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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作業辦法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
)第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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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依本作業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依中央銀行之
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與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適用本作業辦法證券商
或複受託金融機構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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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作業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受託契約:指證券商就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事宜,與委託人簽訂之
契約。
二、複委託:指證券商就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事項,另委託其他金融機
構為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行為。
三、複受託金融機構:指接受證券商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金融機構。
四、複委託契約:指證券商就委託複受託金融機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事宜
,與複受託金融機構簽訂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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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證券商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
並依法辦妥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業務。
證券商申請前項核准及換發許可證照,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四十一條之
一規定辦理,並檢具附表所定書件,送交本公會轉報金管會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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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後,應依受託契約及複委託契約所定方式,本於行紀關係
,以自己之名義,委由複受託金融機構執行之。
證券商就同一筆委託僅得委由一家複受託金融機構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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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證券商應與複受託金融機構簽訂複委託契約,完成開戶手續,並於本公會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申報平台申報後,始得對該複受託金融
機構為複委託,且應依申報之契約內容執行之。複受託金融機構或複委託
契約有新增、變更或修正者,亦同。
複受託金融機構因違約或其他突發事由,不能或不宜續行複受託,有立即
變更複受託金融機構之必要時,證券商應於變更後二日內敘明事由與處置
情形,並檢附相關書證函報本公會備查。但於報經備查前,對於變更後之
複受託金融機構,僅得就原寄存保管之證券為賣出之複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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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證券商與符合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外國店頭市場之外國金融機構買
賣該外國店頭市場之債券及證券化商品,應於本公會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申報平台申報後,始得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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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二
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方式受託買賣其他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發行之外幣結構型商品
,證券商應與該其他證券商簽訂銷售服務契約及交易相關文件,並於本公
會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申報平台申報銷售服務契約後,始得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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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證券商受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應由證券商以其名義或最終執行委託內
容之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
前項保管機構,證券商應於本公會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申報
平台申報。
保管機構因違約或其他突發事由,不能或不宜續行保管業務,有立即變更
保管機構之必要時,證券商應於變更完成後二日內敘明事由與處置情形,
並檢附相關書證函報本公會備查。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者,另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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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複委託契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簽訂複委託契約之手續及契約有效期間事項。
二、複委託買賣雙方應行遵守事項。
三、買進及賣出之外國有價證券委由國外保管機構代為收付保管之約定事
項。
四、買進外國有價證券寄存於複受託金融機構委任之保管機構者,於有關
文件載明證明事項。
五、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割期限、交割款項之收付方式、幣別、匯率
及其計算。複受託金融機構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業務者,其結匯授權約定事項。
六、不履行交割違約之處理事項。
七、配息、股權行使等之處理約定事項。
八、當事人基本資料異動申報及未申報之免責事項。
九、複受託金融機構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
十、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範圍、仲裁及有關事項
之處理。
十一、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二、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之約定事項。
十三、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十四、本作業辦法所定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十五、其他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證券商國內外總公司及分公司間委由他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總公司及
分公司間應簽訂內部協定,並載明前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者,得另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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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複委託契約內容,除本作業辦法另有規定者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議訂之
。但不得牴觸本國及外國相關法令或自律規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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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複委託契約有無效、終止、撤銷或解除情事者,證券商應即停止對該複受
託金融機構之複委託,了結已成交之買賣,並分別於停止及了結後二日內
敘明事由與處置情形,並檢附相關書證函報本公會備查。
複受託金融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即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
二、經有權機關禁止或停止受託買賣。
三、停業、歇業、破產、或發生其他不能續行受託買賣情事。
前項原因消滅後,證券商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公會備查後,始得恢
復對該金融機構之複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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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保管機構或其保管契約,有相當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者,除就已
