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
公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作字第10900003920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13條、第28條、第34條條文,並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39297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交易資訊之使用,促進交易資訊之公開,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公司交易資訊之管理,適用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
法令或本公司有關章則、通函、公告等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申請使用者:指依本辦法規定向本公司申請使用交易資訊之期貨商、
    期貨交易輔助人、結算會員、電信事業、資訊公司、新聞媒體機構、
    廣播電視事業業者、網際網路業者、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及其他經本公
    司同意申請之事業。
三、授權經銷者:指經本公司授權,經銷交易資訊之海外地區交易所、交
    易所集團或該集團內從事行情資訊業務之機構。
四、授權經銷使用者:指經授權經銷者同意,取得本公司交易資訊之業者
    。
五、交易資訊:指本公司所開發或傳送之期貨交易相關資訊及其衍生資訊
    ,傳輸項目詳附件一。
六、電子顯示器:指可選擇顯示期貨行情技術分析圖表或查詢檢索內容之
    單一螢幕。
七、電視牆:指用於顯示全部或部分期貨行情之電子顯示器組合。
八、即時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中所傳送之交易資訊為即時資訊。即時資訊
    依揭示頻率,分為逐筆資訊及間隔資訊。
九、盤後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以後傳送之交易資訊為盤後資訊。
十、非揭示使用:指使用即時資訊作為自動計算、處理、分析、決定買賣
    價格、數量或其他交易目的之應用。
十一、資訊用戶:指向申請使用者轉接傳輸交易資訊之用戶。
十二、授權經銷資訊用戶:指向授權經銷使用者轉接傳輸交易資訊之用戶
      。
十三、直接連線與間接連線:申請使用者及授權經銷使用者直接與本公司
      電腦設備連線取得交易資訊為直接連線。經由其他申請使用者及授
      權經銷使用者轉接取得交易資訊為間接連線。
十四、回補連線:指直接連線申請使用者及授權經銷使用者為取得指定範
      圍即時資訊之連線。
十五、海外地區:指中華民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第四條
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軟硬體設備屬本公司所有,依法得為著作權、商
標權、專利權之標的,其權利暨其他相關權益為本公司所有。
凡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處所,除期貨商、證券商營業處外,不得有下列
場地設置、設備或行為:
一、期貨行情電動揭示板及跑馬燈。
二、競價用終端設備。
三、辦理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接受買賣期貨、選擇權商品之委託。
四、從事本公司、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相關業務之行為。
第四條之一
申請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業者,應向所在轄區之授權經銷者申請;若所
在轄區無授權經銷者,則向本公司申請。
第二章 申請使用
第五條
申請使用者應與本公司簽訂交易資訊使用契約後,始得使用本公司交易資
訊。
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如自其他申請使用者轉接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
應先與本公司簽訂交易資訊使用契約。
凡未依前二項規定而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侵權行為,本公司得依法追訴
,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六條
申請使用者申請直接連線傳輸交易資訊前,應經過本公司連線測試安全通
過。其與本公司交易資訊系統連線作業,不得影響本公司期貨集中交易市
場作業,必要時本公司得限制其申請。
申請使用者申請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應於申請書註明設備種類、數量及
裝設處所,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裝置,且非經同意不得逕行遷移或增加裝
置。
申請使用者改變連線方式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時,應先報經本公司同意。
第七條
申請使用者為資訊公司及網際網路業者,於申請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應
具備下列條件:
一、須具自行開發及維護軟體之能力,或委託具有開發及維護軟體之能力
    者辦理。
二、總公司須設置監控中心,具控制功能,並配置軟、硬體工程師。
三、須維持足以營運一年之資金。
四、二年以內未曾違反本辦法規定。
申請使用者為電信事業、新聞媒體機構、廣播電視事業業者,於申請使用
本公司交易資訊,其資格條件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
對非以經營交易資訊為主要業務之廠商,申請時應符合之資格,由本公司
視實際需要另訂之。
第八條
申請使用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四、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五、特許事業者需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照影本。
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
七、間接連線者,另應檢具交易資訊來源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經本公司規定應提出之相關書件。
申請使用者為廣播電視事業業者中之有線電視業者,於申請使用本公司交
易資訊,前項第五款資料係指下列書件:
一、有線系統經營業者應檢具有線電視系統執照及系統經營者執照影本。
二、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應檢具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影本。
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申請使用交易資訊者,依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
人設置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申請使用者為海外地區之資訊公司、新聞媒體機構或專業投資機構,於申
請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正本。
三、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交易資訊傳輸海外使用事宜之授權書或指派
    書正本。
四、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五、間接連線者,另應檢具交易資訊來源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經本公司規定應提出之相關書件。
