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3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098000058 1號函准予備查修正修正發布第2點、第3點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法字第0980012424號函准予修正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訂定防制洗錢內部管制程序:
    1. 一、對客戶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予以注意。
    2. 二、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程序:自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填具申報書(格式如附表三),由總公司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15日內,將上一年度所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態樣表徵項目(依第二條第四項所列各款載明)及其件數,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3. 三、前揭申報如屬明顯重大緊急案件,證券商應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申報書。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如附表四)回傳證券商確認收件者,無須補辦申報書。證券商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4. 四、妥善保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憑證。
      1. (一)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2. (二)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者,應將其交易紀錄憑證設專簿備查。
      3. (三)在依法進行調查中之案件,雖其相關交易紀錄憑證已屆保存年限,在其結案前,仍不得予以銷毀。
      4. (四)帳戶及交易持續之監控:
        1. 1.證券商應逐步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可疑交易。
        2. 2.對較高風險帳戶加強監控。
        3. 3.證券商應特別注意沒有明顯經濟目的或合法目的之所有複雜、不尋常大額交易或所有不尋常型態交易;證券商應儘可能審視上述交易之背景及目的,並將所發現建立書面資料;該書面資料至少保留五年。
    5. 五、應注意保密,防止申報之資料及消息洩漏。
    6. 六、應定期檢討內部管制措施,是否足以防制洗錢。
    7. 七、應將「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8. 八、證券公司在外國當地法規許可之情形下,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及子公司遵循與國內同樣嚴謹之「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AML/CFT)」作為,當總公司及分支機構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支機構應就兩地選擇高標準作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證券公司母公司所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公司相同標準時,應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陳報。
    9. 九、洗錢防制專責人員、法令遵循人員或稽核人員為執行職務需要,應得及時取得客戶資料與交易紀錄。
    10. 十、稽核單位對本項工作之職責如下:
      1. (一)稽核單位應依據所訂內部管制措施暨有關規定訂定查核事項,定期辦理查核。
      2. (二)稽核單位發現各單位執行該項管理措施之疏失事項,應定期簽報專責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閱,並提供從業人員在職訓練之參考。
      3. (三)稽核人員查獲重大違規事項,且故意隱匿不予揭露者,應由權責單位為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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