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9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8年 9月1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0980007636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增訂第4點;原第4點、第5點修正 遞改為第5點、第6點;並自98年9月17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8年 9月11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80037240號函)

所有條文

  1. 三、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之價值,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股票:
    1.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
    計算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
    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認購已上市、上櫃同
    種類之增資或承銷股票,準用上開規定;認購初次上市、上櫃
    之股票,於該股票掛牌交易前,以買進成本為準;未上市、上
    櫃者(含興櫃股票)及上市、上櫃及興櫃之私募股票:以買進
    成本為準,惟有客觀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業已減損,應認列減
    損損失,但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2.持有因財務困難而暫停交易股票者,自該股票暫停交易日起,
    以該股票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之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買中心等價
    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與該股票暫停交易前之最近期依法令公
    告之財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比較,如低於每股淨值時,則
    以該收盤價為計算標準;如高於每股淨值時,則以每一營業日
    按當時法令規定之最高跌幅計算之該股票價格至淨值為準。上
    揭計算之價格於該股票發行公司於暫停交易開始日後依法令公
    告最新之財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時,一次調整至最新之財
    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惟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收盤價為
    上限。惟最新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為非標準式核閱報告時,
    則採最新二期依法令公告財務報告所分別列示之每股淨值之較
    低者為準。
    3.暫停交易股票於恢復交易首日之成交量超過該股票暫停交易前
    一曆月之每一營業日平均成交量,且該首日之收盤價已高於當
    時法令規定之最高跌幅價格者,則自該日起恢復按上市、上櫃
    股票之計算標準計算之。
    4.如該股票恢復交易首日之成交量未達前款標準,或其收盤價仍
    達最高跌幅者,則俟自該股票之成交量達前款標準且收盤價已
    高於當時法令規定之最高跌幅價格之日起,始恢復按上市、上
    櫃股票之計算標準計算之。在成交量、收盤價未達前款標準前
    ,則自該股票恢復交易前一營業日之計算價格按每一營業日最
    高漲幅或最高跌幅逐日計算其價格至趨近計算日之收盤價為止

    5.因財務困難而暫停交易股票若暫停交易期滿而終止交易,則以
    零價值為計算標準,俟出售該股票時再以售價計算之。
    6.持有因公司合併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屬吸收合併者,自
    消滅公司股票停止買賣之日起,持有之消滅公司股數應依換股
    比例換算為存續公司股數,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
    日之停止買賣期間依存續公司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買中
    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並於合併基準日起按
    本項 1 之規定處理。
    7.持有因公司合併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屬新設合併者,持
    有之消滅公司股票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之停止
    買賣期間,依消滅公司最後交易日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
    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新設公司股票上
    市日,持有之消滅公司股數應依換股比例換算為新設公司股數
    ,於計算日以新設公司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買中心等價
    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
    8.融資買入股票及融券賣出股票: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
    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
    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9.以上所稱「財務困難」係指股票發行公司發生下列情事:
    (1)公司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2)公司因重整經法院裁定其股票禁止轉讓者。
    (3)公司未依一般公認會計編製報表或會計師之意見為無法表示
    意見或否定意見者。
    (4)公司違反上市(櫃)重大訊息章則規定且情節重大,有停止
    買賣股票之必要者。
    (5)公司之興建工程有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者。
    (6)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且未於規定期限完成補正者。
    (7)公司無法償還到期債務且未於規定期限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者

