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 詢 結 果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 21 條
   
現行條文: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
:
一、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
    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
    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
    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
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
    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
    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保護基金依前項規定,償付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對
每一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償付總額上限、償
付程序及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償付後,於其償付之限度內承受證券投資人或期貨
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權利而對違約
證券商或期貨商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
          :
          一、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
              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
              認購 (售) 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
              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
          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
              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
              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保護基金依前項規定,償付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對
          每一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償付總額上限、償
          付程序及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償付後,得於其償付限度內,代位行使證券投資人
          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請求權。

第 26 條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審核及送達,準用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
          時已經起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但有民
          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
          影響。

第 28 條  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
          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
          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
          裁。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訴
          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或仲裁庭。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得由其他因同一證券或期貨事件
          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或仲裁事項之聲明。
          前二項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為之。
          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第 29 條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前條第一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
          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
          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
          受訴訟或仲裁。
          保護機構依前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因部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
          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

第 31 條  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
          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限制其為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
          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
          院或仲裁庭。

第 35 條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
          臺幣一億元部分,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
          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就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
          幣一億元部分之裁判費,對保護機構免予追繳。

第 37 條  證券商依法令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有關存放客戶款項專戶,與其自有財產
          ,應分別獨立。
          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必須支付之款項外,不得自前項專戶提取款項。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專戶款項請求扣押
          或行使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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