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4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9 000864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6條、第46條之5、第46條之8、第46條之9、 第47條、第82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14466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簽章。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對客戶買賣證券價款之收付,因客戶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製作買賣報告書。
  2.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五條規定,向客戶收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3. 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給付結算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給付結算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給付結算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給付結算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留存確認紀錄。
  4.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應透過委託人開立之款券劃撥及保管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5.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大陸地區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險業、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之委任人及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於其指定之保管機構設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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