成交之複委託所需待交割證券之代收代付外,證券商應即停止對該保管機
構之委託保管,已寄存證券應即轉存當地其他保管機構,並分別於停止及
轉存後二日內敘明理由檢具相關書證函報本公會備查。
前條第三項所定恢復條件,於前項停止之恢復準用之。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者,另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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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證券商依第十條規定停止對該複受託金融機構之委託者,於停止期間內,
除尚有其他報經備查得辦理當地有價證券之複受託金融機構外,不得受託
買賣當地有價證券,並應即通知已送存保管證券權益所屬之委託人,委託
人指示轉存於其他證券商指定之保管機構者,證券商應即配合辦理。
證券商依前條規定停止該保管機構之送存保管者,於停止期間內,除尚有
其他得受理當地有價證券之保管機構外,不得受託買賣當地有價證券,並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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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證券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應即停止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依
約了結已成交之買賣,並將寄存保管之有價證券,依所屬委託人之指示,
轉存其他證券商指定之保管機構。
證券商應分別於前項停止、了結及轉存後二日內,敘明停止事由與處置情
形,並檢附相關書證函報本公會轉報金管會備查。
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恢復條件,於第一項停止之恢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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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證券商未能依前條規定辦理了結及轉存事宜者,應即委任其他得辦理受託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辦理有關款券之代收、代付、領回、匯
撥或轉存之作業手續及其他相關事宜。證券商應交付代辦事務所需有關交
易、交割及保管之明細表冊紀錄憑據。
證券商應將已收取之待交割或待轉存款券撥入代辦證券商於金融機構及證
券保管機構開立之款券保管專戶,尚未收取之款券,由代辦證券商逕行收
取存入專戶。
證券商對於前二項之委任及處置情形,應會同代辦證券商函報本公會轉報
金管會備查,並分別通知有關之委託人、複受託金融機構及保管機構。
前三項委任代辦之意旨及通知義務,應於受託契約、複委託契約及保管契
約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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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應依受託契約、複委託契約及交易
市場當地法規之規定,分別與委託人及複受託金融機構如期辦理交割,且
不得以委託人或複受託金融機構違約為由,延遲或拒絕履行其對複受託金
融機構或委託人之交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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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證券商與複受託金融機構間之款券交割,應依複委託契約約定並配合各外
國證券市場之交割期限辦理。
證券商與委託人間之款券交割期限,依受託契約定之。但受託買進應收之
價款,應於前項交割期限前收取之;受託賣出應付之價款,於依前項規定
交割取得後,應即撥付委託人。
前二項交割期限,由證券商函報本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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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證券商與委託人間,及證券商與複受託金融機構間,就有關交割款項及費
用之收付、存撥與結匯方法,除相關法令或自律規章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受託契約及複委託契約之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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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委託人或複受託金融機構不如期履行交割,不以交割款項或交割證券交付
於證券商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依受託契約或複委託契約關於不履行交
割違約之處理事項處置,並得逕行解除受託或複委託契約。
證券商對於前項違約情事及其處理情形,應即函報本公會備查,並以副本
通知違約之委託人及複受託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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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委託人委託買入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
應依各交易市場當地之法規、交易所或自律機構之規章及其分別與委託人
、複受託金融機構、保管機構間之約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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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複受託金融機構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
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
委託人。
複委託契約應明訂複受託金融機構就前項資料有據實迅速交付證券商之義
務。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行使權益事項應留存紀錄且至少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
,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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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證券商應按月分別向複受託金融機構及保管機構取得載明各筆複委託之交
易紀錄、證券保管明細表及委託人轉投資事前約定之貨幣市場基金或債券
型基金明細。
證券商應依前項資料內容,按月編製對帳單,載明各筆委託之交易紀錄、
證券保管明細、委託人轉投資事前約定之貨幣市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明細
及其複受託金融機構與保管機構名稱,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但
委託人帳戶當月無成交紀錄,且委託人未書面請求交付者,證券商得每半
年將委託人證券保管明細載明於對帳單分送委託人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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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受託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業務,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證券商為破產
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者,證券商應即將其情形函報本公會轉
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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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證券商應就其受託買賣業務設置完整會計帳冊及憑據,並將有關單據、表
冊、契約、交易紀錄及寄存保管證券明細,置於營業處所。但證券商與委
託人簽訂之受託契約,如以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方式儲存且能隨時
提供原本者,其書面契約放置地點不受營業處所之限制。
本公會得隨時查詢前項資料或派員進行查核。證券商應詳實說明及提供查
核所需資料,並使其複受託金融機構及保管機構提出相關說明及提供查核
所需資料。
第一項未放置於營業處所之受託契約,證券商應注意存放地點、環境及設
備之安全性,並加強存取保管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訂定相關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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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證券商違反法令、本作業辦法、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或誠信原
則者,本公會得呈報金管會或依紀律相關辦法處置。
證券商委任之保管機構或複受託金融機構,違反保管契約、複委託契約、
本外國法令、自律規章或誠信原則且情節重大,或其財務業務發生重大困
難,而證券商無正當理由不予更換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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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應向本公會繳交業務費及其他
相關費用。
前項所定其他相關費用之項目及費率,由本公會報請金管會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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