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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二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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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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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興櫃股票,係指發行人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
審查準則(以下簡稱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申請登錄櫃檯買賣之普通股
票。
本辦法所稱推薦證券商,係指符合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之資格要件,並
依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推薦發行人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或於興櫃股票開
始櫃檯買賣後始加入推薦,且依本辦法規定對其推薦之興櫃股票負報價及
應買應賣等義務之證券商。
本辦法所稱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係指本中心所建置供推薦證券商
、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在其營業處所透過電腦連線申報買賣資料,並
提供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點選成交之電腦議價交易系統。
前項所稱提供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點選成交,係包括到價之委託申報由電
腦輔助自動點選成交及未到價之委託申報由推薦證券商自行點選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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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得採經紀或自營方式,以議價方法為之,其買賣雙
方至少有一方須為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
前項所稱經紀方式,指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將委託資料依規定格式
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買賣;或按客戶
指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推薦證券商營業處所與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買賣
。
第一項所稱自營方式,指推薦證券商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自
行與證券經紀商或他證券自營商所為之議價買賣;或推薦證券商在其營業
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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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推薦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其客戶議價買賣興櫃股票時,得依客戶信
用狀況,對客戶預收買進之價金或賣出之興櫃股票。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時,經評估客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
力,得對客戶預收買進之價金或賣出之興櫃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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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經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核准或完成登記之華僑及外國人買賣
興櫃公司股票,如該股票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投資比例上限者,
應透過本中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之。
經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核准或完成登記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興櫃公司股票及以該股票為轉換或交換標的之有價證券總額超過華僑及外
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所訂比例者,本中心應停止各華僑及外國人對該股
票之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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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應以現款現貨為之,不得為信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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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推薦證券商應自行訂定興櫃股票議價買賣之內部作業辦法,作為執行興櫃
股票議價買賣作業之依循。
前項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由本中心訂定之。
推薦證券商訂定第一項之內部作業辦法,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向本中心申報
,修正時亦同。
有關推薦證券商辦理興櫃股票議價買賣業務情形之考核要點由本中心另訂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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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證券商經營興櫃股票議價買賣業務,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
各證券商營業處所或所屬網站不得與違法從事仲介未上市(櫃)股票交易
之網站連結或策略聯盟,變相為其招攬客戶或媒介客戶與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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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其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但本中心認為
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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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報價之證券商,以各該興櫃股票之推
薦證券商為限。
推薦證券商依本辦法規定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所為之報價,除
法令另有規定或本中心規章另有訂定外,一律為確定報價。
前項所稱確定報價,謂推薦證券商應按其所報賣出(或買進)價格及數量
與相對應之買方(或賣方)成交之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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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前條推薦證券商之確定報價,經與到價之委託申報成交者,以該確定報價
之價格為成交價。
推薦證券商自行點選未到價之委託申報者,以其所點選之價格為成交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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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本中心於每一營業日交易時間內發現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興櫃股
票加權平均成交價漲或跌至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成交價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應暫停其交易至當日交易時間結束止。但興櫃股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經本中心公告終止櫃檯買賣者,自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
二、除權或除息交易開始日。
三、減資恢復交易日。
四、開始櫃檯買賣首五個營業日。
五、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低於一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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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推薦證券商輸入買賣報價、透過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點選成交或證
券經紀商輸入客戶委託買賣資料後,本中心即透過資訊傳輸系統對外揭示
以下資訊:
一、推薦證券商間最高買進、最低賣出之報價與數量、推薦證券商名稱及
聯絡電話。
二、當市最近一筆成交價格、數量及累計成交量、加權平均成交價。
本中心資訊傳輸系統另提供即時查詢全體推薦證券商買賣報價資料、推薦
證券商名稱及聯絡電話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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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中心於每日交易時間終了後,就興櫃股票名稱、當日成交數量、最高、
最低、最後及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製作並揭示興櫃股票行情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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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推薦證券商因買賣報價或點選成交,證券自營商因買賣申報或證券經紀商
因執行興櫃股票受託買賣發生錯誤,得於成交後經他方同意,於當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前,向本中心申報更正錯誤或取消交易(以下簡稱改帳作業)
,但證券商因自行或受託賣出之興櫃股票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無法完成
興櫃股票給付時,得經他方同意後,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向本中心申報取消交易。
前項改帳作業應由交易雙方證券商,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出具書面申請
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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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推薦證券商買賣其所推薦之興櫃股票應以專戶(自營商帳號下之六六六六
六六-七)為之。
推薦證券商應授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每日向本中心傳輸前項專戶之登帳餘
額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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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客戶初次買賣興櫃股票時,應與證券商簽訂開戶契約、興櫃股票風險預告
書,並完成相關開戶手續。
前項風險預告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得免簽訂外,證券商應指派業務人員
說明買賣興櫃股票可能風險,且應於交付風險預告書時,由負責解說之業
務人員與客戶簽章存執。
第一項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之格式及其主要內容,由本中心訂定之。
第二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
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
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
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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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客戶初次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買賣興櫃股票者,除應依前條規定
辦理外,並應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且一律以帳簿
