱改帳作業),但證券商因自行或受託賣出之黃金現貨於成交日之
次二營業日無法完成黃金現貨給付時,得經他方同意後,於成交日之次二
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本中心申報取消交易。
前項改帳作業應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出具書面申請書為之。
第二節 開戶
第二十條
已與證券商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之客戶,應於簽署黃金現貨風
險預告書後,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黃金現貨。
證券商應指派業務人員向客戶說明買賣黃金現貨可能風險,且應於交付風
險預告書時,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客戶簽章存執。
第一項黃金現貨風險預告書之格式及其主要內容,由本中心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
客戶初次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買賣黃金現貨者,除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
並應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且一律以帳簿劃撥方式
完成給付結算。
第三節 報價單位、最低成交單位及升降幅度
第二十二條
黃金現貨之報價單位為一台錢,交易單位為一台兩,買賣申報數量為一交
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前項申報買賣價格之最低單位為新臺幣零點一元。
第二十三條
黃金現貨之買賣,每一營業日之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之限制。
第四節 準用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章第一節第三十三條關於瞭解客戶之規定;第三十九
條之一關於資訊及設備之規定;第四章第二節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關
於交易時間之規定,於造市商及證券商買賣黃金現貨時準用之。
第五章 交易主體
第一節 造市商
第二十五條
造市商買賣其所造市之黃金現貨應以造市商專戶(自營帳號下之六六六六
六六-七)為之。
造市商應授權集保結算所每日向本中心傳輸前項專戶之登帳餘額明細。
第二十六條
造市商買賣黃金現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黃金現貨經本中心核准登錄買賣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應將其持有
    黃金現貨之數量,向本中心申報。但於各該黃金現貨開始買賣之日後
    始加入造市者,應於其向本中心申請為該黃金現貨造市商時申報之。
二、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就其造市之黃
    金現貨為十台兩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
    距不得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三、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內,應就其造市之黃金
    現貨負連續報價之義務,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出報
    價之百分之五。
四、對客戶或其他證券商之詢價應立即回覆。
五、對於黃金現貨所為之報價,於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
    。
六、對於未到價之委託申報,應於雙邊報價均有效存在時始得點選成交,
    但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且應以所點選之委託申報價格,視為變更後
    之報價價格。
七、對於自己造市之黃金現貨,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
    差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
前項第三款所稱連續報價,係指造市商於交易時間內就其造市之黃金現貨
,應持續透過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十台兩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以供應買
應賣,如前次報價經取消或全數點選成交後,造市商應於三分鐘內重新將
報價資料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應買應賣義務,係指造市商就其造
市之黃金現貨,於相對應之買方(或賣方)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委託
申報價格達造市商所報賣出(或買進)價格以上(或以下)時,負有成交
之義務。本中心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予輔助自動點選成交。到價之造市商
有二家以上時,依造市商報價之價格優先,價格相同時依時間優先之原則
輔助自動點選成交。
造市商依第一項第六款點選未到價之委託申報者,對於點選當時之委託賣
出(或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或高於)其所點選之賣出(或買進)價格者
,應全數予以成交,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所點選之委託賣出(或買進)
價格不得高於(低於)其賣出(買進)報價,且應以所點選之委託申報價
格,視為變更後之報價價格。點選成交之數量未達十台兩者,本中心電腦
議價點選系統將揭示餘量;該變更後報價之相對應買進或賣出報價,則維
持原價格及數量繼續揭示。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應買應賣義
務,係指造市商就其造市之黃金現貨,於相對應之買方及賣方輸入電腦議
價點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差距達造市商自行訂定之價差比率者,在其買
進與賣出委託可對應成交之數量範圍內,應進行點選成交。
第二十七條
造市商應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報價。
前項造市商之報價限當市有效。
造市商之買賣申報,應將造市商代號、黃金現貨名稱、價格、數量、買賣
別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經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
輸系統依序回報之。其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造市商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議價成交後,系統即依序回報成交資料
。
第二十九條
造市商議價買賣黃金現貨,不得向成交之他方收取手續費。
第二節 證券自營商
第三十條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黃金現貨,應將其證券商代號、買進或賣出之黃金現
貨名稱、價格與數量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黃
金現貨之造市商進行議價買賣。
前項申報資料經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
其修改時,亦同。
證券自營商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第三十一條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黃金現貨,經各該黃金現貨之造市商使用電腦議價點
