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公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2007365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第33條、第34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47856號函)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之櫃檯買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本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受益憑
證審查準則)規定申請登錄買賣之受益憑證。
本辦法所稱造市商,係指符合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規定之資格要
件,並依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規定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造市
契約或於受益憑證開始櫃檯買賣後始加入造市,且依本辦法規定對擔任造
市之受益憑證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之證券商。
本辦法所稱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係指本中心所建置之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
選系統,供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造市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在其營
業處所透過電腦連線申報買賣資料,並提供受益憑證造市商進行議價點選
成交之交易系統。
前項所稱提供造市商進行議價點選成交,係包括到價之委託申報由電腦輔
助自動點選成交及未到價之委託申報由造市商自行點選成交。
第二章 交易原則
第一節 通則
第四條
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之櫃檯買賣,得採經紀或自營方式,以議價方法為之
,其買賣雙方至少有一方須為該受益憑證之造市商。
前項所稱經紀方式,指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將委託資料依規定格式
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造市商進行議價買賣;或按客戶指示依第二十
三條規定在造市商營業處所與造市商進行議價買賣。
第一項所稱自營方式,指造市商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自行與證券經紀
商或他證券自營商所為之議價買賣;或造市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
價買賣。
第五條
造市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其客戶議價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時,得依
客戶信用狀況,對客戶預收買進之價金或賣出之受益憑證。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時,經評估客戶信用狀況如有逾
越其投資能力,得對客戶預收買進之價金或賣出之受益憑證。
第六條
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之櫃檯買賣應以現款現貨為之,不得為信用交易。
第七條
造市商執行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議價買賣應遵守已依本中心規定訂定之興
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內部作業辦法(以下簡稱內部作業辦法)。
有關造市商辦理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議價買賣業務情形之考核適用本中心
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辦理議價買賣業務考核要點。
第八條
證券商經營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議價買賣業務,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
第九條
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之櫃檯買賣,其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但
本中心認為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變更之。
第十條
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報價之證券商,以各該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之
造市商為限。
造市商依本辦法規定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所為之報價,除法令另有規定
或本中心規章另有訂定外,一律為確定報價。
前項所稱確定報價,謂造市商應按其所報賣出(或買進)價格及數量與相
對應之買方(或賣方)成交之報價。
第十一條
前條造市商之確定報價,經與到價之委託申報成交者,以該確定報價之價
格為成交價。
造市商自行點選未到價之委託申報者,以其所點選之價格為成交價。
第十二條
造市商輸入買賣報價、透過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點選成交或證券經紀商輸入
客戶委託買賣資料後,本中心即透過資訊傳輸系統對外揭示以下資訊:
一、造市商間最高買進、最低賣出之報價與數量、造市商名稱及聯絡電話
    。
二、當市最近一筆成交價格、數量及累計成交量、加權平均成交價。
本中心資訊傳輸系統另提供即時查詢全體造市商買賣報價資料、造市商名
稱及聯絡電話之功能。
第十三條
本中心於每日交易時間終了後,就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名稱、當日成交數
量、最高、最低、最後及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製作並揭示受益憑證行情表
。
第十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將可算得最近一營業日之開
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依本中心指定之資訊申報系
統向本中心申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已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應於每
一營業日交易時間內透過其網站揭示該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之預估淨資
產價值,並以至少每三十分鐘更新乙次之頻率揭示之。
前項基金持有外國有價證券或貨幣市場工具等資產者,取用即時市價或最
近收盤價、買進成本加計應計利息及折溢價攤銷等計算規定依前項更新頻
率揭示之。
第十五條
造市商因買賣報價或點選成交,證券自營商因買賣申報或證券經紀商因受
託買賣發生錯誤,得於成交後經他方同意,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向
本中心申報更正錯誤或取消交易(以下簡稱改帳作業),但證券商因自行
或受託賣出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無法完成受益憑
證給付時,得經他方同意後,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本中
心申報取消交易。
前項改帳作業應由交易雙方證券商,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出具書面申請
書為之。
第二節 開戶
第十六條
造市商買賣其所造市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應以造市專戶(自營商帳號下
之六六六六六六~七)為之。
造市商應授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每日向本中心傳輸前項專戶之登帳餘額明
細。
第十七條
客戶初次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時,應與證券商簽訂開戶契約,並完成
相關開戶手續。但已開立櫃檯買賣帳戶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客戶初次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者,除應依前條規
定辦理外,並應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且一律以帳
簿劃撥方式完成給付結算。客戶自行與造市商以議價方式成交並約定以帳
簿劃撥方式完成給付結算者,亦同。
第三節 報價單位、最低成交單位及升降幅度
第十九條
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之報價單位及最低成交單位均為一受益權單位。
前項申報買賣價格之最低單位為新臺幣零點零一元。
第二十條
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每一營業日之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之限制。
第四節 準用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章第一節第三十三條關於瞭解客戶之規定;第三十九
條之一關於資訊及設備之規定;第四章第二節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關
於交易時間之規定;第四章第三節有關開戶之規定,於開放式基金受益憑
證之櫃檯買賣準用之。
第三章 證券商
第一節 造市商
第二十二條
造市商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經本中心核准登錄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應將
    其持有受益憑證之數量及申購價格,向本中心申報。但於各該受益憑
    證開始櫃檯買賣之日後始加入造市者,應於其向本中心申請為該受益
    憑證造市商時申報之。
二、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就其造市之開
    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二千受益權單位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且其買
    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三、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內,應就其造市之基金
    受益憑證負連續報價之義務,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
    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四、對客戶或其他證券商之詢價應立即回覆。
五、對於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所為之報價,於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有應買
    應賣之義務。但數量為一千受益權單位或其整倍數之委託申報,限以
    一千受益權單位或其整倍數成交。
六、對於未到價之委託申報,應於雙邊報價均有效存在時始得點選成交,
    但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且應以所點選之委託申報價格,視為變更後
    之報價價格。
七、對於所造市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
    定合理價差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
前項第三款所稱連續報價,係指造市商於交易時間內就其造市之開放式基
金受益憑證,應持續透過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二千受益權單位以上買進及
賣出之報價以供應買應賣,如前次報價經取消或其數量經點選成交後已不
足一千受益權單位者,造市商應於三分鐘內重新將報價資料輸入電腦議價
點選系統。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應買應賣義務,係指造市商就其造
市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於相對應之買方(或賣方)輸入電腦議價點選
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達造市商所報賣出(或買進)價格以上(或以下)時
