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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06.30 一百十一年金上訴字第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1年6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2、3、1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5、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
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等
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規定甚明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
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82條第 1項、第 3項亦有明
文。又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 1款、第 3條第 1項規定,接受
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乃期貨經理事
業之一。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百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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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52號、108年度偵字第1571號、第421
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銘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撤銷。
    陳○銘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銘明知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分屬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第
    1 款、第 2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接受特定人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為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第 3條第 1項所稱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
    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為之,又明知
    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
    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
    ,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未經金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未經
    金管會許可,即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
    意,於民國 107年 7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咖啡店,
    向郭○榛招攬出資予其全權操作(俗稱代客操作,簡稱代操)股票交
    易及期貨交易(臺指期貨或臺指選擇權),由其從代操獲利中抽取百
    分20作為報酬,郭○榛應允後,遂依陳○銘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1至 4
    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86萬元)匯款至如附表編號
    1 至 4所示帳戶,全權委託陳○銘為其代操股票及期貨交易。陳○銘
    又於 107年間,招攬許○婕、吳○豪、彭○暘等投資人出資予其代操
    股票交易或期貨交易(臺指期貨或臺指選擇權),由其從代操獲利中
    抽取百分20至30作為報酬,許○婕、吳○豪、彭○暘應允後,遂依陳
    ○銘指示交付如附表編號 5至12所示之投資金額(許○婕投資共計13
    萬 2,000元、吳○豪投資共計10萬元、彭○暘投資共計49萬元,交付
    方式或匯款帳戶均如附表編號 5至12所示),全權委託陳○銘為其等
    代操股票、期貨交易,陳○銘以此方式反覆為上開委託投資人執行交
    易、投資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牟利。
二、陳○銘取得投資人郭○榛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1、 2之款項後,本應依
    約將該款項用於代操股票或期貨等金融商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取得如附表編號 1之款項後,分別於 107年 7月18日及19
    日轉存10萬元及40萬元至其所使用之女友陳○萱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其中
    16萬元侵占入己,以清償自身債務利息或自身花用;又於取得如附表
    編號 2之款項後,於 107年 7月25日轉匯其中 2萬元至其所使用之上
    開陳○萱兆豐銀行帳戶,再將所持有之該 2萬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
    自身債務利息,以上侵占郭○榛交付之投資款合計18萬元。
三、陳○銘因操作地下期貨失利須彌補虧損,慮及其與鄧○蓁尚存有債務
    糾紛,為博取同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 4月14日至
    16日之間,假冒其母親賴○燕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蓁聯繫,
    詐稱會代其擔保債務及兆豐證券帳戶將違約交割急需款項云云,致鄧
    ○蓁陷於錯誤,於 107年 4月16日在新竹縣○○鎮○○路 0段00號交
    付50萬元予陳○銘。嗣因陳○銘遲未還款,鄧○蓁前往詢問賴○燕後
    始悉遭騙。
四、案經郭○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鄧○蓁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彭○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及吳○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
    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事實欄一(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
          :
          訊據被告陳○銘除否認向彭○暘收取之49萬元是代操期貨外,
          對於其餘部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
          行坦承不諱,其就彭○暘部分辯稱:彭○暘交給伊49萬元是因
          為他跟伊在賭博店一起賭博,他領完錢拿給伊去打百家樂,他
          也在旁邊,他並不是因為投資期貨而拿錢給伊云云。經查:
          1.向郭○榛、許○婕、吳○豪收取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款項
            部分:
            此部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業
            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榛、吳○豪、被害人許○婕及證人張○蘭(附表編
            號 1所示匯入帳戶之名義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字第 11352號卷第 4至 6、 9至11、33至37、73至77、12
            9 至 130、 180至 182、 186至 187頁,偵字第 30534號卷
            第15至17頁,偵字第1571號卷第 7至 8、10至11頁),並有
            告訴人郭○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4件、張○蘭名
            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許○婕名
            下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許○婕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許○婕名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吳○豪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被告與郭○榛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許○婕
            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
            8 月 3日兆證字第1070001183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
            11352 號卷第29、31、42至43、45、95至97、 101至 121、
            125 、 127頁,偵字第 30534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
          2.向彭○暘收取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以代操臺指期貨、臺指選擇權之期貨交易為由,向彭
              ○暘收取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款項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彭○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98
              86號卷第 3至 4、 5至 6、35至36頁,偵緝字第 172號卷
              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與彭○暘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彭○暘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被告陳○銘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陳○銘之臉書列印資料各 1份在卷
              可稽(偵緝字第 172號卷第24頁,偵字第9886號卷第16至
              17、18至22、40頁,本院卷第 181至 183頁)。
           (2)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彭○暘交給伊49萬元是拿給伊去打百
              家樂,並不是因為投資期貨而拿錢給伊云云。惟依前開被
              告與彭○暘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於10
              7 年 5月15日之前,傳送內容為「期權 -平倉查詢」損益
              表之訊息予告訴人彭○暘,並隨即接續傳送「這今天賺的
              別擔心唷」、「後天款下來就可以」等訊息(偵緝字第17
              2 號卷第24頁),足見告訴人彭○暘指稱是因委託被告代
              操期貨交易投資,故於 107年 5月14日、15日以現金及轉
              帳方式交付共49萬元予被告等語,應屬可信。反觀被告謂
              :彭○暘是拿錢給伊去打百家樂云云,則與前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再綜合前揭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以及卷內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可以肯
              定。
          3.綜上,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
            證明確,其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侵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1
          352 號卷第33至37、73至77、 129至 130、 180至 181頁),
          並有被告女友陳○萱名下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 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 11352號卷第 155頁反面至 15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
          ,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詐欺取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字第4213號卷第11至13、 137至 138、 200至 201頁),並
          有被告與鄧○蓁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參(偵
          字第4213號卷第41至61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足可採信,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
          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
          利益之期貨、選擇權等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規定甚明。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
          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82條第 1項、第 3項
          亦有明文。又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 1款、第 3條
          第 1項規定,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
          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
