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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之價值,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股票:
1.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
計算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
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認購已上市、上櫃同
種類之增資或承銷股票,準用上開規定;認購初次上市、上櫃
之股票,於該股票掛牌交易前,以買進成本為準;未上市、上
櫃者(含興櫃股票)及上市、上櫃及興櫃之私募股票:以買進
成本為準,惟有客觀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業已減損,應認列減
損損失,但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2.持有因財務困難而暫停交易股票者,自該股票暫停交易日起,
以該股票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之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買中心等價
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與該股票暫停交易前之最近期依法令公
告之財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比較,如低於每股淨值時,則
以該收盤價為計算標準;如高於每股淨值時,則以每一營業日
按當時法令規定之最高跌幅計算之該股票價格至淨值為準。上
揭計算之價格於該股票發行公司於暫停交易開始日後依法令公
告最新之財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時,一次調整至最新之財
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惟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收盤價為
上限。惟最新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為非標準式核閱報告時,
則採最新二期依法令公告財務報告所分別列示之每股淨值之較
低者為準。
3.暫停交易股票於恢復交易首日之成交量超過該股票暫停交易前
一曆月之每一營業日平均成交量,且該首日之收盤價已高於當
時法令規定之最高跌幅價格者,則自該日起恢復按上市、上櫃
股票之計算標準計算之。
4.如該股票恢復交易首日之成交量未達前款標準,或其收盤價仍
達最高跌幅者,則俟自該股票之成交量達前款標準且收盤價已
高於當時法令規定之最高跌幅價格之日起,始恢復按上市、上
櫃股票之計算標準計算之。在成交量、收盤價未達前款標準前
,則自該股票恢復交易前一營業日之計算價格按每一營業日最
高漲幅或最高跌幅逐日計算其價格至趨近計算日之收盤價為止
。
5.因財務困難而暫停交易股票若暫停交易期滿而終止交易,則以
零價值為計算標準,俟出售該股票時再以售價計算之。
6.持有因公司合併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屬吸收合併者,自
消滅公司股票停止買賣之日起,持有之消滅公司股數應依換股
比例換算為存續公司股數,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
日之停止買賣期間依存續公司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買中
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並於合併基準日起按
本項 1 之規定處理。
7.持有因公司合併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屬新設合併者,持
有之消滅公司股票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之停止
買賣期間,依消滅公司最後交易日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
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新設公司股票上
市日,持有之消滅公司股數應依換股比例換算為新設公司股數
,於計算日以新設公司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買中心等價
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
8.融資買入股票及融券賣出股票: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
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
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9.以上所稱「財務困難」係指股票發行公司發生下列情事:
(1)公司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2)公司因重整經法院裁定其股票禁止轉讓者。
(3)公司未依一般公認會計編製報表或會計師之意見為無法表示
意見或否定意見者。
(4)公司違反上市(櫃)重大訊息章則規定且情節重大,有停止
買賣股票之必要者。
(5)公司之興建工程有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者。
(6)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且未於規定期限完成補正者。
(7)公司無法償還到期債務且未於規定期限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者
。
(8)發生其他財務困難情事而被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
櫃買中心停止買賣股票者。
(二)受益憑證:上市(櫃)受益憑證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買中
心之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櫃)受益憑證以計算日之單位淨資
產價值為準。
(三)台灣存託憑證: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
;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
(四)轉換公司債:
1.上市(櫃)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
息為準;轉換公司債提出申請轉換後,應即改以股票或債券換
股權利證書評價,其評價方式準用第(一)款規定。
2.持有暫停交易或上市(櫃)轉下市(櫃)者,以該債券最後交
易日之收盤價為準,依相關規定按該債券剩餘存續期間攤銷折
溢價,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惟如有證據顯示投
資之價值業已減損,應認列減損損失。暫停交易轉換公司債於
恢復日起按本款 1 之規定處理。
3.暫停交易轉換公司債若為「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所稱之問題
公司債,則依「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
(五)公債:上市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
為準;上櫃者,優先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殖成交系統之成交價加
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當日等殖成交系統未
有交易者,則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加計至
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以上二者均無成交紀錄且該債券之
到期日在一年(含)以上者,則以該公債前一日帳列殖利率與櫃
買中心公佈之公債指數殖利率作比較,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台
灣公債指數成份所揭露之債券殖利率上下 10 bps (含)區間內
,則以前一日帳列殖利率,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台灣公債指數成份所揭露之債券殖利率上
下 10 bps 區間外,則以櫃買中心台灣公債指數成份所揭露之債
券殖利率,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以上二者均無
成交紀錄且該債券之到期日在一年(不含)以下者,則以櫃買中
心公佈之各期次債券公平價格,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
準。
(六)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其他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
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1.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含)購買且未於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含)出售部分持券者,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上市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
