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 文 內 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
第 33 條
保護機構應將第二十八條訴訟或仲裁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 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並不得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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