,負有成交之義務。本中心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予輔助自動點選成交。到
價之造市商有二家以上時,依造市商報價之價格優先,價格相同時依時間
優先之原則輔助自動點選成交。
造市商依第一項第六款點選未到價之委託申報者,對於點選當時之委託賣
出(或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或高於)其所點選之賣出(或買進)價格者
,應全數予以成交,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所點選之委託賣出(或買進)
價格不得高於(低於)其賣出(買進)報價,且應以所點選之委託申報價
格,視為變更後之報價價格。點選成交之數量未達二千受益權單位者,本
中心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揭示餘量;該變更後報價之相對應買進或賣出報
價,則維持原價格及數量繼續揭示。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應買應賣義
務,係指造市商就其造市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於相對應之買方及賣方
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差距達造市商之內部作業辦法所訂
之價差比率者,在其買進與賣出委託可對應成交之數量範圍內,應進行點
選成交。
第二十三條
造市商就其造市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受託買賣之證券經紀商或與證券自營商以議
    價方式買賣。
二、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為下列議價方式買賣:
    (一)與受託買賣證券經紀商議價,其每筆交易數量十萬受益權單位
          以上或交易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與證券經紀商錯帳專戶議價交易。
    (三)與其他造市商議價,應遵循內部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四)與證券自營商議價,其每筆交易數量三萬受益權單位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成交價格與造市商當時報價之差距,不得逾報價之百分之十
。但造市商於同一交易日執行一買一賣之中介交易者,其成交價格應介於
成交當時造市商報買與報賣價格之間。
第二十四條
造市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者,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當面議價。
二、電話、書信或電報議價。
三、IC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議價。
四、其他報經本中心核准之方式。
造市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者,對於電
話議價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其營業處所。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之保存及發生錄音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之處理,準用本
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至第七項關於證券經紀商電話錄音之規定
辦理。
第二十五條
造市商應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報價。
前項造市商之報價限當市有效。
造市商之買賣申報,應將證券商代號、基金名稱、價格、數量、買賣別等
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經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
統依序回報之。其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造市商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議價成交後,系統即依序回報成交資料
。
造市商於其營業處所與客戶自行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應於確定成交
後迅即將其成交資料,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輸入本中心資訊系統。買賣
雙方均為造市商時,由賣方輸入之。
第二十七條
造市商議價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不得向成交之他方收取手續費。
第二節 證券自營商
第二十八條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應將其證券商代號、買進或賣
出之基金名稱、價格與數量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
各該受益憑證之造市商進行議價買賣。
前項申報資料經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
其修改時,亦同。
證券自營商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第二十九條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經各該受益憑證之造市商使用
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議價點選成交後,系統即依序回報成交資料。
證券自營商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買進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
應於成交日後五個營業日前依本中心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相關規
定申請加入為該受益憑證之造市商。
第三節 證券經紀商
第三十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應由客戶限定價格,委託證券
經紀商為其申報。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後,應即將客戶帳號、委託買進
或賣出之基金名稱、價格與數量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
統與各該受益憑證之造市商進行議價。但客戶於委託時指定依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方式與造市商議價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託資料經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
其修改時,亦同。
證券經紀商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第三十一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經各該受益憑證之造市商使用
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議價點選成交後,系統即依序回報成交資料,證券經
紀商並應將成交訊息回報委託買賣之客戶。
第三十二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應於成交後向客戶收取手續費
。
證券經紀商收取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手續費之費率(或折讓)標準,
得於不超過客戶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上限內自行訂定。
第四節 準用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章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關於櫃檯買賣證券商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有關變更買賣申報內容之規定;第五章第六十二條除第
二項第三款有關價格及有效期別之規定外、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有關證券商受託買賣之規定;第六章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八條有關證券商自行
買賣之規定;本中心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第肆點有關興櫃股票申報作業
之規定,於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之櫃檯買賣準用之。
第四章 給付結算
第三十四條
證券商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議價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者,應依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之規定與興櫃股票合併完成給付結算。
造市商專戶及證券經紀商錯帳專戶以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為給付結算期之
買賣,得以買進及賣出相抵後之數額,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給
付結算。
造市專戶依前項規定辦理買進及賣出相抵後其受益憑證之數額不足者,得
於成交當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購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
給付結算。
造市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成交者,應
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與客戶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或自行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章辦理有價證券之給付。
第三十五條
證券商辦理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之給付結算,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訂立契約,並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章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二章第三節有關給付結算之規定,於開放式基
金受益憑證之櫃檯買賣準用之。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證券商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
補正或改善。
第三十八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
    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經本中心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考核並採取輔導措施後仍未補正或改善
    者。
第三十九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之違約金,並得連續課徵至其補正或改善為止;亦得視其違規情節拒絕
受理該證券商擔任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之造市商:
一、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經本中心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
臺幣四十萬元之違約金。
第四十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準用業務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一、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第四十一條
本中心依本章規定所為之處理,於通知送達證券商時生效。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證券商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應繳納業務服務費,其費率依本中心訂定
之「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