準。
(2)上櫃且票面利率為固定利率者,以計算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
價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3)上櫃且票面利率為浮動利率者,以計算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
價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但
計算日證券商營業處所未有成交價加權平均值者,則採前一
日帳列金額,另按時攤銷帳列金額與面額之差額,並加計至
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4)未上市、上櫃者,以其面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並依
相關規定按時攤銷折溢價。
(5)持有暫停交易或上市(櫃)轉下市(櫃)者,以該債券於集
中交易市場上市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上
櫃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為成本,依相關規定按該
債券剩餘存續期間攤銷折溢價,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
息;暫停交易債券於恢復日起按本款 1 之規定處理。
2.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含)購買且於 95 年 1 月 1 日
以後(含)出售部分後之持券,及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
含)購買者:
(1)上市及上櫃且票面利率為固定利率者,以計算日之收盤殖利
率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加權平均成交殖利率與櫃買中心
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作比較,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公
司債參考殖利率上下 20 bps (含)區間內,則以收盤殖利
率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加權平均成交殖利率,並加計至
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
考殖利率上下20 bps 區間外,則以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
參考殖利率加減20 bps,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未上市、上櫃者,以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
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上揭與櫃買中心公佈之
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作比較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A.債券年期(Maturity)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
率所載年期不同時,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公司債參考殖利
率,但當債券為分次還本債券時,則以加權平均到期年限
計算該債券之剩餘到期年期;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之
法定到期日與預定到期日不同時,以預定到期日為準;有
call 權及put 權之債券,其到期年限以該債券之到期日
為準。
B.債券信用評等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所載信
用評等之對應原則如下:
(A)債券信用評等若有+或-,一律刪除(例如:「A-」或
「A+」一律視為 A)。
(B)有單一保證銀行之債券,以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為準;
有聯合保證銀行之債券,以主辦銀行之信用評等為準;
以資產擔保債券者,視同無擔保,無擔保債券以發行公
司主體之信用評等為準;次順位債券,以該債券本身的
信用評等為準,惟當該次順位債券本身無信用評等,則
以發行公司主體之信用評等再降二級為準;發行公司主
體有不同信用評等公司之信用評等時,以最低之信用評
等為準。
(C)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之信評等級以受益證券本身信評等級為準
。
(2)上櫃且票面利率為浮動利率者,按本條第(十五)項 2 之
規定處理。
3.債券若為「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所稱之問題公司債,則依「
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
(七)附買回債券及短期票券(含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
產基礎證券):以買進成本加計至計算日止按買進利率計算之應
收利息為準,惟有客觀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業已減損,應認列減
損損失。
(八)認購(售)權證: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
準;上櫃者,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九)國外上市/上櫃股票:以計算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時間內可
收到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
持有暫停交易者,以基金經理公司洽商國外次保管銀行、其他獨
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公平
價格為準。
(十)國外債券:以計算日自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價格資訊提供
機構所取得之最近價格、成交價、買價或中價加計至計算日止應
收之利息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基金經理公司洽商國外次保
管銀行、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
員會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十一)國外共同基金:以計算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時間內,取得
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最近之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
期間仍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
暫停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
計算。
(十二)其他國外投資標的:上市者,依計算日之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
價格為準;未上市者,依規範各該國外投資標的之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投資說明書、公開說明書或其他類似性質文件之規定
計算其價格。
(十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
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
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受託機構最
新公告之淨值為準,但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辦理。
(十四)結構式債券:
1.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含)購買且未於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含)出售部分持券者:依本條(六)1 及 3 之規
定處理。
2.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含)購買且於 95 年 1 月 1日
以後(含)出售部分後之持券,及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
(含)購買者:至少每星期應重新計算一次,計算方式以 3
家證券商(含交易對手)提供之公平價格之平均值或獨立評
價機構提供之價格為準。
(十五)結構式定期存款:
1.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含)購買者:以存款金額加計至
計算日止之應收利息為準。
2.95 年 1 月 1 日以後(含)購買者:由交易對手提供之公
平價格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