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 詢 結 果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 21 條相關法條
 
法規: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
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
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
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
臺幣三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
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執
行費,該暫免繳之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
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
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
之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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