第三章 使用限制
第十條
申請使用者除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外,不得經營類似期貨商或期貨交
易輔助人有關之業務。
申請使用者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處所,除期貨商或結算會員營業處所外
,不得設置競價用終端設備。
第十一條
申請使用者對於加值處理後之交易資訊畫面內容,應明顯標示申請使用者
名稱或足資區別之服務標章及加註說明,並自負法律責任。
申請使用者於傳輸或傳播交易資訊時,須有足夠之軟體或硬體技術以防杜
該資訊被盜用、竊取或外接使用。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者,應將每日傳輸或傳播之交易資訊內容至少留存三日,以備本
公司隨時查詢。
申請使用者同時傳播新聞資訊者,應註明新聞資訊來源及依據,非經查證
屬實者不得播報,該內容有虛偽不實者並自負法律責任。
申請使用者發現傳輸或傳播之交易資訊或同時傳播之新聞資訊內容有錯誤
時,應即主動通知本公司,並同時公開更正說明。
第十三條
申請使用者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他
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轉接至他處。
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或結算會員不得將交易資訊轉接至其營業處所外
。但經本公司同意者,期貨商得將即時資訊轉接傳輸予其開戶之交易人作
為非揭示使用。
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或結算會員所營網站內以網際網路方式提供之交
易資訊,應以經本公司同意之申請使用者名義提供之。但經本公司同意者
,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或結算會員得以自行名義提供交易資訊予其開
戶之交易人。
第十四條
申請使用者為廣播電視事業業者,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直接連線,經本公司
同意後,得播放由其他申請使用者製作提供之交易資訊頻道。
申請使用者為廣播電視事業業者,依第八條規定申請間接連線者,僅得播
放經本公司合法授權之其他申請使用者傳輸之交易資訊。
申請使用者為廣播電視事業業者,僅限於以聲音、影像、畫面傳播交易資
訊,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提供用戶作加值處理。
申請使用者為廣播電視事業業者,播放交易資訊頻道之數量、節目內容或
項目,本公司必要時得限制之。
第十五條
申請使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公司申報
:
一、代表人、負責人、連絡人、代理人、營業地址、連絡電話及傳真號碼
    之變更。
二、機房負責人、地址、連絡電話變更。
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第十六條
申請使用者應編具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或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明細表送交本
公司,其有新增或異動者應於每月七日前彙送本公司。
申請使用者傳輸海外地區者應以每一季(採曆年制),定期編具海外地區
使用說明書送交本公司。依該說明書本公司得請求提供更詳細資料。
第十七條
本公司得隨時派員查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申請使用者交易資訊有關之財務
、業務及其帳簿、憑證,並得訪查申請使用者資訊設備場所及其使用情形
,申請使用者不得規避或拒絕。
申請使用者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前一年度財務
報告乙式二份予本公司。
第十八條
申請使用者應與資訊用戶簽訂書面契約,並將該契約正本放置於總公司或
臺灣地區代理人營業處所。如申請使用者透過代理商或經銷商服務者亦同
。
前項之契約內容應送乙份至本公司備查,其內容應包括資訊用戶之姓名(
名稱)、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電話、裝設處所,並明訂資訊用戶遵
守本辦法之規定,盜接、轉接交易資訊時之處罰及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申請使用者經本公司要求派員會同訪查其資訊用戶使用處所時,應予配合
,不得規避或拒絕。
第四章 機房管理
第十九條
申請使用者設有機房傳輸或傳播交易資訊者,除機房場地設備應符合電信
法令規定外,其設立、遷移、撤銷應經本公司同意。以衛星傳輸交易資訊
者亦同。
第二十條
申請使用者設立機房轉接交易資訊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許
可:
一、機房處所所有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書影本或使用借貸契約書影本。
二、機房設備配置圖(包括平面圖及正視圖)正本。
三、指派機房連絡人員及派駐機房人員名冊正本。
申請使用者於電信事業機房以主機代管或機房空間租賃等方式設置機房時
,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申報本公司備查後始得使用。
第二十一條
申請使用者應於每一機房內備妥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或播放交易資訊頻道
明細表,並於設備及線路上標示用戶名稱及線路號碼。
申請使用者機房內傳輸或傳播之設備應有顯著之標示,並與非傳輸或傳播
之設備相區隔,以利本公司之訪查。
申請使用者為海外地區資訊公司、新聞媒體機構及專業投資機構者,在國
內設置或租用機房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使用者派駐各機房人員對本公司訪查事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或拒絕
。
第五章 資訊用戶
第二十三條
國內地區資訊用戶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應檢具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及下
列資料,向申請使用者提出申請:
一、以自然人名義申請者:申請人身分證、護照、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
    證影本。
二、以法人名義申請者:
    (一)負責人身分證、護照、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以期貨相關事業名義申請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影本。
    (四)以廣播電視事業業者名義申請者,應先依第八條規定向本公司
          申請許可,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營業許可證照影本。
前項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須載明資訊用戶之名稱、設備種類、數量及裝
設處所。
第二十三條之一
申請使用者透過代理商或經銷商為資訊用戶提供服務,應與代理商或經銷
商簽訂契約,前項契約內容應送乙份至本公司備查,其內容並載明下列事
項:
一、代理商或經銷商應依第十八條規定代理申請使用者與資訊用戶契約之
    簽訂,並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取得資訊用戶之資料;簽訂之契約與資訊
    用戶資料應送交申請使用者保存。
二、代理商或經銷商同意本公司會同申請使用者對其進行查核或對本公司
    查核事項提出相關說明。
三、代理商或經銷商應遵守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之二