劃撥方式完成給付結算。客戶自行與推薦證券商以議價方式成交並約定以
帳簿劃撥方式完成給付結算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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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興櫃股票之申報買賣單位及最低成交單位均為一股。
前項申報買賣價格之最低單位每股市價未滿十元者為一分,十元至未滿五
十元者為五分,五十元至未滿一百元者為一角,一百元至未滿五百元者為
五角,五百元至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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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每一營業日之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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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興櫃股票之買賣,於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變更
股東名簿記載日後辦理結算及給付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
興櫃股票除息或除權交易開始日由本中心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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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章第一節第三十三條關於瞭解客戶之規定;第三十九
條之一關於資訊及設備之規定;第四章第二節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關
於交易時間之規定;第四章第三節有關開戶之規定,於興櫃股票之櫃檯買
賣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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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推薦證券商買賣興櫃股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其推薦之興櫃股票經本中心核准登錄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應將其
持有被推薦興櫃股票之數量、比率、認購日期及價格與計算之依據,
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向本中心申報,前開認購資
訊將併同公司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但於各該興櫃股票開始櫃
檯買賣之日後始加入推薦者,應於其向本中心申請為該興櫃股票推薦
證券商時申報之。
二、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就其
推薦之興櫃股票為一定數量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且其買進與賣出
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三、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內,應就其推
薦之興櫃股票負連續報價之義務,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
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四、對客戶或其他證券商之詢價應立即回覆。
五、對於自己推薦之興櫃股票所為之報價,於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有應買
應賣之義務。但數量為一千股或其整倍數之委託申報,限以一千股或
其整倍數成交。
六、對於未到價之委託申報,應於雙邊報價均有效存在時始得點選成交,
但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且應以所點選一方之委託申報價格,視為變
更後之報價價格。
七、對於自己推薦之興櫃股票,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
差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
八、應本於專業判斷確實履行報價義務,不得申報偏離合理價格之報價,
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
推薦證券商持有所推薦之證券商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該被推薦之證券商
已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或五十萬股(以孰低者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定數量如下:
一、申報價格未滿二十元者為五千股。
二、申報價格二十元以上未滿一百元者為三千股。
三、申報價格一百元以上者為二千股。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連續報價,係指推薦證券商於交易時間內就其推薦之興
櫃股票,應持續透過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前項規定數量以上買進
及賣出之報價以供應買應賣,如前次報價經取消或其數量經點選成交後已
不足一千股者,推薦證券商應於三分鐘內重新將報價資料輸入興櫃股票電
腦議價點選系統。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應買應賣義務,係指推薦證券商就
其推薦之興櫃股票,於相對應之買方(或賣方)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
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達推薦證券商所報賣出(或買進)價格以上(或以
下)時,負有成交之義務。本中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予輔助自
動點選成交。到價之推薦證券商有二家以上時,依推薦證券商報價之價格
優先,價格相同時依時間優先之原則輔助自動點選成交。
推薦證券商依第一項第六款點選未到價之委託申報者,對於點選當時之委
託賣出(或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或高於)其所點選之賣出(或買進)價
格者,應全數予以成交,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所點選之委託賣出(或買
進)價格不得高於(低於)其賣出(買進)報價,且應以所點選之委託申
報價格,視為變更後之報價價格。點選成交之數量未達第三項規定之數量
者,本中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揭示餘量;該變更後報價之相對
應買進或賣出報價,則維持原價格及數量繼續揭示。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應買應賣義
務,係指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於相對應之買方及賣方輸入興
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差距達推薦證券商之興櫃股票議
價買賣內部作業辦法所訂之價差比率者,在其買進與賣出委託可對應成交
之數量範圍內,應進行點選成交。
推薦證券商持有之興櫃股票數量不足最低報價數量者,得不負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申報賣出報價之義務。但應於一個營業日內改善,並履行賣出
報價義務。
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不得於發行公司登錄興櫃後短時間內將所
認購之股份大量賣出,亦不得有非為造市目的大量賣出所持有興櫃股票之
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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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受託買賣之證券經紀商或與證券自
營商以議價方式買賣。
二、在其營業處所以下列方式議價買賣:
(一)與受託買賣證券經紀商議價,其每筆交易數量十萬股以上或交
易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同一交易日執行一買一賣之中介交易者,且交易對象非該興
櫃股票發行公司之內部人。
2.其他經本中心核准之情事。
(二)與證券經紀商錯帳專戶議價交易。
(三)與其他推薦證券商議價,應依本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內
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於其內部作業辦法載明
交易事由及核決程序。
(四)與證券自營商議價,其每筆交易數量三萬股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成交價格與推薦證券商當時報價之差距,不得逾報價之百分
之十。但推薦證券商於同一交易日執行一買一賣之中介交易者,其成交價
格應介於成交當時推薦證券商報買與報賣價格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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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推薦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興櫃股票者,得以下列方式
為之:
一、當面議價。
二、電話、書信或電報議價。
三、IC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議價。
四、其他報經本中心核准之方式。
推薦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興櫃股票者,對於電話議價
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其營業處所。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之保存及發生錄音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之處理,準用本
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至第七項關於證券經紀商電話錄音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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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推薦證券商應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興櫃股票報價。
前項推薦證券商之報價限當市有效。
推薦證券商之買賣申報,應將證券商代號、股票名稱、價格、數量、買賣
別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經系統接受後,
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其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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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推薦證券商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議價點選成交後,系統即
依序回報成交資料。
推薦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與客戶自行買賣興櫃股票,應於確定成交後迅即
將其成交資料,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輸入本中心資訊系統。買賣雙方均
為推薦證券商時,由賣方輸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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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興櫃股票,不得向成交之他方收取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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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興櫃股票,應將其證券商代號、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名
稱、價格與數量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
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買賣。
前項申報資料經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
回報之。其修改時,亦同。
證券自營商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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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興櫃股票,經各該股票之推薦證券商使用興櫃股票電
腦議價點選系統為議價點選成交後,系統即依序回報成交資料。
證券自營商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買進興櫃股票,應於成交日
後五個營業日前依本中心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相關規定申請加入為該股票之