    (8)發生其他財務困難情事而被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
    櫃買中心停止買賣股票者。
    (二)受益憑證:上市(櫃)受益憑證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買中
    心之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櫃)受益憑證以計算日之單位淨資
    產價值為準。
    (三)台灣存託憑證: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
    ;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四)轉換公司債:
    1.上市(櫃)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
    息為準;轉換公司債提出申請轉換後,應即改以股票或債券換
    股權利證書評價,其評價方式準用第(一)款規定。
    2.持有暫停交易或上市(櫃)轉下市(櫃)者,以該債券最後交
    易日之收盤價為準,依相關規定按該債券剩餘存續期間攤銷折
    溢價,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惟如有證據顯示投
    資之價值業已減損,應認列減損損失。暫停交易轉換公司債於
    恢復日起按本款 1 之規定處理。
    3.暫停交易轉換公司債若為「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所稱之問題
    公司債,則依「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
    (五)公債:上市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
    為準;上櫃者,優先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殖成交系統之成交價加
    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當日等殖成交系統未
    有交易者,則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加計至
    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以上二者均無成交紀錄且該債券之
    到期日在一年(含)以上者,則以該公債前一日帳列殖利率與櫃
    買中心公佈之公債指數殖利率作比較,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台
    灣公債指數成份所揭露之債券殖利率上下 10 bps (含)區間內
    ,則以前一日帳列殖利率,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台灣公債指數成份所揭露之債券殖利率上
    下 10 bps 區間外,則以櫃買中心台灣公債指數成份所揭露之債
    券殖利率,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以上二者均無
    成交紀錄且該債券之到期日在一年(不含)以下者,則以櫃買中
    心公佈之各期次債券公平價格,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
    準。
    (六)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其他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
    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1.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含)購買且未於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含)出售部分持券者,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上市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
    準。
    (2)上櫃且票面利率為固定利率者,以計算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
    價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3)上櫃且票面利率為浮動利率者,以計算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
    價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但
    計算日證券商營業處所未有成交價加權平均值者,則採前一
    日帳列金額,另按時攤銷帳列金額與面額之差額,並加計至
    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4)未上市、上櫃者,以其面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並依
    相關規定按時攤銷折溢價。
    (5)持有暫停交易或上市(櫃)轉下市(櫃)者,以該債券於集
    中交易市場上市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上
    櫃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為成本,依相關規定按該
    債券剩餘存續期間攤銷折溢價,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
    息;暫停交易債券於恢復日起按本款 1 之規定處理。
    2.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含)購買且於 95 年 1 月 1 日
    以後(含)出售部分後之持券,及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
    含)購買者:
    (1)上市及上櫃且票面利率為固定利率者,以計算日之收盤殖利
    率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加權平均成交殖利率與櫃買中心
    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作比較,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公
    司債參考殖利率上下 20 bps (含)區間內,則以收盤殖利
    率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加權平均成交殖利率,並加計至
    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
    考殖利率上下20 bps 區間外,則以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
    參考殖利率加減20 bps,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未上市、上櫃者,以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
    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上揭與櫃買中心公佈之
    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作比較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A.債券年期(Maturity)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
    率所載年期不同時,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公司債參考殖利
    率,但當債券為分次還本債券時,則以加權平均到期年限
    計算該債券之剩餘到期年期;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之
    法定到期日與預定到期日不同時,以預定到期日為準;有
    call 權及put 權之債券,其到期年限以該債券之到期日
    為準。
    B.債券信用評等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所載信
    用評等之對應原則如下:
    (A)債券信用評等若有+或-,一律刪除(例如:「A-」或
    「A+」一律視為 A)。
    (B)有單一保證銀行之債券,以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為準;
    有聯合保證銀行之債券,以主辦銀行之信用評等為準;
    以資產擔保債券者,視同無擔保,無擔保債券以發行公
    司主體之信用評等為準;次順位債券,以該債券本身的
    信用評等為準,惟當該次順位債券本身無信用評等,則
    以發行公司主體之信用評等再降二級為準;發行公司主
    體有不同信用評等公司之信用評等時,以最低之信用評
    等為準。
    (C)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之信評等級以受益證券本身信評等級為準

    (2)上櫃且票面利率為浮動利率者,按本條第(十五)項 2 之
    規定處理。
    3.債券若為「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所稱之問題公司債,則依「
    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
    (七)附買回債券及短期票券(含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
    產基礎證券):以買進成本加計至計算日止按買進利率計算之應
    收利息為準,惟有客觀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業已減損,應認列減
    損損失。
    (八)認購(售)權證: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
    準;上櫃者,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九)國外上市/上櫃股票:以計算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時間內可
    收到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
    持有暫停交易者,以基金經理公司洽商國外次保管銀行、其他獨
    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公平
    價格為準。
    (十)國外債券:以計算日自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價格資訊提供
    機構所取得之最近價格、成交價、買價或中價加計至計算日止應
    收之利息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基金經理公司洽商國外次保
    管銀行、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
    員會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十一)國外共同基金:以計算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時間內,取得
    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最近之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
    期間仍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
    暫停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
    計算。
    (十二)其他國外投資標的:上市者,依計算日之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
    價格為準;未上市者,依規範各該國外投資標的之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投資說明書、公開說明書或其他類似性質文件之規定
    計算其價格。
    (十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
    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
    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受託機構最
    新公告之淨值為準,但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辦理。
    (十四)結構式債券:
    1.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含)購買且未於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含)出售部分持券者:依本條(六)1 及 3 之規
    定處理。
    2.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含)購買且於 95 年 1 月 1日
    以後(含)出售部分後之持券,及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
    (含)購買者:至少每星期應重新計算一次,計算方式以 3
    家證券商(含交易對手)提供之公平價格之平均值或獨立評
    價機構提供之價格為準。
    (十五)結構式定期存款:
    1.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含)購買者:以存款金額加計至
    計算日止之應收利息為準。
    2.95 年 1 月 1 日以後(含)購買者:由交易對手提供之公
    平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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