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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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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資字第1130051186號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4條、第19條、第21條、第35條、第36條;增訂第14條之1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資字第1120364579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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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申請使用者: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使用交易資訊之證券商、期貨商、電信事業、資訊公司、新聞媒體機構、專業投資機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業者及其他經本中心同意申請之事業。
三、交易資訊:指本中心所開發或傳送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相關資訊及其衍生資訊。
四、電子顯示器:指可選擇顯示有價證券行情技術分析圖表或查詢檢索內容之單一螢幕。
五、電視牆:指用於顯示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行情之電視螢幕組合。
六、即時資訊與延遲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中所傳送之交易資訊為即時資訊,較即時資訊延遲二十分鐘以上之交易資訊為延遲資訊。
七、盤後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以後所傳播之當日證券行情資訊為盤後資訊。
八、直接連線與間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直接與本中心電腦設備連線取得交易資訊為直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經由其他申請使用者間接取得交易資訊為間接連線。
九、資訊用戶:指向申請使用者轉接傳輸交易資訊之用戶。
十、非揭示:指使用交易資訊不作揭示用途。
第9條
資訊公司及電信事業等申請使用交易資訊時應繳驗資料如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財團法人登記影本。
三、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照(或許可函)影本。
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之財務報告。
對非以經營交易資訊為主要業務之申請使用者,申請時應符合之資格,在避免不當造成業者之參進障礙並損及市場之自由競爭之原則下,由本中心視實際需要,另訂之。
第14條
申請使用者非經本中心同意,不得再將本中心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轉接至他處。
申請使用者非以數據專線或撥接線路方式傳輸交易資訊者,其傳輸規範由本中心另訂之。
申請使用者不得使用未與本中心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所提供之交易資訊。
證券商所營網站內提供之交易資訊,應以經本中心同意得以網際網路方式傳輸交易資訊之申請使用者名義提供之。但經本中心同意者,證券商得以自己名義提供交易資訊予其開戶之投資人。
第14-1條
證券商及期貨商不得將交易資訊轉接至其營業處所外,但經本中心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使用者提供資訊源傳輸服務僅限供資訊用戶內部使用;資訊用戶屬非揭示或其他用途者,需經本中心同意。
申請使用者提供資訊源傳輸服務且與合作協力廠商共同開發軟體者,需向本中心申報,且該合作協力廠商不得改變申請使用者原傳輸格式或從事轉接傳輸業務。
第19條
申請使用者應與資訊用戶簽訂書面契約,並將該契約正本放置於總公司,以便本中心之稽查。
前項之契約內容應明訂資訊用戶遵守本辦法之規定,盜接、轉接交易資訊時之處罰及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申請使用者經本中心要求派員會同訪查其資訊用戶使用處所時,應盡力配合,不得故意拒絕或規避。
第21條
申請使用者申報自設機房轉接交易資訊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機房名稱、設置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機房設備配置平面圖及正視圖、網路架構圖。
三、機房負責人員名冊。
申請使用者申報於電信事業機房以主機代管或機房空間租賃等方式設置機房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本中心申報。
第35條
申請使用者違反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或第十三條規定情節嚴重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以新臺幣二十萬元違約金。
第36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臺幣五十萬元違約金或終止契約。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傳輸之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一年內達五次以上。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且情節嚴重者。
四、資訊使用費、權利金及違約金經本中心通知限期繳交後,逾二個月仍未繳交者。
五、違反證券相關法令或本中心有關規定,其情節對證券交易市場或本中心交易資訊之管理有重大影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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