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
|
|
第二條
給付結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相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
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
|
|
第三條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透過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受託買賣有價證
券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本基金: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存基本金額新台幣六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按
透過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
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櫃檯買
賣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訂之。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逐年
按前一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淨收
淨付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本基金不足或多
餘部分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或領回。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透過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自行買賣有價證
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基本金額新台幣二
百萬元。開始營業後及開業次一年起,除基本金額外,並按透過櫃檯買賣
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之一定比率繼續繳
存,其計算及提撥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同時經營在其營業處所透過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受託及自行
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規定之金額併計繳存。
證券商每增設一國內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櫃檯買賣中心一次繳存本
基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新台幣
二十五萬元。
僅經營債券櫃檯買賣業務而應繳存本基金者,其應繳存之金額及計算比率
,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額度之十分之一計收。
|
|
|
第四條
櫃檯買賣中心基於對市場之服務及管理,應提列特別給付結算基金新臺幣
一億元,以配合本基金運作,其相關管理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
櫃檯買賣中心於本辦法公告實施後,應就業務服務費收入(但不含議價交
易及債券等殖交易之收入)之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提列特
別給付結算基金。但繼續提列部分以新臺幣三億元為限。
前項一定比率依第三條第一款主管機關核定比率之一百倍計之。
|
|
|
|
|
第六條
為管理本基金,應設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
會)。
|
|
|
第七條
委員會設委員十一人,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證券商同業公會推派八人代表。
二、櫃檯買賣中心推派三人。
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另設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
,均由主任委員任免之。
|
|
|
第八條
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本基金之管理、追償及發還等事項之督促及審核。
二、證券商財務、業務等相關資料之審閱。
三、審閱櫃檯買賣中心依監視制度查得證券商營業異常狀況而移送委員會
之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洽請櫃檯買賣中心相關主管列席備詢說明。
四、得視第二、三款審議結果,為下列之處置:
(一)派員稽核特定證券商之財務、業務。
(二)要求證券商增繳本基金,其具體辦法由委員會另訂之。
(三)依櫃檯買賣中心規定降低特定證券商透過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
交系統得申報之買賣金額,或限制其買賣,或暫停其買賣。
櫃檯買賣中心應依委員會之決議執行之,並將執行結果提報委員會。
|
|
|
第九條
委員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委託委員一人代理,因故不能委託者,
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者,得由其他委員代理之。但每一委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
|
|
|
第十條
委員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委員會就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三目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
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證券商同業公會所推派之委員對與該證券商有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置有
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委員行使表決權。
|
|
|
第十一條
櫃檯買賣中心因第十三條之情形而動用本基金時,應於動用當日通知委員
會主任委員。
|
|
|
第十二條
證券商未依規定繳存本基金時,櫃檯買賣中心應即暫停其買賣,俟其繳存
後,再行恢復其買賣。
|
|
|
第十三條
證券商對櫃檯買賣中心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櫃檯買賣中心經依相關規定處
理後,其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應先扣抵該違約證券商繳存之本基金
及其孳息,如有不足時,其代償順序如下:
一、櫃檯買賣中心依第四條第二項所提列之特別給付結算基金。
二、未違約證券商依第三條繳存之本基金及櫃檯買賣中心依第四條第一項
所提列之特別給付結算基金,就動用當日已繳存基金之比例分攤之。
三、未違約證券商依第三項規定增繳之給付結算基金。
各證券商及櫃檯買賣中心應於動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擔之數額後,依
委員會議定規模補足。
第一項第三款增繳之給付結算基金,由櫃檯買賣中心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冷靜期間內未違約證券商以其最近期應繳存給付結算基金之百分之
一百為限。
二、前款所稱應繳存給付結算基金,係指證券商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繳存
之給付結算基金。
本辦法所稱冷靜期間係指證券商違約發生日起二十個營業日內之期間。
第一項證券商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經櫃檯買賣
中心及其他證券商代償後,櫃檯買賣中心應向該證券商追償之。
櫃檯買賣中心對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之證券商追償所得之款項,應依比例
返還第一項代償差額及一切費用之各證券商與櫃檯買賣中心。
櫃檯買賣中心得與銀行簽訂授信額度契約,於依前項規定動用本基金時,
以基金資產向銀行貸款先行支應,其貸款利息先自本基金扣除後,再向不
履行給付結算義務之證券商追償之。
|
|
|
第十四條
未違約證券商得於冷靜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退場:
一、申請退場函、董事會議事錄等說明文件。
二、繳訖前條第三項增繳之給付結算基金之上限、停止參與市場交易、已
履行帳戶移轉、款券給付結算相關義務及結清一切帳務之證明文件(
如附件確認表)。
前項申請,應於冷靜期間屆滿五個營業日前提出;櫃檯買賣中心至遲於冷
靜期間末日為退場公告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場時,應併將終止營業之申請事項送由櫃檯買
賣中心轉送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函復同意證券商於櫃檯買賣市場終止營
業者,證券商自櫃檯買賣中心公告退場日起,不再負擔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分擔金額及前條第二項補足基金之義務。
本條所稱退場,為未違約證券商已於冷靜期間內繳訖前條第三項增繳之給
付結算基金上限、停止參與市場交易、履行帳戶移轉、款券給付結算相關
義務及結清一切帳務等作業,及將終止營業申請事項檢送櫃檯買賣中心轉
陳主管機關者。
|
|
|
第十五條
本基金如遇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動用者,各證券商及櫃檯買賣中心應
即補足之,證券商未補足者,櫃檯買賣中心得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
|
|
第十六條
櫃檯買賣中心所收取之本基金,應於銀行開立存款專戶保管,並應按證券
商別設明細帳。其運用方式如下:
一、政府債券之買進。
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
三、其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方式。
櫃檯買賣中心運用證券商繳存之本基金其所生之孳息,每半年結算一次,
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將所收利息扣除其稅捐及所需費用後,發還各
證券商。
|
|
|
第十七條
證券商終止經營櫃檯買賣契約者,應了結其於櫃檯買賣市場所為之交易,
並將一切帳目結清後,始得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領回其所繳存之本基金。
證券商經核准解散或撤銷營業許可時,亦同。
|
|
|
第十八條
櫃檯買賣中心應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將本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函報主
管機關,並副知證券商同業公會。
|
|
|
第十九條
本辦法經櫃檯買賣中心洽商證券商同業公會,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實施,修正時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