選系統為議價點選成交後,系統即依序回報成交資料。
第三節 證券經紀商
第三十二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黃金現貨應由客戶限定價格,委託證券商為其申報。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黃金現貨後,應即將客戶帳號、委託買進或賣出之黃
金現貨名稱、價格與數量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
該黃金現貨之造市商進行議價。
前項委託資料經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
其修改時,亦同。
證券經紀商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第三十三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黃金現貨,經各該黃金現貨之造市商使用電腦議價點
選系統為議價點選成交後,系統即依序回報成交資料,證券經紀商並應將
成交訊息回報委託買賣之客戶。
第三十四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黃金現貨,應於成交後向客戶收取手續費。
前項手續費之費率(或折讓)標準,由證券經紀商與客戶約定之。
第四節 準用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章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關於櫃檯買賣證券商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有關變更買賣申報內容之規定;第五章第六十二條除第
二項第三款有關價格及有效期別之規定外、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有關證券商受託買賣之規定;第六章第七十條
、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有關證券商自行買賣之規定,於黃金現貨之買
賣準用之。
第六章 給付結算
第三十六條
證券商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議價買賣黃金現貨者,應依集保結算所之規
定與興櫃股票合併完成給付結算。
造市商專戶及證券經紀商錯帳專戶以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為給付結算期之
買賣,得以買進及賣出相抵後之數額,依集保結算所之規定辦理給付結算
。
造市商專戶依前項規定辦理買進及賣出相抵後其黃金現貨之數額不足者,
應依集保結算所規定補足之。
第三十七條
造市商及證券商辦理黃金現貨買賣之給付結算,應與集保結算所訂立契約
,並依集保結算所之相關規章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二章第三節有關給付結算時點、違約處理等給
付結算之規定,於黃金現貨之買賣準用之。
第七章 保管與提領
第三十九條
黃金現貨保管機構就受託保管之黃金現貨應以專戶儲存之。
前項專戶應為開立於同時具備倫敦金銀市場協會(London Bulli on Mark
et Association,簡稱LBMA)造市會員及倫敦貴金屬清算公司(London P
recious Metals Clearing Ltd,簡稱LPMCL)清算會員資格銀行之記名式
保管帳戶(Allocated Account)。
經本中心同意加入黃金現貨造市之證券商,應依集保結算所或黃金現貨保
管機構之相關規定,將因應造市需求所持有之黃金現貨存入前項記名式保
管帳戶,由黃金現貨保管機構統一保管。
第四十條
黃金現貨之保管及提領,本辦法未規定者,應依集保結算所相關規章及黃
金現貨保管機構所訂轉換及提領規定辦理。
前項轉換及提領規定應於申請黃金現貨登錄時向本中心申報,並揭示於黃
金現貨保管機構之網站,修正時亦同。
黃金現貨保管機構應充分揭露黃金現貨之轉換及提領所涉相關費用。
第四十一條
黃金現貨保管機構交付投資人之實體黃金應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成色且
具防偽機制及保證書之黃金為限。
第八章 買賣之停止與終止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黃金現貨買賣:
一、突發事故影響黃金現貨正常交易之進行。
二、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者。
依前項規定停止買賣之黃金現貨,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
日起停止買賣。
第四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停止黃金現貨買賣者,本中心得於其原因消滅時,即公告其自
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恢復其買賣。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黃金現貨買賣:
一、依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停止買賣逾三個月,其停止交易原因仍未消
    滅。
二、登錄黃金現貨買賣之銀行申請辭任造市商。
三、登錄黃金現貨買賣之銀行申請終止黃金現貨買賣。
四、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者。
依前項規定終止黃金現貨買賣者,自本中心公告之次十五日起終止買賣;
前項第二款之造市商自終止買賣之日起始喪失其造市商身分。
第四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黃金現貨買賣者,投資人仍得辦理實體黃金之轉換及提領
。但黃金現貨保管機構得依投資人請求,按當時公平市價以現金返還。
第九章 罰則
第四十六條
造市商或證券商違反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本中心
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四十七條
造市商或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
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第四十八條
造市商或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並得連續課徵至其補正或改善為止;亦得視其違規
情節拒絕受理申請擔任黃金現貨造市商: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四十七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經本中心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造市商或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中心
得課以新臺幣四十萬元之違約金。
第四十九條
造市商或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準用業務規則第九十六條規
定處理:
一、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第五十條
本中心依本章規定所為之處理,於通知送達造市商或證券商時生效。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造市商及證券商買賣黃金現貨應繳納業務服務費,其費率準用本中心訂定
之「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有關興櫃股票議
價買賣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辦法之附件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