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 文 內 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
第 39 條
保護機構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命令,拒不配合,或保護基金之
管理、運用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解除其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之職務。
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調處委員會委員違反依第八條
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調處辦法規定之資格條
件或不得為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解除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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