申請使用者對於透過網際網路取得交易資訊之資訊用戶,應先確認其身份
,並依第十八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得以電子式同意書為之,其內容應與書面契約相同,申請使
用者需俟資訊用戶填寫電子式同意書並確認其身份後,始得提供資訊。
申請使用者應保留前述資訊用戶身份證明文件或確認紀錄、登入帳號及電
子式同意書。
第二十四條
申請使用者接受資訊用戶申請連線,應負責查驗其設備種類、數量及裝設
處所與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所載相符。
申請使用者應於每月七日前將資訊用戶之異動明細資料向本公司申報。但
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要求提供。
第二十五條
同一資訊用戶或同一申請使用地點所接之各類型電子顯示器,合計不得超
過六台。但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新聞媒體或其他經本公司審查同意
或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設備有傳輸中斷或發生故障無法正常作業時,申
請使用者或資訊用戶不得向本公司要求賠償。
申請使用者經本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終止契約,致無法使用交易資訊者,其
資訊用戶不得向本公司要求賠償。
第二十七條
資訊用戶不得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轉
接至他處。
本公司得派員訪查資訊用戶使用交易資訊之情形,該資訊用戶須同時在場
且不得規避或拒絕。
第六章 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申請使用者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須依本公司收費標準規定繳付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公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七章 違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以新臺幣貳萬元之違約金並通
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之函令或本公司之通函、公告規定者。
第三十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以新臺幣伍萬元之違約金並通
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
一、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之函令或本公司之通函、公告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若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於事後對盜
用、竊取者採取必要之法律追訴行為,得免課違約金。
第三十一條
申請使用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本公司得課以新臺幣壹
拾萬元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
第三十二條
申請使用者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違
約金並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
第三十三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違約金或終
止交易資訊使用契約: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一年內達五次以上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且情節嚴重者。
三、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情事,經本公司
    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逾期未改善或補正者。
四、違約金逾繳費期限二個月仍未繳交者。
五、違反期貨相關法令或本公司有關規定,其情節對期貨交易市場或本公
    司交易資訊之管理有重大影響者。
第三十四條
申請使用者漏報或短報資訊使用費者,除應補繳差額外,本公司並得課以
該差額四倍以下之違約金。
第三十五條
資訊用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其情節對期貨交易市場或本公司交易資訊之管
理有重大影響者,本公司得通知申請使用者要求該用戶補正改善或停止傳
輸資訊予該用戶。
經停止傳輸之資訊用戶,一年內不得申請傳輸交易資訊。
第八章 授權經銷
第三十六條
授權經銷者應先與本公司簽訂契約後,始得經銷本公司交易資訊。
授權經銷者應確認授權經銷使用者已與其簽訂契約及訂購交易資訊後,授
權經銷使用者始得依授權目的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
授權經銷使用者得向本公司申請直接連線,並簽訂交易資訊連線契約。
第三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之契約內容應明訂對授權經銷者之授權方式、智慧財產權聲明
、授權業務範圍、申報管理、稽核管理及營收分配等,其應載明事項如下
:
一、授權方式為獨家與否及可轉讓與否等相關權利。
二、聲明交易資訊之智慧財產權、著作權、商標權、所有權及其他相關權
    利均為本公司所有及明訂其使用方式。
三、授權業務範圍含經銷區域、業務分工及服務內容。
四、申報管理含授權經銷使用者、使用地區、授權經銷資訊用戶數量、申
    報頻率及經銷收入。
五、稽核管理應明訂下列事項:
    (一)本公司對授權經銷者之稽核內容應包括稽核項目、稽核頻率及
          爭議解決方式。
    (二)本公司對授權經銷使用者及其授權經銷資訊用戶稽核之權利。
六、授權經銷者與本公司營收之分配比例及付款方式。
七、其他與雙方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第三十八條
授權經銷者應與授權經銷使用者約定下列事項:
一、對授權經銷使用者及其授權經銷資訊用戶之管理。
二、授權經銷者及本公司對授權經銷使用者及其授權經銷資訊用戶之查核
    及處置之權利。
三、其他與雙方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第三十九條
第六條關於申請使用之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關於使用限制之規定、第四章、第二十三條至第二
十三條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關於資訊用戶
之規定、第三十五條關於違規處理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於授權經銷準
用之。
授權經銷使用者於海外地區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不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
對海外地區之授權經銷資訊用戶,不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授權經銷使用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本公司得終止交易資訊連線契約。
第四十條
授權經銷使用者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須依授權經銷者之收費標準繳付相
關費用;授權經銷者之收費標準須與本公司議定後實施。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