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4月2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9 000864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6條、第46條之5、第46條之8、第46條之9、 第47條、第82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14466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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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櫃檯買賣證券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上櫃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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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合格機構投資者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額度文件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大陸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匯入額度核准函影本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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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稱國內代理人準用第四十六條之五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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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後如有「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情事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時,證券經紀商即不得再受託買進,並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