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價證券經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布處置,其處置原因有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或於處置期間再依上開第六款發布交易資訊,並分析有異常情事者;或經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發布交易資訊,並分析有異常情事者;或本公司認為有價證券之交易異常有嚴重影響市場交割安全之虞時,或有其他維護市場秩序及交易安全之必要情形,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得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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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辦理,但必要時得調整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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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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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人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時預收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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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該有價證券處置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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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證券商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總公司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必要時得視該有價證券交易狀況、市值或發行公司資本額調整各證券商總分公司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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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知各證券商於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增繳交割結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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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信用交易了結,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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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該有價證券一定期間之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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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