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4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9 000864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6條、第46條之5、第46條之8、第46條之9、 第47條、第82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14466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應遵照有關法令,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86年11月19日「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櫃股票嗣經核准上櫃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完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中心函復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2.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者,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下列文件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股票:
      1.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2.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3.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之證明文件。
      4.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3. 三、在外國企業來台第一上櫃前已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或員工依其公司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配發取得股票之證明文件、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量為限。如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四十六條之五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僅得委託賣出帳戶。
  2.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本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1. 華僑及外國人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者,應遵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2.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櫃檯買賣證券商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上櫃有價證券:
    1.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2.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3.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櫃檯買賣證券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上櫃有價證券。
  4. 上櫃或興櫃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十八條之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者,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其所讓受、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券,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本條第三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依上述法令所准予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5. 第一上櫃公司或外國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核給有價證券與外籍員工,為其員工處理所核發之有價證券,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第三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第一上櫃公司或外國興櫃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外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6.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得以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與受理開戶櫃檯買賣證券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1. 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櫃檯買賣證券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上櫃有價證券。
  2. 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合格機構投資者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額度文件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大陸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匯入額度核准函影本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3. 第一項所稱國內代理人準用第四十六條之五第六項規定。
  4. 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後如有「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情事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時,證券經紀商即不得再受託買進,並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中心。
  1.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來臺上櫃者,其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來臺上櫃前已持有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其公司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配發取得股票之證明文件;該帳戶僅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2. 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籍員工者,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讓受、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券,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依上述法令所准予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3. 第一上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籍員工,為其員工處理所核發之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第一上櫃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4.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1. 證券商發現客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其買賣、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2. 二、主管機關之職、雇員。
    3. 三、本中心員工未檢具本中心同意書者。
    4.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5.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6. 六、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7. 七、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本中心同意者。
    8. 八、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9. 九、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此限。
    10. 十、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依「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2.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其買賣、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一、因不如期履行給付結算義務違反契約,經本中心或台灣證券交易所轉知各證券商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2.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3.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3. 客戶違反開戶契約已結案者,證券商應即通報本中心,本中心即轉知各證券商。
  4.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一及其補充事項規定辦理。
  1. 證券經紀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簽章。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對客戶買賣證券價款之收付,因客戶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製作買賣報告書。
  2.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五條規定,向客戶收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3. 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給付結算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給付結算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給付結算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給付結算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留存確認紀錄。
  4.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應透過委託人開立之款券劃撥及保管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5.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大陸地區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險業、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之委任人及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於其指定之保管機構設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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