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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1302344321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4年1月2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保險法 EN 第143-4、149條
銀行法 EN 第61-1、62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100條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第16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66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金融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自即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1.02. 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6500號令發布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銀行(包括信用合作社)、證券商、期貨商(包括期貨交易輔助人)、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機構,如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其符合條件之證明文件、董(理)事會決議錄(外商在臺分支機構可由總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函)及合作推廣契約書,向本業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但保險經紀人公司僅得申請保險金信託之合作推廣:
    • (一)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
    • (二)本業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員,具備他業作用法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專業資格條件或證照,並於開辦前完成登記或登錄程序。但僅合作推廣第三點第三項之保險金信託者,其應參加之保險金信託相關職前及每三年在職訓練時數均應達三小時以上,其訓練機構及時數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另定之,不適用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二、前點所稱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 (一)銀行(包括信用合作社):
      • 1、銀行最近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最近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 2、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處分、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分,或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 3、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 (二)證券商:
      • 1、申請時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 2、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 3、最近一年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 (三)期貨商(包括期貨交易輔助人):
      • 1、期貨商最近一個月內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率(ANC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十。
      • 2、期貨商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 3、期貨商最近一年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 4、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符合前款證券商規定。
    • (四)保險公司:
      • 1、最近一年內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
      • 2、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三項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 3、最近一年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 (五)保險經紀人公司:
      • 1、最近一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 2、已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
  • 三、第一點所稱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項目如下:
    • (一)保險商品項目:
      • 1、推介經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 2、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 (二)證券商品項目:
      • 1、代理國內基金之推介、銷售及買回。
      • 2、股務代理之代收件(股務代理之範圍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條所規定之各項事務)。
    • (三)銀行商品項目:
      • 1、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代為轉發。
      • 2、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 (四)期貨商品項目:
      • 1、期貨經紀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 2、期貨經紀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 前項第四款之項目,以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所派合格業務員辦理為限。
    •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辦理之保險金信託,得由保險經紀人公司進行推介及代收件。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商品及推介保險金信託之人員應為同一人。
    • 前項保險金信託之給付類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 四、本業機構與他業機構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應依據前開規定就其首次合作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嗣後除新增合作金融機構業別或合作推廣商品或服務項目外,無須再申請核准。如該機構嗣後不符資格條件時,主管機關應函知該機構不得再與他業增加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 五、本業人員於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應明確標示,並告知客戶該商品或服務與本業業務之區別,以及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 六、本業機構為與他業機構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時,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
  • 七、本業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其行為直接對他業機構發生效力,相關契約責任之履行,應由他業機構負責,但本業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他業機構應負賠償之責。
  • 八、本業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員,其行為規範與其他權利義務等,均應依他業作用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 九、與保險公司合作推廣保險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如係經由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為之者,本業機構應與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共同簽訂合作推廣契約書,並明確規範其權利義務。
  • 十、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一)字第0九二00二五二九四號令,及本會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金管銀法字第一0一一000六五00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111年11月30日 (現行法規)
  1.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2.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1. 一、資本適足。
    2. 二、資本不足。
    3. 三、資本顯著不足。
    4. 四、資本嚴重不足。
  3.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4.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1.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2.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3. 三、令其增資。
    4.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5.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6.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7.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2.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3.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1.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2.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4.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5.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6.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7.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8.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9.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1.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2.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3.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10.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11.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2.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3. 三、限制投資。
    4. 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5. 五、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6. 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7. 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8. 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9.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2. 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3.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1.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2.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3.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5.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1. 一、警告。
    2.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3.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4.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5.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民國109年10月26日 (現行法規)
  1. 信託業業務人員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
    1. 一、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持有合格證書。
    2. 二、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並經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法規測驗合格。
  2. 前項業務人員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或所屬信託業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其中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後再任之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累計十二小時以上;在職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每三年累計十八小時以上。
  3. 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訓練課程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三分之一。
  4. 未完成第二項訓練者,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業務人員登錄。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1. 一、警告。
    2.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3.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4.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5.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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