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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 17 條相關法條
 
法規: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
:
一、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
    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
    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
    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
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
    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
    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保護基金依前項規定,償付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對
每一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償付總額上限、償
付程序及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償付後,於其償付之限度內承受證券投資人或期貨
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權利而對違約
證券商或期貨商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
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
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
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
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
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
利所必要之權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
仲裁法第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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