          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乃期貨經理事業之一。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擅自接受附表所示郭○榛
          等投資人之委任而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以牟利,自屬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又按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
          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
          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同法第 6條第 1項亦有明定。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附
          表所示郭○榛等投資人約定報酬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屬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5
          條雖於 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
          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為 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 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事實欄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本身已具備反覆、延續之特徵,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
          部分,反覆為附表所示郭○榛等投資人全權操作股票及期貨交
          易,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行為,為集合犯,應
          各包括以一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一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罪論。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非法代操股票及期貨交易獲取之投資金額達25
            8 萬 2,000元,其規避金管會之管理,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
            序,且使郭○榛等投資人蒙受損害,又未與郭○榛等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對於郭○榛等人所受損害全然未加彌補,綜
            觀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甚具可
            非難性,原審對其僅量處有期徒刑 6月,失之過輕,裁量之
            刑度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2.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
            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前階段,係審查有
            無利得,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問是為了犯
            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或經由犯
            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皆為此
            階段所稱犯罪直接利得。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
            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
            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
            ,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
            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後階段,則係關
            於利得範圍之審查。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之行為,乃法所明文禁止,其非法代操股票及期貨
            交易所獲取之投資金額共 258萬 2,000元,皆屬其犯罪直接
            利得,且已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除其中18萬元業因其另
            犯侵占罪而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 240萬 2,000元犯罪
            所得,亦應宣告沒收、追徵,始能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
            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審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佣金為由,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追徵,於法尚有違誤。
          3.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誤,應有理由,原判決此
            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牟私利擅自代操股票及期貨交
          易,規避金管會之管理,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並造成郭○
          榛等 4名投資人損失共計 258萬 2,000元,所生損害非輕,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但迄未與郭○榛等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於郭○榛等人所受損害全然未加彌補,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276頁,本院卷第 1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被告非法代操股票及期貨交易所獲取之投資金額共 258萬2,
            000 元,皆屬其犯罪直接利得,且已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除其中18萬元因其另犯侵占罪而宣告沒收、追徵(如後述)
            外,其餘 240萬 2,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 2,582,000-
            180,000 = 2,402,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
            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 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
            院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
            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
            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
            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
            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與張○蘭(附表編號
            1 所示匯入帳戶之名義人)就投資人郭○榛部分,共同犯期
            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款之罪,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改認張○蘭係幫助犯
            ,原審已另判決張○蘭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 2
            年,並應依張○蘭與郭○榛間成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原審卷第 345、 367至 377頁,此部分因當事人未
            上訴已判決確定)。依張○蘭與郭○榛間和解之約定,張○
            蘭願給付郭○榛 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 110年11月起分20期
            ,每月 1期各給付 3,000元,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
            卷第 355至 356頁),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張○蘭(未與
            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非被告之連帶債務人)縱使有對郭○榛
            部分清償,但被告並未清償,仍保有犯罪所得,自不應因張
            ○蘭之清償行為而就清償部分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併
            予說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5條第 1
    項、第 339條 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等一切情狀,
    對其所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 7月,並就上開
    量處有期徒刑 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侵占之18萬元(計算式: 160,000+20,000= 180,000)及詐
    欺取得之5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所為
    量刑已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
    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此
    部分之上訴。
六、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
    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
    、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
    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
    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 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
    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
    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 2項另規定,受別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數罪併罰案件,且其中詐欺罪係不得上
    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又被告因另涉詐欺、侵占等案件,
    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
    5 至 191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揭意旨,基於保障被告
    聽審權之考量,本院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屏夏
                                                    法官  林柏泓
                                                    法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適用範圍)
  1. 期貨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5.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6. 六、其他類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3.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5條 (名詞定義)
  1.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1.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2.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3.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4.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5.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6.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7.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8.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9.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10.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11.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12.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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