推薦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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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應由客戶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
申報。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後,應即將客戶帳號、委託買進或賣出之股
票名稱、價格與數量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
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但客戶於委託時指定依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方式與推薦證券商議價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託資料經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
回報之。其修改時,亦同。
證券經紀商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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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之一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或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除開始櫃檯買賣首
五個營業日外,申報價格與控管基準價之差距不得逾控管基準價之百分之
三十。
前項控管基準價為買賣申報時,各股票全體推薦證券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
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但有下列情形者,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僅有最高買進報價,為最高買進報價及當日最近一次最低賣出報價之
均價;當日無最近一次最低賣出報價,為最高買進報價。
二、僅有最低賣出報價,為最低賣出報價及當日最近一次最高買進報價之
均價;當日無最近一次最高買進報價,為最低賣出報價。
三、買賣均無報價,為當日最近一次控管基準價;當日無最近一次控管基
準價,為前一營業日最後一次控管基準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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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經各該股票之推薦證券商使用興櫃股票電
腦議價點選系統為議價點選成交後,系統即依序回報成交資料,證券經紀
商並應將成交訊息回報委託買賣之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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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應於成交後向客戶收取手續費。
證券經紀商收取興櫃股票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
,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逾成交金
額千分之五者,應於實施前以適當方式通知客戶,並留存紀錄。但客戶為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於給付結算前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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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章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關於櫃檯買賣證券商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有關變更買賣申報內容之規定;第五章第六十二條除第
二項第三款有關價格及有效期別之規定外、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有關證券商受託買賣之規定;第六章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八條有關證券商自行
買賣之規定,於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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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應於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製
發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簽章。但經客戶簽具同意書,得免辦理簽章,惟
應於給付結算前,將受託買賣相關事項通知客戶,並留存確認記錄。
經紀商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以帳簿劃撥方式向客戶收取買
進之價金或賣出之興櫃股票,但客戶如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因交易確
認中,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保管機構未收
到給付結算指令或指令與成交報告不符之情況,可資證明者,經證券經紀
商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且
賣出申報遲延給付結算者,應先取得對手推薦證券商同意,其賣出證券或
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得遲延至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
午六時。
前項經證券經紀商向本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在案者,客戶就賣出證券或
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在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
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或經證券經紀商申報錯帳者,證券經紀商應即以
書面向本中心申報撤銷遲延給付結算之紀錄;如未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
證券經紀商應即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與推薦證券商完成給付結算後,應即以帳簿劃撥方式對客戶撥
付買進之興櫃股票或賣出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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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證券商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議價買賣興櫃股票者,應於成交日
之次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依成交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回報之
確定成交資料,與成交之他方證券商完成給付結算。但推薦證券商及證券
經紀商錯帳專戶以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為給付結算期之買賣,得以買進及
賣出相抵後之數額,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給付結算。
推薦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興櫃股票成交者,應於成交
日之次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與客戶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或自行依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章辦理有價證券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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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證券商辦理興櫃股票買賣之給付結算,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訂立契約,
並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章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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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興櫃股票之客戶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證券經紀商應
代予完成給付結算,如經推薦證券商同意,亦得取消該筆違約之交易。
前項情形,證券經紀商並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中心,同時副知該違約客戶
後,由證券經紀商向客戶追償。
自行與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興櫃股票之客戶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即取消
該筆違約之交易,推薦證券商並應立即通知本中心,同時副知違約客戶後
,逕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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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參與興櫃股票買賣之證券商無法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時,本中心得暫停其興
櫃股票櫃檯買賣業務並函報主管機關,同時取消交易,由交易之相對方自
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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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七章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七項有關給付結算之規定,
於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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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證券商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
補正或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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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經本中心依第七條第四項要點規定考核並採取輔導措施後仍未補正或
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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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之違約金,並得連續課徵至其補正或改善為止;亦得視其違規情節拒絕
受理該證券商推薦興櫃股票:
一、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四十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經本中心依第四十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
台幣四十萬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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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準用業務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一、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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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本中心依本章規定所為之處理,於通知送達證券商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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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買賣興櫃股票應繳納業務服務費,其費率依本中心訂定之「證券商
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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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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